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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美如

林和銘柯景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美如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和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景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美如前與蔡○○【擔任高雄市○○區○○路 ○○ 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部部長】之子蔡○○有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之債務糾紛,因向蔡○○追討債務無著,為使蔡○○代蔡○○償債,其與林和銘(即白美如之男友)即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上午,由「邱科傑」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並由林和銘掛號預約蔡○○同日上午時段之門診,嗣白美如、林和銘、「邱科傑」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蔡○○看診之中醫部內科第一診間,在蔡○○為林和銘看診之過程中,其等明知蔡○○並非債務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及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和銘遞送內容為「蔡伯父您好,有關貴公子太祥的事,需跟您商談~」之紙條與蔡○○,並向蔡○○恫稱「不處理要給你好看」等語,意指若蔡○○拒絕為蔡○○償債,將對庚○○不利使其無法繼續醫師之工作,白美如及「邱科傑」則在場助勢,而以此加害蔡○○工作自由之言語,欲迫使蔡○○代蔡○○償還債務,使蔡○○心生畏懼,並已妨害身為醫師之蔡○○當下正在執行之門診醫療業務。嗣因蔡○○拒絕為蔡○○承擔債務,且蔡○○恰巧亦至義大癌治療醫院看診,最後由蔡○○所屬戒毒機構之志工丁○○出面協調處理,甲○○、林和銘、「邱科傑」等人始離去,未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白美如與林和銘因不滿蔡○○拒絕代蔡○○清償債務,另又與柯景天、己○○(所涉本案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於

109 年4 月23日上午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部門診候診區,待蔡○○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結束門診步出診間而未執行醫療業務時,白美如、林和銘即共同承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同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丙○○主觀上雖誤認蔡○○已應允代蔡○○償還債務,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但仍與白美如、林和銘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含犯罪事實一部分),由柯景天先對蔡○○恫稱:「視頻錄好了,不然我們放上去Youtube 也沒關係,到時候你工作還有辦法做嗎?不然我現在打給院長問,你們醫生家裡面欠錢不還,工作要怎麼做」等語,待在場之護理師戊○○將在場眾人引導進入一旁之空診間後,柯景天復承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對蔡○○恫稱:「你信不信我可以每天叫人拿牌子在醫院門口寫你的名字」、「我們如果有收到我們不會專程這樣中部每天跑南部,你如果說要這樣我們也不走,我們直接住在這裡,這裡也不是沒朋友,我們在這裡每天來給你掛號」、「該傳的、該放網路的,該怎麼做我們就是照我們的方式,但我們不會違法,但是你這工作保不保的住我就不知道了,像我剛剛就先打去院長那裡,但我沒有指名道姓蔡○○,我說你們醫院有醫師欠錢要怎麼辦,還有沒有辦法在這裡工作」、「我們可以直接放上去網路,看你的病患以後敢不敢再來看你」等語;林和銘則接續出言恫稱「你要弄成這樣沒差拉,我那天也很有禮貌跟你說了,你當作老子是神經病都不理我」、「阿伯我給你機會了,我那次來也很有禮貌跟你講,現在你讓我感覺是你都不處理,放給他爛,你兒子也不要帶出來,什麼都沒有,再來你用無號碼打給我是怎樣,阿不就當作老子都是瘋子還是臺中或是這邊都沒人了」等語,意指倘若蔡○○拒絕代蔡○○償債,其等即會對外散布蔡○○欠債之消息,並不斷遣人在蔡○○看診時間施壓,使蔡○○無法繼續醫師之工作,白美如則在場出言助勢,其等即以上開加害於蔡○○工作自由之言語,欲迫使蔡○○答應代蔡太祥承擔債務,使蔡○○心生畏懼,惟因蔡○○終未應允,甲○○、林和銘仍恐嚇取財未遂。嗣因蔡○○針對犯罪事實一報警及義大癌治療醫院人員針對犯罪事實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白美如、林和銘,以及被告柯景天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一卷第162 、174 頁;易二卷第39、62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柯景天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蔡○○、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戊○○(即犯罪事實二在場之護理師)、丁○○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詳易二卷第39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柯景天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景天坦承有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林和銘則承認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在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中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否認其所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亦否認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構成違反醫療法之犯罪,辯稱:其如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僅係要求告訴人敦促蔡○○出面處理債務,並無要求告訴人為蔡○○承擔債務之意,且其在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口出恫嚇言語,並非在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為,當時告訴人已經下班,並有丁○○在場一同協調債務云云(詳易一卷第170-172 頁);被告白美如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辯稱:伊在現場並未對告訴人口出恫嚇言詞,應不須為其他人之犯行負責云云(詳易一卷第170-17

