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亦傑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嘉緯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被 告 黃彥豪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告 郭宗英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
15、2040、2539號、258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亦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宗英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豪無罪。
事 實
一、王亦傑(化名「王煥傑」)受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美濃農會) 委託,於民國10
8 年8 月至11月間,將美濃農會於107 年1 至2 月間向農民收購並存放在屏東縣農會(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倉庫設於屏東縣○○鄉○○路○ 號,下稱屏東倉庫)、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址設屏東縣○○鄉○○路○ 段○○號,下稱萬丹倉庫)、盛發碾米廠(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盛發倉庫)等倉庫內之紅豆(下稱本案紅豆)載運至美濃農會新建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清水10號倉庫內(下稱清水倉庫)存放。張嘉緯則於108 年8 月16日前某日起受僱於王亦傑,由王亦傑指揮運送本案紅豆或在清水倉庫內進行理貨之工作,2 人均係為美濃農會處理紅豆之運送及移倉業務之人。詎王亦傑於108 年8 月間先後載運屏東倉庫、萬丹倉庫(108 年8 月16日前往該倉庫載運)之本案紅豆至清水倉庫之後,發覺美濃農會對於清水倉庫之管理鬆散,且於運送過程中並未嚴格對本案紅豆進行數量盤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盜賣本案紅豆之竊盜或業務侵占單一之犯意,於108 年8 月起自行或指揮當時不知情之張嘉緯、黃彥豪協助,將已自其他倉庫運回清水倉庫理貨完畢,已屬美濃農會管領之本案紅豆分次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由王亦傑分次載往由郭宗英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世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谷公司)變賣。期間於108 年10月中旬某日,王亦傑竊盜清水倉庫內本案紅豆(數量不詳)而已搬運至本案大貨車得手後,因臨時有事而委請張嘉緯協助駕駛本案大貨車,並告知張嘉緯其盜賣本案紅豆計畫,此後張嘉緯即形成與王亦傑共同竊盜或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王亦傑主要負責與郭宗英聯繫買賣本案紅豆數量、價款及收取貨款之工作,並自行或指揮張嘉緯、不知情之黃彥豪將已存放於清水倉庫之本案紅豆搬運上本案大貨車,由王亦傑自行或搭載張嘉緯運送往世谷公司交貨予郭宗英。王亦傑與張嘉緯復於108 年10月21、22、24日三度前往盛發倉庫載運本案紅豆欲載返清水倉庫,其中有1 次自盛發倉庫取出數量不詳之本案紅豆後,直接將其等於運送業務上持有之本案紅豆載往世谷公司交貨變賣予郭宗英而侵占入己,餘2 次則係先載回清水倉庫堆置,伺機再將本案紅豆搬運上本案大貨車竊盜得手後,再載往世谷公司交貨予郭宗英。王亦傑、張嘉緯遂以前揭模式將原以30公斤為一袋包裝方式存放在屏東倉庫之61,140公斤紅豆、存放在萬丹倉庫之27,210公斤紅豆,及以太空袋方式存放在盛發倉庫之44,500公斤紅豆竊盜或侵占為己所有,合計132,850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185,166元,計算方式詳理由欄)。郭宗英明知王亦傑上開期間陸續向其兜售之本案紅豆,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接續以每台斤21元即每公斤35元之價格向王亦傑購入,其分別有以現金或匯款至王亦傑所指定不知情之藍○苓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支付貨款,合計花費3,300,000 元,換算其向王亦傑所購買之本案紅豆應為94,285公斤(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王亦傑陸續收取上開郭宗英給付之3,300,000 元後,有給付張嘉緯200,000 元作為上開搬運、載送本案紅豆之報酬。嗣美濃農會主任林○○於108 年11月21日盤點清水倉庫內紅豆時發覺短少,經王亦傑於LINE通訊軟體中坦承盜賣之事實而報警處理,員警嗣於108 年12月13日、25日在屏東縣○○鎮○○路○○○ 號分別扣得郭宗英未及出售之30公斤裝本案紅豆
306 包、84包(均已發還美濃農會),並於109 年1 月30日拘提王亦傑到案。
二、案經美濃農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偵查第八大隊、旗山分局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證人林○○於警詢中之供述,雖經被告郭宗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270 頁),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略有不符之情形,然證人林○○在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有即時提供相關追查「王煥傑」之事證及損失統計表為佐,復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事,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郭宗英犯罪事實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其餘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郭宗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郭宗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郭宗英之答辯:
1.訊據被告王亦傑坦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揭時間化名「王煥傑」受美濃農會委託就本案紅豆進行運送、理貨工作,因而知悉美濃農會對於清水倉庫管理鬆散,而先單獨接續盜賣紅豆、再與被告張嘉緯共同盜賣紅豆予世谷公司,陸續共計收取被告郭宗英給付之3,300,
000 元,並坦承犯竊盜罪,然辯稱:我均先將本案紅豆自屏東倉庫、萬丹倉庫、盛發倉庫運送回清水倉庫後,才從清水倉庫竊盜本案紅豆,沒有從盛發倉庫直接將本案紅豆載去世谷公司變賣過,且犯罪所得最後只有分到2,000,000 等語(本院卷二第271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王亦傑本案係將紅豆均運輸進入清水倉庫後,再從清水倉庫將紅豆運出,不符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86 頁)。
