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刁順興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刁順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刁順興與林○○為朋友關係,林○○前因刁順興之介紹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刁順興先聯繫林○○之配偶說明本案土地正逢適當出售時機並徵詢出售意願,若有意出售可由其代為處理,林○○因而同意以每分地至少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之價值出售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面積為1.88分,故要求本案土地出售之價格不得低於21,996,000元(下稱本案土地底價,計算式:11,700,000元×1.88分=21,996,000元),並約定刁順興完成本案土地交易後,將給付刁順興200,000 元作為報酬,刁順興與林○○遂於同年月31日簽立關於出售本案土地之委任授權書。詎刁順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代林○○委託東森房屋岡山美美勵志新城國宅加盟店(下稱東森房屋)出售本案土地時,明知就本案土地成交乙事,東森房屋僅收取本案土地成交價1%計算之仲介服務費,卻對林○○佯稱:東森房屋將收取本案土地底價2%計算之仲介服務費,且須給付東森房屋本案土地底價與實際成交價格之價差,始能順利出售本案土地等語,嗣刁順興於107 年9 月3 日以價金23,500,000元(下稱本案土地成交價)代林○○與東森房屋所仲介之買受人王○○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即告知林○○就本案土地應支出予東森房屋之仲介服務費為439,900 元(計算式:
21,996,000元×2%=439,920 元,捨棄20元為439,900 元),以及本案土地底價與本案土地成交價之價差(即1,504,00
0 元,下稱本案土地價差,計算式:23,500,000元-21,996,000元=1,504,000 元),並應由刁順興私下轉交東森房屋,在此前並多次強調其於本案土地買賣過程中僅賺取200,00
0 元之形象以博取林○○之信任,致林○○陷於錯誤,經會算後於107 年11月15日匯款1,909,265 元至刁順興不知情之配偶蔡美英之橋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向林○○詐得溢繳之仲介服務費204,900 元(計算式:439,900 元-235,000 元=204,900 元)與本案土地價差1,504,000 元,共計1,708,900 元(計算式:204,900 元+1,504,000 元=1,708,900 元。嗣林○○察覺一般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不得收取不動產交易價差,前往東森房屋詢問承辦本案土地交易事宜之業務賴○○及經理林○○,得知東森房屋就本案土地交易僅收取仲介服務費235,000 元,且未收取本案土地價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刁順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易字卷第3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他卷第267 頁告訴人手寫計算式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並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特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受告訴人林○○委託處理本案土地交易事宜,而有談及本案土地交易之仲介服務費及價差,且告訴人有同意給付其200,000 元,嗣於本案土地交易完成後有告訴人有匯款1,909,265 元至其配偶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辯以:我在代理告訴人出賣本案土地之前,已經受其委託賣了2 至3年都賣不出去,告訴人本來一直想以每分地12,000,000元的價錢出售,之後在107 年8 月間找到買家,告訴人急於出售就叫我趕快幫忙用每分地11,700,000元的價錢賣出去,我在本案土地買賣的角色是屬於中人,雖然本案土地最終的買受人是東森房屋仲介的買方,但我除了找東森房屋仲介賣本案土地以外,也有親自探詢有意願購買的人、帶看本案土地;告訴人所支付的439,900 元仲介費用,其中235,000 元是給東森房屋的仲介服務費,剩下的204,900元是給我的仲介費,而告訴人除了付我仲介費以外,也願意付價差給我,原因是本案土地很有爭議,我本來不想幫忙賣,告訴人就用賺取價差之事鼓勵我幫忙賣;在本案土地成交後,若有取得農業證明就可以不用繳稅,所以告訴人同意給付我200,000 