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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珊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6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珊妤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珊妤與殷大鈞原為夫妻(民國94年7月11日結婚,106年4月6日登記離婚),劉珊妤因懷疑楊予馨先前有介入其與殷大鈞婚姻,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佈於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附表所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IG或品牌粉絲頁等網路網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言論內容,向不特定人指摘、傳述楊予馨為「小三」、有破壞家庭、亂搞男女關係等具體事實,散布足以毀損楊予馨名譽之事,其中附表編號2所載「沒道德的假掰女」、附表編號4所載「原來淡水垃圾這麼多」、「警察都只是在保護垃圾人嗎」等辱罵用詞部分,亦同時貶損楊予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就附表編號11至12「畜生」等辱罵部分,亦足以貶損楊予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因楊予馨不堪其擾,於108年4月21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予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珊妤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77頁;本院卷第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網站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言論文字內容,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並非針對告訴人為言論攻擊,文中提到「建議去做愛滋」部分係因我個人有從事愛滋防疫疫苗宣導,另提到「淡水垃圾很多」部分,這本來就是事實,而且我很多朋友住在淡水,其中提到「小三」部分,則是因為我先生本來就有喜歡很多人,並不是專指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附表所示公開網站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字內容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72頁),並有告訴人楊予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59至63頁、119至123頁及偵二卷第5至7頁、145至147頁)、臉書及IG網頁網頁截圖(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先足以認定。

(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一)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針對告訴人?(二)被告所述內容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附表編號1 至12言論均係針

對告訴人乙情(審易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以前詞置辯,所述已有不一。而不論臉書或IG均為時下所通用之主流社群網站,在上開社群網站上標註個人帳號,或分享張貼特定對象發文、照片等,業已影響該帳號使用者在前揭社群網路上所建立之人格及評價,而對此一人格為誹謗或公然侮辱,均應依各該罪責究責。觀諸附表所示各該言論內容暨網頁截圖所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 所為網路言論,實多已指名道姓提及告訴人臉書或IG帳號暱稱,甚至直接標註告訴人帳號,並分享告訴人貼文及照片,或在告訴人所代言之品牌粉絲頁宣傳照下方留言,此舉業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特定該發文或留言指涉對象。其中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逕行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發文「誠心建議你(妳)去做愛滋免費的篩檢,保護其他(她)人的安全」等字樣並列,下方並已標示告訴人IG帳號,則在此等文圖兼備之下,業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就告訴人與上開發文內容間產生負面聯想,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將告訴人照片與前揭發文內容編輯結合,甚標註告訴人IG帳號,實屬突兀,對於告訴人確足以造成相當難堪或不快感受。另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示,被告在自己照片留言「原來淡水垃圾那麼多」,並表明不滿遭提告之情,下方亦已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並言及「99 %是妳」,全未提及任何其他人,則被告就此編號言論內容所指對象顯係告訴人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雖另稱因告訴人於其與前夫殷大鈞婚姻關係存續中

