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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同明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同明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同明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受僱於楊登智擔任臨時工,並在楊登智所承攬之莊士億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臥龍路工地)內從事裝修工程,因自認楊登智積欠其工資未償,其有權向楊登智索取債務,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7 月5 日20時許,在系爭臥龍路工地內,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以自隨身側背包內取出殺傷力不明之外型疑似衝鋒槍之物1 把(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指向楊登智,並接續口出:「我今天來就是要你休整年的,不信你試試看」、「我今天就是要跟你拿5,000 元」等語之脅迫方式,使楊登智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4,900 元予李同明,而行無義務之事。

㈡李同明因認工資仍未清償完畢,再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強制犯意,於107 年7 月7 日22時8 分許、22時12分許、22時18分許及同年月8 日7 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方式,脅迫楊登智給付工資5,000 元,使楊登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楊登智報警處理,嗣後亦始終未給付該5,000 元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楊登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楊登智(下稱告訴人)、證人莊士億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李同明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

10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㈡除告訴人、證人莊士億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審易卷第97頁、易字卷第443 至4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於告訴人在系爭臥龍路工地從事裝修工程,並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向告訴人拿取4,900 元,且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係從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門號手機)傳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要去跟告訴人拿工資,沒有拿槍及以言語脅迫告訴人;伊是有拜託友人黃俊太幫忙傳訊息給告訴人索討工資,但伊也不知道黃俊太會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而附表編號4 所示訊息則不知是誰傳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受僱於告訴人在系爭臥龍路工地從事裝修工程,並於

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拿取4,900 元,且其所持用之系爭門號手機曾傳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給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97至98頁、易字卷第495 頁),經核與告訴人、證人莊士億、曾馨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0頁反面、偵緝卷第108至109 頁、易字卷第287 至295 、453 至455 、476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等件附卷可佐(警一卷第30至31、32至34頁、偵緝卷第117 至12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告訴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脅迫之主要情節,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說他有雨傘放伊車上要來拿走,之後進來系爭臥龍路工地時說要跟伊講幾句話,後來先出去買煙,約二分鐘後進來,進來時就帶了一把長度大約三十公分左右之小型黑色衝鋒槍,伊當時是站在樓梯上換天花板,被告一直叫伊下來,被告把槍掏出來時伊才下來,伊下樓梯時看到被告上彈匣,才知道是真的子彈,然後被告就說要讓伊休息一整年,還直接把槍比著伊等語(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說有雨傘忘記拿要來工地拿,後來伊第一次進來系爭臥龍路工地時說要借錢,第二次進來時伊在爬樓梯,被告就從隨身側背包裡拿出一把小烏茲衝鋒槍,還上彈匣對著伊,說要讓伊沒辦法走等語(易字卷第

468 至470 頁)。衡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雙方相約於上址見面之緣由、所在位置、其遭被告持槍及以言語脅迫之經過、被告所持槍枝之大小形狀等細節,證述始終一致;且上開持槍脅迫之過程,復與證人莊士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於107 年7 月某日打手機跟伊說他跟工人有糾紛,工人有拿槍來要錢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08 頁、易字卷第292 、296 頁),雖證人莊士億上開證述確係來自於告訴人之轉述,但觀之告訴人乃係在案發後不久即已將上開持槍脅迫之過程告知證人莊士億,時間頗短,且尚未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要刻意虛構出被告持槍討錢之細節過程,應無可能,再從告訴人當時甫遭逢脅迫而被迫交出財物之身心狀況,亦殊難想像其還有餘力為日後訴訟攻防之考量,而大費周章向證人莊士億捏造上開遭被告脅迫後不得不交付金錢此一無義務之事之心思。換言之,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應無向一個與雙方均無關係之第三人陳述上開強制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是以,告訴人上開所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以信採。