元報酬,由我協助告訴人整理本案土地、申請農業證明,本案土地狀況不佳,很多醫療廢棄物,我的工作內容包括聯絡工人、買便當、買水及簡易工具,並持續維護3 個月,此200,000 元並非我代理告訴人出售本案土地的報酬,在我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土地出售的委託授權書之前,我已經跟告訴人講過本案土地需要整地費用200,000 元,告訴人自己看過本案土地也知道整地要花很多錢;我跟證人賴○○之前有合作過,賴○○都是收1%的傭金,本案土地我也是大約在105 年間就有請賴○○所屬的東森房屋幫忙賣,我跟證人林○○根本沒有接觸過,我從來沒有跟林○○他們講到什麼假合約等語(易字卷第35至38、305 、307 、309 至316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買賣,本即有意支付本案土地價差給被告,告訴人指述被告謊稱本案土地價差是東森房屋仲介人員收取乙事,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尚不足採;且告訴人與賴○○於本案土地出賣前並不相識,告訴人指述其聽聞被告說詞後同意給付價差給賴○○並不合理,且告訴人於本案土地出售前已有多次買入土地之經驗,自係經深思熟慮後決定給付價差給熟識之被告,且被告就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出力甚多,收取將近本案土地底價1%的仲介費用本係在確保其代告訴人出賣本案土地能獲取基本收入,而為了能讓本案土地順利快速賣出,被告收取價差亦不違反常理;且被告並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收取價差並不違法;本案僅係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意支付價差所引起,係一般民事糾紛等語(審易卷第47至54頁,易字卷第321至322 頁)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宜,並約定本案土地底價如事實欄所載,而本案土地之買受人王○○係東森房屋所仲介之人,並由被告代理告訴人出面與買受人簽定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本案土地成交價亦如事實欄所載,而東森房屋於本案實際收取之仲介服務費係以本案土地成交價1%計算,即235,000 元,至於告訴人給付之本案土地仲介服務費係以本案土地底價2%計算,即439,900 元,且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交易有將本案土地價差1,504,000 元交付被告,另告訴人亦有就本案土地相關事宜同意給付被告200,000 元,告訴人最終匯款1,909,
265 元至如事實欄所載之橋頭區農會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5至37、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賴○○、證人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卷第122 至125 、164 至167 、182 至183 頁,易字卷第168 至220 、243 至261 頁)大致相符,並有委任授權書(日期:107 年8 月31日、107 年9 月2 日)、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日期:107 年9 月3 日)、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既部分手寫計算式放大圖(日期:107 年8 月31日至107 年11月1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金額:1,909,265 元)、服務費統一發票、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東森房屋服務確認單、橋頭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等件(他字卷第25、27至37、39至45、47至61、63、101 、103 、141 、145 、149 、261 至
265 、271 頁,易字卷第55至68、87、89、91至107 、11
5 至127 頁)可佐證,是此部分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事實欄所載詐術之認定: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前我曾經委託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中間我認為有增值空間所以不想賣,這一次是被告來找我說有不錯的價錢我才同意要賣,而且這次時間很短就賣掉了;本案土地的買賣從頭到尾我只有要給被告200,000 元,被告跟我說本案土地價差是仲介要收的,我在付款之前有要求被告給我收據,但被告都沒有給;我有依被告所說關於本案土地應付的必要費用、仲介費用而手寫算式如他卷第51頁所示,用來跟被告確認,本案土地如果我要給價差也是給仲介而不是被告,這筆土地後來的整地費用也是我另外支付了約150,000 元;我之前只有買過土地,沒有賣過,是上網才得知仲介不能收取價差,如果被告一開始就說他就是要這麼多錢,我不會給他做等語(他卷第122 至125 、165 至167 、25
