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進在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被 告 黃文亮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進在係址設屏東縣○○市○○里○○街○○○巷○○弄○○號1樓「今順工程行」合夥負責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起造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由義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新建工程結構體、泥作裝修工程,被告沈進在再向義展公司承攬該工程鋼筋加工與綁紮工程,被告沈進在遂請被告黃文亮(工頭)招攬告訴人陳進雄擔任吊掛指揮手,執行鋼筋吊掛作業,工地現場材料及管理由被告沈進在負責,工資亦由被告沈進在給付予被告黃文亮,被告黃文亮再給付予告訴人陳進雄,至於工地現場調料及勞工工作內容則由被告黃文亮指揮,故被告沈進在、黃文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對工安意外具有事實上防止避免可能性。於107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陳進雄在上址工地,站在離地面3.6 公尺高之水平擋土支撐第四層撐樑上,輔助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鋼筋作業時,被告沈進在、黃文亮分別依其等所從事之前述業務內容,均應知悉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前述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採取保護勞工防止墜落致遭受危險之措施,使告訴人陳進雄施作上開工程時,踩空自高處墜落地面,因無必要安全防護設備,遂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坐骨神經受損、右肘內上髁骨折、頭皮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就醫治療評估後,已有神經永久傷害、右踝活動角度10度,右膝活動角度120 度,症狀固定,遺存永久功能障礙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進在、黃文亮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