2 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白美如前與告訴人之子蔡○○有債務糾紛,因向蔡○○

追討債務無著,其與被告林和銘均明知蔡○○並非債務人,仍於109 年4 月9 日上午,由「邱科傑」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小客車搭載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並由被告林和銘掛號預約告訴人同日上午時段之門診,嗣被告白美如、林和銘及「邱科傑」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看診之中醫部內科第一診間,並於門診過程中,由被告林和銘遞送內容為「蔡伯父您好,有關貴公子太祥的事,需跟您商談~」之紙條與告訴人,與告訴人洽談蔡○○之債務,復因蔡○○恰巧亦至義大癌治療醫院看診,最後由蔡○○所屬戒毒機構之志工丁○○出面處理,被告甲○○、林和銘及「邱科傑」等人始離去,而未取得任何財物,且被告林和銘在該日上午與告訴人洽談之過程中,曾對告訴人恫稱「不處理要給你好看」等語等情節,業經被告甲○○、林和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屬實(詳易一卷第174-175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詳警卷第19-23 、29-31 頁;偵卷第78-82 、84頁;易二卷第63-118頁),以及證人蔡太祥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35-39 頁;偵卷第80-81 頁),且有被告林和銘上開遞給告訴人之紙條影本1 張(詳警卷第129 頁)、義大癌治療醫院於109 年4 月9 日之停車場出入口及中醫部候診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卷第137-143 頁)、被告林和銘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詳警卷第145-151 頁)、蔡○○與被告白美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詳易一卷第115-126 頁)、義大癌治療醫院109 年12月4 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90043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看診順序表(詳易一卷第147-149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09 年4 月9 日被告林和銘與告訴人對話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易一卷第243-245 、302 頁),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和銘、白美如既以前詞置辯,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爭點厥為:1. 被告林和銘之恐嚇行徑是否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2.被告林和銘、白美如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白美如是否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林和銘之恐嚇行徑是否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⑴被告林和銘雖辯稱其在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口出恫嚇言語,

並非在告訴人診間之門診過程中所為,而係其等在告訴人門診過程已先遞送犯罪事實一所示紙條,結束門診步出診間後,在候診區正好遇到蔡○○赴牙科就醫,其等跟隨蔡○○至牙科時,告訴人要求至另一診間洽談,伊在進入另一診間後,認為告訴人隱瞞蔡○○行蹤,才對告訴人出言恫嚇,當時告訴人表示其已經下班,並委請丁○○在場一同協調債務云云(詳易一卷第170-173 頁),意指其出言恫嚇時,告訴人已未在執行醫療業務。惟此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當天被告林和銘等人原本是以病人身分掛號進入診間看診,伊為被告林和銘看診後建議其轉診至傷科,被告林和銘拒絕後即遞出犯罪事實一所示紙條要伊處理蔡○○之債務,伊有表示這筆錢不是伊欠的,被告林和銘就表示如果不好好處理要讓伊失去醫師的工作,稱要讓伊好看,伊才表示還有病患需看診,請其等先至診間外等候;嗣剛好巧遇蔡○○亦至醫院牙科就醫,被告林和銘等人就去牙科等蔡○○,後來伊與被告林和銘等人又重返診間,不久後丁○○就進入診間處理,伊則前往開會而不曉得後續處理狀況等語(詳易二卷第81-86 、88-91 頁),意指被告林和銘以病人身分進入診間後,在門診結束前,即已要求其處理蔡○○之債務,且在其表示無法代為清償時,被告林和銘即出言恫嚇,嗣後其等巧遇蔡○○並重返診間後,即由丁○○接手協調,伊並未參與。亦即告訴人已明確指出被告林和銘之恫嚇行徑係於其為被告林和銘看診之門診過程中所為,而非嗣後其等巧遇蔡太祥並重返診間協調債務時所為。