2.被告雖反覆辯稱其只是要跟告訴人拿工資而發生口角,沒有持槍及用言語脅迫告訴人給付工資云云。惟被告於107 年7月5 日20時許至系爭臥龍路工地,目的即為向被告索討工資欠款一情,為其所自承在卷(審易卷第92頁),而參酌告訴人堅稱107 年7 月5 日當天就把全部工資都結清等語(易字卷第480 頁),卻仍於2 人發生口角後旋將隨身攜帶之現金4,900 元全數交予被告一事以觀,衡情倘非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催索欠款時使用不法手段脅迫,以被告孤身一人面對告訴人一人之客觀狀況,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要支付其早已認為結清之工資之理,凡此益徵告訴人應係曾遭被告以不法手段脅迫方會同意交付現金予被告。再細審被告事後傳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對話紀錄中,曾出現「衝鋒槍」一語,恰與告訴人上開所提及被告持以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之槍枝型態雷同,而該用語又顯非一般人在對話過程中會隨時出現之內容,若非被告確有持用該種槍枝脅迫告訴人,何以會出現在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中?此絕非單純之巧合可以解釋。另審視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前往系爭臥龍路工地找告訴人時遭拍下之路口監視器截圖(警一卷第30頁),其中清楚可見被告當時身上確背有一側背包,而其大小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當場比劃之槍枝大小實屬相當(易字卷第503 頁告訴人手繪之槍枝圖),非無藏放於該包內之可能,足認告訴人上開所指述之情節應屬真實。準此,首先衡酌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案發時,係單獨前往工地欲向告訴人催討積欠工資,再考量告訴人於被告催討上開款項不久,隨即選擇屈服交出現金之情狀,末觀以被告事後所傳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訊息中出現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持以恐嚇之「衝鋒槍」一語,在在足徵告訴人有關被告於107 年7 月

5 日對告訴人所採取之脅迫手段之證述,均屬真實,亦即被告應係於107 年7 月5 日20時許之案發時間,先自隨身側背包拿出外型疑似衝鋒槍之物1 把,伴以出言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不得不交付4,900 元等情,均堪認為真。至被告雖以「衝鋒槍」係指「要衝去告訴人家中」之意置辯(偵卷第19頁反面),然細繹被告針對「衝鋒槍」一語所為之解釋,實與一般人之理解相去甚遠,且不論是從字數、語意、前後文,均難以解釋出被告所辯稱之內容,本院認其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信。

3.辯護人另以證人虞秀美當時沒有聽到隔壁有吵鬧之情形,且告訴人來借錢時神情也不慌張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案發當日乃係以持槍之方式,到場欲使告訴人清償工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雙方雖有口角,然並未大打出手或有互毆、砸場之情形,則證人虞秀美未聽聞任何聲響,與常情自不相違,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即非事實;而每個人遇到上開情事,所採取之態度、應對之方式均有所不同,告訴人之神情雖不甚慌張,然此僅能代表其個人對於上開情況之情緒控管較好,若僅憑告訴人事後態度之慌亂與否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為強制犯行之依據,顯然失之偏頗,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被告另辯稱其不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訊息內容,而附表編號4 所示訊息則不知是誰傳的云云。然查,針對附表編號

4 所示訊息,被告業於107 年7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簡訊內為何要寫衝鋒槍」之問題時,明確回答「我是打如果不給我我要衝去他家」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反面),而非否認該訊息為其所為,而現在卻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其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已令人起疑,更何況該訊息若非被告本人所為,何以附表編號4 所示訊息中亦存有「5000你拿出來…我還要去北部…」此一為被告討錢之意,益徵被告所辯之不可信;又證人黃俊太到庭具結後明確表示:伊雖然認識被告,但從未看過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更沒有為被告傳過這些訊息等語歷歷(易字卷第450 、451 頁),本院考量證人黃俊太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宿怨,無必要刻意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詞,遑論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具結後刻意構陷被告,故其所述衡情應非虛構,堪以採信。再衡諸現代社會對於手機之依賴及使用之頻繁,手機已屬個人重要私密物件,非但價值不斐,其中所含個人訊息之多更難以勝數,若非對方係與自己熟識之朋友或家人,一般人斷無可能毫無理由即任意將手機交予他人或隨意放置,是則,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既係自被告所持用之系爭門號手機傳送予告訴人,衡情即為被告本人所傳無訛,被告一再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訊息非其本人所傳,其並無要脅迫告訴人付款之意云云,應認非屬事實,要難憑採。

