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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智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琬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琬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琬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Hello Kitty 」、「DEVICE(佩佩豬」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麗鷗公司向) 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下稱一號娛樂公司)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下稱艾須特貝克公司) 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並各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均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均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李琬婷明知其自民國108 年初某日,在位於大陸廣州地區某不詳商家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同年2 、3 月間某日起,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聲請書誤載為電腦設備) 連結網路後,登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 下稱奇摩拍賣網站) ,並以其所申設之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新臺幣( 下同) 30、50、11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後下單選購,再以郵寄掛號或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寄交仿冒商標商品予購買者收受,並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作為其收受奇摩拍賣網站匯入貨款使用;李婉婷復承同一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玉器市場B1排1 、2 號攤位上,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於上網瀏覽前揭奇摩拍賣網頁時,發現李琬婷上開所刊登拍賣廣告訊息,遂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年3 月8 日,透過上開拍賣廣告,以100 元之價格(另含運費37元),向李琬婷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立體貓頭飾品2 件,並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嗣於同年8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520 號搜索票,至李琬婷上開所經營玉器市場之攤位上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李琬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Hello Kitty 」貓頭框飾品

229 件、「Hello Kitty 」立體貓頭飾品351 件及「佩佩豬」飾品26件等物,且均經送鑑定後,確認分別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琬婷固不否認有以其上開所申設奇摩拍賣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及其有在上開玉器市場經營B1排1 號攤位等事實,但否認其有在上開玉器市場攤位上陳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辯稱:員警是在上開玉器市場B2區攤位( 即B1排2 號攤位) 上扣到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仿冒商品,而該B2區攤位是伊整理退貨的地方,並未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且伊在上開玉器市場B1區攤位上亦無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云云( 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4頁;智簡卷第54、55頁) ;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於108 年初某日,在位於大陸廣州地

區某不詳商家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前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後,自同年2 、3 月間某日起,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30至11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以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後下單選購,再以郵寄掛號或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寄交仿冒商標商品予購買者收受,並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作為其收受奇摩拍賣網站匯入貨款使用。嗣經員警於同年3 月8 日,透過上開拍賣廣告,以100 元之價格(另含運費37元),向其購得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之立體貓頭飾品2 件,經送請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經警於同年8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10 8年度聲搜字第520 號搜索票至其所經營上開玉器市場之攤位上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Hello Kitty 」貓頭框飾品229 件、「Hello Kitty」立體貓頭飾品351 件及「佩佩豬」飾品26件等物,且均經送鑑定後,確認分別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4、25頁;智簡卷第54至57頁) ,復有「Hello Kitty 」、「DEVICE( 佩佩豬) 」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資料、三麗鷗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108 年5 月13日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仿冒三麗鷗公司所有「Hello Kitty 」商標商品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暨鑑定照片、一號娛樂公司及艾須貝特克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108 年9 月9 日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仿冒一號娛樂公司及艾須貝特克公司所有「DEVICE( 佩佩豬) 」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內政部保安警察大隊) 偵三隊108 年8 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玉市內攤位B1區1 號) 、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20 號搜索票、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所申設「阿凡堤銀飾配件」網路賣場網頁列印畫面、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拍賣帳號「Z0000000000 」之帳號資料、員警提出下單購買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飾品之訂單列印資料及108 年

3 月8 日匯款137 元之證明單據各1 份、員警取貨包裹照片

1 張、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61 號搜索票、本案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內政部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7 月7 日保二( 刑三) 字第1090404635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鄭禮祥所出具職務報告書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正面至第