⑵再觀諸證人丁○○亦於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天伊接到陪同蔡

太祥就醫之人員通知,隨即前往診間幫忙協調,在伊抵達診間後至被告林和銘等人離開為止,伊並未聽到被告等人口出恫嚇言語(詳易二卷第109-110 頁),證人蔡○○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和銘等人當天在醫院遇到伊時,並未有任何強暴威脅之言行等語(詳警卷第38頁)。從證人丁○○、蔡太祥之上開證詞,顯見被告林和銘等人自門診結束步出診間巧遇蔡○○起,至重返診間與丁○○協調債務完畢為止,均未口出任何恫嚇之言語,正好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林和銘恫嚇行徑係於進入診間門診時所為,而非結束門診步出診間以後所為等節得互為勾稽,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應非無據。況倘若被告林和銘所辯其係因結束門診後巧遇蔡○○,發現告訴人隱瞞蔡○○行蹤,方導致其情緒高漲而出言恫嚇等情為真,則其在巧遇蔡○○時,即應會馬上生氣質疑告訴人、蔡○○父子合謀隱瞞行蹤,於丁○○到場協調債務時,亦應會質疑此點而使丁○○感到氣氛火爆;然反觀證人丁○○、蔡○○上開證詞,卻顯示被告林和銘等人在巧遇蔡○○乃至嗣後與丁○○協調債務時,氣氛均尚稱平和,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和銘等人上開巧遇蔡○○後重返診間與告訴人對話之錄影畫面,亦未見有被告林和銘所稱因認告訴人隱瞞蔡○○行蹤而情緒高漲出言恐嚇之舉,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一卷第243- 245頁),益徵被告林和銘上開辯詞應不可採,其口出恫嚇言詞之時間點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為據。

⑶準此,被告林和銘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恫嚇行徑,應係於其

以病人身分進入告訴人診間後,在門診過程中所為,此無疑已妨害告訴人進行門診之醫療業務。

2.被告林和銘、白美如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⑴被告林和銘雖辯稱: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僅係要求告訴人

敦促蔡○○出面協商,並非要求告訴人為蔡○○承擔債務云云(詳易一卷第171 頁)。惟此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被告林和銘等人就是要伊拿錢出來,且要伊先交付一部分款項讓他們拿回去等語(詳易二卷第84-85 頁),意指被告林和銘、白美如當時之真意係要求其為蔡○○承擔債務,且須立刻交付部分現金;核與證人丁○○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被告林和銘、白美如的意思就是要求告訴人幫蔡○○還錢,而非要求告訴人找出蔡○○等語(詳易二卷第110-112 頁)相符,據此已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並非子虛。

⑵況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和銘在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與告訴

人對話之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和銘已對告訴人稱:「我老婆(指被告白美如)這條16萬真的比較重要,剩下的慢慢還都沒關係」、「今天也是希望把我老婆,先把16萬處理掉,不然真的周轉不過去了」、「我們今天已經跑這一趟了,剩下的沒關係看你兒子要怎麼還,本票簽一簽不要再計較就好」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一卷第243- 245頁),足認被告林和銘當時係對告訴人強調其等已遠道而來且亟需資金,要求告訴人當日即先代蔡○○清償其中16萬元,剩餘債務方允許以簽發本票方式日後再行清償,益徵被告林和銘、白美如之真意即係要求告訴人立刻為蔡太祥清償部分債務,而非僅要求告訴人協助敦促蔡○○出面處理債務。遑論被告白美如於審判程序中已自承其與蔡○○之債務糾紛係發生於000 年間等語(詳易二卷第244 頁),則其等對此筆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逾3 年均向蔡○○催討無著之債務,應早已不再期待蔡○○出面償債,其等若非著眼於告訴人身為醫師之財力,企圖欲迫使告訴人代償,又豈會在債務發生後數年,專程從其等所居住之臺中市遠赴位在高雄市之義大癌治療醫院,更費盡心思以預約掛號告訴人門診之方式尋得告訴人,其等意在迫使告訴人代償債務之真意,實昭然若揭。

⑶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認可採,被告林和銘、甲○

○案發時係要求告訴人承擔蔡○○之債務,方由被告林和銘以出言恫嚇方式欲遂其等目的等情,應殆無疑義。又其等既明知債務人係蔡○○而非告訴人,並無要求告訴人代蔡○○償債之合法權源,卻仍以恫嚇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償還非其積欠之債務,則其等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甚為明確。

3.被告白美如是否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 7972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白美如雖辯稱其在犯罪事實一當中未曾出言恫嚇,應無

