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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信熾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69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信熾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信熾明知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03 年間,向林葉昭英承租上開土地並使用土地上之建築物、水泥路,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查報而查悉上情,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8 年1 月3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317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巿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8 年5月3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巿六龜區公所於108年8月2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葉昭英於偵訊中之證述、高雄市六龜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 份、高雄巿政府108 年1 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317200 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各1 份、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8 年8 月29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830942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六龜區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租賃契約書1 份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伊向地主即林葉昭英承租,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其承租時即存在,均非其所有,因此伊無法自己拆掉等語(詳易卷第77頁)。經查:㈠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

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被告於103 年間,向林葉昭英承租上開土地並使用土地上之建築物、水泥路等地上物,而未作農牧使用,嗣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認定其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於108 年1 月3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317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巿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6 萬元,並命應於108 年5 月3 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被告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卷第

77 -78頁),並經證人林葉昭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卷第15-16 頁),且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8 年8 月29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830942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土地綜合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巿政府108 年1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317200 號函及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該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高雄巿政府107 年11月1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3032200 號函及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該陳述意見通知書之送達證書;高雄巿政府地政局107 年8 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2366

200 號函及所附上開土地之會勘紀錄;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

7 年7 月16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7307522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六龜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10張(以上詳他卷第5-23、27-29 、33-38 頁);被告承租上開土地經營民宿之租賃契約書、授權協議書、民宿登記證各

1 份(以上詳偵卷第17-27 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

㈡惟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雖定有明文。然由前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文義觀之,該條所定之處罰對象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使用人」,且若必須拆除地上物者,則必須具有拆除該地上物之權,始能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情形,自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而不能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是若行為人經行政機關認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區域計畫法而科以罰鍰,或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縱無故意或過失仍遭行政機關以其應負狀態責任而為下命處分,若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未遵守下命處分限期恢復原狀,此時並不當然合乎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要件,因區域計畫法第21條與同法第22條其二者主觀要件截然不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行政責任並不當然會成立同法第22條刑事責任,後者範圍僅限於主觀上出於故意之犯意,較前者主觀上不限故意或過失為窄,自不可逕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曾經行政機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為下命處分,而於未遵守該行政處分時,即遽論其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準此,本件被告縱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行政處分命應於

108 年5 月3 日前就上開土地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抑或停止使用,並裁處罰鍰,然其嗣後未遵期履行之行為是否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仍需審視其是否具備犯罪之故意而定。

㈢查上開土地為林葉昭英所有,被告僅承租該土地使用乙節,

業如前述。又被告向林葉昭英承租上開土地時,即連其上之高雄市六龜區62-10 號建物一併承租,此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9-23 頁),且該建物自被告承租前之93年間,即登記為林葉昭英所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5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970867

100 號函及所附上開建物之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詳易卷第41、51頁),足見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前開建物均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有無處分權限,暨其未遵期拆除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乙節,是否係因其對該土地之地上物無處分權限所致,而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故意,已有可疑。

㈣且證人林葉昭英針對該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為何人等節,已先於偵查中證稱:該土地上之餐廳的確不是合法農舍等語(詳偵卷第16頁);嗣於審判程序進一步證稱: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包含現場照片所示之農舍、餐廳、石板路、鐵門、水泥路等物都是伊的,雖然鐵門與餐廳是在伊租給被告以前,由更早的土地承租人所建,但因附著在土地上且該人已經跑掉,所以也是伊的東西;被告承租的標的係包括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且被告承租後亦未自己加蓋,都保持原狀使用,土地上所有東西要拆都必須經過伊同意等語(詳易卷第80-81 頁),意指被告於承租該土地時,該土地上一切違反主管機關編定土地用途之建物、水泥路面等地上物即均已存在,且所有權人均係林葉昭英,被告向林葉昭英承租後,均保持承租時之原狀使用,其就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均無實際處分權。準此,上開土地使用違反主管機關編定用途之情形,既係於被告承租前即已存在,而無論係拆除地上物,或是變更土地使用方式,均不免涉及對前開地上物為一定之處分,以被告僅為土地暨地上物承租人之身分,顯無權依上開裁處書之命令任意拆除地上物或任意處分、變更該土地之使用方式,而無履行上開行政處分所附義務之可能,是即使其因此未遵守高雄市政府上開行政處分之命令,亦難據此認定其具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故意。何況證人林葉昭英於審判程序中另證稱:當時被告有告知伊主管機關說要拆,只是因伊身體不好,沒空來高雄,所以一直沒空處理這件事等語(詳易卷第81頁),益徵被告在收受上開裁處書時,確曾向有土地、地上物處分權之林葉昭英反映主管機關之要求,僅係因林葉昭英身體因素無暇處理,方導致被告未能遵期履行裁處書之命令,則被告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故意甚明。至於上開裁處書雖另命令被告應遵期停止使用上開土地,惟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僅有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2種,至於是否遵期停止使用,應僅有同法第21條所規定行政罰鍰之問題,尚無構成同法第22條刑事犯罪之餘地。是縱使被告就此部分有違反該裁處書之命令,在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亦與同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故意,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