4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我們是有跟被告說如果有好的機會可以幫我們介紹有意購買本案土地的人,但都沒有正式委託被告幫忙出售本案土地;以前被告曾經陸陸續續介紹我買土地,本案土地也是被告介紹我購買,此次本案土地的出賣是我第一次當賣方,所以我不清楚一般仲介公司跟買方、賣方收取的服務費百分比;後來是被告在107 年8 月30日主動找我先生,問我們要不要賣,本來我們是沒有打算要賣,但被告說時機不錯,叫我們考慮看看,他手上已經有買主,而且買主是仲介公司找的,我跟我先生討論後決定要賣,就委託被告幫我跟仲介公司談,並不是委託被告自己去找買家,如果成交了我們就給被告200,000 元,而我先生有跟被告說本案土地出售最低每分地要賣11,700,000元,不需要跟仲介談太多,如果價錢賣得更高就歸我們賣方,我並沒有答應要給被告仲介費用,也沒有答應要給價差,我們授權給被告當時還不知道本案土地成交價,所以並沒有談到價差的問題;整個交易過程中我都沒有去找仲介公司,被告跟我說用每分地11,700,000元計算2%的仲介費是要交給仲介公司,成交前被告有打電話說本案土地成交價是23,500,000元,就是每分地12,500,000元,恭喜我多賺了錢,但這部分的錢仲介公司要瓜分價差,被告說他要交給仲介公司,且說如果不給仲介公司賺,就不能成交,於是我就同意付價差給仲介公司,當時我沒有直接匯給仲介公司,是因為被告說這是仲介公司私下要拿的,不能匯到公司,所以由被告轉交就可以,我有提醒被告要拿收據;在107 年8 月31日我跟被告簽委託書後,被告跟我說本案土地要過戶就要有農業證明,所以需要整地,整地也需要勘查、僱請人整理,我才知道本案土地需要農業證明,被告就幫我請人整地,土地過戶前就有陸陸續續在整地,我有跟被告說整地費用就跟我實報實銷,在107 年10月間匯了共計158,000 元的整地費用給被告,被告雖然沒有給我整地費用的明細,但基於信任朋友我還是直接支付給被告,而最初答應的200,000 元就是給被告的紅包,不是整地費用;我大概在108 年6 月間上網發現仲介公司不能收價差,就自己先去東森房屋問證人賴○○、林○○為何收這麼多錢,他們說只有收到1%並拿出收據給我看,我才驚覺我被騙了等語(易字卷第194 至207 、211 至218 頁)。是以,告訴人關於本件案發經過包括其(及配偶)於107年8 月30日經被告聯繫詢問本案土地出售意願時,原無出售之意願,因被告表示正逢出售獲利時機,始同意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並願於本案土地成功出售後給付被告200,000 元,且此筆金額與本案土地整理無關,其係另外支付約150,000 元的整地費用,而其所支付之本案土地價差是要給東森房屋而非被告,嗣因被告遲未提供439,900 元仲介費用與本案土地價差之收據而起疑,並開始了解房仲是否能收取價差且前往東森房屋詢問等情,核屬前後一致。
2.關於告訴人指述本案係被告主動邀約出賣本案土地乙節,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配偶與被告於107 年8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易字卷第229 至232 頁)可佐,被告對於此部分為其與告訴人之配偶間對話亦不爭執,僅表示先前就有受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本案土地,所以有消息我就會說等語(易字卷第302 、316 頁),然觀諸此部分對話內容,確可見被告主動探詢告訴人之配偶是否有出賣意願,告訴人之配偶係先表示沒有意願,被告再告以目前為適當出售時機,此後可見告訴人之配偶又向被告詢問本案土地市場情勢,迄至雙方進行通話後,告訴人之配偶張貼「最少我要實拿…」等語至與被告對話框之記事本功能內及傳送訊息「所以最底價一定要1170每分」,被告並表示「為了20萬努力,努力拼」,足認告訴人所證述其在本案土地出售前本來暫無出賣之意願,係因被告之詢問並表示時機適當,始勾起告訴人出賣之想法,並因而開出本案土地底價等節洵屬有據。
3.關於告訴人指述答應給予被告200,000 元,是委託被告代己出面完成本案土地交易之報酬,並非委託被告整地之報酬乙節,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或配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與對話中部份照片檔之放大圖(他卷第49至59、227 、229 、261 、263 、271 頁,易字卷第55至57、62、65至67、229 至232 頁),可見於107 年8 月30日被告在告訴人配偶表達本案土地最低出售價後,即稱「為了20萬努力,努力拼」,而此時確實尚未見雙方提到整地事宜,嗣於107 年9 月21日始見被告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區公所將前往本案土地勘查,且會請人估價清理竹林、樹木等,於107 年10月15日時告訴人有詢問被告關於本案土地之農業證明申請進度,被告表示尚未完成,嗣於107 年10月18日告訴人即傳送本案土地整地費用158,000 元之匯款明細至與被告LINE對話框之記事本功能內,被告並回稱「老師謝謝妳」、「20萬不好賺」、「現在買(應為賣之誤)出真是時機」;於107 年11月13日被告通知告訴人本案土地履約保證專戶已收到尾款後,告訴人即詢問實際應匯給其的款項為何(意即告訴人就本案土地出賣應收取的金額),於107 年11月14日被告則先傳送一紙其手寫之計算表,其上記載有21,996,000元減去「仲介439,900 元」、減去「順興200,