殷大鈞有所曖昧,又見告訴人一直張貼前夫與小孩照片之下,方會張貼如附表所示發文等語。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對於所誹謗之事,須能證明其為真實外,倘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得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是否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被告雖認告訴人與其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曖昧而發文影射告訴人為「小三」、破壞家庭等情,並提出其先前收到匿名臉書訊息,提及告訴人有多名交往對象,並與被告前夫平日往來密切之情及相關合影照片為證(偵三卷第41至83頁、59至73頁);依該等證據資料固足認被告前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告訴人間多所往來互動乙情,然尚難逕認告訴人即為介入被告家庭導致婚姻關係破裂之主因。再者,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前夫殷大鈞先前於渠等對話中經被告追問下覆稱「曾經」(喜歡告訴人)等語(偵三卷第77至78頁),惟經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殷大鈞到庭,就此證述:可以喜歡很多人、喜歡也可以有很多方式的,不代表我就是喜歡她,應該只是被告懷疑我喜歡她;與告訴人間係於離婚後約半年多才開始交往,先前告訴人是店內教練的學生,也會幫忙店內做網路客服,店內在海邊有共同使用的空間,但在婚前沒有私下出國或約會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58至66頁),則縱認被告前夫殷大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自陳對告訴人間有所情愫,然尚難以此逕認渠等當時已有實際男女交往關係或有何超越友誼之出軌舉動存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未就殷大鈞及告訴人提出上開相關告訴,因不希望此事傷害小孩,僅依「鐘瀚洋」、「Sea Black 」、「李可彤」等人傳送之匿名訊息,及殷大鈞於婚姻存續時行蹤不定、常與告訴人活動等跡象,懷疑殷大鈞與告訴人間有所曖昧關係,沒有實際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介入」婚姻等情(本院卷第100 頁),可見被告並無進一步查證前揭匿名訊息內容是否為真之積極舉動。準此,足認被告僅憑個人主觀上感受及片面接受前揭匿名訊息之內容,猜測殷大鈞曾對告訴人有所曖昧情愫,實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介入被告與殷大鈞婚姻之情。此外,卷內亦沒有證據資料可供證明告訴人有何附表其餘編號言論所載情事,顯見被告就其發表之言論實無從證明為真實。從而,被告先前所聽聞關於殷大鈞與告訴人有所交往等訊息,既無實據證明為真,則被告縱主觀上有所猜測懷疑而為此深受打擊,亦不應妄加散佈指謫如附表所示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事。復審酌告訴人雖偶有在臉書或IG分享產品使用心得,此據告訴人聲請再議狀陳明在卷(偵三卷第133 頁),惟核其性質乃屬個人與廠商洽談後,以接案方式合作行銷產品並收取報酬,此有相關合作廠商電子通知信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1至83頁),本難認告訴人為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摘者,無非是告訴人與有婦之夫相戀、破壞家庭而為小三或私生活混亂等情節,內容均僅涉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之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故無論是否真實,被告均無法免責。

⒊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1、3款固分別著有明文。惟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無一定之判斷標準,但仍應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或作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可為正面或負面評價,但非謂得恣意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如此應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查告訴人與殷大鈞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純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非屬可受公評事項,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亦非僅屬「評論」,實已帶有高度情緒性,並涉及人身攻擊之具體事實傳述,所言本屬不當。