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柏霖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柏霖係劉○○之友人,緣劉○○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4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旁空地,竊取成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為張○○所使用之挖土機1 部(廠牌:YANMAR,型號:VIO-55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挖土機),並將本案挖土機載往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編號直瀨幹第67號電線桿附近停放(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委託葉柏霖變賣本案挖土機,並傳送該挖土機照片予葉柏霖,而張○○於同(18)日8 時即發現挖土機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嗣葉柏霖以其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見張○○在FACEBOOK挖土機社團內貼文徵求協尋本案挖土機,進而確知本案挖土機係劉○○竊得,再因故得悉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後,因認該挖土機已難脫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接續實施下列施用詐術行為:
(一)葉柏霖以暱稱「張威隆」創設FACEBOOK帳號,自108 年6月30日17時47分起先以「張威隆」之帳號與張○○及其胞弟張○○聯繫,因張○○未即時回應,葉柏霖即傳訊息對張○○佯稱:伊之友人(虛構之買家,下稱甲)在嘉義向甲之友人(虛構之賣家,下稱乙)購買本案挖土機等語,並傳送本案挖土機之照片、停放地點地圖照片,再佯稱:
甲希望你們尋獲本案挖土機後,可以提供紅包給甲,且不要將甲花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事告知他人,避免惹事等語,而張○○於前揭對話過程中有將手機交予友人王○○代向「張威隆」交涉,王○○並有於同(30)日20時28分稍前某時許開始以自己之FACEBOOK帳號接續與「張威隆」洽談。
(二)嗣張○○未能依上開地圖照片尋得本案挖土機,遂委由王○○繼續以FACEBOOK帳號與「張威隆」聯繫,葉柏霖則承前揭詐欺犯意再稱:伊報給你的時候有跟你說,甲希望找到本案挖土機後可以包紅包,讓甲別賠那麼多等語,並佯裝有另行詢問甲、介紹甲向乙購買本案挖土機之人(虛構之介紹人,下稱丙)關於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取得地圖照片,再傳送指示資訊、地圖照片予王○○。嗣張○○於
108 年7 月7 日16時40分許,即依葉柏霖提供之地圖照片帶同警員尋得本案挖土機。
(三)葉柏霖於108 年7 月8 日再以「張威隆」之FACEBOOK帳號傳送訊息予王○○,對話過程得悉已尋獲本案挖土機後,再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略以:甲花15萬元,希望你們給個紅包,讓甲不要賠那麼多,紅包金額可自由決定等語索討金錢,此節經王○○轉知張○○後,張○○雖因自始懷疑「張威隆」為竊取本案挖土機之人而未陷於錯誤,然為使警方逮捕竊嫌,故仍由王○○於108 年7 月10日傳送訊息予「張威隆」稱「補貼你們10可以嗎?」,「張威隆」則回稱「好,其他我們自己吸收」等語,雙方約定於108年7 月11日18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上曜加油站見面交付金錢,葉柏霖於該日16時51分許,另撥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劉○○依約定時間前往該加油站收取款項,嗣因王○○偕同警方到場,循線查獲上情,葉柏霖即未取得10萬元款項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柏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易字卷第15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以:伊編造「張威隆」身分,是為了要讓警察抓劉○○,且避免被劉○○知道是伊洩漏本案挖土機位置,也避免遭被害人張○○誤認是伊竊取本案挖土機;又伊的叔叔戊○○說此種情形本來就可以拿紅包,縱使被害人張○○沒有要給紅包,伊一樣會告知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另10萬元是王○○自己說的金額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知悉本案挖土機為劉○○所竊及停放地點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先後與被害人張○○、張○○、王○○聯繫,佯稱同欄所示內容,並提供本案挖土機照片及停放地點之地圖照片,在被害人張○○起初無法尋得本案挖土機時,再佯稱事實欄一(二)所示內容,並提供更詳細之指示予王○○,嗣於得悉被害人張○○尋得本案挖土機後,再次以事實欄一(三)所載方式索討紅包,並請劉○○代其出面領取款項,而甲向乙購買本案挖土機、有支付15萬元予乙之損失之事確屬被告虛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第9 頁反面、偵二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27至31、35至36、100至101 頁),並經證人劉○○、張○○、王○○、劉○○於警詢中證述、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 