2.被告張嘉緯則坦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知悉被告王亦傑之盜賣紅豆計畫後,有加入被告王亦傑之犯罪計畫而受其指揮,將本案紅豆載運至世谷公司1 次,並有在清水倉庫協助被告王亦傑將本案紅豆放上本案大貨車,供被告王亦傑載出盜賣,就所涉事實亦坦承犯竊盜罪,惟辯稱:我是108 年9 月才開始受僱於被告王亦傑,我從未將本案紅豆從盛發倉庫直接載去世谷公司過,否認業務侵占罪,且我只曾去過世谷公司1 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271 、281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張嘉緯與王亦傑所盜賣之本案紅豆均係已運送至清水倉庫,係在美濃農會管領的情形下再竊盜運出變賣,不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86 頁)
3.被告郭宗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
(二)本件首堪認定之事實:被告王亦傑化名為「王煥傑」受美濃農會委託於108 年8月至11月,將美濃農會107 年1 至2 月間向農民收購並存放在屏東倉庫、萬丹倉庫、盛發倉庫內之本案紅豆載運至清水倉庫存放。至被告張嘉緯受僱於被告王亦傑期間,有依被告王亦傑指揮而在清水倉庫內進行理貨工作或自萬丹倉庫、盛發倉庫將本案紅豆運送至清水倉庫。於108 年8月至11月間某數日,被告王亦傑有自行或指揮被告張嘉緯、黃彥豪將已運送入清水倉庫內之本案紅豆搬運至本案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載往世谷公司變賣,均由被告王亦傑與被告郭宗英接洽價金給付事宜,被告郭宗英給付價款方式分別有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王亦傑或匯款至被告王亦傑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最終被告王亦傑自被告郭宗英收受變賣本案紅豆之款項金額共計3,300,000 元,被告王亦傑並給付被告張嘉緯200,000 元作為協助載送本案紅豆往世谷公司、協助在清水倉庫內搬運本案紅豆上本案大貨車之報酬;而被告郭宗英明知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運送前往世谷公司變賣之紅豆,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接續以每公斤35元之價格購入本案紅豆,共計花費3,300,00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郭宗英供述明確(警卷第7 至14、211 至215 、227 至22
9 、245 至247 頁,他卷第127 至130 、133 至141 頁,偵一卷第37至39、95至97頁,偵二卷第17至20、29至33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60、129 至140 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271 至272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彥豪於警詢中、偵查中供述、證人林○○於警詢、審判中、吳○○(即藍○苓之母)、余○○(即盛發倉庫經營者)於警詢中(警卷第47至49、53至60、69至71、75至76、79至
80、137 至139 、141 、147 至149 、161 至167 、175至178 頁,併警一卷第33頁,併警二卷第183 至184 頁,本院卷二第18至62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1 月30日刑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 年12月16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1353號搜索票、108 年12月25日刑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偵查相片、LINE對話截圖照片、失竊紅豆統計表、秤量傳單(票)、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紅豆冷藏合約書、世谷公司貨倉之紅豆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0819000 號函檢附刑警局109 年2月7 日刑紋字第1090000682號鑑定書及108 年12月11日高市警旗分偵鑑字第00000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旗山分局刑事勘察報告、相片冊、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美濃農會109 年6 月
8 日美區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美濃農會109 年6 月19日美區農供字第1090000701號函,及檢附
108 年8 月30日供銷部簽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371600 號鑑定書、美濃農會
109 年7 月29日美區農供字第1090000848號函,及檢附LINE對話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儲字第1090170977號函,及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警卷第19至25、51、77、83至107 、111至115 、151 至153 、205 至207 、209 、223 、231 至
241 、249 至261 ,併警一卷第35頁,併警二卷291 至32
3 頁,他卷第5 至6 、79、105 頁,偵一卷第83至84頁,偵四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75 至245 、250-1 至250-3、356-1 至356-6 、271 至272 、275 至297 、359 至36
7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390 包30公斤裝紅豆為佐(嗣已發還),堪信被告王亦傑、張嘉緯及郭宗英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三)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2 人曾有自盛發倉庫直接將本案紅豆載運至世谷公司,而被告張嘉緯並有自行或由被告王亦傑偕同自清水倉庫將本案紅豆載運至世谷公司,暨其受僱於被告王亦傑之時間為108 年8 月間之認定:
1.被告張嘉緯雖供稱於108 年9 月間始受僱於被告王亦傑(本院卷一第134 頁),然查其於108 年12月1 日警詢中稱:約於108 年8 月初,王亦傑叫我與黃彥豪前往美濃農會包裝白米,到9 月間,我與黃彥豪將王亦傑從外面載到清水倉庫的30公斤包裝紅豆堆疊至貨倉內等語(警卷第157 至158 頁),並於109 年5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受王亦傑僱用,一開始是處理米,後來也有處理紅豆,我有前往萬丹倉庫1 次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34 頁),佐以被告王亦傑與證人林○○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356-4 頁),顯示被告王亦傑於108 年8 月16日即已將萬丹倉庫之紅豆全數搬出該倉而取得記載紅豆包數之估價單1 紙,堪信被告張嘉緯至少於108 年8 月16日前即已有受被告王亦傑指揮前往萬丹倉庫工作,故本件應可推認被告張嘉緯於108 年
8 月間即已受僱於被告王亦傑,從事之工作內容先有處理其餘白米包裝工作,再依被告王亦傑指示改進行本案紅豆堆疊、運送工作。
2.被告王亦傑於109 年5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本案紅豆是從屏東送到清水倉庫,由清水倉庫再送到世谷公司去賣,或直接從屏東的3 個倉庫送到世谷公司去賣時,供稱:都有,又於法官訊問是否曾經將這清水倉庫、萬丹倉庫、屏東倉庫、盛發倉庫4 個倉庫裡的紅豆直接載運到世谷公司時,供稱:是,此外並稱載去世谷公司的過程都是其一個人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33、135 、136 頁)。而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審判程序中告知其本案犯行另可能成立業務侵占罪後(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王亦傑於109 年8 月11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稱:本案紅豆我都先載送進清水倉庫之後再盜賣,因為紅豆要冰,如果我載去世谷公司那邊會懷疑紅豆不新鮮,所以我東西一定要進凍庫,出來袋子上會有水蒸氣、濕濕的,這樣才有辦法交貨;屏東倉庫、萬丹倉庫的紅豆本來都是30公斤的小包裝,盛發倉庫的本來就是太空袋包裝,我出貨到世谷公司前會把30公斤小包裝的紅豆拆散或直接裝入太空袋,太空袋比起30公斤小包裝比較好搬運,而且我自己準備出貨用的太空袋上都沒有美濃農會的字樣,才能避免被發現;出貨到世谷公司只有1 次是張嘉緯開車,其他時候都是我自己開,張嘉緯都是在倉庫跟黃彥豪疊倉等語(本院卷二第142 、144 至148 、150 至151 、153 頁)。由此可見被告王亦傑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除有自清水倉庫將本案紅豆運出盜賣外,亦有將存放於屏東3 個倉庫的本案紅豆直接載出變賣乙節,2 度表達肯定之語。
3.被告張嘉緯於108 年12月1 日案發後初次接受警詢時,係否認知悉被告王亦傑涉及盜賣本案紅豆,並否認自身與前開犯行之關係(警卷第157 至159 頁);在被告王亦傑經警於109 年1 月30日拘提到案後,被告張嘉緯於
109 年2 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有協助搬運要盜賣的本案紅豆上本案大貨車,並與王亦傑同行開車至世谷公司,我於108 年10月中得知王亦傑的盜賣紅豆計畫不久,曾2 至3 次在清水倉庫以堆高機將紅豆堆疊到王亦傑駕駛的貨車上,再與王亦傑一同將紅豆載運到世谷公司賣給郭宗英,在接近108 年10月底,我與王亦傑一同前往盛發倉庫,將以太空包裝的紅豆直接載到世谷公司賣給郭宗英,我參與這方式的犯行只有一次等語(偵二卷第19頁);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與王亦傑竊取美濃農會存放在屏東倉庫、萬丹倉庫、盛發倉庫內之紅豆,供稱:有,但是我差不多9 月中到月底才去的等語(偵二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單獨運送紅豆去世谷公司1 次,只有去過萬丹鄉農會整理物品1 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33 、134 頁);而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審判程序中告知其本案犯行另可能成立業務侵占罪後(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張嘉緯先於同日改稱:我有參與過1 次把紅豆從清水倉庫搬出來拿去世谷公司賣,我們把紅豆從屏東的倉庫搬出來後都是送回清水倉庫,沒有從這些倉庫直接去世谷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於109 年8 月11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復稱:我大部分工作是在清水倉庫內堆疊紅豆跟開堆高機,開車把紅豆從屏東縣的3 個倉庫運到清水倉庫不是我的工作,但我也有去萬丹倉庫1 次、盛發倉庫2 至3 次幫忙把本案紅豆搬上貨車,我在警詢中說有直接從盛發倉庫載去世谷公司是錯的,因為其實都是從清水倉庫載去世谷公司的,而且警詢中我說有跟王亦傑一起去世谷公司也是錯的,我只有單獨開車把紅豆送去世谷公司1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張嘉緯於第二次警詢知悉被告王亦傑已因本案遭拘提後,即坦承自身參與本案盜賣紅豆計畫之經過,並具體說明自身涉案時間與方式,並強調自外倉直接載至世谷公司只有1 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均未對其先前曾自白之犯罪模式有所爭執,係迄至審判程序時始生上開辯詞。
4.而證人余○○於警詢中證稱:王亦傑是負責運輸調度美濃農會寄放在盛發倉庫紅豆之人,張嘉緯則是108 年10月21日駕駛17噸貨車到我們倉庫的司機,10月22日也是張嘉緯駕駛17噸貨車到我們倉庫載運紅豆等語(警卷第176至178、183至185 頁)。
5.稽之被告張嘉緯於警詢中初次坦承涉犯本案時,具體敘及其對於盜賣本案紅豆計畫之參與時間、經過與分工行為,就其自陳於108 年10月底有直接從盛發倉庫載運前往世谷公司1 次,核與證人余○○警詢中證述被告張嘉緯於108 年10月底有以貨車駕駛身分前往盛發倉庫載運紅豆乙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張嘉緯確曾有以大貨車駕駛身分前往盛發倉庫;而被告王亦傑於審判程序前數次供稱其曾直接從屏東縣的3 個倉庫直接將本案紅豆載運前往世谷公司盜賣,就其中曾經將盛發倉庫之本案紅豆直接載往世谷公司部分,亦核與被告張嘉緯前開警詢中所述相符,則倘非被告王亦傑、張嘉緯對於其等於盜賣本案紅豆過程中曾有以此方式載送本案紅豆,尚難想像其等能於不同時空有此相同之陳述。再者,清水倉庫前往世谷公司之路途大約56.5公里,車輛行駛時間約49分鐘,盛發倉庫前往清水倉庫之路途大約61.7公里,車輛行駛時間約46分鐘,而盛發倉庫至世谷公司之路途大約
7.4 公里,車輛行駛時間約13分鐘,有GOOGLE地圖路線圖(本院二卷第191 至196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於其等盜賣本案紅豆計畫中,為快速出貨而曾經選擇將原存放於盛發倉庫中之本案紅豆直接運送至世谷公司販售,捨棄先由南往北長途將本案紅豆載至清水倉庫,再長途由北往南送往世谷公司,亦與常理無違。堪信被告張嘉緯、王亦傑確有將本案紅豆自盛發倉庫載出後,並未完成該批本案紅豆運送至清水倉庫使該批本案紅豆納入美濃農會之持有狀態之工作,則該批本案紅豆仍在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業務上持有下即遭其等運送前往世谷公司出售。