再審酌被告於105 年12月間收到前揭匿名訊息後,距其與殷大鈞離婚(106年3月24日調解離婚,同年4月6日登記)約一年半後之107 年10月22日起,始陸續發表如附表所示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論,其意無非係訴諸網路方式發洩不滿情緒,並藉此指謫傳述告訴人有所介入其婚姻、破壞家庭或私生活混亂等道德敗壞事項,並已足使告訴人見聞後深感不快受擾,其主觀上顯非出於善意甚明,更難認被告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言論。從而,被告就本件所為之言論,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各款阻絕違法之餘地。

⒋此外,被告雖否認所辱罵「畜生」一詞係指告訴人,而是

僅其與朋友間的對話云云。惟被告分享告訴人相關報導並在下方留言指明告訴人帳號及真實姓名、標註告訴人帳號後,方記載「我個性和水準超好,但不包含對畜生」等文字,之後亦有回應友人詢問覆稱「你跟畜生不同道」等字樣,則依此應認被告發表言論之方式與內容,已足使一般網路瀏覽者藉由上開報導內容及被告所標註之告訴人帳號獲知被告所辱罵「畜生」之對象為何人,並可得知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則告訴人名譽確有因此等抽象謾罵而遭毀損之虞,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網頁上留言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部分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分別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由前揭新舊法條規定可知,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惟因前揭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最高罰金刑實際上亦為新法所定之數額,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僅就貨幣單位自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依被告在附表所示網站頁面留言或發文張貼告訴人照片與愛滋防治宣導圖片併列、分享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等而為如附表所載言論內容,觀其文義,乃係傳述告訴人與被告之前夫殷大鈞於婚姻關係中有所交往、破壞被告家庭之情事,並非僅是抽象謾罵或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而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且係對於該社交網站不特定多數瀏覽者為散佈傳播,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顯已造成負面貶抑之效果,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要屬無疑。又被告在附表所示各該網頁上發表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文字,雖非單純存在於書面上,惟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發佈載有前揭誹謗文字之訊息,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故被告以「畜生」一詞辱罵告訴人,或言論中提及「垃圾」、「假掰女」等辱罵言詞部分,則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6、7、8、9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10 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均係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評價,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並非密接,行為態樣亦有差異,是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此外,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至9為同一事實(併辦意旨書編號1至4部分),或與起訴書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其因主

