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高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燕振竊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李高慧(下稱聲請人)曾於民國107 年
3 月19日繳納保證新臺幣5 萬元,為受刑人楊慧振竊盜案件具保停止羈押,嗣因楊燕振毀損聲請人所有之LV包包及手機等物品,雙方現有刑事毀損案件偵辦中,聲請人並與楊燕振失去聯繫。聲請人為尋覓楊燕振,進而詢問其現任女友朱秀梅,朱秀梅竟告以「法院交保金你不要想要領回來」,可見楊燕振已預備逃匿,聲請人特此陳報以防楊燕振逃匿,並爰依法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燕振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9日諭知交付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許嘉琳繳納現金後,將被告楊燕振飭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95 至201 頁),是本件聲請人李高慧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亦即非具保人,則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