6.至於被告張嘉緯雖辯稱其僅曾單獨1 人駕車自清水倉庫載運本案紅豆至世谷公司1 次,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曾與被告王亦傑一同前往世谷公司2 、3 次,業如前載,核與被告王亦傑於警詢證稱:張嘉緯有幾次曾幫忙我開車到世谷公司販賣紅豆等語(警卷第13頁),及被告郭宗英於警偵證稱:王亦傑有時候會跟張嘉緯一起來交易紅豆,但張嘉緯有時在車上沒下來等語(他卷第128 、
135 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張嘉緯先前自白不只1 次與被告王亦傑一起前往世谷公司變賣紅豆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7.而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一致改口否認曾有自盛發倉庫直接將紅豆載往世谷公司,然其2 人此部分所辯均係在本院告知其等本件盜賣紅豆行為亦可能涉犯法定刑較普通竊盜罪為重之業務侵占罪後,始開始強調並未有此部分行為,而檢察官原起訴法條固同屬法定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然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既知悉同案被告黃彥豪主張不知情之無罪答辯,其2 人於審判中亦證稱同案被告黃彥豪可能不知情,故就其等之認知自身所涉之罪至多為普通竊盜罪,故仍有避免所涉犯罪情節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動機,又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於審判中均開始淡化張嘉緯就盜賣紅豆行為之參與程度,均稱被告張嘉緯僅有駕駛貨車載運紅豆前往世谷公司1 次,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尚難憑採。
8.被告王亦傑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出貨至世谷公司前,都會先送到清水倉庫重新包裝,且必須讓要出貨的紅豆呈現有冷凍庫運出的跡象,然而美濃農會存放於盛發倉庫之本案紅豆本即係以太空袋包裝,業如前開認定,且盛發倉庫本即為冷藏倉庫,有盛發倉庫與美濃農會簽訂之紅豆冷藏合約書(警卷第205 至207 頁)可佐,則被告王亦傑、張嘉緯倘若自盛發倉庫直接將本案紅豆出貨至世谷公司,亦不可能會有被告王亦傑所稱之因沒有出冷凍庫的跡象而被認為是不新鮮的紅豆之情形,而被告王亦傑所稱之改變本案紅豆太空袋外包裝,亦非不能於盛發倉庫內或載出之路上另以自備之太空袋改裝完成,是此部分自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王亦傑、張嘉緯至少有
1 次在盛發倉庫是直接將紅豆載往世谷公司變賣之事實,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9.至於被告王亦傑雖自稱其亦有從屏東倉庫、萬丹倉庫直接將本案紅豆載往世谷公司變賣之情事,然此部分除被告王亦傑自身供述以外,遍查卷內並無其餘補強證據,故尚無從逕以被告王亦傑之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王亦傑、張嘉緯共同將本案紅豆由盛發倉庫直接載往世谷公司次數部分,除被告張嘉緯先前所自承之1 次外,亦無積極事證可堪審認超出1 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僅堪認定為1次,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王亦傑、張嘉緯盜賣本案紅豆數量及收購價之認定:
1.起訴書雖認定本件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所盜賣之本案紅豆重量為134.32公噸即134,320 公斤,此部分無非係以證人林○○報警之初於警詢時所供述之重量為據(警卷第48頁),然美濃農會嗣後所提出之失竊紅豆統計表(警卷第77頁),則計算本案紅豆總數量應為132,940 公斤,其中屏東倉庫有2,038 包30公斤裝之紅豆(計61,140公斤)、萬丹倉庫有910 包30公斤裝之紅豆(計27,300公斤)、盛發倉庫有36顆噸袋之紅豆(44,500公斤),而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先前在警局那邊計算的還沒有清點詳細,實際上根據清單算出來本案紅豆數量應該是132,940 公斤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惟另依證人林○○與被告王亦傑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56-4 頁)所示,又可見於108年8 月29日某日前,被告王亦傑先傳送「萬丹庫是907包」,再傳送記載「108 年8 月16日」、「美濃農會」、「907 包」等字樣之估價單1 紙之翻拍照予證人林○○,對此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王亦傑把萬丹倉庫的紅豆運回清水倉庫時,就有告知我該倉庫內紅豆為907 包,當時我想說可能是誤差,就沒有去追究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就此堪信萬丹倉庫之紅豆於被告王亦傑甫載出時,即應已有不符美濃農會所計算91
0 包之情形,而此部分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亦傑於108年8 月16日即有竊盜或侵占本案紅豆之情形下,此3 包30公斤紅豆數量之落差,即不應逕為被告王亦傑不利之認定,是美濃農會遭被告王亦傑、張嘉緯竊盜或業務侵占之紅豆總數應扣除該3 包30公斤紅豆,即為132,850公斤(計算式:132,940 公斤-30公斤×3 包=132,85
0 公斤),則起訴書認定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所盜賣本案紅豆多餘之1,470 公斤(134,320 公斤-132,850 公斤=1,470 公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2.又關於本案紅豆之收購價,起訴書雖依案發之初證人林○○之證述而記載為每台斤48元(警卷第48頁),然此部分亦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紅豆之收購價原則上為42元,會因為藥檢結果而有不同補助,每筆收購價可能補助3 元或5 元,平均收購價應為每台斤46元等語(本院卷二第55至56、285 頁),並有美濃農會109 年6 月8 日美區農供字第1090000654號函,及檢附之失竊紅豆向農友收購價格相關文件(本院一卷第175 至202 頁)可佐,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收購價高於每台斤46元,而此部分因僅涉及沒收追徵價額之認定,而非涉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即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進而遭被告王亦傑、張嘉緯不法取得之本案紅豆價值應為10,185,166元(計算式:132,850 公斤÷0.6×46元 =10,185,1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五)關於被告郭宗英購買本案紅豆數量之認定:
1.本件被告王亦傑與郭宗英均稱就本案紅豆的買賣,均由其2 人進行交涉,而被告郭宗英就購買本案紅豆所支出之金額為3,300,000 元,購買之單價為每公斤35元,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郭宗英本件所購買之紅豆重量換算即約為94,285公斤(計算式:3,300,000 元÷35=94,285公斤【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起訴書雖認定本案被告王亦傑與張嘉緯盜賣予郭宗英之紅豆數量,即為美濃農會所計算本案遭竊之134,320 公斤紅豆,此無非係以被告王亦傑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盜之紅豆全部都賣給被告郭宗英等語(偵一卷第38頁)為據,然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宗英向被告王亦傑購買其竊取之贓物,因被告王亦傑所盜賣數量將涉及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多寡,其有規避自己竊盜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被告郭宗英與被告王亦傑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被告王亦傑之陳述既與被告郭宗英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本案無論是被告王亦傑自行、共同或指揮被告張嘉緯載往世谷公司交付本案紅豆之車次數、每車裝載紅豆重量等,被告王亦傑、郭宗英均因未留存交易紀錄而僅能概稱大約交易5 、6 次,每次約14至15公噸,也有超載到20公噸左右(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
277 頁),而依雙方交易模式兼採現金及匯款,故依本案郵局帳戶內以郭宗英或其配偶郭○○名義匯入者共計805,000 元(本院卷一第361 至367 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宗英支付數額超過3,300,000 元;此外尚無其餘積極事證可供計算被告郭宗英實際購買之本案紅豆數量,而無從證明被告郭宗英購買本案紅豆之金額有超過3,300,000 元,則此部分既已認定被告郭宗英係以每公斤35元購入本案紅豆,而據此計算得出其所購之重量既為94,285公斤,即難遽認被告郭宗英所購買之本案紅豆有達134,320 公斤,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無事證可資補強被告王亦傑所述上情為真,即應認被告郭宗英本件所購得之紅豆重量為94,285公斤,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就多餘之40,035公斤(計算式:134,
320 -94,285=40,035)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六)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本件盜賣紅豆予世谷公司所得3,300,
000 元分配之認定:
1.被告王亦傑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我銷售給世谷公司大約賣了3,000,000 元,我分得6 成約1,800,000 元,張嘉緯分約3 成大概1,000,000 元,黃彥豪約分1 成大約300,000 元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販賣本案紅豆給郭宗英,我得200 多萬元,張嘉緯約100 萬元,黃彥豪領到約30萬元左右,所以我全部犯罪所得約30
0 多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9、9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嘉緯得知我盜賣紅豆計畫後,我有給他200,
000 元,偵查中我說的金額分配不實在,當時警察認為我不可能一個人偷這麼多紅豆,一定有共犯,而且我認為我多說一點案情的話,比較可能拚到交保,當時我的員工主要就是張嘉緯跟黃彥豪,我才會說張嘉緯拿到10
0 萬,黃彥豪有拿到30萬,實際上張嘉緯拿到20萬,黃彥豪沒有拿到錢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對於本件販賣給郭宗英所得3,300,000 元沒有意見,也不太知道我到底分得多少錢,交由法院判斷即可等語(本院卷二第121 至122 、274 頁)。
2.而被告張嘉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自陳僅獲得分配200,000 元等語(偵二卷第20、30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275 頁)。被告黃彥豪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認有獲得本案被告王亦傑、張嘉緯犯罪所得之分配(偵一卷第97頁,併警二卷第184 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275 頁),另稱其於108 年8 至11月受僱於被告王亦傑期間,有先從事白米包裝工作,再進行本案紅豆運送堆疊工作,月薪約30,000元,總計領取約120,000元等語(警卷第162 頁,併警二卷第184 頁)。
3.則依被告張嘉緯前開所辯就本案僅受分配200,000 元,即有被告王亦傑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此外衡酌被告王亦傑就本案自始係處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張嘉緯則係中途加入盜賣本案紅豆計畫,並受被告王亦傑指揮完成工作之地位,其實際所受分配金額乃由被告王亦傑掌控亦合乎常理,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嘉緯所朋分之金額超過200,000 元,故本件應認被告王亦傑自被告郭宗英處所得3,300,000 元後,將200,000 元分配予被告張嘉緯。至於同案被告黃彥豪部分,因自始至終僅有共同被告王亦傑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佐,故無從認定同案被告黃彥豪確有就本案被告王亦傑、張嘉緯之犯罪所得受到分配之情形。是以,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王亦傑有另將收取價金朋分予被告張嘉緯,或將部分挪作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彥豪之薪資情形下,應認被告王亦傑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3,100,
000 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郭宗英本案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本案被告王亦傑、張嘉緯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 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本屬自己持有狀態中之物侵占入己為要件,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始成立。如行為人係對他人之持有物,以破壞他人對該物持有狀態,進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狀態,而將該物移歸自己持有者,則屬竊盜,而非侵占。查被告王亦傑自