觀上因懷疑其前夫殷大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和告訴人有所曖昧或踰矩交往情形,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怨懟,縱屬人情之常,惟此等複雜家庭糾紛和情緒宣洩仍應透過適當管道私下為之,不宜逕行訴諸網路等公開網頁加以傳述指謫,將此私人恩怨糾葛全然公諸於世。被告卻基於前揭動機,未能秉持理性解決,反而於時隔已久後,仍一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瀏覽之網頁中,發文張貼貶損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留言內容,甚至到告訴人所合作廠商之粉絲專頁下方留言,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有張貼附表所示言論,然否認有何針對告訴人或構成犯罪之情形,亦全然無意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詳見本院卷第73頁電話紀錄查詢表),難認確有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除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夫照顧,現與父母親同住,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

101 頁)】及各該言論內容所涉及負面評價之嚴重性、傳述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有無前科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次數雖非偶一,且犯罪期間相隔經年,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近,被害人僅一人,且其中亦多有於相近時日頻繁張貼相似內容者。而依其犯罪動機、情節、模式均屬類同,則被告本案所為容因出於身心受創下引發焦慮、失落、憤怒等情緒反應,進而對告訴人為一連串出言攻擊之舉動。因此被告所為各該犯行,雖時間有所間隔或延續,但其主觀上容仍處於創傷調節時期而未能謹慎理性思考,且各該言論內容類同,故衡量行為人前揭主觀人格特性,兼衡罪責與刑罰之公平性、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起訴│時間 │網站媒體 │言論內容 │主文欄 ││號│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 │ │ │ │ │├─┼──┼──────┼────────┼───────────┼───────┤│1 │1 │107年10月22 │UGG粉絲專頁(見 │留言「喬安娜johanna這 │劉珊妤犯散佈文││ │ │日 │士偵卷P81) │種破壞家庭、亂搞男女關│字誹謗罪,處拘││ │ │ │ │係的人代言我們拒買」 │役貳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 │├─┼──┼──────┼────────┼───────────┼───────┤│2 │2 │107年11月9日│被告臉書帳號「 │分享告訴人臉書「喬海娜│劉珊妤犯散佈文││ │ │20時10分許 │Chloe Chloe」網 │Johanna」11月9日「撐過│字誹謗罪,處拘││ │ │ │頁(見士偵卷P85 │這段黑暗與困難,光明與│役貳拾伍日,如││ │ │ │、87、89、93) │幸福就將在你眼前」貼文│易科罰金,以新││ │ │ │ │及告訴人照片,並發表「│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不要同時用那麼多別人的│壹日。 ││ │ │ │ │男人就會幸福了。只會利│ ││ │ │ │ │用身體,有沒有腦?」貼│ ││ │ │ │ │文,復於貼文下方回覆「│ ││ │ │ │ │腳和菊花永遠開放,嘴巴│ ││ │ │ │ │使用過度法令文太深了」│ ││ │ │ │ │、「她的介入家庭性愛影│ ││ │ │ │ │片證據在律師那」、「用│ ││ │ │ │ │身體主動色誘搶別人的男│ ││ │ │ │ │友,用完就換下一位,然│ ││ │ │ │ │後要方給一些東西做補償│ ││ │ │ │ │」及「討厭沒道德的假掰│ ││ │ │ │ │女」等留言。 │ │├─┼──┼──────┼────────┼───────────┼───────┤│3 │3 │108年4月17日│被告IG帳號「chlo│張貼告訴人照片及愛滋病│劉珊妤犯散佈文││ │ │ │eliuchloeliu」網│防治宣導圖片,發文「誠│字誹謗罪,處拘││ │ │ │頁(見士偵卷P95 │心建議你(妳)去做愛滋│役貳拾日,如易││ │ │ │) │免費的篩檢,保護其他(│科罰金,以新臺││ │ │ │ │她)人的安全」,並標註│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告訴人工作之合作廠商及│日。 ││ │ │ │ │告訴人IG帳號「johannad│ ││ │ │ │ │ive_」 │ │├─┼──┼──────┼────────┼───────────┼───────┤│4 │4 │108年5月11日│被告IG帳號「 │張貼自己(起訴書誤載為│劉珊妤犯散佈文││ │ │ │chloe_liu31」網 │告訴人應予更正)照片在│字誹謗罪,處拘││ │ │ │頁(見士偵卷P97 │上留言「原來淡水垃圾這│役貳拾日,如易││ │ │ │) │麼多」,並發文「妹妹又│科罰金,以新臺││ │ │ │ │被不知名者提告,故意弄│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我嗎?現在是小3456當道│日。 ││ │ │ │ │,我退出江湖還是中槍。│ ││ │ │ │ │警察都只是在保護垃圾人│ ││ │ │ │ │嗎?無言....@johannadi│ ││ │ │ │ │ve_99%是妳,不要讓我另│ ││ │ │ │ │外在雄法院加告提告妳公│ ││ │ │ │ │然辱、破壞家庭、協助洩│ ││ │ │ │ │個資、精神賠償。