需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詳易一卷第 173 頁)。惟查,被告白美如於本件係與蔡○○有債務糾紛之當事人,被告林和銘當日亦係為處理被告白美如之債務方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倘若被告白美如無意迫使告訴人代蔡○○清償債務,大可自行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嗣後再尋合法之訴訟管道實現其債權,何須大費周章偕同被告林和銘、「邱科傑」等人到場,據此已顯示被告白美如係判斷自己勢單力薄,企圖透過被告林和銘等人出面,藉此強勢壓迫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以取得金錢,是被告林和銘嗣後以恐嚇手段恫嚇告訴人,焉會超出其主觀上之預期。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林和銘出言恫嚇時,被告白美如及「邱科傑」在旁就是附和稱要伊還錢等語(詳易二卷第86頁),已指出被告白美如有在場助勢之舉。被告白美如縱使辯稱:被告林和銘出言恫嚇時,伊是在旁哭泣云云(詳易一卷第173 頁),但至少仍可看出被告白美如在被告林和銘恐嚇告訴人時,其並未在旁勸阻。衡酌被告林和銘之目的既係讓被告白美如之債權得以獲償,倘被告白美如在案發時認為被告林和銘所為過激,或不願迫使告訴人承擔非其積欠之債務,其大可出言阻止,此際以其係本件債務糾紛當事人之地位,被告林和銘又豈會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仍執意越俎代庖以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付款或承擔債務。由此可見,被告白美如確係欲藉由被告林和銘之脅迫手段,以遂行其要求告訴人代蔡○○清償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被告林和銘有犯意聯絡,且其到場之目的顯係助勢無疑。則其縱使未親口出言恫嚇,然其係本件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其助勢行為無疑將強化被告林和銘之決心,使被告林和銘即便不擇手段也要迫使告訴人代償蔡○○之債務,是被告白美如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林和銘、「邱科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4.綜上,被告白美如、林和銘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柯景天部分

1.被告柯景天就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坦承不諱(詳易一卷第160 頁;易二卷第207 、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二卷第40-99 頁),且有義大癌治療醫院

109 年12月4 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90043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看診順序表(詳易一卷第147-149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09 年4 月23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同案被告己○○持手機所錄下之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易一卷第235-243 、245-256 、260-301 頁)。足認被告柯景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柯景天在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與被告林和銘、白美如係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行為人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縱其行為違法,主觀上既無為自已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景天對於其在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辯稱:伊係經被告林和銘告知,以為告訴人在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已允諾為蔡○○處理債務,被告林和銘更出示其與丁○○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伊觀看,因此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為蔡○○承擔債務,方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等語(詳易一卷第160 頁),而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審酌:

⑴首先,被告柯景天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對於犯

罪事實一之案發過程,以及告訴人在犯罪事實二案發前是否已應允承擔蔡○○之債務等節,應僅能仰賴被告林和銘或甲○○轉述。而證人即被告林和銘就其在犯罪事實二案發前對被告柯景天描述之內容,已於審判程序證稱:伊是在犯罪事實二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之車程中,對被告柯景天告知告訴人要還被告白美如錢,且出示伊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讓被告柯景天觀看,伊並對被告柯景天表示丁○○即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債務,此外伊亦告知被告柯景天,在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告訴人即已答應代蔡○○處理上開債務等語(詳易二卷第212-220 頁),意指其在犯罪事實二案發前,係對被告柯景天表示告訴人已應允代蔡○○清償債務。則被告柯景天在犯罪事實二行為時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⑵何況參諸被告林和銘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詳警卷第14

5-147 頁),當中丁○○曾對被告林和銘稱:「資料已經調出來了,他們(即指蔡○○之家屬)在比對」、「請問你的一半是16萬的一半嗎,因為我要轉達給對方」、「我把你的電話給家屬了,明天會打電話跟你談」等語,而有諸如蔡太祥之家屬正在比對債務資料、確認債務數額等說詞。衡酌被告柯景天不若被告林和銘、白美如係全程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人,其應不知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告訴人僅答應將債務之事轉達與蔡○○,完全未曾承諾要承擔上開債務等情(如後述),則被告柯景天難免因被告林和銘對其出示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誤認為告訴人係因已應允承擔債務,方有前開對話紀錄所示確認債務資料暨債務數額之舉。

