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引奕被 告 徐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智簡字第38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廣為消費者喜愛,且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而取得商標註冊證在案。被告明知原告所申請之商標字樣及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哈囉市場」A7攤位上,擺攤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條褲子新臺幣(下同)400元、每件衣服150元、3件400元、每雙鞋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以仿冒商標商品平均零售單價150元之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以回覆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我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原告所申請之商標字樣及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哈囉市場」A7攤位上,擺攤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條褲子400元,每件衣服150元、3件400元,每雙鞋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而依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損害賠償數額計算: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稱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15
0元,並主張以此做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則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應屬適當。原告雖請求以1,200倍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然本院審酌被告是以市場擺攤方式,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期間僅有108年11月11日5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甚短,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日營業額為100元,獲利50元,另考量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數量為76件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150元之350倍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乙情,固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所造成之影響,乃在於消費者購買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品後,會放棄購買合法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原告之名譽是否會因此受損,尚屬有疑,而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等之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僅泛稱被告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將被告所陳列品質低劣之商品當成真品,造成消費者對原告之商品留下品質低劣之印象,又被告於人潮眾多之地點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行為,亦會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等語,惟尚難僅以原告前開所述為憑,率認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受被告侵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表:
┌─┬────────────────┬───────┐│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號│ │ ││ │ │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76件 │├─┼────────────────┼───────┤│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服 │30件 │├─┼────────────────┼───────┤│3 │仿冒Nike商標衣服 │18件 │├─┼────────────────┼───────┤│4 │仿冒Nike商標鞋子 │ 6雙 │├─┴────────────────┼───────┤│ 總計 │130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