2.辯護人固以附表編號1 至3 與編號4 所示訊息之語氣不同,應為不同人所為,且依通聯紀錄可知證人黃俊太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訊息傳送完才離開被告住處等語置辯。惟查,目前市面上傳送訊息之輸入法方式甚多,有注音、手寫、拼音還有語音輸入法,而上開輸入法中,唯獨語音輸入法因為個人發音之腔調不同,容易與傳送者欲傳送訊息之本意出現較大之落差,而自附表編號4 所示訊息以觀,明顯是採用語音輸入法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訊息則應係採用語音輸入法以外之其他方式,所以能較為準確的表達被告之原意,因此,即便上開訊息之語氣有所差異,也僅能說是輸入法選擇之不同所致,尚無法遽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訊息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又縱認證人黃俊太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訊息傳送時確有與被告同處一室乙情為真,然證人黃俊太已明確證稱沒有為被告傳過如附表所示訊息一節,詳如前述,本院自難逕以此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訊息即係證人黃俊太為被告所傳。是以,參酌系爭門號手機中既存有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而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警一卷第32至34頁),且被告又自承該手機為其所持用等語在卷(警一卷第9 頁),而其所傳送之訊息又恰均為被告向告訴人討要金錢財物之內容,因此可認告訴人所指係被告本人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用以脅迫其交付款項之情,核符常情而屬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前揭事實欄

一㈠所載時地,以槍指向告訴人並施加言語恫嚇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4,900 元,復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傳送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之訊息恐嚇告訴人,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給付財物,故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屬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語。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行為人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縱其行為違法,主觀上既無為自已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否積欠工資一節雖各執一詞,然被告係因工資糾紛而向告訴人索要欠款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莊士億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被告於7 月5 日以後有來敲伊住處的門說要找告訴人,被告說是因為告訴人欠工錢沒給,被告雖然有點生氣,但對伊還滿客氣的等語(易字卷第294頁),本院考諸證人莊士億並未介入雙方之糾紛,於本案即為中立之第三人,被告實無對其虛構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理由,又證人莊士億既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偏袒、保護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上開具結後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為信實;再者,若被告乃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告訴人索要財物,在其持有槍枝之狀況下,儘可要求告訴人拿出更多金錢,但查被告本案2 次索要之金額僅合計不到1 萬元,且該索要之金額又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遭告訴人積欠之工資金額相近(審易卷第9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告訴人有積欠其工資始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況依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又無錄音、錄影之情況下,被告大可否認取得任何財物,然其對於確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900 元一情卻坦承不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該筆款項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此外,被告就告訴人所積欠之工資扣除107 年7 月5 日當天所取得之4,900 元外仍有不足一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偵緝卷第96頁、審易卷第94頁),並佐以被告事後為積欠工資一事特意前往系爭臥龍路工地詢問證人即業主莊士億之情,足見被告當時之心境,核與一般勞資糾紛中勞工因薪資遭拖欠求告無門而四處請託陳情之狀況相仿,從而,在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前述強取4,900 元、要脅交付5,000 元之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情況下,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前提下,基於實現工資債權之主觀上目的而脅迫告訴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當無從認定被告上開2 次所為符合刑法第346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本件僅得對被告上開所為各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強制未遂罪。㈤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槍及言語恫嚇、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訊息等之行為,均已達於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即交付工資4,900 元、在數日內清償積欠工資)之程度,依前開說明既均已符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然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縱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仍無再論以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陳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支付積欠之工資,仍以持槍、言語恫嚇及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訊息等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給付工資,已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易字卷第280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有數次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而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7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7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第365 至437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是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索討債

務,任意以亮槍復加恫嚇言語及傳訊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實缺乏法治觀念,而不足取。又本件雖無法確認被告案發時所持之上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然單以告訴人描述之外觀及與具殺傷力槍枝之相似程度,已足以使人內心產生極大恐懼,應以相當之刑度評價該次之脅迫手段;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狀況以及被告索討欠薪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以作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2 頁、易字卷第498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所強取以抵償

債務之現金4,900 元,縱因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犯行,然上開現金仍屬被告犯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罪之犯罪所得(即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外型疑似衝鋒槍之物1 把,雖係供被告持犯如前

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犯行之工具,然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因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而屬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傳訊時間 │訊息內容 │├──┼──────┼──────────────────┤│1 │107 年7 月7 │拿5000來快一點。因急促上北部定要拿來││ │日22時8 分 │不然我過去你ㄐㄧㄚ │├──┼──────┼──────────────────┤│2 │107 年7 月7 │不管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你也不試探我的底││ │日22時12分 │線 │├──┼──────┼──────────────────┤│3 │107 年7 月7 │一個小時拿來,不要逼我你懂的 ││ │日22時18分 │ │├──┼──────┼──────────────────┤│4 │107 年7 月8 │出來錢馬上5000你拿出來自我還要去具北││ │日7 時29分 │部。…拿給,走了。錢你看可。最快吃拿││ │ │出你。那是自李就算。衝鋒槍。個在一起││ │ │呢,下車。你會有見過。看說了。看看了│└──┴──────┴──────────────────┘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