⑶準此,被告柯景天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在犯罪事實二行

為當下,主觀上應係誤認告訴人已承擔蔡○○之債務,方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恫嚇手段欲迫使告訴人償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即僅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其在犯罪事實二所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亦僅限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起訴書此部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3.此外,被告林和銘、白美如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均屬恐嚇取財未遂之行徑,且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單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詳後述);而被告柯景天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中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固亦有參與其中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針對被告柯景天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柯景天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且被告柯景天在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僅透過被告林和銘之轉述以及被告林和銘出示之LINE對話紀錄,知悉被告林和銘、白美如曾先赴義大癌治療醫院與告訴人協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林和銘前開所證其轉述與被告柯景天之內容,以及被告柯景天經被告林和銘所出示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警卷第145-151 頁之擷圖照片),均未曾提及被告林和銘在犯罪事實一當中曾恫嚇告訴人之事,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柯景天在犯罪事實二案發前已先獲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遭恫嚇之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柯景天在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曾知悉被告林和銘已先恫嚇過告訴人,並意欲藉由被告林和銘、白美如犯罪事實一之恫嚇成果,繼續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是被告林和銘、白美如在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已逾越被告柯景天所知之範圍,針對被告柯景天所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中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而不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附此敘明。

4.至於本院針對被告柯景天所犯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曾另諭知強制未遂之罪名(詳易二卷第206 頁),且被告丙○○對此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詳易二卷第207 、243 頁)。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必須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倘主觀上不認其行為會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是主張法律上權利而為,即難認具強制罪之故意。經查,被告柯景天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其主觀上係誤認告訴人已應允承擔蔡○○之債務乙節,業如前述,是其應係認為告訴人已負有代蔡太祥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義務,則縱其所為已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徑,其主觀上亦應認定自己所為並非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是否具備強制罪之犯意,已非無疑。何況觀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恫嚇言語,被告柯景天主要均僅係要求告訴人應允「處理」亦即承擔蔡○○之債務,尚無要求告訴人需另外提供其無義務出具之擔保,抑或強令告訴人須以何特定物或特定方式抵償債務,復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強迫告訴人為承擔債務以外之無義務之事。益徵被告柯景天在犯罪事實二犯行中,其脅迫告訴人所為之事,均僅限於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應負擔之法律義務,而不具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僅以其就強制罪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而遽認其應負強制未遂之罪責,亦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柯景天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白美如、林和銘部分

1.被告白美如、林和銘與被告柯景天、同案被告己○○(所涉本案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於109 年4 月23日上午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部門診候診區,待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結束門診步出診間時,即由被告柯景天、被告林和銘分別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言語出言恫嚇告訴人(恫嚇之過程均詳犯罪事實二所示)等情,亦經被告白美如、林和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屬實(詳易一卷第174-176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戊○○於本院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二卷第40-99 頁),並有義大癌治療醫院109 年12月4 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90043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看診順序表(詳易一卷第147-149 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109 年4 月23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同案被告己○○持手機所錄下之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易一卷第235-243 、245-256、260-301 頁),堪信為真。

2.被告林和銘、白美如既以前詞置辯,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林和銘、白美如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⑵被告白美如是否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

⑴被告林和銘、白美如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林和銘雖辯稱: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亦僅係要求告訴人敦促蔡○○出面協商,並非要求告訴人為蔡○○承擔債務,且在犯罪事實一之案發過程中,告訴人已答應會處理蔡太祥之債務云云(詳易一卷第171 、173 頁)。惟查:

①首先,觀諸犯罪事實二案發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其等已對告訴人稱:「你要負責阿,因為你生的小孩,你的種阿」、「像我剛剛就先打去院長那裡,但我沒有指名道姓蔡○○,我說你們醫院有醫師欠錢要怎麼辦?還有沒有辦法在這裡工作」、「我們今天不會無緣無故找到你這邊,那麼多有錢人為何要找到你這邊來」、「你沒錢我也說了,今天這個帳讓你分期付款也沒關係嘛! 你做一個醫師最少一個月也,我姊是護士,是中部的護士,我姐一個月也6 萬,你身為醫師一個月難道沒有10萬嗎,給你分期難道沒辦法嗎?」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109 年4 月23日同案被告己○○持手機所錄下之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易一卷第245-256 頁)。從被告等人之上開言語,已提及諸如子債父償之字眼,並聲稱將對外散布告訴人本人欠債之資訊,且更質疑以告訴人身為醫師之資力應不至於無法清償債務等情,足認被告等人在犯罪事實二犯行中顯係要求告訴人本人須代償蔡○○之債務,而非僅敦促告訴人找出蔡○○面對債務,是被告林和銘辯稱其並非要求告訴人為蔡○○承擔債務云云,顯屬無稽。

