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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士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士鈞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7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簡士鈞於107 年10月下旬經由交友軟體goodnight 認識A 女(真實姓名詳卷)後,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

㈠同年月25日上午12時33分許,在A 女位在高雄市○○區○○

路○○巷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未經A 女同意,以IPHONE7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拍攝A 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後,將內褲脫至大腿部位,並以衛生紙擦拭內褲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

㈡同年11月1 日上午2 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未經A 女同意

,以上開手機拍攝A 女為其口交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

二、簡士鈞於107 年11月1 日23時12分許,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A 女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要求匯款,為A 女所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上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記得匯錢」、「接電話」等訊息予A 女,復傳送上開竊錄之口交影片予A 女,再撥打電話予A 女告知是不是想在臉書或社群平台看到自己等語,於通話後復另行傳送「注意關注你臉書」等訊息予A 女,致

A 女心生畏懼,惟A 女未因而交付金錢而未遂。嗣因A 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簡士鈞住處,持本院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經送手機數位鑑識還原遭簡士鈞刪除之上開影片,始悉上情。

三、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04-10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16 頁;偵一卷第10-11 頁;易字卷第95-101頁)相符,並有上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含相關影片截圖,見偵二卷彌封袋)、本院109 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3-34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手機扣案可佐,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A 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間,認定被告偷拍上開影片時間分別為107 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然被告扣案手機經鑑識還原後,上開擦拭內褲及口交影片拍攝時間,分別為107 年10月25日上午12時33分及同年11月1 日上午2 時42分之事實,有上開鑑識資料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自應以該客觀之手機截圖資料認定被告犯罪時間,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欲向A 女借錢,為A 女所拒後,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口交影片予A 女等事實(見警卷第5-8 頁;偵二卷第45-46 頁;審易卷第51頁;易字卷第32-33 、105-106 頁),核與A 女上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25 頁)可佐,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傳送口交影片給A女的一部份目的是要A 女借錢給我,但我沒有說要散播影片出去,我在對話中跟A 女說「注意關注你臉書」,只是跟A女說要在網路上講她的事云云(見易字卷第105-106 頁),經查:

⒈A 女於本院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1 日晚間11點

12分,被告以LINE將我幫他口交的影片傳送給我,警卷第24頁對話紀錄中,被告收回訊息的紀錄就是被告傳性愛影片給我的紀錄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易字卷第100 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核與被告自陳有傳送口交影片予A 女並收回訊息等語(見警卷第6頁 )相符,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口交影片予A 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他向別

人借貸7 萬元要還款,要我有多少就借他多少,但是我沒有借他,被告就於上開時間傳送該影片給我,我看到影片後害怕就接了被告的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告知我是不是想在臉書或社群平台上看到自己,威脅我如果不借錢,他要散播影片,之後又傳送「注意關注你臉書」的訊息,意思是要把影片散播出去,叫我注意我的臉書等語(見警卷第12-14 頁)。

參以被告與A 女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傳送該影片前,先行於該日23時5 分、23時8 分傳送「記得匯錢」、「接電話」後,隨即傳送訊息(即上開認定之口交影片)並收回,可知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A 女匯錢並接聽電話後即傳送上開影片,時間甚為密接,未述及其他事項,自可認口交影片傳送應與「匯錢」目的相關,且被告應係對於A 女未應允其要求匯錢後,始欲以傳送該影片迫使A 女屈從;隨後被告撥打電話予A 女,經A 女接聽後,2 人通話4 分5 秒於23時12分通話完畢,被告再於23時19分、23時20分傳送「注意關注妳臉書」、「跟你說過不要玩我感情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等訊息,可認A 女前未接聽被告之電話,然見該影片後,因心生恐懼始接聽被告電話,2 人於通話過程中A 女應仍未順應被告要求,被告有所不滿,始再次以「關注妳臉書」、「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等訊息,向A 女傳達其可能將該影片在臉書等社群平台上散播之意。因此,雙方以LINE聯繫過程及內容與A 女所證互核一致,足認A 女所述堪以採信,被告有以傳送口交影片並通知欲散播口交影片以加害A 女名譽,使

A 女心生畏懼,而迫使A 女交付金錢等事實,應可認定。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傳送

影片予A 女,確有欲使A 女出借金錢之目的。又被告於傳送口交影片後,再行傳送「注意關注妳臉書」之訊息,顯有意通知A 女該影片可能在臉書等社群平台上散播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況被告前於警詢中亦稱:我在與A 女借錢對話中,傳送A 女幫我口交的影像,因為當時A 女原本答應我下午要匯錢給我,然後又說沒辦法不要,她答應我又變卦我不開心,所以我就傳她幫我口交的影像檔給她,就是我不開心要散播出去等語(警卷第6-7 頁),亦可佐被告確實因A 女未應允匯錢予其而心生不滿,欲以散播口交影片方式迫使A 女交付金錢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2 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1 次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 次偷拍行為屬接續一行為,惟被告2 次偷拍行為之時間間隔已有7 日,且係利用不同之機會所犯,顯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入監,107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5頁)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罪名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利用與A 女性交之機會,侵害A 女之偷拍,滿足以一己私慾之犯罪情境相近,被告性行為觀念偏差之情,顯未經前案獲取教訓;另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前案詐欺取財部分同屬財產犯罪,又後案為取得他人財物,以欲加害他人隱私、名譽之方式為之,其手段之嚴重性較高,且本案3 罪均係於執行完畢未滿1 月即再犯,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依法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能取得任何財

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等刑案紀錄,素行不佳;

其與A 女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至本案偷拍行為發生時,時間甚短,彼此認識不深、無堅實之信賴基礎,實無可能同意其拍攝上開影片,竟利用A 女與其為性行為未加注意之際,為滿足個人私慾,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持手機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A 女之個人隱私;又其年紀甚輕且身體健全,不思以己力獲取金錢,竟為圖自A 女處獲取所需款項,再以上開偷拍之口交影片傳送予A 女表達欲加以散播之意,企圖迫使A 女屈從交付金錢,使A 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2次偷拍犯行,仍飾詞否認恐嚇未遂犯行,且迄未與A 女達成和解,填補A 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工人、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3次犯行,均集中於107 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 日,犯罪對象僅為A 女1 人,偷拍之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㈥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扣案手機1 支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用以錄像、留存影像之物;又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上午2 時42分以扣案手機偷拍A 女口交影片後,隨即於同日23時11分許,將該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 女,並為上開惡害通知之訊息與通話,兩者時間甚為接近,本案復未查扣被告其餘電腦通訊設備,應堪認定被告應係以同一扣案手機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聯絡工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錄A 女上開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前經被告刪除,

仍得經警鑑識還原,顯仍依附於上開扣案手機,然該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此部分影像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必要;至卷內儲存有竊錄影像之光碟及前揭影像之翻拍照片,為鑑識還原被告扣案手機所得,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所用之證據資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