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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智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蔡子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伍千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伍千元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及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蔡子淵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4人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均主張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左營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4人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4 人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4人分別所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業經原告4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產財產局聲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4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15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德民黃昏市場內之攤位上,陳列仿冒原告4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供不特定人選購牟利;嗣於同年12月5日下午18時2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攤位盤檢時,於上開攤位內,當場扣得被告所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原告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本案經原告4人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8年度偵字第11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4人所有商標權,則原告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請求權基礎:

原告4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4人均主張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陳稱之其所陳列商品零售單價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700元不等之價格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而以平均單價為500元之價格(計算方式:300元+700元÷2=5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且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4人所有商標權犯罪情節,及被告本案前曾於107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高雄市○○區○○○路○○○號前攤位位置販售原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本案後另於高雄市德民市場、自由黃昏市場及嘉義永和市場等處繼續販售仿冒原告4人所有商標之商品,並均經查扣仿冒商標商品在案,現由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中,顯係貪圖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利益而不知悔悟;又被告於犯後態度消極,均未向原告4人表示侵權歉意或實際予以具體賠償;且被告於短短不足1年期間即5度侵害原告4人所有商標權,並四處在人潮聚集之市集陳列、販售仿冒商品,無懼我國法制之威嚇,屢屢掏戰警方執法決心,侵害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之國際形象,以及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以及原告4人所有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4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00,000元(計算式:500元×1400=700,000元);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8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損害賠償金額400,000元(計算式:500元×800=400,000元);原告固喜歡公司主張以10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公司500,000元(計算式:500元×1000=500,000元);原告埃爾梅斯公司主張以7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公司350,000元(計算式:500元×700=35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公司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公司3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前4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⒍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及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原告4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內,並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販入仿冒原告4人所有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後,於107年12月5日15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德民黃昏市場內之攤位上,陳列仿冒原告4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供不特定人選購牟利;嗣於同年12月5日下午18時2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攤位盤檢時,於上開攤位內,當場扣得被告所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原告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9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4人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原告4人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所陳稱其所販售商品單價為300

元至700元不等之價格,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參考基礎,並依據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商品平均零售價格500元之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彪馬公司則主張以商品平均零售價格500元之8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固喜歡公司主張以商品平均零售價格500元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埃爾梅斯公司主張以商品平均零售價格500元之7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之損害賠償。惟查,本案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賣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而有所獲利之事證,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僅為市場攤位等情狀,認原告前揭請求金額相較於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顯屬過高,而有予以酌減之必要。而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所陳列本案販賣仿冒商品購入價額為每件250至500元,販售價格為300元至700元不等一節(警卷第4頁),故原告4人主張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為550元,尚非無據。然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出其他仿冒原告所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且被告本案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行為期間係自107年12月5日查獲前3、4個月前開始營業,有被告警詢之供承可佐(警卷第2、5頁),並曾於同年11月16日經查獲,可見被告所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期間約3個月,前次查獲並業經原告4人向本院訴請被告賠償,經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14號判決原告4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確定在案,又被告經營規模僅為市場攤販,並非具有相當規模之大型店面或商場,以及參酌被告本件為警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侵害原告4人所有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有商標商品共90件、仿冒原告彪馬公司所有商標商品共4件、仿冒原告固喜歡公司所有商標商品共21件、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公司所有商標商品共3件,以及被告購入前揭仿冒商品之方式、成本等各該情狀;兼衡酌原告4人所有商標權分別遭受侵害之程度及受侵害商標商品之種類、價值等具體情節,認原告阿迪達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其販售商品之零售價額150倍,即7萬5千元為適當(計算式:500元×150=7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其販售商品之零售價額30倍,即1萬5千元為適當(計算式:500元×30=15,000元);原告固喜歡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其販售商品之零售價額50倍,即2萬5千元為適當(計算式:500元×50=25,000元);原告埃爾梅斯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其販售商品之零售價額30倍,即1萬5千元為適當(計算式:500元×30=15,000元);原告4人逾前述數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4人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智簡附民卷第23頁)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洵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4人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⒉查本件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其

所影響者乃因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已屬有疑,蓋若損害原告之名譽,將可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陳列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售出。被告所為雖屬侵害原告4人所有商標權之行為,然原告並未就其等之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加以敘明、主張及舉證,僅泛稱依民法第195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此項主張自非可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4人所有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4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登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於請求被告給付7萬5千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原告彪馬公司於請求被告給付1萬5千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原告固喜歡公司於請求被告給付2萬5千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原告埃爾梅斯公司於請求被告給付1萬5千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4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4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俱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商標權人 │├──┼──────┼────────┼────────┤│1 │00000000 │衣服及帽子等商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adidas 商標)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2 │00000000 │衣服等商品(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00000000 │商標) │有限責任公司 │├──┼──────┼────────┼────────┤│3 │00000000 │包包及圍巾等商品│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00000000 │(GUCCI 商標) │喜公司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4 │00000000 │圍巾等商品(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HERMES商標) │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89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1件 │├──┼───────────────┼─────┤│3 │仿冒PUMA商標衣服 │4件 │├──┼───────────────┼─────┤│4 │仿冒GUCCI商標包包 │10件 │├──┼───────────────┼─────┤│5 │仿冒GUCCI商標圍巾 │11件 │├──┼───────────────┼─────┤│6 │仿冒HERMES商標圍巾 │3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