108 年8 月至11月止受美濃農會委託進行運送本案紅豆工作,被告張嘉緯則受僱於被告王亦傑,由被告王亦傑指揮而在清水倉庫內進行理貨或運送本案紅豆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於將本案紅豆裝上大貨車運送至清水倉庫下貨前的期間,係因業務而持有本案紅豆甚明,至於將本案紅豆載返清水倉庫堆疊後,因其等受託任務已完成而使該等紅豆置入美濃農會之支配管領範疇,此際再行取出即是破壞美濃農會之持有狀態而該當竊盜。是核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針對自清水倉庫竊取本案紅豆及直接自盛發倉庫載出後盜賣本案紅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郭宗英所為,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王亦傑、張嘉緯基於同一盜賣本案紅豆之犯意,多次竊取、侵占本案紅豆之行為,以及被告郭宗英基於同一購買贓物之犯意,多次購入被告王亦傑兜售之本案紅豆,雖客觀上有多次盜賣(其中一次為業務侵占)及買受行為,然依各該關係人之歷次陳述均無從具體特定各次載送之時間與數量為何,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王亦傑、張嘉緯之一行為同時成立竊盜罪與業務侵占罪,應依想像競合之法理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王亦傑、張嘉緯就所犯業務侵占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張嘉緯係自108 年10月中旬知悉時起始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檢察官認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王亦傑、張嘉緯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二第11頁),使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有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王亦傑先以假名為美濃農會處理事務,趁其接受美濃農會委託運送本案紅豆之際,陸續盜賣本案紅豆達132,850 公斤,價值已逾1 千萬元,被告張嘉緯則係中途加入此犯罪計畫,使犯罪遂行更加順暢,嚴重侵害美濃農會財產法益,實有不該,而被告郭宗英身為世谷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購買貨品,買受被告王亦傑所盜賣之本案紅豆,助長竊盜犯罪歪風,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贓困難,其等所為,均應給予相當責難;審酌被告王亦傑、張嘉緯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王亦傑居於主導地位,作為主要負責銷贓之人,取得大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張嘉緯則係中途加入被告王亦傑之盜賣紅豆計畫,受被告王亦傑指揮行事,亦未參與所有犯罪環節,則其2 人之量刑上自應有明顯區別;而考量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郭宗英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告王亦傑係自始坦承、被告張嘉緯係於第2 次警詢中坦承、被告郭宗英於審理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王亦傑、張嘉緯分別表示無能力賠償美濃農會(本院卷二第158 、180-1頁),而被告郭宗英迄未與美濃農會達成和解,理由則係被告郭宗英願賠付2,200,000 元,然因美濃農會係對全體被告求償9,240,000 元,而未區分各該被告應賠付之金額,致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本院卷二第187 頁),惟被告郭宗英於案發後已於偵查中先繳回犯罪所得1,000,
000 元(他卷第130 頁,偵三卷第13至16頁),尚見悔意;又被告王亦傑前有因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罪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張嘉緯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亦非良好,被告郭宗英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313 至331 、339 至341 、347 頁);兼衡被告王亦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開設夾娃娃機店及擔任台主,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6 歲,由前妻照顧,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張嘉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均為13歲,分別由其與前妻各監護1 名,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郭宗英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世谷公司,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小康,有高血壓、糖尿病身體疾病之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82 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郭宗英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繳回1,000,000 元犯罪所得,且雖未與美濃農會和解,但其誠有積極賠償之意願,係因牽涉其他同案被告應負擔金額而與美濃農會無法達成金額之共識等情,已如上述,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郭宗英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並審酌其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等情,宣告被告郭宗英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本院未於緩刑條件中宣告被告郭宗英應給付犯罪被害人美濃農會賠償金額,乃考量被告郭宗英因犯本罪而將遭沒收之犯罪所得換算金額已頗高(詳後述),足以剝奪被告郭宗英之全部犯罪所得,甚且被告郭宗英業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000,000 元,而本案犯罪起源應係被告王亦傑、張嘉緯2 人之竊盜、業務侵占行為,且告訴人美濃農會在倉庫管理方面亦有未臻完善之處,如令被告郭宗英擔負所有犯罪損害賠償責任實乃過苛,故認已無再命被告郭宗英另行對美濃農會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必要,併此敘明。倘被告郭宗英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亦傑盜賣予被告郭宗英之紅豆為94,285公斤,變得現金為3,300,000 元,被告王亦傑朋分獲得3,100,