、10至11、15至20頁、偵二卷第10、17至1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張○○具結證稱:找到本案挖土機之前,被告有先傳該挖土機照片,說有人買了,付了好像10萬元還是多少錢,希望得到一點補貼,後來被告有告訴我們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被告主要是跟王○○對話,找到挖土機後被告有再提到紅包,但我們認為被告就是小偷,為了釣出被告才答應給1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28至133 頁);及證人王○○具結證稱:張○○有在FACEBOOK上張貼本案挖土機失竊消息,被告傳訊息給張○○說可以協助找到本案挖土機,並說看看可不可以給一個紅包,後來都是伊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的朋友買了本案挖土機,伊說紅包是一定可以的,但也有說重點是要找到,被告有傳送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之地圖照片,該地點很難找,最後還是有依被告提供的資料找到,之後被告有再講紅包的事,伊在對話中說10萬元紅包,是為了引誘被告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39 至146 頁)無訛。此外並有本案挖土機失竊時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失竊現場照片3 張、劉○○載運本案挖土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挖土機讓渡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所附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20張、尋獲地點圖示、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王○○提供與「張威隆」之對話紀錄截圖3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 年5 月13日函文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上曜加油站查詢資料、被害人張○○張貼於臉書徵求協尋本案挖土機之貼文照片1 張、「張威隆」與張○○之對話紀錄截圖7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8、35至52頁反面,易字卷第75至79、167 、175 至182 頁),則被告針對此部分客觀事實所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就被告實施前揭客觀行為時,主觀上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詐欺犯意,且該等訊息語句係對被害人張○○實施詐術乙節之認定:
1.由被告索討「紅包」之整體歷程以觀,被告明知本案挖土機係劉○○所竊得,且在無人因出價購買本案挖土機而產生任何損失之情形下,先向張○○傳送訊息,虛構甲向乙購買本案挖土機而損失15萬元之事(見易字卷第
176 至182 頁),欲使被害人張○○交付金錢以補償甲之損失,業經審認如前;嗣王○○傳訊息向被告表達未能尋得本案挖土機後,被告又繼續傳送訊息表示:甲跟丙說要先看車、乙是直接報地點讓甲去看、伊剛剛有問乙確定怪手地點在哪裡、伊叫甲把地點再問清楚一點、你們要趁今天去找,丙在懷疑了、丙說有去看過,百分百在哪裡,如果沒找到,可能移走了、甲這邊已經不能再問了、甲不知道乙是誰、照片是丙提供給甲的、甲叫伊問你們對他的條件的想法,他不想賠那麼多,多少補一下等語(見警卷第44至47頁反面),亦足見被告不斷向王○○傳送訊息,虛構甲因購買本案挖土機而蒙受錢財損失,及其與甲、丙間有所溝通對話之假象,催促被害人張○○等人盡速尋找本案挖土機,不斷增強所虛構甲購買本案挖土機故事之真實性,可徵其據以索取金錢之基礎並非提供本案挖土機位置資訊之對價,而係虛捏之甲已支付金錢購買本案挖土機造成損失之事實。
2.所謂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只須施詐術之人主觀上認知對於施詐對象之財物,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例如:對之於施詐之前並無合法之請求權或債權債務關係),而意欲藉由施詐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處分行為,而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即可當之。依我國社會一般民情,財物失主經他人協尋取回失竊物時,或多或少會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尋得人所付出之勞力、費用等節給予禮物、金錢等表示感謝之意,而我國民法第805 條針對拾得遺失物之人亦有得請求報酬之規定,甚至在他人因而支出金錢、損失財物時,可能因心存感激及歉疚而予以補償之情況,並非少見。證人戊○○雖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提議若幫被害者找到怪手的話,是否有些紅包之類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17 至
118 頁),而堪認被告所辯該證人曾如此陳述乙節並非子虛;此際若被告係單純基於協助尋獲本案挖土機之事實欲向被害人張○○請求若干報酬,在被害人張○○應允給付之情況下,固無從審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然如前所載,被告顯非以此作為請求基礎,且證人戊○○亦證稱:伊沒有教被告如何具體向對方提紅包之事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18 頁),自無從徒憑證人戊○○曾經對被告陳述上情,即得排除被告之犯罪故意。而無論被害人張○○在發現本案挖土機失竊後,其本身對於該挖土機失竊乙節是否有意提供尋賞金、對於尋得之人提供金錢報答,以及金額多寡,被告利用其對於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之資訊優勢,在被害人張○○尋找本案挖土機心切,以及可能對於甲產生感激或歉疚心態之際,故意編造甲購買本案挖土機而蒙受損失之事,欲取得被害人張○○提供予虛構之甲此在法律上無正當原因得以支配之「紅包」補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實施詐術取得金錢之故意。