7 頁背面、第9 至11頁、第15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第44頁正面、第45、48至51頁;智簡卷第39、41、43、45頁),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品,均經送請鑑定後,俱確認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權人所有商標權等事實,已有前開商標權人分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在上開玉器市場B1排2 號攤位上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查,觀之被告所申設「阿凡堤銀飾配件」網路賣場網頁上業已明確載有實體店面位於高雄玉器市場內B1排1 號乙節,已有前揭「阿凡堤銀飾配件」網路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可資為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觀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員警在被告所擺設在上開玉器市場B1排2 號攤位上一情,亦有前揭現場查獲照片附卷足稽;雖被告辯稱該B1排2 號攤位係伊在整理退貨使用云云,惟被告所稱上開B1排2 號攤位係在其所經營「阿凡堤銀飾配件」實體店面( 即玉器市場內B1排1 號攤位) 斜對面之攤位位置,且二者攤位間並無任何隔屏,而為開放公共空間,如一般消費者或顧客欲至被告所經營上開實體店面攤位上選購物品,亦經會經過被告所擺設之B1排2 號攤位;加以員警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放置在被告所擺設B1排2 號攤位上方之塑膠格內,且該等扣案物品均一眼即可望之,並無以其他包裝遮掩之情形等節,此亦有前揭員警查扣本案扣押物品之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見智簡卷第45、47頁) ;由此足徵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實無可資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而陳列之及在其所經營玉器市場攤位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次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員警經由被告上開所申設奇摩拍賣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拍賣廣告訊息,而向被告下單購買前揭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飾品2 件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揆諸首揭說明,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銷售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遭警查獲時止,在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及其所經營上開玉器市場攤位上所為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時間、地點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明知其向大陸廣州地區不詳商家所購入之商品,均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而利用網路購物賣場及其所經營市場攤位等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前述商標權之商品,擬販售他人牟利,足資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並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部分犯行,然仍否認有於其所經營實體店面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足認被告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期間及其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以及本案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販賣飾品為業、與家人同住(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智簡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品等物,均經送請鑑定

後,確認分別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述,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則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

圖樣之飾品2 件,係由員警佯裝顧客,透過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拍賣廣告訊息而向被告下單購得等情,已有前揭員警所提出下單購買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飾品之訂單列印資料及付款137 元之證明單據、員警取貨包裹之照片等件在卷足考;且該等飾品均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屬侵害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所有「Hello Kitty 」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亦有前揭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存卷可按,有如上述;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該2 件飾品既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俱一併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扣案物品,容屬有誤,應予補充,附予述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員警佯裝顧客透過被告所刊登奇摩拍賣廣告訊息,以100 元

之價格( 另含運費37元,共計137 元),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飾品2 件,並先將貨款於下單時一併付款等情,有前開員警所提出付款137 元之證明單據1 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其中37元則係被告於交寄該等商品時所需支付之運費,自非被告因販賣該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時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予扣除;另其餘100 元部分,雖因員警無向被告購買該商品之真意,因而被告本案所犯並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該筆款項既經被告收取,且為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而仍應認屬其為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將該筆款項轉予第三人,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奇

摩拍賣網站後,以其申設上開奇摩拍賣帳號刊登拍賣廣告之方式,陳列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販賣,及以其所有郵局帳戶作為其收受奇摩拍賣網站匯入貨款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智簡卷第56頁) ;基此,可見該支手機及其門號、郵局帳戶等物,均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手機及其門號亦係供被告作為其平日與親友聯絡使用,顯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以及郵局帳戶尚屬被告作平常存匯款項之用,雖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而均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及金融機構帳戶,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手機及門號或郵局帳戶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庸就該等手機及門號、郵局帳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聲請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違犯商標法犯行之犯罪工具誤載為電腦設備一節,一併更正,均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 │圖樣 │ │審定號 │ │之商品 │├──┼─────┼────┼────┼───────┼────┤│ 1 │Hello Kitt│日商三麗│00000000│109 年11月15日│裝飾品 ││ │y圖樣(立體│鷗股份有├────┼───────┼────┤│ │貓頭飾品) │限公司 │00000000│110 年11月30日│裝飾品 │├──┼─────┼────┼────┼───────┼────┤│ 2 │Hello Kitt│日商三麗│00000000│109 年6 月15日│飾帶、首││ │y圖樣(貓頭│鷗股份有│ │ │飾 ││ │框飾品) │限公司 │ │ │ │├──┼─────┼────┼────┼───────┼────┤│ 3 │DEVICE( 佩│英商艾須│00000000│115 年6 月15日│金屬製裝││ │佩豬) 圖樣│特貝克戴│ │ │飾品 ││ │ │維斯有限│ │ │ ││ │ │公司、英│ │ │ ││ │ │商一號娛│ │ │ ││ │ │樂英國有│ │ │ ││ │ │限公司 │ │ │ │└──┴─────┴────┴────┴───────┴────┘附表二:

┌──┬─────────────┬────┐│編號│ 扣押商品名稱 │ 數量 │├──┼─────────────┼────┤│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 │貳佰貳拾││ │樣之貓頭框飾品 │玖件 │├──┼─────────────┼────┤│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 │叁佰伍拾││ │樣之立體貓頭飾品 │壹件 │├──┼─────────────┼────┤│ 3 │仿冒「佩佩豬」圖樣之蠟線配│貳拾陸件││ │件 │ │├──┼─────────────┼────┤│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 │貳件( 員││ │樣之立體貓頭飾品 │警蒐證購││ │ │得)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