000 元」之內容,最終計算出之結果為「匯款1,908,90
0 元」,經告訴人詢問其中為何有一筆未記載名目之「257,000 元」後,並再次詢問將自履約專戶收到的款項、需匯給被告的款項金額為何,告訴人即自行手寫一張計算表,其上記載有「原2350萬」、「實際2199.6」、「順興20萬」、「仲介439,900 」等內容,最終計算出之結果為「應收18,984,100」,被告即附和表示告訴人之應收為18,984,100元,請告訴人將履保專戶匯給告訴人之款項扣除18,984,100元後之金額匯給被告,同日稍晚告訴人提醒被告應轉交買賣合約書及所有款項收據;其後於107 年11月15日被告先翻拍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文件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遂將前一日手寫之計算表補充記載後詢問被告,但因被告表示數額錯誤,告訴人又重新手寫一張計算式,記載「順興20萬」、「仲439900」、「代書28790 」、「保7050」,標示此4 項數額合計為「675740」,並記載2199.6減去「訂金235 萬」再減去「675740」等於「00000000」,嗣再以00000000減去「00000000」即得出「0000000 」之最終結果,緊接著告訴人即傳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知被告已匯款1,909,265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同日晚間即回覆以「老師收到了」、「謝謝你」、「謝謝老師您的20萬」。則綜參前揭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見告訴人於委託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前,尚未談及整地費用,且被告數次表達「20萬元」之事,就其脈絡均可見被告一再表達其就本案土地出售事宜將能賺取200,000 元、收受200,000 元後感激告訴人之情,再再呈現被告就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係賺取200,000 元之形象,亦核與告訴人指述其針對本案土地出售自始僅願支付被告個人200,
000 元報酬、紅包,且委託被告之內容為代向仲介公司聯繫委賣等情相符。則此情況下告訴人既已同意給付200,000 元,按常理於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時,即無可能再同意給予溢繳之仲介服務費及本案土地價差予被告,甚至如前所述本案土地之整地費用被告業已另行向告訴人索取15餘萬元,其自陳上開200,000 元係協助告訴人僱工整地、照料工人飲食需求及購買簡易工具等所付出之勞力及費用之對價顯與常理有違。
4.關於告訴人指述其發現遭詐騙之過程:⑴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我公司接
洽的案子,是業務賴○○承辦賣方,賣價為2,350,00
0 元,我們收取1%的仲介費235,000 元;被告是告訴人委託來與我們接洽的,被告說如果我們1 分地賣到1200萬元,就給我們1%仲介費,我們說公司都是收4%,被告說如果我們賣高於1250萬元就要爭取給我們60幾萬元;後來被告某天晚上打電話來問說有沒有什麼假合約要去跟告訴人說,我們拒絕他,被告又打電話來說要依原來給我們1%的服務費,一樣成交價是1 分地1250萬元,並說因為告訴人只願意付1%服務費;本案土地結案之後,告訴人遇到我們的業務,詢問之後才知道被告有收取本案土地價差100 多萬元;我們公司並沒有收取本案土地價差,被告有來我們公司說不要從履保銀行匯給我們服務費,還因此而爭吵,我認為被告怪怪的,所以我強烈要求被告一定要匯;賴○○對本案土地不熟,因為成交、代書簽約之後,後面的程序都是我在處理,我是賴○○的上司等語(他卷第164 、167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們公司業務賴○○認識的舊客戶,本案土地是被告告知說告訴人要賣本案土地並委託被告處理,接案的人是賴○○,本案土地的出售條件都是被告跟我們講的,過程中我們都沒有跟告訴人聯繫,被告本來說的最低出售價錢跟成交價錢是不同的;被告有跟我們說他有跟地主商量,願意以最後的成交價出售,但本案服務費地主只願意給1%,此部分我們公司有開發票也有做履約保證;本案土地成交價是我跟買方講的,本來買方出的價格也不到成交價,後來買方有將價錢加上去,後來地主也同意了;關於被告代理告訴人出售本案土地的部分,我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怎麼講的,最後本案我們收取的服務費是透過履保公司付款給我們的,過戶後我們就結案了,被告跟告訴人間如何算帳我們不曉得,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有給付被告17