3.被告固自始辯以伊編造「張威隆」身分以及甲受損之事,係想讓警察抓劉○○,且避免遭劉○○發覺其係洩漏本案挖土機停放位置之人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偵二卷第20頁、審易卷第36頁、易字卷第29、161 至162頁),而由其確有向警方表達不希望劉○○知道係自己提供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資訊(見警卷第9 頁反面),及其在與王○○訊息對話過程有多次問及是否抓到小偷(見警卷第44、47頁訊息截圖)等情以觀,固堪認其此部分所述尚非全然無據。然被告縱有在隱藏身分狀態下使警察追查劉○○之意圖,本可以匿名方式向警方舉報,或單純向被害人張○○告知挖土機藏放地點促使警方進一步進行偵查作為,斷無另行虛捏交易情狀之必要;況此欲使劉○○遭查獲之意圖,非不可與上開取得錢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存,至多僅係犯罪動機之說明,而與犯罪故意判斷無涉,故尚無從以此反推被告編造甲購買本案挖土機蒙受損失之事等實施詐術行為,並無主觀之犯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又被告辯以無論張○○是否同意給予「紅包」,其均會告知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且是否給予紅包仍是由張○○自由決定等語。惟查,無論被告是否有以「張○○同意給予紅包」作為提供本案挖土機停放位置之條件,以及無論被告提供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係在實施詐術(即虛構甲購買本案挖土機而受損故希望取得補償之故事)之前或之後,均與被告本案是否具有詐欺主觀犯意無涉,此觀被告在持續施以甲因購買本案挖土機受有財產損失之詐術過程、尚未正式談及「紅包」價額前,確已先提供該挖土機之藏放位置,進而使被害人張○○得以尋獲,然被告得悉此事後猶仍再次提及甲之損失需要填補乙節自明。惟重點毋寧係被告所實施之詐術,欲使被害人張○○基於上開所述之我國社會民情,誤認甲受有損害進而提供「紅包」予甲作為補償,被告此一行為即已創造被害人張○○可能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補償予被告所虛構人物甲之風險,僅係因被害人張○○自始即懷疑被告為竊取本案挖土機之人而未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至於該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決意給予金錢、有無依約交付該金錢,僅係本件詐欺犯罪是否達於既遂程度之判斷,實不能以被害人張○○仍具有是否給付紅包之決定權,反推被告並未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5.至被告所辯本案紅包金額10萬元係王○○提出等語,然此部分業經王○○、被害人張○○證稱係為讓警方追查出被告,所向被告虛稱之紅包金額,已如前述,而由王○○與被告之對話脈絡觀之,該10萬元之提議亦係基於被告所虛捏甲損失15萬元乙節而來(見警卷第48頁反面截圖),則此部分不僅無從反證被告對於被害人張○○實施詐術時並不具有主觀犯意,更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使被害人張○○給付最多可能高達15萬元之「紅包」,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多次施用甲購買本案挖土機之詐術,雖行為時間尚非難以分離,然均係基於能取得「紅包」之單一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所實施之詐術手段相同,復使被害人張○○之財產法益受有相同侵害之風險,應合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較屬允洽。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因被害人張○○未陷於錯誤,亦未依約交付10萬元,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藉由知悉本案挖土機係劉○○所竊取及停放地點之資訊優勢,編造甲因購買本案挖土機而受損之不實情事,向被害人張○○索取可能高達15萬元之「紅包」補償,足以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肇生被害人張○○可能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風險,實屬不該。幸而被害人張○○並未因此詐術陷於錯誤,且確因被告所提供之地圖照片尋得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至該挖土機是否有遭毀損乙節,並非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應審酌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並參酌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83 頁)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迄今未對被害人張○○表達歉意、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