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智斌與鄭雅萍前為夫妻,鄭雅萍為黃美慧(原名黃寂琴)之二女兒,林智斌與黃美慧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智斌因故得知黃美慧在自己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上使用大女兒鄭雅婷相片為大頭照而與胡文忠互加好友認識,嗣黃美慧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遭林智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文章,胡文忠執意處理,因而於105年5月27日與林智斌聯絡見面,經林智斌告知黃美慧冒用鄭雅婷相片乙節,胡文忠乃於同日20時許與林智斌、鄭雅萍及林智斌2名不知情之友人紀炫佑、林家興前往黃美慧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林智斌、鄭雅萍及胡文忠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胡文忠當場質問黃美慧為何冒用鄭雅婷相片並掌摑黃美慧(未成傷),林智斌在旁幫腔,且現場有胡文忠、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林智斌及其不知情之友人紀炫佑、林家興在場,黃美慧自慮人孤勢單,擔憂若不應允要求,其及孫女鄭○○生命、身體安全恐遭不測,致心生畏懼,遂由胡文忠當場書寫內容略為:黃美慧願放棄對林智斌法律之訴並達成和解、若違反約定濫訟誣告則願無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內容之切結書,黃美慧當場簽署而行無義務之事(至胡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藉口要求黃美慧賠償其南下食宿費用50萬元並簽署保管條乙節,下稱另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1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林智斌被訴共同強盜、恐嚇得利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鄭立誠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林智斌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2、218、2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胡文忠、鄭雅萍、紀炫佑、林家興曾於105年5月27日20時許前往系爭房地,且當日黃美慧有書立切結書1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胡文忠與黃美慧在談時我根本不在場,我進去時他們兩人都已經簽好切結書,我不知道胡文忠有無強迫黃美慧簽名,我沒有強迫黃美慧簽名,我與胡文忠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故知悉告訴人黃美慧在自己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其女
鄭雅婷照片並發表遭被告家庭暴力文章,後因胡文忠有意為告訴人黃美慧處理,而與被告聯繫,胡文忠因而知悉告訴人黃美慧係冒用鄭雅婷相片,遂於同日20時許,會同鄭雅萍、被告、紀炫佑、林家興前往系爭房地,後告訴人黃美慧、被告與胡文忠共同簽署切結書1紙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3頁),且與告訴人即證人黃美慧、證人鄭雅萍、胡文忠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至245頁、易字卷二第45至59、113至117、121、138、165至167頁、偵一卷第61、62頁、偵三卷第39至41、65至67頁),復有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3頁);關於被告當日有因警方將到場及追逐鄭立誠而先行離去一事,亦據證人黃美慧、胡文忠、鄭雅萍、林家興、鄭立誠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0頁、偵三卷第150、15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6、109、
121、166、177、205、247頁),準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胡文忠藉口要求告訴人黃美慧簽署其挪用胡文忠20萬元內容之保管條,有保管條1紙可參(見偵一卷第65頁),證人鄭雅萍、胡文忠均證稱被告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7頁),且參之保管條僅有黃美慧、胡文忠、鄭雅萍三人簽名,故證人鄭雅萍、胡文忠所證被告不在場乙節應屬可信,況被告此部分所涉與胡文忠共同強盜、恐嚇取財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至54頁),亦先予敘明。
㈡就當日確實有遭胡文忠打巴掌乙節,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慧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帶胡文忠及鄭雅萍來到我家,當時只有我與我孫女在家,胡文忠一進到我家客廳,就開口說我欠他50萬元並打我兩巴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3、11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帶胡文忠來逼我寫切結書,被告說只要我告他的案件都要全部撤告,切結書是胡文忠寫的,叫我在下方簽名等語(見他一卷第23頁)。於107年8月30日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我跟孫女在家,胡文忠看到我先問我關於被告的事情,處理完之後就質問我照片的事情,胡文忠就開口跟我說50萬元,先巴我兩巴掌,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一直降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除了我還有我孫女在家,我沒有請胡文忠幫忙,但他一路有傳簡訊給我,我以為胡文忠是要幫我們的,也看到我女兒鄭雅萍一起來,我才開門讓胡文忠、鄭雅萍、被告進來,進我家之後討論說我用女兒照片騙人,後來我被胡文忠打,意思是我騙他要我拿錢出來,給他從基隆到這邊的錢,被告進來先講他的事,說我不能去告他,如果去告他我就要上法院,但我先被打才簽切結書,被告在場但沒有阻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至24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慧證稱胡文忠進門不久就質問其以女兒照片交友,因而遭胡文忠打巴掌,且當時被告在場乙情,所述尚屬前後一致。
㈢再參之證人鄭雅萍於警詢時證稱:胡文忠說我媽媽用我姊