0 萬元;我們不會特別跟被告說不能收取價差,我們的工作就是跟被告回報買方出的價格並賺取仲介服務費;就像我在偵查中所說的,被告曾經有提過假合約,我就說我們沒有辦法配合,所謂的假合約就是叫我們私下再簽一個合約要給地主看的,例如說成交價是23,500,000元,他跟地主報低一點,讓地主知道的成交價比較低,價差就是他的,我們仲介業界不會這樣做,但我有聽聞過外面中人會這樣叫仲介公司配合,或許是這樣被告才會說最後只有給我們1%的服務費;結案過了不知道多久後,告訴人有拿一張明細表來公司找我們,抱怨說被告跟他收這些錢,並說這些錢是我們仲介公司要收的,我記得明細表上寫說仲介費要43萬多元,我說怎麼可能,我們都要開發票怎麼可能收,告訴人也有說他相信被告所說仲介公司都亂收錢、騙人,當時賴○○也在場但都是我在講話,因為本案土地後面的過程包括談價、買賣過程、結案之前有問題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易字卷第169 至172 、175至176 、178 、180 至183 、187 至192 頁)。
⑵證人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我與被告
接洽的,地主委託被告,被告委託我們幫他賣,之前我們不知道地主的電話;本來被告說願意給我們4%仲介費用,我們問如果賣多一點,是否等同於4 %服務費,但後來被告反悔,只給我們1%,此過程中林○○有在旁等語(他卷第182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一開始是我與被告電話接洽的,後來被告有來店裡談價錢的時候林○○有在場,我再繼續接洽,後續就是林○○與被告接洽;我們慣例是跟賣方收4%仲介費,但我們跟被告比較熟,他都是給我們1%,本案土地好像有談到如果我們幫忙賣高一點價錢,就可以拿到4%服務費,被告本來說好,後來就反悔,反正就賣到地主想要的價錢,我們拿1%而已;我們公司的部分是到代書辦好就結案了,本案被告跟告訴人後來如何結算我們並不清楚;事後告訴人有到我們公司找我們釐清本案土地的事情,因為之前買賣時都沒有跟告訴人接洽過,我們對於服務費1%以外的事情都不清楚,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們沒有收本案土地價差等語(易字卷第245 至251 、254 頁)⑶審酌被告與林○○、賴○○素無仇恨怨隙,反而先前
已有多次合作關係,就本案土地之仲介服務費亦已結案,並無金錢上之利害關係,則證人林○○、賴○○此部分所述均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被告雖稱處理本案土地過程中從未與證人林○○接觸,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林○○是談價錢的時後才出來,說要收幾萬、幾% 等語(易字卷第262 頁),非但自身所述前後矛盾,亦與前開2 名證人之證述有悖,則被告所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就證人林○○、賴○○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委託東森房屋出售本案土地期間,曾有一度為本案土地賣價提高乙事,向證人林○○、賴○○鼓舞表示如果賣價能更高,可能將給付更高之仲介服務費,然最終卻僅願意給付1%;且依證人林○○前後相符之證述,可知被告曾要求提供假合約,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代理告訴人進行簽約之過程中,曾有意以低於實際成交價格之價額告知告訴人,嘗試隱匿本案土地成交價與本案土地底價間之價差幅度,其心態已有可議之處;且告訴人事後有前往東森房屋向證人林○○、賴○○查證被告所述本案東森房屋方面收受之仲介服務費為439,900 元,證人林○○更稱告訴人表達信賴被告,並有責怪東森房屋、房仲人員之舉,亦可佐證告訴人於察覺異狀但仍未確認遭欺騙前之即時自然反應,亦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
