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秋月選任辯護人 王湘閔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630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檢察官另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212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2077號、第2925號、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秋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盧秋月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雯」之成年人,約定以每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林雅雯」收受使用,即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稍前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久堂門市,並將其藉由未成年女兒曾○君(00年生,於案發之際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名義所申辦並保管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86 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655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依「林雅雯」指示變更為「115599」,復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林雅雯」收受。嗣「林雅雯」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等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且除郵局886 號帳戶尚有36,206元之款項,未及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外(然不影響犯行之既遂),餘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郵局886 號帳戶內剩餘款項,已分別由郵局發還己○○、戊○○【原名張勝昱,下同】、乙○○領回)。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己○○、戊○○、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盧秋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12 至213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0
3 頁、第21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戊○○、乙○○、庚○○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一卷第33至35頁;併二警卷第6 至9 頁;併三警卷第11至13頁;併四警卷第11至14頁;併五警卷第
115 至117 頁),復有郵局886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655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2 月26日儲字第1090047147號函暨附己○○、戊○○、乙○○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51至113 頁;併五警卷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41至54頁)。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分別有如下證據可資佐憑:
㈠、附表編號1 部分:有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佐證(見警卷第25頁)。
㈡、附表編號2 部分: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見併一偵一卷第71至78頁、第81頁、第87頁、第91頁)。
㈢、附表編號3 部分:有告訴人己○○所有之台南和順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見併二警卷第15至16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25頁)。
㈣、附表編號4 部分:有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APP 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見併三警卷第14至15頁、第25頁、第26頁、第29頁)。
㈤、附表編號5 部分:有告訴人乙○○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見併四警卷第15頁、第34至35頁、第37頁、第40頁)。
㈥、附表編號6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匯款資料可資佐證(見併五警卷第122 頁、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
6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保管使用之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雯」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揭郵局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屬幫助犯。再者,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郵局886 號帳戶雖在列為警示帳戶時,尚有36,206元之款項,未及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警卷第23頁),然該帳戶內之款項在告訴人受騙匯款後,郵局圈存止付前,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本得自由領取,故徵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對於正犯之犯行應屬既遂,顯無任何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
6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案號均詳如附表)與原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提供其保管使用之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各自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乃一次性提供2 個不同郵局帳戶資料,且本案造成告訴人各自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金額損害之情況;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己○○、戊○○、乙○○在本案發生後,已分別自郵局領回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10,093元、16,064元、9,959 元(均已扣除郵局匯費3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6日儲字第1090047147號函暨附資料可參(見易字卷第41至54頁),而有降低犯罪所生損害之情事;再酌以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家庭經濟不佳,想要適度分擔配偶壓力,才上網應徵工作進而交付帳簿,且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以及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育有
4 個未成年子女,生活收入靠配偶支應,目前另須照顧配偶兄弟所生之4 個未成年子女(詳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家屬協調會議紀錄,易字卷第189 至
191 頁),經濟狀況屬低收入戶,身體罹有高血壓(見易字卷第183 至185 頁、第219 頁),先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審酌被告之行為雖經本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並為刑罰科處之宣告,但其犯後既知坦承犯行,且以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家屬協調會議紀錄、幼兒園、安親班繳費收據等內容觀察(見易字卷第189 至191 頁、第227 至235 頁),業可知被告除照顧自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外,目前尚須撫養配偶之兄弟所生4 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羈絆甚深,經濟壓力亦較通常家庭為鉅。再者,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遭檢察官表述不宜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21 頁),但觀諸被告與「林雅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已知被告確實如其所述,係在應徵工作之過程中,經「林雅雯」要求提供帳戶,始疏於查證,而在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下交付上揭郵局帳戶此情明確(見警卷第51至63頁;另被告自承其未查證以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情,詳見易字卷第86至87頁、第