讓妳邊│ ││ │ │ │ │跑到天荒地老」 │ ││ │ │ │ │ │ │├─┼──┼──────┼────────┼───────────┼───────┤│5 │5 │108年6月4日 │H&M粉絲專頁(見 │在張貼告訴人照片下留言│劉珊妤犯散佈文││ │ │ │士偵卷 P99) │「H&M我是消費者,有權 │字誹謗罪,處拘││ │ │ │ │拒買拒用小三用品」 │役貳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6 │6 │108年11月5日│被告IG帳號「 │張貼告訴人臉書「Yu │劉珊妤犯散佈文││ │(併│ │shark_chloe_ │Hsin Yang」之貼文截圖 │字誹謗罪,處拘││ │案意│ │shark」網頁(見 │照片,發文「喬海娜楊予│役貳拾伍日,如││ │旨書│ │士偵卷P143) │馨演藝圈鬧小三事件。電│易科罰金,以新││ │附表│ │ │影潛水圈更精彩」,並標│臺幣壹仟元折算││ │編號│ │ │註告訴人IG帳號「 │壹日。 ││ │1) │ │ │johannadive_」 │ ││ ├──┼──────┼────────┼───────────┤ ││ │7 │108年11月5日│被告臉書帳號「 │張貼告訴人臉書「Yu │ ││ │(併│ │Chloe Liu」網頁 │Hsin Yang」之貼文截圖 │ ││ │案意│ │(見士偵卷P147)│照片,發表「喬海娜楊予│ ││ │旨書│ │ │馨Johanna演藝圈鬧小三 │ ││ │附表│ │ │事件。電影潛水圈更精彩│ ││ │編號│ │ │」貼文,並標註告訴人帳│ ││ │2) │ │ │號「Johanna」,復於貼 │ ││ │ │ │ │文下方回覆「跟小三團開│ ││ │ │ │ │庭」、「小三官司第2次 │ ││ │ │ │ │出庭」等留言 │ │├─┼──┼──────┼────────┼───────────┼───────┤│7 │8 │108年11月7日│被告IG帳號「 │張貼告訴人臉書「Yu │劉珊妤犯散佈字││ │(併│ │shark_chloe_ │Hsin Yang」之貼文截圖 │誹謗罪,處拘役││ │案意│ │shark」網頁(見 │照片,發文「演藝圈鬧小│貳拾日,如易科││ │旨書│ │士偵卷P145) │三事件。電影潛水圈更精│罰金,以新臺幣││ │附表│ │ │彩。11/13下午開庭,歡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 │迎媒體記者採訪,包含受│。 ││ │3) │ │ │害學生。」,標註告訴人│ ││ │ │ │ │IG帳號「johannadive_」│ ││ │ │ │ │,並標籤「破壞家庭」、│ ││ │ │ │ │「小三」 │ ││ │ │ │ │ │ │├─┼──┼──────┼────────┼───────────┼───────┤│8 │9 │108年11月9日│被告 IG 帳號「 │發文「車內行車記錄器充│劉珊妤犯散佈文││ │(併│ │shark_chloe_ │滿愛的接送情」,標註告│字誹謗罪,處拘││ │案意│ │shark 」網頁(見│訴人 IG 帳號「 johanna│役貳拾伍日,如││ │旨書│ │士偵卷 P149 、 │dive_」,並標籤「破壞 │易科罰金,以新││ │附表│ │151) │家庭」、「小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編號│ │ │ │壹日。 ││ │4) │ │ │ │ ││ ├──┼──────┼────────┼───────────┤ ││ │(併│108年11月9日│被告臉書帳號「 │發文「車內行車記錄器充│ ││ │辦意│ │Chloe Liu」網頁 │滿愛的接送情」,標註告│ ││ │旨書│ │(見士偵卷P147)│訴人帳號「johanna」 │ ││ │附表│ │ │ │ ││ │編號│ │ │ │ ││ │5) │ │ │ │ │├─┼──┼──────┼────────┼───────────┼───────┤│9 │10 │108年11月24 │告訴人友人Chuck │留言「你女朋友用我的錢│劉珊妤犯散佈文││ │ │日 │Lee之公開臉書網 │,還害我離婚,你們會有│字誹謗罪,處拘││ │ │ │頁(見橋偵卷P87 │報應的」,並張貼告訴人│役貳拾日,如易││ │ │ │) │照片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10│11 │109年2月17日│被告IG帳號「 │分享報導告訴人之文章,│劉珊妤犯公然侮││ │ │ │chloe_nobody」網│發文「喬海娜(楊予馨)│辱罪,處拘役貳││ │ │ │頁(見橋偵卷P95 │妳看看妳做的事我是受害│拾日,如易科罰││ │ │ │) │者之一看你能撒謊多久。│金,以新臺幣壹││ │ │ │ │議員們可以看看,整篇報│仟元折算壹日。││ │ │ │ │導都亂寫。」,標註告訴│ ││ │ │ │ │人IG帳號「johannadive_│ ││ │ │ │ │」,並標籤「楊予馨」、│ ││ │ │ │ │「我個性和水準超好,但│ ││ │ │ │ │不包含對畜生」 │ ││ ├──┼──────┼────────┼───────────┤ ││ │12 │109年2月17日│被告臉書帳號「 │分享報導告訴人之文章,│ ││ │ │ │Chloe Liu」網頁 │發表「蘋果日報,喬海娜│ ││ │ │ │(見橋偵卷P97、 │(楊予馨)妳看看妳做的│ ││ │ │ │101) │事我是受害者之一看你能│ ││ │ │ │ │撒謊多久。議員們可以看│ ││ │ │ │ │看,整篇報導都亂寫!」│ ││ │ │ │ │貼文,並標籤「楊予馨」│ ││ │ │ │ │、「我個性和水準超好,│ ││ │ │ │ │但不包含對畜生」,復於│ ││ │ │ │ │貼文下方回覆「墨言,你│ ││ │ │ │ │跟畜生不同道啦」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