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慈慶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慈慶被訴涉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部分無罪。
洪慈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慈慶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區○○路○○號岡山秀傳醫院急診室,因醫院人員要求其退至安全防護位置等侯,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倍億,致告訴人李倍億名譽受損,以此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述)。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倍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岡山秀傳醫院人員邱琬倩、證人即被告母親洪李素霞於警詢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洪慈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辯稱:當天伊父親急診送醫,告訴人推一台機器出來,並比手勢要求後退,說是要照X 光,但伊不清楚要退到何處,當下因緊張父親病情,情緒不好,方口出前揭惡言,之後隨即退出急診室,並無上前進一步動作,亦無希望告訴人不要進行X光檢查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倍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邱琬倩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4至44頁)、證人洪李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勾稽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頁、47至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參酌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乃先將X光機推至被告父親病床前,欲為其父進行X光檢查,被告與其母洪李素霞隨後才一同走入診間行至病床旁察看,嗣因告訴人示意被告與其母退後(如圖5 ,本院卷第51頁),被告與其母即略為退後至後方走道,期間告訴人仍繼續操作X 光機進行檢查,告訴人之後再次示意被告與其母再往後退(如圖7,本院卷第53 頁),被告即邊走向急診室門口邊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當時被告情緒雖略顯激動不滿,但仍隨即步出急診室門口,並未有何上前阻止或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舉動,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此與證人邱琬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在場聽聞被告面向放射師辱罵的聲音(如圖6 所示),抬頭起來就已經看到被告退離開病床一段距離,在我所在門口電腦的前方,我請他們再稍微靠過來到鉛板後面,可以擋住輻射線的地方,被告有過來一點點,因為當時已經照完了,之後被告就開門走出去了;醫生當時則是在鉛板後方等候,要等放射師照完X 光以後,才進行下一步動作,我抬頭看一下後,就繼續工作,不記得被告有何其他肢體動作,當天在被告尚未離開前,告訴人已立即完成X 光檢查工作,在收拾東西,隨後再由醫生進行救護等語(本院卷第35至44 頁)。足見被告當天僅於告訴人為其父進行X光檢查時,因未能充分瞭解狀況、後退至安全距離,一時情急不滿之下,方對告訴人口出穢語,除此以外,並無進一步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且告訴人當下亦已完成X 光照射之醫療業務。故依前揭現場情狀以觀,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作出對告訴人口出穢語之不當言詞,然並無任何出手阻止告訴人或在場醫療人員從事醫療業務之行為。況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邊走向門口邊出言辱罵後,旋即離開現場,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未存有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此部分理由理由,乃擴增對於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以維護醫療環境及醫護人員職業安全為目的,並以妨害上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方能成立。則被告上開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出言辱罵之行為,固屬可議;但整體以觀,仍難認被告有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積極施暴行為及主觀故意。且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接觸時間有限,被告先行退後至走道後,再往外退至門口處,期間告訴人既已完成X 光檢查工作,亦無妨害證人邱琬倩、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進行醫療業務之具體情形,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3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1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及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