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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國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國泰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國泰與洪暘清均從事駕駛計程車載客業務,蔣國泰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認行駛在同向前方由洪暘清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阻擋其行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於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南臺灣客運第二停車場外時,疾駛超越洪暘清車輛,再駛至洪暘清行向前方煞停,迫使洪暘清車輛停駛在該處內側快車道上,復自其車輛後車箱拿出金屬棒(未扣案),站在洪暘清車輛前方,右手高舉上開金屬棒,左手指向車內之洪暘清,對洪暘清恫稱「你下來(臺語)」、「我把你揮下去(臺語)」,且同時揮動上開金屬棒作勢朝洪暘清車輛之擋風玻璃砸去,並強開洪暘清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迫使洪暘清下車,蔣國泰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接續妨害洪暘清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得逞。嗣因與蔣國泰同一車隊之吳曉珮見洪暘清與蔣國泰車輛均停止在快車道上而出面勸阻蔣國泰,蔣國泰始作罷。

二、案經洪暘清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蔣國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1頁、第159頁、第23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56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於南臺灣客運第二停車場外之高鐵路內側快車道攔停告訴人洪暘清之車輛,並有自其車輛後車廂拿出金屬棒作勢揮舞,再走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開啟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而以此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忠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因不滿伊按鳴喇叭,而以其車輛左側輪胎擦撞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後,逕自駛離,伊見狀才會攔停告訴人車輛,伊攔停告訴人之目的是要告訴人下車查看伊車輛之車損狀況,並非無故攔停告訴人,吳曉珮雖未看到事情發生的經過,但伊當時有跟吳曉珮說告訴人擦撞到伊的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是計程車司機,被告於108年9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南臺灣客運第二停車場外時,疾駛超越告訴人車輛,再駛至告訴人行向前方煞停,迫使告訴人車輛停駛在該處內側快車道上,後自其車輛後車箱拿出金屬棒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同時揮動上開金屬棒作勢朝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砸去,再走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而以此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下車等情,為被告所承(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60頁至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237頁至第249頁)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見他卷第39頁至第4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他卷第61頁至第74頁)、高鐵路、曾子路、重光路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易卷第209頁至第229頁)、南臺灣客運第二停車場至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Google地圖(見易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11頁)、俊億交通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及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109年8月12日台車隊總字第10959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車輛108年9月15日行駛軌跡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之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117 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71頁至第285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時伊看到前方

另一臺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伊覺得該車輛好像要變換到伊行駛之車道,所以伊就緊急煞車放慢速度,而行駛在同向後方之被告可能因此就覺得伊在阻擋他的行向,開始對伊按鳴喇叭,後來被告就突然從伊車輛右後方出現,攔停伊的車輛,還從車輛後車箱拿出一支金屬類似鐵棍的東西並高舉,作勢要往伊車輛擋風玻璃砸,伊當時很驚慌害怕,擔心被告情緒激動真的會往擋風玻璃砸下去,也擔心被告攻擊伊,伊當時就是想要趕快離開,但是被告不讓伊離開,後來與被告同一車隊之吳曉珮,因為看到其等之車輛都停止在快車道上,就過來安撫被告之情緒,被告氣消後,伊就趕快離開,但吳曉珮並沒有看到被告超車及把伊車輛擋下來的過程,吳曉珮抵達現場時,伊與被告之車輛都已停駛在車道上,伊車輛在高鐵路與重忠路口時沒有跟其他車輛或被告的車輛發生碰撞,也沒有停等紅燈,因為當時是綠燈,且被告攔停伊車輛後完全沒有提到伊有擦撞到被告車輛的事情,被告也沒有報警處理,反而是伊請吳曉珮幫忙伊報警,但後來吳曉珮也沒有報警,因為吳曉珮主要是勸被告,當和事佬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9 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從影片一開始均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出現在畫面中,直至告訴人通過高雄市○○區○○路與重忠路口一段時間後,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始出現在畫面中,而由告訴人車輛右後方超越告訴人車輛,行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且在南臺灣客運第二停車場外之高鐵路內側快車道煞停而攔停告訴人車輛後,復自其計程車後車箱拿出金屬棒,站在告訴人車輛前,右手高舉該金屬棒,左手指著車內之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你下來(臺語)」、「我把你揮下去(臺語)」,同時揮動該金屬棒作勢朝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砸去,再走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並向告訴人稱「你下來」、「好膽你出來」、「門我不用關」等語,告訴人則對一旁喊「可不可以幫忙報警」、「可以幫忙報警嗎」等語後,隨即有一長髮女子即證人吳曉珮出現在畫面中,往被告所在位置走去,被告乃對吳曉珮稱「夠白目啦,給我剪車(臺語)」,吳曉珮則回稱「好了啦~好了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117頁、第236頁、第271頁至第285頁)在卷可證,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綜上,堪信告訴人之指訴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忠路口

