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于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于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于瑄明知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經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使其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佩樺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佩樺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蔡珊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玉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曾于瑄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蚵子寮郵局與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同時遭人偷走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自己申辦開戶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佩樺等3人施用詐術,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57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佩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7至13頁、警三卷第51至55頁),並有告訴人林佩樺等人提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轉帳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相關之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警二卷第23至49頁、警三卷第57至67頁及第197至2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儲字第108026707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至11頁、警三卷第101至10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其辯解無非係:「我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存簿、提款卡是在108年8月1日,當時我前往前鎮區公所辦理育兒津貼,辦理完畢後我就將存簿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記取出,後來於同年8月底接獲區公所人員告知育兒津貼無法匯入我郵局帳戶,我才發現機車鑰匙孔遭人撬開,置物箱內存簿及提款卡都不見了」、「玉山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於108年8月1日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當時朋友跟我買東西,我要去刷簿子確認錢有無入帳,後來發現與郵局存簿、提款卡一併遺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簿子上或紙條上」云云。所辯無何事證可佐且與吾人生活經驗大相逕庭,分論如下:
⑴被告辯稱攜帶郵局存簿係為了前往區公所辦理育兒津貼,另
攜帶玉山銀行存簿是為了刷簿子確認款項有無入帳,固屬可能,然民眾為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方便,一般係將存簿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即將提款卡放置於好拿取之皮夾或皮包內,以便隨時可在ATM提領款項,且提款卡體積大小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相當,共同放置於皮夾或皮包內並無困難,然被告竟反於常情,分別將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簿放在一起,徒增生活不便及不甚遺失後之風險,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
⑵另金融帳戶提款卡設有密碼保護,則竊取被告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詐騙集團,又如何能將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者,被告自承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上,亦無寫在紙條上並將紙條放在存簿封套內,且所供稱之密碼「717282」無容易遭人猜中之情,亦與個人個資無涉,況被告無遺失其他證件,竊得提款卡之人實無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可能。
⑶末以,衡諸社會常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
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必定事先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更須確認在詐騙得手而提領贓款之前,帳戶所有人不會更改密碼、辦理提款卡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以免勞費心力詐騙所得,反落入他人之手,甚至因此失風而遭查獲,自無可能甘冒上述風險,貿然使用竊得或偶然拾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所辯遺失之提款卡,依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均未經詐騙集團「試卡」(在實行詐騙前,先存提小額,以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提款卡有無掛失、帳戶是否因報警而遭凍結。即被告自承於108年7月31日提領郵局帳戶內最後一筆款項605元,餘額剩79元,之後即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最後一筆款項5,500元,餘額剩20元,之後即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逕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並順利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各筆贓款,顯見上述詐騙集團不須試卡,即確信密碼正確,絲毫不擔心帳戶所有人更改密碼、掛失或報警,更足以證明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被告主動提供,而非如被告所辯遭竊云云。
2.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29歲,具有高中學歷,已婚並有小孩,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自己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而容許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仍將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顯然對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客觀上提供上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先後交付梓官蚵子寮郵局(108年8月1日至同月16日14時43分間某時)及玉山銀行(108年8月27日12時8分前某時)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有先後兩次幫助詐欺行為。然而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是在不同時間、地點先後交付。依「卷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上開兩帳戶資料均為被告同時交付,而認僅有一次幫助詐欺行為。
(四)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佩樺等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林佩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件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人士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佩樺等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林佩樺等人蒙受前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林佩樺等人受詐騙之金額高達16萬7,500元;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為任何賠償、於本院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等一切具體生活情狀(見易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告訴人林佩樺等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被害人 │ │ │新臺幣) │├──┼────┼──────────┼───────┼─────┤│ 1 │告訴人 │108年8月15日15時許,│108年8月16日14│6,000元 ││ │林佩樺 │假冒為民間借貸業者,│時43分 │ ││ │ │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佩│ │ ││ │ │樺佯稱如欲貸款,需先│ │ ││ │ │匯籌備金云云,致其陷├───────┼─────┤│ │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108年8月19日15│3,000元 ││ │ │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內 │時30分許 │ │├──┼────┼──────────┼───────┼─────┤│ 2 │告訴人 │108年8月18日8時13分 │108年8月18日15│8,500元 ││ │蔡珊珊 │許,在旋轉拍賣APP刊 │時35分 │ ││ │ │登不實之販賣LV EVA單│ │ ││ │ │肩斜挎包訊息,惟需先│ │ ││ │ │匯款云云,致蔡珊珊陷│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至本件郵局帳戶內 │ │ │├──┼────┼──────────┼───────┼─────┤│ 3 │告訴人 │108年8月26日17時55分│108年8月27日12│15萬元 ││ │陳玉霞 │許,假冒為其親友,撥│時8分 │ ││ │ │打電話向陳玉霞佯稱急│ │ ││ │ │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 │ ││ │ │件玉山銀行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