②再針對告訴人在犯罪事實二案發前,於犯罪事實一案發過程

中,是否已曾應允承擔蔡○○之債務乙節,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在犯罪事實一案發時,伊已表明沒錢可償還,且強調此筆債務並非伊所欠,並僅表示若遇到蔡太祥會轉告債務之事,伊並未應允代蔡○○償債等語(詳易二卷第83、85、93頁),核與證人丁○○於審判程序亦證稱:

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過程中告訴人並未答應代蔡○○還債,告訴人雖曾表示要去調相關匯款紀錄,但其意思也只是若蔡○○之債務可到此為止,就包個紅包意思一下,不是要還債等語(詳易二卷第110 、113-114 頁)相符,均指出告訴人從未答應承擔蔡○○之債務,據此已難認被告林和銘所辯可採。更何況從本院所勘驗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被告林和銘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亦顯示告訴人當時係對被告林和銘、白美如表示:「他(指蔡○○)現在在治療,等一下我會和他講,看他要先,看怎麼處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易一卷第244 頁),益徵告訴人僅對被告白美如、林和銘表示可代為將債務之事轉達予蔡○○知悉,完全未曾承諾代蔡○○承擔債務,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確屬真實。至於證人丁○○上開雖證稱告訴人曾表示擬致贈紅包與被告林和銘等人等語,然證人丁○○如前述亦已陳明告訴人之真意僅是禮貌上聊表心意,並非代為償債之意;且被告白美如於審判程序亦自承:在犯罪事實二案發前,告訴人最後只願意包個紅包,其等才會認為告訴人沒有誠意償還債務等語(詳易二卷第227 頁),更足見被告白美如、林和銘已明知告訴人所稱之紅包非指承擔蔡○○之債務,其等不僅未因紅包之事而誤以為告訴人已應允承擔債務,其等主觀上更由此而確知告訴人毫無為蔡○○償債之意思。

③基此,被告林和銘、白美如主觀上既已明知告訴人並非本件

之債務人,亦已知悉告訴人並無代蔡○○承擔債務之意,卻仍透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為蔡○○償債,其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甚為明確。

⑵被告白美如是否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白美如雖仍辯稱其在犯罪事實二當中未曾出言恫嚇,應無需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詳易一卷第170 頁)。惟查,被告白美如於本件係與蔡○○有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倘被告白美如不願迫使告訴人承擔非其積欠之債務,理應會自己以合法管道實現債權,應不致在案發時糾眾前往尋找告訴人,且其若認為被告林和銘、柯景天等人出言過激,亦儘可出言阻止,以其債務糾紛當事人之地位,被告林和銘、柯景天亦絕不致再堅持以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承擔債務等經驗法則,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反觀本院當庭勘驗109 年4 月23日同案被告己○○持手機所錄下之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在被告丙○○、林和銘口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恫嚇言詞時,完全未見被告白美如曾出言勸阻,被告白美如尚在一旁稱:「是蔡○○叫我來找你」、「叔叔不是說要我們給蔡○○一個機會嗎,可是他都不處理,我們還是找他阿」、「那天蔡○○就承認了,他有承認這條帳,旁邊那個機構的人也有聽到」、「伯父,你這樣不行阿!上次已經找到蔡○○了,你又把我們支開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易一卷第245-256 頁),足見被告白美如在被告柯景天、林和銘出言恐嚇告訴人時,其不僅未加以阻止,更在旁指責告訴人隱瞞蔡○○之行蹤,對告訴人施壓。由此可見,被告白美如在犯罪事實二犯行中,亦係有意藉由被告柯景天、林和銘之脅迫手段,以遂行其要求告訴人代蔡○○清償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客觀上亦有在旁助勢之舉動,以其係本件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其助勢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自亦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3.準此,被告白美如、林和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綜上,被告白美如、林和銘、柯景天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白美如、林和銘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恫稱「不處理要給你好看」等語,雖未言明將如何加害告訴人,然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其等之意思就是要讓伊沒工作之意等語(詳易二卷第85頁);復對照被告白美如、林和銘、柯景天等人在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恫嚇之內容,諸如「你信不信我可以每天叫人拿牌子在醫院門口寫你的名字」、「我們直接住在這裡,這裡也不是沒朋友,我們在這裡每天來給你掛號」、「該傳的、該放網路的,該怎麼做我們就是照我們的方式,但我們不會違法,但是你這工作保不保的住我就不知道了,像我剛剛就先打去院長那裡,但我沒有指名道姓蔡○○,我說你們醫院有醫師欠錢要怎麼辦,還有沒有辦法在這裡工作」、「我們可以直接放上去網路,看你的病患以後敢不敢再來看你」等語,亦意指倘若告訴人拒絕代蔡○○償債,其等即會對外散布告訴人欠債之消息,並不斷遣人在告訴人看診時間施壓,干擾其看診,使告訴人無法繼續醫師之工作。則衡酌被告甲○○、林和銘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動機與目的既均相同,則其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恫嚇言詞,所蘊含之真意即應與犯罪事實二之言詞相類,並得一併整體觀察。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被告白美如、林和銘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恫嚇「要給你好看」之言詞,其意思應與犯罪事實二之恫嚇言詞相同,均係欲使告訴人日後無法繼續順利擔任醫師職務,而加害於告訴人之工作自由。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業已證稱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被告等人之行為均使伊感到害怕等語(詳易二卷第66、71頁),考量告訴人身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中醫部部長,已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聲望,現經人恫嚇欲干擾其執行醫師職務甚至將使其無法繼續擔任醫師,豈可能不因此心生畏懼。準此,被告林和銘、白美如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以及其等與被告柯景天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屬恐嚇行為無疑。又其中被告白美如、林和銘係欲藉由犯罪事實一、二之恐嚇行為,遂行其等迫使告訴人代蔡○○償還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幸因告訴人未就範而未遂,自應負恐嚇取財未遂之責;而被告柯景天在犯罪事實二當中主觀上並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自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