5.再就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易字卷第67、74頁)以觀,當108 年6 月18日告訴人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關於代書費用是否誤算,再傳送1 張手寫計算表,記載內容大致與其前於107 年11月15日匯款前所傳送之內容相同,並表示先前被告所計算之仲介費439,900 元與明細表上所記載之235,000 元不相符,進而詢問是否有索取仲介公司仲介服務費及本案土地價差收據等問題時,被告即回覆以代書部分請告訴人自行連絡代書,告訴人繼而表示其友人告知仲介人員不能收取價差,但被告在對話訊息中即時反應卻是「買賣都經過你的同意合約上也沒有差價」等語,則首先依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直至108 年6 月18日為止告訴人主觀上仍認知溢繳之仲介服務費及本案土地價差係支付予東森房屋,方會在對話中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索取收據,此節確與告訴人指述被告聲稱該些款項係付給仲介公司之自然反應相符。次者,針對告訴人當時質疑之對象係仲介公司而非被告本人時,亦即質疑為何仲介公司可以收取本案土地價差時,被告卻未即時澄清表示告訴人先前同意給付的價差是由其收受,而非由仲介人員收取,反而回覆以「所有買賣都是經過雙方同意簽約的,法理都站住腳並沒有欺騙的行為,一切以合約為準」、「而且已經經過雙方同意結案」等含糊表示告訴人業已同意之用語,嗣後告訴人持續傳送訊息質疑仲介公司,並請被告提供仲介公司聯絡方式,被告則均未回覆,此等迴避告訴人質問之態度及舉措,核與倘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給付本案土地價差乙節為真時,被告理當表現之據理力爭、詳予解釋雙方有此約定之時地場景等正常反應不符,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本案土地價差是要給付給被告自己乙節,即難遽信。綜上可知,告訴人關於本案遭被告詐取財物之指述,業有證人林○○、賴○○之證述,及上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6.本案詐欺金額之認定:依前開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誤認其於收取本案土地買受人給付之訂金2,350,000 元後,就本案土地僅能再收取18,970,260元,其計算方式係將「代書、順興、仲、保」等4 項金額計算出「675740」後,以本案土地底價「2199.6」減去訂金「235 萬」,減去「675740」得出「00000000」,進而誤認其在收取履約保證專戶給付之20,879,525元後,應給付被告1,909,265 元,其計算方式為將「00000000」減去「00000000」等於「0000000 」,有告訴人之手寫計算式截圖照片可參(他卷第53頁),而將1,909,265元匯入被告配偶之帳戶。然本院認定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係對告訴人佯稱東森房屋收取之金額包括仲介服務費439,900 元及本案土地價差,故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應為告訴人所溢繳之仲介服務費204,900 元(計算式:439,900 元-235,000 元=204,900 元)與本案土地價差1,504,000 元之總和而為1,708,900 元(計算式:204,
900 元+1,504,000 元=1,708,900 元),起訴書係以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逕予扣除告訴人願給付被告之報酬200,000 元做為計算方式,認本件被告詐得金額為1,709,265 元,容有未恰,就多餘之365 元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7.被告雖辯以其受告訴人委託已有2 至3 年,有親自探詢有意願購買之人,也有帶看本案土地,耗費相當多時間心力等節,而辯護人就此部分並稱被告既有出力代告訴人出賣本案房屋,收取價差亦符合常理且無違法等語,而證人柯寶治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帶其看過本案土地等語(他卷第252 頁),證人高秋燕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向其詢問本案土地是否有人有意願購買、可以幫忙介紹等語(易字卷264 至266 頁),且告訴人亦稱確曾有告知被告如有本案土地適當出售時機或價錢的消息,可以通知我們等語(易字卷第196 頁),然就從事不動產買賣居間者(不論係不動產經紀業者或中人)之營利方式本質而言,本係在於就買賣對象尋尋覓覓媒合雙方,有成交始有利潤,則本案土地成交前縱使被告曾有付出心力,在本案土地買受人係東森房屋所仲介之人,並非被告所覓得,且於被告代告訴人出面委賣後未久即成交之情況下,此部分實不足以成為合理化其有與告訴人約定給付溢繳之仲介費及價差歸於被告之原因,甚且無論被告是否確有對本案土地之成交勞心勞力,亦均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誤認本案價差、溢繳之仲介服務費係要給付給東森房屋乙節之認定無關,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8.又被告固另辯稱本案土地地況不佳很難出售,告訴人急於出售才會同意給付價差鼓勵我出賣等語,而強調告訴人有同意給付價差之動機。然查,證人林○○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很夯的地方,我們是用打電話的方式推銷給客人,不需要廣告,都是特定族群在購買,會來的客戶都是建商、投資客,廣告也不會有人來;當時我有傳訊息、地籍圖給我朋友介紹買家,照理說買家如果有看到醫療廢棄物應該會叫我清走,但我沒有接到任何關於本案土地上有這種東西的抱怨等語(易字卷第