姊照片在網路上騙網友,講不攏就打我媽媽兩巴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7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媽媽冒用我姊姊照片的事情,我媽媽不肯承認,胡文忠打他兩巴掌;胡文忠一進到我家,認為被我母親欺騙,要求我母親負擔他車費、住宿費,還叫我母親寫一張紙,表示這些費用是我母親向胡文忠借的,胡文忠說我母親一定要分期付這些錢,還動手打我母親兩巴掌;胡文忠與我母親對話過程,被告走來走去或去門口抽菸,或是會罵我媽用我姊的照片,讓胡文忠更生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偵三卷第39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胡文忠質疑我媽媽為何用我姊的照片,並在我面前打我媽媽兩巴掌,我媽媽當然不敢反抗,等於是胡文忠說什麼,我媽媽就只能照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及證人胡文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打黃美慧,因為被騙所以生氣等語(見偵三卷第66頁),所述情節即胡文忠質問告訴人黃美慧是否以照片騙人後因一時氣憤而掌摑告訴人黃美慧(未成傷),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慧相同。且衡情胡文忠抵達告訴人黃美慧住處,見與其臉書社群網站所見之照片不同,應會立時起疑而詢問,故其等均證稱胡文忠進門後詢問告訴人黃美慧用女兒照片,心生不快即打告訴人黃美慧巴掌等情節,應屬合理,自可補強告訴人黃美慧此部分之證述。
㈣另者,證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慢慢走進去,
到門口那邊時被告跟胡文忠就已經進去了,鄭雅萍也有進去,我進去看一下就走出來,我是一個人走出來,我有看到被告與胡文忠一起先走去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5至248頁),及被告之答辯狀亦自承:其雖一併進入其中,但並未與黃美慧有任何交談,期間皆由胡文忠獨自一人與黃美慧交涉,只隱約聽見胡文忠、黃美慧有言語爭執(因現場有開啟電視機,音量吵雜),且被告與胡文忠、黃美慧之間相隔約莫5公尺距離,不久後即見胡文忠掌摑黃美慧,此時鄭雅萍見場面有些失控,隨即告知被告,此時先由他們自行調解,並要求被告與兩名友人先行迴避,待處理過後,會再用手機連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2頁),亦見被告一開始即與鄭雅萍、胡文忠一同進入屋內,於胡文忠掌摑黃美慧時確實在場無誤,更徵告訴人黃美慧證稱遭胡文忠掌摑時被告在場係屬實情。
㈤又被告與身分不詳成年友人3人於105年5月26日至告訴人
黃美慧家中恐嚇及毀損乙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330號起訴,有該起訴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1至153頁),而上開情節係於本案前一日發生,告訴人黃美慧又見被告帶紀炫佑、林家興一同前往其住處,恐被告與其同夥可能再次鬧事,實屬合理。況當時屋內僅有其與孫女在場,與被告、胡文忠、紀炫佑、林家興等成年男子無論身形、體力均不能相比,告訴人黃美慧自然會憂慮自身及孫女安危,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裡面全部都是他們的人,我怕孫女會有危險,逼不得已才簽下去等,被告叫我一定要簽、不簽不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9、237頁),實以當時之情況來說,雖被告未明確告知可能有何惡害發生,但無論以告訴人黃美慧於案發日前甫遭被告滋事及現場情勢而言,無論任何人均會心生畏懼,而達於脅迫之程度。易言之,若被告根本預期會是和平洽談,又何須找兩名不相干之友人紀炫佑、林家興到場,無非是透過人數及體力優勢,壓迫告訴人黃美慧之自由意志。承前述胡文忠打告訴人黃美慧巴掌時被告在場,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與胡文忠雙方有先行私下聯絡,且當日載同胡文忠前往,雙方已有互動在前,且探究證人胡文忠前往目的,係因告訴人黃美慧稱遭被告家暴而與被告聯繫,被告反而告知胡文忠告訴人黃美慧冒用照片,而其間必然敘及被告與告訴人黃美慧之間多有糾紛,被告對於胡文忠當日有意為雙方協調糾紛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甚至在場時一同指摘告訴人黃美慧冒用照片,為證人鄭雅萍、黃美慧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21、236頁),更激化胡文忠與告訴人黃美慧之間衝突,自係在利用胡文忠之行為進而對告訴人黃美慧施壓。
㈥被告雖辯稱其與紀炫佑、林家興都在外面,不知胡文忠如
何與告訴人黃美慧談的云云,固然證人紀炫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林家興於偵查時均證稱印象中其二人與被告在外面等,後來被告才被叫進去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3、256至262頁),與被告答辯狀所辯相符。但告訴人黃美慧甫遭胡文忠掌摑時被告在場已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與紀炫佑、林家興僅是外稍微等候,隨時可能再進入屋內,對告訴人黃美慧之心理壓制並未減輕,自不因被告於胡文忠及告訴人黃美慧談論切結書細節時並未在場,即認被告與告訴人黃美慧簽署切結書一事完全無關。況被告復又返回告訴人黃美慧住處親簽切結書,簽署之前自會審視相關內容,該切結書內容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黃美慧間訴訟糾紛,被告為最切身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前妻鄭雅萍仍在場,其推諉稱不知胡文忠如何與告訴人黃美慧談的云云,顯然違背事理常態。
㈦至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就簽署切結書時胡文
忠是否拿刀,及切結書與保管條是否同時簽署或有間隔一段時間等情,雖有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7、238、244、223、234頁),然應係時間已久記憶錯亂所致,本院仍可以其他補強證據,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並非一有出入即全部不可採信。承前述簽署保管條時被告不在場,且被告有因故暫行離去均經認定如前,因認兩份文書簽署時間應有時間差,即應分別認定被告就兩份文書各自有無與胡文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就保管條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影響。至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慧證稱胡文忠有持刀及告知包包內有槍乙節,僅有其孫女鄭○○於偵查中敘及(見偵三卷第153頁),然其尚年幼無從具結擔保所述屬實,且其與告訴人黃美慧同住,證言遭誘導之風險高,不宜作為告訴人黃美慧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起訴書亦未認定此為被告及共犯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併此敘明。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慧證稱有遭胡文忠掌摑並在多人在場環境下被迫簽署切結書等事實,有前述證人鄭雅萍、胡文忠、林家興之證言及切結書等事證為補強,堪可認定。其證言雖有若干細節不一致之情,尚不因此動搖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實。
㈧另關於紀炫佑、林家興是否知情而為共同正犯乙節,其等
