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佳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504 號),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佳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佳柔與告訴人張景欽前係同居人,雙方自民國102 年間起,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告訴人住處,嗣雙方感情不睦分手,告訴人於104 年底搬離上址,獨留被告居住該處,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間,竊取告訴人所有留在上址之電視3 台、日本武士盔甲1 套及金項鍊1 條得手。
嗣告訴人於105 年8 月間返回上址,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施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施有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住處之電視3 台、盔甲1 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告家人要賣房子,又聯絡不上被告,才幫被告把上開住處內之電視3 台、盔甲1 套拿走,等被告回來後再還給他,沒有偷被告的東西,也沒有拿走金項鍊1 條,伊並把其中2 台電視拿給房東抵押租金,嗣因該2 台電視壞掉遂回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住處之電視3 台、盔甲1 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及背面、第28頁至第31頁;簡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審易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9頁;易字卷第67頁至第83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證人施有倫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簡字卷第59頁;審易卷第72頁至第79頁;易字卷第69頁至第76頁),並有被告與施有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陳報資料卷第1 頁至第8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簡字卷第31頁至第45頁;審易卷第49頁至第55頁;易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事實上夫妻」者,係指具有婚姻意思之男女,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且社會上一般亦承認其為夫妻,但因未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法律尚不承認其為正式之夫妻關係。事實上夫妻在實質上雖與男女之婚姻生活無異,但在形式婚主義下,因欠缺法律所要求之形式,並不為法律所承認,因而造成事物形式與實質衝突之情況。為落實現代憲政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意旨,及尊重人民之自主決定權,對於未有婚姻關係但實質上男女雙方已有婚姻之合意,且已營共同生活者,如雙方間因此產生權利義務之衝突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夫妻關係之相關規定以資解決,是「事實上夫妻」理念即有加以承認之必要,因此,男女雙方間如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及外觀,彼此間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第1 項有關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竊盜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客觀上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外,其主觀上,尚須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3 年間結婚宴客,並同住於上開住處,惟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5 頁);復觀諸告訴人於偵審中稱:我與被告同住一起時,生活開銷是我支出,後來被告有工作後,就由被告自行支付生活費,我把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沒有要求使用前要得到我的同意,只是要被告自己繳納信用卡費,我把錢放在聯邦銀行的存摺裡,有跟被告說要用就拿走沒關係等語(他字卷第6 頁;易字卷第75頁),佐以被告手機內留存其與告訴人日常開銷紀錄之截圖(被告陳報資料卷第13頁、第83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辦理民法上之結婚登記,但已對外完成宴客儀式並同住於上開住處,且告訴人曾將存摺、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足見渠等間就生活費用、日常開銷均有所分擔,已具備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及外觀,而屬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甚明,揆諸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日常家務自有互相代理之權限,先予敘明。
(五)至被告為何將告訴人所有之電視3 台、盔甲1 套自上開住處取走之原因,據其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離開後,我長達半年都連絡不到他,告訴人父母於105 年4 月間因為要賣房子,所以請我清空屋內物品,我當時想說他還會回我住所,所以先幫他拿走等語(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68頁、第81頁)。參以施有倫於105 年8 月間,幫告訴人以LINE詢問被告上開住處東西被搬去哪裡時,被告亦回覆:
家裡爸媽(指告訴人父母)要賣掉,因為爸爸中風,需要花很多錢,家裡一直要聯絡告訴人,根本都連絡不上,我也好幾次告知告訴人爸爸在找他,他還是不回應,所以爸媽要把房子賣掉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被告陳報資料卷第21頁)。再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搬離的時候任何人都找不到我,當時我父母想說我不在了,我爸爸的第二任太太又跟被告處的不好,他們想要趕被告出去,有說要賣房,實際上是為了趕被告出去等語(易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由上情可知,被告稱告訴人父母向其稱要將上開住處賣掉,並請其清空屋內物品等情,尚非無據。