㈡再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

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改善醫病關係,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主要保護法益為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不受侵擾之權利。被告白美如、林和銘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藉由掛號預約告訴人門診之方式順利進入告訴人之診間,在告訴人為被告林和銘門診之過程中,以犯罪事實一所示言詞恫嚇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已妨害身為醫師之告訴人當下門診醫療業務之執行,亦符合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白美如、林和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柯景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柯景天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洽,然此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柯景天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丙○○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詳易二卷第206 頁),自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又按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基此,被告白美如、林和銘所為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包含強制未遂之不法內涵,即不再另論以強制未遂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白美如、林和銘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均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該2 次行為地點均在義大癌治療醫院,時間僅相隔約2 週,且其等係出於相同之動機,均欲迫使告訴人代蔡○○償還同一筆債務,而為了遂行同樣之目的所為,是其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包括其等於犯罪事實二以複數言詞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舉動在內),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白美如、林和銘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 度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柯景天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以複數言詞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舉,亦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上開說明,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白美如、林和銘以一行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白美如、林和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該2 人與被告柯景天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中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白美如、林和銘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惟並未因此取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白美如、林和銘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向蔡○○追討債務無著,竟著眼於蔡○○之父即告訴人身為醫師之資力,明知告訴人並非債務人,卻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言詞妄圖迫使告訴人代蔡○○償還債務,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其中更有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藉由預約掛號告訴人門診,而趁告訴人門診之過程中所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干擾醫療環境之秩序,其等犯罪動機與手段均不可取;被告柯景天則雖無不法所有意圖,但仍不思以理性方式協調債務,而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恫嚇言詞欲迫使告訴人就範,使告訴人備感恐懼,且其在犯罪事實二犯行中口出眾多恐嚇言語,可謂扮演該次犯行之要角,參與犯罪程度亦非輕;此外,上開被告在犯罪事實二當中,雖未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但其等毫不避諱大張旗鼓至告訴人看診之診間外,於有其他醫院人員在場之大庭廣眾下向告訴人尋釁,使身為醫院中醫部部長之告訴人在當下極為難堪,亦驚動在場之護理人員,且係看準告訴人之醫師身分及聲望地位,以日後將加害於告訴人之醫師工作自由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其等犯罪情節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柯景天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被告林和銘則承認恐嚇危害安全,但否認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職務犯行,被告白美如則否認全部犯罪等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白美如在本案犯行中僅在場助勢,並未直接口出恫嚇言詞,相較於頻頻出言恫嚇之被告林和銘、柯景天而言,參與犯罪程度略較輕微;又衡諸被告白美如、柯景天在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林和銘則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以及本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此被告等人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詳易一卷第318 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本件被告白美如、林和銘要求告訴人代償債務之數額,以及被告白美如於審判程序自陳目前無業,仰賴存款及朋友貸款支付生活開銷,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林和銘同居;被告林和銘於審判程序自陳目前受僱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入約2 萬6,000 元,未婚,無子女,現與被告白美如同居;被告柯景天於審判程序自陳目前任職於親屬經營之水電及室內設計公司,月入約