174 、184 、186 頁),以及證人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被告口頭先跟我們說要出售,要簽買賣合約的時候才有補委售專約,從被告口頭委託我們出售到簽立買賣契約的時間很快,因為那邊即將在規劃的新市鎮範圍所以很搶手,大約一個禮拜以內至一個禮拜左右就賣出,我們的客戶沒有看地,只是地段、地號給他,他們看有無納入徵收範圍就直接買了;本案土地這邊的地不用印DM,因為我們手頭上就有很多客人想要買這邊的地;我有看過本案土地是有很多竹子、沒有整地,但買方也不會介意這種事,沒有看到醫療廢棄物等語(易字卷第246 至247 、252 、256 至258 頁),則就該2 名證人所述,本案土地於案發當時顯非如被告所述難以脫手之地。況且,本案土地於107 年8 月30日以前告訴人與其配偶對於本案土地本係抱著暫無出售意願之心態,係該日被告主動聯繫告訴人配偶,並告以正逢適當出售時機,告訴人始決定委託被告處理交易事宜,業經認定如前,未見有何急於出售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9.辯護人雖以本件無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等詞為被告辯護,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詐稱東森房屋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為本案房屋底價之2%且會收取價差,然就上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均如前載,故辯護人所辯自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所稱之告訴人指述其同意將本案土地價差給予給予不熟悉之東森房屋仲介人員,而非熟識之被告乙節,與常理有違等語,然查,不動產交易實務之費用金額、支付對象均係在商言商,則倘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詐術誤信是東森房屋要求給付溢繳之服務費及價差作為順利使本案土地成交之條件,此部分自無關告訴人本身與被告熟識與否,反而可證明告訴人已陷於錯誤,故此部分亦無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先前與告訴人之友好及信賴關係,藉由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本案土地交易事宜、與東森房屋交涉及簽約之資訊優勢,編造東森房屋仲介就本案土地買賣須收取底價2%計算之仲介服務費及本案土地價差之不實情事,致告訴人雖有成功出售本案土地,但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1,708,90
0 元之金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經移付調解時,告訴人主張被告應返還1,709,265 元(即起訴書認定之詐欺金額),被告仍表示本案土地價差係其勞心勞力獲得故僅願意返還一半即750,200 元等情(本院卷第291頁);並參酌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351 頁)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夜間部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交易中人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同住,經濟小康,有甲狀腺腫瘤且膝蓋開過刀(易字卷第3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由告訴人匯款所得其中1,708,900 元,為被告本件實施詐術之犯罪所得,業如前開認定,雖係匯入被告配偶之金融帳戶內,然被告既自承:要求匯至此帳戶之原因係因當天沒有上班,我要提款比較好提,且我在農會有貸款,還款比較方便等語(易字卷第317 頁),足見該等款項確係由被告本人支配使用,則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利得,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詐得1,709,265 元,然本院認定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應為溢繳之仲介服務費與本案土地價差,合計1,708,900 元,業如前載,則檢察官起訴之多餘365 元部分,尚無其餘證據佐證與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有關,而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