(六)又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搬離時,和被告的關係有點亂,有可能還會回去上開住處,後來我回到住處後,除了電視、盔甲、金項鍊、信用卡不見外,其他生活用品,譬如床、雜物、衣物等都被拿走了等語(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和告訴人沒有面對面說要分手,我還是告訴人妻子的身分,只是幫忙保管物品等語(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見告訴人搬離上開住處時,並未明確與被告提及分手事宜,則依渠等當時情感狀況,不排除告訴人仍有返回上開住處與被告同住之可能性。況被告除電視3 台、盔甲1 套外,連較無價值之告訴人衣物、家中雜物等生活用品亦全數攜走,益徵被告當時主觀上認其仍為告訴人之妻子,且告訴人終究會返回與其同住,故在其完全無法聯繫告訴人的情況下,會本於日常家務代理之權限,在搬家時將上開住處內物品清空,並代替告訴人加以保管,自屬合理。
(七)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尚竊取金項鍊1 條云云,為被告始終否認之,揆諸告訴人首於偵查中提告時,僅提及被告竊取家電、3 台電視、床墊、沙發、盔甲等物品(他字卷第6 頁),就價值非低之金項鍊1 條亦遭竊取等情,均未提及,已與一般提起竊盜告訴時,對於較貴重之失竊物品因印象較深,故於提告時通常不會加以遺漏之常情有違;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尚證稱:金項鍊我很久沒有戴了,反正不是放在保險櫃就是放在衣櫃,復又改稱有可能放在床頭櫃上等語(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顯見告訴人對於金項鍊之位置印象已不甚明確,則金項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已屬有疑。被告在與施有倫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向告訴人稱:拿你(指告訴人)項鍊!?大哥(指告訴人),你知道那條項鍊才值多少錢嗎?不到3 萬塊欸!跟你欠我的錢,根本無法相比,我拿走它,請問有什麼問題嗎等語(偵字卷第22頁),似認被告在對話中自承有拿走金項鍊1 條之事實,然被告對此已於審理時供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我並沒有承認有拿走項鍊,我意思是說,如果我有拿走項鍊,跟告訴人欠我的錢比起來,也不算什麼等語(審易卷第72頁)。再參酌被告於偵審中,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拿取金項鍊1 條,前後所述一致;衡以其已自承有拿取電視、盔甲、衣服、證件等多項物品(易字卷第68頁),而盔甲之價值約20幾萬元,金項鍊之價值約5 萬元,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甚明(易字卷第74頁),則被告既已承認有拿取價值高達20幾萬元之盔甲1 套及亦有相當價值之電視3 台,殊難想像其有否認拿取價值約5 萬元金項鍊之必要。且除告訴人之證述外,遍查全卷並無金項鍊原本放置於上開住處,嗣被告搬離時將之一併取走之證據,可認被告是否竊取金項鍊1 條乙節,依卷內證據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八)另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搬離上開住處,嗣經告訴人於同年
8 月間透過施有倫向被告催討上開物品後,被告遲至107年1 、2 月間始將電視1 台及盔甲1 套交給施有倫,施有倫再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39頁),復有其與施有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被告陳報資料卷第21頁;審易卷第49頁至第53頁),雖可認被告經催討後,未立刻將上開物品歸還。惟就其中盔甲1 套部分,依被告與施有倫之LINE對話紀錄稱:「武士(指盔甲)就真的要等人家回國才能去拿,本來要放我姐家,她家太小要放我媽家,我媽說那個很恐怖,我朋友大多都在國外,家沒在住,就先借我放(施有倫回:那就等妳朋友回國再去拿囉!)」等語(偵卷第24頁),被告復於審理時亦稱:盔甲寄放在我朋友家,她在澳洲打工,要等她回來才能跟她拿等語(易字卷第80頁),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盔甲比電視重,體積大約45公分乘以45公分等語(易字卷第71頁),足見該盔甲重量非輕,具有一定之體積,確有因空間無法容納而需寄放於友人家中之可能性,是被告需待友人回國始能拿取盔甲並返還予告訴人乙節,衡情與事理無違。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相互具有日常生活代理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告訴人搬離上開住處時,被告主觀上既認兩人尚未分手,告訴人仍有返回與其同住之可能,故未於第一時間返還上開物品,難憑此逕認被告於取走上開物品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始經橋頭地檢署傳喚到案,有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 頁;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故被告因告訴人提告而遭傳喚到案後,已明瞭其與告訴人間之夫妻關係決裂,告訴人無可能與其復合並再返回同住,隨即於不久後之
107 年1 、2 月間將盔甲及電視返還予告訴人,益徵被告僅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告訴人保管電視及盔甲等物品,於其確認兩人之夫妻關係決裂後,亦立刻返還電視及盔甲,可認其並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
(九)末就被告自承將其中2 台電視交付予房東作抵押租金用,嗣因電視壞掉而將之回收,故無法將之歸還告訴人的部分,因告訴人搬離上開住處時,被告主觀上認其仍為告訴人妻子,同前所述,縱被告所述將該2 台電視抵押租金並將之回收等情為真,其行為亦未逾越夫妻間互相保管、使用物品之生活代理範疇,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退步言之,即便被告處分該2 台電視之行為已逾夫妻間互相保管之範疇,此亦屬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時,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的問題,惟因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亦非屬本院可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