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因不滿伊按鳴喇叭,而以車輛左側輪胎擦撞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伊始攔停告訴人車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從影片一開始直至告訴人汽車通過高雄市○○區○○路與重忠路口後,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行向之高鐵路上號誌均為綠燈,又從影片一開始至告訴人汽車通過前揭高鐵路與重忠路口,直至告訴人遭被告在南臺灣客運第二停車場外之高鐵路內側快車道攔停止,均未見告訴人中間有停車之情形,亦未見告訴人有在前揭高鐵路與重忠路口停等紅燈之情事,此外,從影片一開始至告訴人汽車通過前揭高鐵路與重忠路口,直至告訴人遭被告攔停止,均未見告訴人車輛有發生任何擦撞或晃動之情形,且被告在攔停告訴人車輛後始終未向告訴人提及其車輛遭擦撞,僅是辱罵、指摘告訴人對其「剪車」(意指刻意變換車道影響他人行駛)及要求告訴人下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71頁至第28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客觀結果不符,不足憑採。況被告亦供承其攔停告訴人後並未向告訴人提及其車輛遭擦撞之事,亦未報警等語(見易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相符,若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擦撞其車輛始攔停告訴人,何以追逐並攔停告訴人後反而隻字未提車輛遭擦撞之事,且在告訴人有投保責任險,被告亦有投保車體險之情形下(見易卷第238頁告訴人所述及同卷第249頁被告所陳),亦未報警處理以保存相關事證維護權益,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另被告雖提出其車輛之估價單以證明其車輛遭擦撞之事,然觀以該估價單之維修日期記載為109年11月4日(見易卷第170頁),距本件案發時已相隔1 年餘,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再者,證人吳曉珮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伊案發時與被告是同一車隊之計程車司機,當日伊開計程車剛好經過南臺灣客運第二停車場,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已經停在對向車道之快車道,伊就迴轉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情,伊要被告與告訴人不要吵架,其等吵架之內容就是超車和按喇叭之事情,伊沒有印象有人提到車輛遭擦撞之事,一開始告訴人有請伊幫他報警,但因為伊是下來勸和,就沒有報警,被告自己亦沒有報警,伊勸被告說「沒什麼」,不要停留妨礙交通,其等沒有停留很久,大概幾分鐘而已,伊確定沒事後,就跟被告車輛一起離開等語(見易卷第250頁至第255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相符。基此,被告辯稱其有向證人吳曉珮提及告訴人擦撞伊車輛云云,應屬無據,自難採認。況被告前於偵訊時先辯稱:告訴人是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光路口擦撞伊車輛左前保險桿云云(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23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又改稱:告訴人是於前揭高鐵路與重忠路口擦撞伊車輛右前保險桿云云(見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56 頁),而對於告訴人究竟在何處擦撞其車輛及擦撞之車輛部位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此外,告訴人是台灣大車隊編號27720 之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日其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到高鐵左營站,在高雄市○○區○○路和曾子路之路口迴轉後,即沿著高鐵路往北行駛打算回高雄市楠梓區,而未再往南行駛到重光路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42頁至第244頁),並有告訴人車輛於108年9月15日案發當日之行車軌跡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易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可見告訴人車輛當日確實未行駛至重光路。綜上各情,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擦撞其車輛始攔停告訴人云云,顯屬虛妄。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本次修法僅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本條所規範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凡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之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壓制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即屬之。查被告本件案發時,疾駛超越告訴人車輛,再駛至告訴人行向前方煞停,迫使告訴人車輛停駛,復手持及高舉金屬棒,對告訴人恫稱「你下來(臺語)」、「我把你揮下去(臺語)」,且同時揮動上開金屬棒作勢朝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砸去,並強開告訴人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其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車輛權利之犯意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縱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加物理力,然其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既足以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仍該當刑法強制罪所規定「強暴」及「脅迫」之要件,雖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時間不長,手段亦不足以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然刑法強制罪之強脅手段,僅以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屬該當,縱被告所為尚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僅係不進一步構成較高度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係因同一次行車糾紛,而先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

妨礙告訴人自由駕駛離去之權利,其所為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菸酒專賣條例、詐欺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卻不知控制自我情緒,而恣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犯行,所為甚為不該,應給予一定之責難,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其本案為強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影響告訴人權利之時間,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日薪新臺幣500元至600元,配偶已歿,子女均已成年,未與其他人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62頁至第26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持以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權利之金屬棒1 支,雖係供被

告犯強制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且依其性質,非專供人持以犯罪之物,取得亦不困難,替代性高,沒收與否,就能否防止被告再犯以達沒收之立法目的而言,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