3 萬至4 萬元,未婚且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詳易二卷第247 頁),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美如、林和銘、柯景天(下合稱被告

3 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犯行,係於告訴人當日上午診之時段所為,其等所為已同時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其等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同時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涉犯醫療法第 106 條第 3 項之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3 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當時伊等係在診間外之候診區等待告訴人看診完畢,係告訴人主動至候診區找伊等,並主動將伊等帶至另一空診間洽談,當時亦無其他病患等候告訴人看診,是伊等並未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語(詳易一卷第160 、170-171 頁)。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二案發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同案

被告己○○持手機所錄下之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上開被告3人在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係在候診區等待告訴人完成病患(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係1 位坐輪椅之病患)之門診,並於告訴人自診間走出主動走向其等後,才開始與告訴人對話,嗣後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己○○、告訴人均依照在場護理師戊○○之引導,至另一空診間洽談直至員警據報抵達現場為止,此期間均未見有告訴人之病患在候診區或進入告訴人門診之診間等待看診,且於被告3 人、同案被告己○○經員警自上開空診間帶出並帶離現場後不久,告訴人即亦偕同其他醫院人員離開診間,在畫面結束前均未見有任何病患於候診區候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易一卷第235-243 、245-256 、260-301 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發現,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二當中,係在完成病患之門診,且無其他病患於候診區等待看診之下,主動走向被告3 人與其等洽談,嗣後亦係依護理人員引導,特地至另一空診間與其等對話,此情節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亦相符(詳易二卷第41、45-46 頁)。是被告3 人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犯行之當下,告訴人係特意撥冗另闢空間與被告

3 人協商,其當時並非正在進行門診或其他醫療行為,亦無其他病患正在候診區等待其看診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是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其縱使未在看診

,但仍需待命,可能後續還有病患或是巡查病房,若接獲簡訊通知就要去處理等語(詳易二卷第 70 頁);證人戊○○亦於審判程序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進入空診間洽談時,還有 1 位預約掛號的病患還沒報到,當時該病患尚未出現在候診區等語(詳易二卷第 46 頁),核與告訴人當日上午之門診時間表顯示在案發後之同日上午 11 時 55 分,另有

1 名病患至告訴人之門診完成看診等情相符(詳易一卷第147-149 頁之義大癌治療醫院109 年12月4 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90043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看診順序表)。亦即從上開證人之證述以及門診時間表所示,固可認定告訴人在犯罪事實二案發後,復又完成一位病患之門診,且在案發當下其亦須待命,若經通知有病患須會診或有病房巡查業務,其即仍須立刻前往。惟本院審酌:

1.按醫療法第 106 條第 3 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法最初於 103 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

304 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 3 項。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員執行職務之時。又醫療法於 106年 5 月 10 日修正通過本條,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

3 項,明訂罰則。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

2.查告訴人在案發當下縱如前述須待命備勤,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已證稱:從伊與被告等人進入空診間開始洽談,至其等遭警方帶離為止,伊不清楚此期間是否有接獲須趕赴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通知,被告等人亦未阻止其離去等語(詳易二卷第76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尚未見有接獲通知須趕赴執行門診以外之其他醫療業務,則被告3 人所為自應不致影響告訴人門診以外其他醫療業務之執行。又告訴人雖在被告等人遭員警帶離後,如前述又再完成另一病患之門診,但至少在被告3 人行為時,該名病患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應尚未報到,從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見該名病患在候診區候診,可見被告3 人所為亦不影響告訴人嗣後對該名病患之看診,不影響該名病患就醫之權益。

3.準此,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告訴人既已完成門診病患之看診,並特地另闢時間、空間與被告3 人洽談,並非正在對病患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當下亦無其他候診病患或門診外之其他醫療業務受到影響,依前揭說明,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即未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而不該當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肆、綜上,被告3 人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違反醫療法之犯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犯嫌若構成犯罪,與其等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白美如、林和銘部分)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柯景天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項、第305 條、第55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