000 元,被告張嘉緯則分得200,000 元,業如前開認定,又美濃農會遭竊本案紅豆數量共計132,850 公斤,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所竊盜但未能認定有出賣給被告郭宗英部分為38,565公斤(計算式:132,850 公斤-94,285公斤=38,565公斤),而依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間分工盜賣本案紅豆計畫,均係由被告王亦傑主導,被告張嘉緯僅係聽從指示工作,故此部分在無證據證明該等紅豆之原物已變現,及被告張嘉緯有另外朋分上開38,565公斤紅豆原物之情形下,應認均係由被告王亦傑所取得,故除上述變得之現金,應各就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所實際朋分數額諭知沒收外,另應於被告王亦傑罪刑項下為沒收差額數量紅豆原物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郭宗英就本案所購得之贓物為94,285公斤之本案紅豆,故該等紅豆之原物即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郭宗英雖稱其有將部分紅豆轉售予下游廠商及散客,然此部分尚乏積極事證可佐,致無從審認其變得之價額為何,自應回歸原物沒收之原則。而本件案發後業經檢警扣得經被告郭宗英重新包裝為30公斤包裝之本案紅豆共390 包(即11,700公斤),並已合法發還於美濃農會(併警一卷第35頁),是被告郭宗英犯行所應沒收之紅豆重量即為82,585公斤(計算式:94,285-11,700=82,585),又被告郭宗英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000,000 元(偵三卷第13至16頁),故所應沒收之數量應扣除該1,000,000 元相應之重量,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理於追徵被告郭宗英之犯罪所得時,計算上亦應將82,585公斤之紅豆數量扣除該1,000,000 元相應重量後之紅豆重量作為追徵之計算依據。
(四)至於本件案發後,經警所扣得並發還美濃農會之30公斤裝紅豆390 包,係屬於被告郭宗英向被告王亦傑故買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因而與被告王亦傑所為竊盜(業務侵占)犯行不法所得之紅豆已無關連,自不影響前開對於被告王亦傑應沒收之紅豆、金錢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所不法取得之本案紅豆數量為134,320 公斤,而被告郭宗英本件故買贓物數量亦為134,320 公斤,然本院認定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所不法取得之本案紅豆應為132,850 公斤,被告郭宗英所收購之本案紅豆則應為94,285公斤,均如前載,是就起訴書認定被告王亦傑、張嘉緯不法取得多餘之1,470 公斤,及起訴被告郭宗英多餘之40,035公斤部分,尚無其餘證據佐證與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郭宗英故買贓物犯行有關,而此部分因各與被告王亦傑、張嘉緯及郭宗英上開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豪於108 年8 月至11月期間,受被告王亦傑僱用在清水倉庫內擔任理貨人員,然被告黃彥豪竟與被告王亦傑、張嘉緯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清水倉庫內之紅豆搬運上本案大貨車,由被告王亦傑駕駛本案大貨車搭載被告張嘉緯或黃彥豪前往世谷公司變賣,因認被告黃彥豪涉犯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犯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彥豪既經本院認定被訴竊盜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彥豪有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被告黃彥豪有受僱於被告王亦傑處理本案紅豆事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彥豪固不否認於本件案發期間受被告王亦傑僱用,在清水倉庫內堆疊紅豆,也有至盛發倉庫載運紅豆,或受被告王亦傑指示將清水倉庫內之紅豆搬運上本案大貨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過萬丹倉庫、盛發倉庫幫忙把紅豆載回清水倉庫,我有看到被告王亦傑、張嘉緯當時有把清水倉庫的紅豆搬上車,但不知道他們是要拿去盜賣的,我也沒有分到王亦傑說的300,0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271 至272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王亦傑證述黃彥豪參與盜賣本案紅豆犯行均無補強證據,且前後矛盾、其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審判中又稱先前證述為虛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黃彥豪確有竊盜犯嫌等語(本院卷二第287 頁)。經查:
一、被告黃彥豪於前揭期間受被告王亦傑僱用擔任清水倉庫理貨人員,亦曾有至萬丹倉庫、盛發倉庫協助將本案紅豆搬出各該倉庫,並有在清水倉庫協助被告王亦傑將本案紅豆搬運上本案大貨車等節,為被告黃彥豪所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3
0 頁,本院卷二第271 頁),核與被告王亦傑、張嘉緯、證人林○○、余○○之證述(警卷第55、176 至178 、183 至
185 頁,本院卷二第83、119 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偵查相片(他卷第5 至6 、105 頁)等件可佐。
二、被告王亦傑於109 年1 月31日警詢中供稱:黃彥豪對於本次犯行事先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犯案等語(警卷第13頁);10