無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僅是陪同前往,不太清楚所為何事,且告訴人黃美慧簽署者無論切結書或保管條,均與其等無關,被告、胡文忠、鄭雅萍及告訴人黃美慧均未敘及其二人亦有在場而有何言行,況現實上應友人邀約到場但對原因不明就理,僅是為充場面的狀況,亦多有所見,難認其二人亦係共同正犯,一併說明。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揭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種類明定為新臺幣,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乃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稱之「脅迫」,乃指以加惡害之意通知他人,使人生畏懼;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則應依通知之內容、行為人之行動、行為時之週遭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被告利用共同正犯胡文忠毆打告訴人黃美慧(未成傷),及前不久方夥同友人鬧事,事發時又再次夥同多人前往,對告訴人黃美慧造成心理壓制,應分別屬強暴、脅迫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對告訴人黃美慧所犯本件犯行,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被告與胡文忠、鄭雅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帶同不知情之紀炫佑、林家興,欲以人數優勢而為強制犯行,核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未能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黃美慧協調訴訟糾
紛,反以前述強暴、脅迫之行為,使告訴人黃美慧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非主動積極對告訴人黃美慧施加惡害之人,同夥雖在場或附近但均未持武器,情節尚非嚴重,兼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美慧及其家人間素有糾紛,其目的在解決雙方訴訟糾紛,並非無端,雖使告訴人黃美慧行無義務之事,但亦非過分損害告訴人黃美慧之尊嚴,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入監前從事土木業、獨居、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斌與鄭雅萍均明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000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係民國101年底鄭立誠向劉天豐購買、僅借名登記於鄭雅萍名下,且系爭房地由鄭立誠夫妻居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鄭立誠保管並未遺失,未得鄭立誠同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8日某時共同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填具切結書及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以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意,致仁武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信渠等所述為真,而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滅失註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等相關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鄭雅萍及林智斌。後林智斌與鄭雅萍即於同年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鄭進來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鄭進來於同年5月17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供2人共同花用,足生損害於鄭立誠及仁武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智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立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建物登記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308100號函、借款契約書、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8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申請書與切結書、被告於104至106年間勞保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80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系爭房地在鄭雅萍名下,且知悉鄭雅萍欲向民間借款,因而陪同其至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並於擔保人欄位簽名等語,惟堅詞否認其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那時跟鄭雅萍才新婚,我不知道是借名登記,不知道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是誰,且我是在地政事務所外面沒有進去,只有簽保人簽名時在場,如果我知道也不會同意擔任保人以我的土地作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鄭雅萍於105年4月8日某時,共同至仁武地政事務
所,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切結書及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以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意,經仁武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註銷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該地政事務所公告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內。