203 頁),則被告既係經濟窘迫,為求分擔家計,方疏於查證而罹刑典,縱使其本案囿於經濟問題,而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顯然與一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之行為人,無從相提並論。是以,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因認被告既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復依卷內事證,業未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有何嚴重偏離,或行為控制有何異常,致必須施以監禁處遇以威嚇、矯治之必要;另依被告日常須照顧眾多未成年小孩,家庭羈絆甚深之情形下,相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即應知所警惕,珍惜得來不易之改過遷善機會,且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有因經濟壓力、法治觀念較為薄弱所致之犯案動機及情節,復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法秩序破壞等一切情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期能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其餘損失尚未獲得填補之告訴人,如欲請求自身損失部分,當應另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郵局
886 號帳戶尚餘36,206元之款項,未及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外,餘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已提領款項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至郵局886號帳戶所餘之款項金額,因郵局在圈存止付後,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己○○、戊○○、乙○○等情,有如前載,是此部分當無須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再被告雖係與「林雅雯」達成每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即每10天可獲取1 萬元之報酬約定,方交付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予「林雅雯」使用,但被告迄今均未取得任何代價此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18 頁),復卷內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致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則本院同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或存款│匯款或存款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 │ │ │時間 │額(新臺幣)│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案││ │ │ ├─────┤ │號 ││ │ │ │匯款或存款│ │ ││ │ │ │帳戶 │ │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5 月│15,985元(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5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15日晚上8 │含手續費15元│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 │ │許起,陸續以網路購物│時24分許 │) │第9915號聲請簡易判││ │ │賣家及郵局人員之名義├─────┤ │決處刑書 ││ │ │,撥打電話予丁○○,│郵局886 號│ │ ││ │ │佯以先前網購美妝用品│帳戶 │ │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 │ │ ││ │ │,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 │ ││ │ │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 │ │ ││ │ │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在右列時間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並跨行存款右列│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5 月│50,000元(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5 月13日某時起,即佯│15日下午1 │含手續費10元│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 │ │裝為丙○○友人「陳麗│時22分許 │) │第12126 號併案意旨││ │ │君」與丙○○進行聯繫├─────┤ │書 ││ │ │,再佯以需錢繳納保險│郵局886 號│ │ ││ │ │費云云,致丙○○陷於│帳戶 │ │ ││ │ │錯誤,而依指示在右列│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列帳戶。 │ │ │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5 月│10,123元(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5 月15日晚上8 時許起│15日晚上8 │含手續費15元│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 │ │,陸續以網路購物賣家│時51分許 │) │第2077號移送併辦意││ │ │及郵局人員之名義,撥├─────┤ │旨書 ││ │ │打電話予己○○,佯以│郵局886 號│ │ ││ │ │先前網購商品,因領貨│帳戶 │ │ ││ │ │時多簽一張單據,致會│ │ │ ││ │ │追訂商品,須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致己○○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在右列時間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⑴、 │⑴、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5 月15日晚上7 時22分│108 年5 月│49,988元(不│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 │ │許起,陸續以訂房網站│15日晚上8 │含手續費15元│第1996號併辦意旨書││ │ │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之│時27分許 │)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張瀚│----------│------------│ ││ │ │駿,佯以先前網路訂房│⑵、 │⑵、 │ ││ │ │遭誤設為12期付款,須│108 年5 月│49,988元(不│ ││ │ │依指示操作手機APP 云│15日晚上8 │含手續費15元│ ││ │ │云,致戊○○陷於錯誤│時29分許 │) │ ││ │ │,而依指示分別在右列├─────┤ │ ││ │ │時間操作手機APP ,並│⑴、 │ │ ││ │ │各自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郵局886 號│ │ ││ │ │列帳戶。 │帳戶 │ │ ││ │ │ │----------│ │ ││ │ │ │⑵、 │ │ ││ │ │ │郵局886 號│ │ ││ │ │ │帳戶 │ │ │├──┼────┼──────────┼─────┼──────┼─────────┤│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5 月│9,989 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5 月15日晚上8 時14分│15日晚上8 │ │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 │ │許起,陸續以網路書局│時48分許 │ │第2925號併辦意旨書││ │ │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之├─────┤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李浩│郵局886 號│ │ ││ │ │丞,佯以先前訂購之訂│帳戶 │ │ ││ │ │單重複多筆,須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云,致乙○○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在右列時間│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5 月│300,000 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5 月15日下午2 時39分│16日上午10│不含手續費30│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 │ │許起,即佯裝為庚○○│時48分許(│元) │第5462號移送併辦意││ │ │友人「捷生」與庚○○│移送併辦意│ │旨書 ││ │ │進行聯繫,再佯以需錢│旨書誤載為│ │ ││ │ │繳付貨款云云,致楊育│108 年5 月│ │ ││ │ │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5日上午10│ │ ││ │ │在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時19分許,│ │ ││ │ │額至右列帳戶。 │應予更正)│ │ ││ │ │ ├─────┤ │ ││ │ │ │郵局655 號│ │ ││ │ │ │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