9 年1 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沒有跟黃彥豪說我盜賣紅豆的事,但在盜賣紅豆運送過程中,黃彥豪有幫忙搬運,所以我認為黃彥豪應該也知道我要盜賣紅豆的事,只是我沒有跟他明講而已,而且他也沒有反對,他領到約300,000 元左右等語(偵一卷第39頁);於109 年2 月26日偵查中供稱:黃彥豪知道我給他的300,000 元是我盜賣紅豆的錢,裡面還有包含他的薪水及我私底下要給他的,這些錢都是我賣紅豆得來的;我們竊取紅豆過程中有分工,有時候是我一個人開堆高機將紅豆搬上貨車,或開貨車將紅豆載運到郭宗英那裡去賣,有時候是我跟黃彥豪或張嘉緯一起開堆高機將紅豆搬上貨車,或開貨車將紅豆載運到郭宗英那裡去賣;在美濃農會報警之前,我就先跟張嘉緯、黃彥豪在我位於屏東縣○○路0 段000 號公司內,講好警方來找的時候,就要照我跟大家說好的跟警方講,美濃農會報警之後,在11月多某日黃彥豪、張嘉緯有到我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的娃娃機店內找我討論該如何處理,他們說警方有去找他們了,也要來找我了,我跟他們說由我一個人承擔起來,他們之後就照他們原本在分局作的筆錄去說就好,我只要求他們不要透露我的行蹤;之後黃彥豪還有獨自一個人來高樹鄉找我,告訴我警方詢問他的筆錄內容,我還是跟他說相同的事情,要他按照我原來指示的去做就好等語(偵一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把本案紅豆從清水倉庫堆疊上車要載運去世谷公司時,黃彥豪都是在倉庫內堆疊紅豆,因為我在工作指揮上比較強勢,黃彥豪聽我的指令做事不會問為什麼;張嘉緯得知我盜賣紅豆計畫後,我有給他200,000 元,且有叫他不要跟任何人講,在此之前,張嘉緯、黃彥豪都以為我是要把本案紅豆載去銷毀;我在偵查中被羈押,覺得可能是黃彥豪出賣我,情緒不佳,而且當時警察認為我不可能一個人偷這麼多紅豆,一定有共犯,而且我認為我多說一點案情的話,比較可能拚到交保,所以我才會說黃彥豪有分到300,000 元,想拖黃彥豪下水,黃彥豪其實沒有分到300,000 元,應該也不知道我跟張嘉緯盜賣紅豆的事,案發後雖然我有在我的娃娃機店遇到黃彥豪,但因為我比較擔心他,所以盡量避免跟他碰面或有交集,碰到的那次只有點一下頭,跟他說我會處理本案,我就走了,沒有像我在偵查中說的那樣教他們怎麼做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21 至127 、130 至131 、136、138 至139 頁)。則被告王亦傑供述關於被告黃彥豪參與本件盜賣本案紅豆計畫之程度已前後不一,而其在警偵歷次應訊過程中,對於被告張嘉緯、黃彥豪就本件盜賣紅豆計畫之參與程度及主觀認識,始終均有明確區分之陳述,倘被告黃彥豪確實知悉本件盜賣紅豆計畫,被告王亦傑尚無庸刻意區分被告張嘉緯、黃彥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分配差異等。
三、被告張嘉緯於警詢中供稱:黃彥豪有在清水倉庫幫忙把紅豆堆疊到貨車上,再讓王亦傑載出去賣,但我不知道黃彥豪是否知道王亦傑的盜賣紅豆計晝,因為王亦傑交代我不能講,所以我不敢告訴黃彥豪等語(偵二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黃彥豪是否知道王亦傑跟我的竊盜行為,王亦傑叫我不能跟他人說,我沒有跟黃彥豪說,我也不知道王亦傑有無跟黃彥豪說,王亦傑有請黃彥豪幫忙用堆高機將紅豆運至貨車上,但我不知道黃彥豪是否知悉我跟王亦傑是在竊取倉庫內的紅豆等語(偵二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彥豪的工作就是在清水倉庫裡面開堆高機跟疊紅豆,印象中我們把萬丹倉庫的紅豆搬上車時,黃彥豪也有去萬丹倉庫,因為那邊不好搬,但是盛發倉庫的部分都是太空袋可以開堆高機,黃彥豪應該在108 年10月21日那次有開轎車去盛發,後面其他次沒有去;當我跟王亦傑在把清水倉庫紅豆放上貨車要載去世谷公司的時候,黃彥豪都在冷凍庫裡面堆疊30公斤包裝的紅豆,他不會問我們為什麼要把紅豆載出去;當時王亦傑有跟我和黃彥豪說從清水倉庫載出去的紅豆是要銷毀的,我不知道王亦傑有沒有跟黃彥豪說盜賣紅豆的計畫,在我知道王亦傑的盜賣計畫後,我不知道王亦傑是怎麼請黃彥豪幫忙把紅豆從清水倉庫再搬上貨車的,我沒有問過王亦傑關於黃彥豪到底知不知道盜賣紅豆的事,但王亦傑有叫我不要跟任何人講;王亦傑拿200,000 元給我的時候黃彥豪沒有在旁邊;案發以後我有去找王亦傑問要怎麼處理,王亦傑只有說他會處理,後來我有遇到黃彥豪,黃彥豪有說他去做警詢筆錄,但沒有問我關於王亦傑或盜賣的事情,我也沒有跟黃彥豪說王亦傑會把事情承擔起來,本件案發後王亦傑、黃彥豪與我從未一起討論本案;我不知道黃彥豪知不知道我跟王亦傑在盜賣紅豆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90、94至
95、99至107 頁)。可見被告張嘉緯自始均稱不知道被告黃彥豪是否知悉本件盜賣紅豆計畫,且其自身亦未曾與被告黃彥豪討論過盜賣紅豆計畫。
四、則上開被告張嘉緯所證述內容並無從補強被告王亦傑在偵查中對於被告黃彥豪不利之證述內容,此外,觀諸被告王亦傑就本案犯行最初係由其一人獨自進行盜賣本案紅豆計畫,嗣因臨時請被告張嘉緯協助駕駛貨車至世谷公司,始告知被告張嘉緯其盜賣紅豆計畫,並讓被告張嘉緯加入計畫接受其指揮,均如前開認定,可見被告王亦傑就本件盜賣紅豆計畫中亦有意保持低調,不願讓太多人知悉,其於本院審理中並表達就工作能力上較信賴被告張嘉緯,案發後會擔心被告黃彥豪等節,可知被告王亦傑於本件犯案過程中刻意向被告黃彥豪隱瞞應非全無理由,則被告黃彥豪前開所辯對於被告王亦傑、張嘉緯之盜賣本案紅豆計畫全然不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五、另被告王亦傑於偵查中所述美濃農會報警之後,在11月多某日黃彥豪、張嘉緯有到其經營的娃娃機店內討論本案等情,業已係本件案發後之事,未必能回推案發時被告黃彥豪對於本案被告王亦傑、張嘉緯盜賣紅豆計畫之主觀認知狀態,甚且被告黃彥豪於本案初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8 年12月
1 日(警卷第161 頁),則被告王亦傑所稱之討論案情時間已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據為不利被告黃彥豪之認定。又被告黃彥豪雖有前往盛發倉庫協助載運本案紅豆返回清水倉庫,然此部分本即為美濃農會委託被告王亦傑之工作範圍,亦非本案竊盜、業務侵占本案紅豆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黃彥豪與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黃彥豪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黃彥豪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彥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其被訴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尚屬不能證明,另亦因而無從以該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黃彥豪所為係屬業務侵占罪,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黃彥豪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郭宗英犯罪所得┌──┬───┬───────────────────┐│編號│被告 │犯罪所得 │├──┼───┼───────────────────┤│ 1 │王亦傑│參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公斤之本案紅豆及參佰││ │ │壹拾萬元。 │├──┼───┼───────────────────┤│ 2 │張嘉緯│貳拾萬元。 │├──┼───┼───────────────────┤│ 3 │郭宗英│捌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公斤之本案紅豆(應扣││ │ │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壹佰萬元相應之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