嗣鄭雅萍、林智斌於105年4月15日向鄭進來借款50萬元,俟於105年5月11日前開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仁武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案之公務員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鄭雅萍、林智斌,而渠等旋於105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進來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3頁),與證人鄭雅萍於偵訊時所述、證人及民間貸款業者涂芳文(介紹鄭進來)於民事庭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他二卷第88至99頁、偵二卷第83、84頁、偵三卷第35至37頁),並有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38100號函、107年3月2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770260100號函暨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8346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1至34、47至75、123至125頁、偵三卷第137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又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鄭立誠,為鄭雅萍所明知,此據證人鄭雅萍、鄭立誠、黃美慧及仲介吳家穎均一致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77至89、111至113頁、偵二卷第83頁、偵三卷第10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4頁),亦可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鄭雅萍父母乙節
,證人鄭雅萍於107年6月14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長期對我家暴,說要做生意要錢,我沒有經過鄭立誠同意就去聲請補發,我知道原先的權狀沒有遺失在鄭立誠那邊,補發只有我跟被告一起去,後來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交給鄭進來的代書楊雅萍去辦,我跟被告向鄭進來借了50萬元,鄭進來是民間借貸業者,是我找的,補發權狀交給鄭進來後,他先在仁武地政事務所給我25萬現金,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後再匯款17萬2,000元給我,因要扣掉手續費跟介紹人要抽成,實際上只拿到30幾萬,錢被被告在1個月內使用完畢,沒有用於做生意等語(見偵二卷第83、84頁),於107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長期對我家暴,他當時叫我生錢給他花,我就用這筆土地建物去借錢給被告用,我剛開始是找高雄一家地下借錢的業者,業者介紹鄭進來的,我只認識地下借錢的業者,鄭進來是業者介紹。當時被告長期沒有工作在吸毒等語(見偵三卷第37頁),於107年7月2日民事案件中證稱:都是被告向鄭進來聯繫有關錢的事宜,我沒有直接向鄭進來借款,也沒有透過被告向鄭進來借款,被告叫我擔任保證人,如果我不聽話他會打我,我向被告表示要擔任被告向他人借款之保證人,所以才會提供房地,剛開始我不清楚自己所有房地遭設定抵押,後來被告長期打我,我跟他鬧翻,我問他才知道,他說有拿我的房地設定抵押,但沒有說設定多少額度,不是我願意簽的,是被告叫我簽的,被告在家都是表示我是擔任保證人,但是到現場後,被告都是要求我擔任借款人,如果我不簽他就會打我等語(見偵三卷第99至105頁),於107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是我拿去貸款三胎的,是被告負責接觸民間借款,我負責簽名跟拿錢,不知道向誰借款,被告沒有工作要開店做生意,叫我去貸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4頁),於107年2月8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說要做生意需要資金,我就上網搜尋借款管道,經過人家介紹才向鄭進來的資產公司借款,因為借款需要土地權狀作為抵押,我就去仁武地政事務所更換印鑑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鄭進來就派一名代書與我及被告申辦借款手續,拿到的現金我大概花5萬元,剩下都被被告帶小弟去酒店、KTV或買毒花掉;因為被告說要做生意需要資金,我就向他提起我名下還有這筆房地產,之後上網查詢並透過介紹向資產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4至176頁),先予敘明。
㈢綜觀證人鄭雅萍上開證述,多僅敘及被告向其索討金錢,
所得金錢為被告所花用,然鄭雅萍籌措金錢之方式為以系爭房地抵押,究係被告所指使或其自行決意似非明確,況證人鄭雅萍均未明確提及其是否有告知被告其父母方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又被告與鄭雅萍果結婚不久,被告對於鄭雅萍財產真實情況未必清楚知悉,在鄭雅萍未清楚告知係父母借名登記之情況下,被告誤以為鄭雅萍名下之房產為其所有非無可能。再者,鄭雅萍就自己是否親自接觸民間貸款業者、是否知悉貸款金額等節,其於107年6月14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2月8日均證稱係其找民間貸款業者等語,於同年7月2日、2月9日則證稱係被告所為,自己並不清楚等語,而有明顯矛盾,然上開證述均是於107年間所為,甚至107年2月8日及9日之證述僅隔一日亦有不同,上開歧異應非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
㈣除前開鄭雅萍具有瑕疵之證述外,證人鄭立誠於偵查中證
稱:我會告被告是因為被告設計鄭雅萍說他做生意需要錢,才讓鄭雅萍去申請權狀補發並去借款,另向鄭進來借款的本票及契約書上都有被告簽名,所以覺得是被告叫鄭雅萍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見他二卷第112頁),亦可見證人鄭立誠係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亦有涉案,自不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再查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亦有在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蓋指印,本票上亦為共同發票人,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可參(見他二卷第73至75頁),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知悉擔任保證人及共同發票,即表示有意共同承擔此債務,如被告自始即知系爭房地為鄭雅萍父母所有,理應拒絕擔保、共同發票,要求鄭雅萍一人承擔,以免日後鄭雅萍父母反而可向其追索,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並無工作,且證人鄭雅萍歷次證稱所借得款項大多數遭被告花用等情縱屬真實,然此一間接事實尚無從推論被告知悉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鄭雅萍名下,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與鄭雅萍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屬無稽,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