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凌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皮包、皮夾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素凌(綽號「小婕」,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是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箱、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林素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nie」之成年女子取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各1件後,於民國106年7月3日,在其當時配偶林嘉雄之繼母李凱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皮包新臺幣(下同)9,000元、皮夾3,5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各1件給李凱玲之二姊李凱莉,並當場取得李凱莉交付之現金12,500元。

二、案經李凱莉、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素凌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告訴人李凱莉、證人林嘉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凱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凱莉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109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下稱智易卷,第

56、193至194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卷,下稱審智易卷,第105至112頁;智易卷第49至59、398至406頁),核與告訴人李凱莉、證人李凱玲、林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智易卷第195至234、383至391頁),並有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鑑定報告、證物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59、111頁,偵卷第29頁),另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各1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受告訴人李凱莉所託,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給告訴人李凱莉,侵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419頁),於本案販賣之仿冒商品為皮包、皮夾各1件,價格共計12,500元,商品數量及獲利尚非甚鉅,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簽立承諾書及登報道歉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43至44、137至138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家管,現已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41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簽立承諾書及登報道歉完畢,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43至44、137至138頁),則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皮包、皮夾各1件,均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2,5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李凱莉佯稱:上開皮包、皮夾各1件,是專櫃友人帶出無流水單據之原廠真品云云,致告訴人李凱莉陷於錯誤,同意以9,000元、3,500元購買上開皮包、皮夾,待上開皮包、皮夾到貨後,雙方在證人李凱玲上址住處完成交易。嗣告訴人李凱莉於107年3月間發現上開皮包之拉鍊及金屬部分,使用不到1年即掉色,察覺有異,報警送鑑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李凱莉、證人林嘉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凱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凱莉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其與證人林嘉雄之錄音譯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鑑定報告、證物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6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李凱莉要我幫她找仿冒的包包,她說她剛出獄,十幾年沒工作、沒有錢,要我幫她找仿冒品,但背起來要像真的,我未曾向她表示上開皮包、皮夾是專櫃友人帶出無流水單據之原廠真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上開皮包、皮夾各1件,均是仿冒告訴人路易威登

公司商標之商品,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nie」之成年女子取得上開皮包、皮夾各1件後,於106年7月3日,在證人李凱玲上址住處,以皮包9,000元、皮夾3,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各1件給告訴人李凱莉,並當場取得告訴人李凱莉交付之現金12,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李凱莉佯稱上開皮

包、皮夾各1件為無流水單據之原廠真品,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⒈告訴人李凱莉固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向林素凌購買LV包包跟

皮夾時,她說她手上要賣的包包都是原廠真品,都是LV專櫃朋友拿出來的,價格較低是因為沒有提供流水單(保證書),面交時她還跟我說『阿姨妳看,這原廠真品質感跟市面仿冒的不一樣』等語(見警卷第2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林素凌說她朋友是LV專櫃的,平常正品會有流水單,不能有折扣,沒有流水單就可以算低價位,我覺得她說這只是沒流水單的正品,我就相信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林素凌說她有朋友在大陸賣,雖然便宜,但沒有流水單,包包來源是大陸LV專櫃,林素凌親口說是真品,但只有包包給我,其他東西像是流水單、保卡都沒有等語(見智易卷第217、221、226至228頁),前後均證稱被告有向其佯稱,本案皮包、皮夾各1件均是被告在大陸之專櫃友人帶出的原廠真品,只是因為沒有流水單,因此價格較便宜,而以此方式對其施用詐術。

⒉惟告訴人李凱莉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與證人之身分,其提出告

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為薄弱;況且,觀諸卷附告訴人李凱莉與證人林嘉雄之錄音譯文、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8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各1份(見警卷第95至109頁,審智易卷第119至133頁),可知告訴人李凱莉於107年8月10日至警局檢舉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其與被告就曾因為寄賣BURBERRY品牌皮包事宜發生糾紛,其更因此於107年5月29日拉扯被告成傷,嗣於108年5月17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則在雙方素有嫌隙之情形下,告訴人李凱莉所言更難盡信,縱其就被告施用詐術部分,前後證述一致,仍應有其他相符之證據相佐,始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惟查:

⑴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李凱莉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份(見警

卷第61至93頁)作為佐證,然上開LINE對話截圖中未見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李凱莉佯稱本案皮包、皮夾各1件為無流水單據之原廠真品」之對話,告訴人李凱莉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在LINE對話裡要求林素凌幫我買原廠真品,我們LINE對話沒講到這個;LINE對話也沒辦法看出她有跟我說東西是原廠正品,因為這是她本人在家裡跟我說的等語(見智易卷第217、231頁)。

⑵證人李凱玲雖於警詢時證稱:李凱莉向林素凌購買LV皮包、

皮夾時,林素凌有說她賣的包包都是原廠真品,保證真品不用擔心,東西都是LV專櫃朋友拿出來的,價格較低是因為沒有流水單,這是在我住處發生的事,林素凌還說很多其他客人也是跟她購買名牌商品,也說是原廠商品,面交時她有跟李凱莉說『阿姨妳看,這原廠真品質感跟市面仿冒的不一樣』等語(見警卷第30頁),而為與告訴人李凱莉相近之證述。然證人李凱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智易卷第56、193至194頁),且證人李凱玲上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自無證據能力,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⑶再者,證人李凱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素凌、李凱莉私下

的LINE我從來沒參與,只有她們當面交易、買賣皮包的過程我有參與,面交時是在我住處,我有在場,但我都在廚房忙我的事,我只看到林素凌將包包交給李凱莉,李凱莉很高興,把包包拿給我看,至於她們交貨當天的對話中,有無講到該包包是LV原廠真品,或是保證真品等話,我真的沒印象,當時我在忙自己的事,不清楚她們如何交談等語(見智易卷第198、201、207至209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李凱莉佯稱本案皮包、皮夾是原廠真品、保證真品等語未盡相符,自無從佐證告訴人李凱莉指訴之真實性。

⑷至於證人李凱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凱莉拿到包包很高

興,就在那邊看包包,事後我們吃飯時,李凱莉有問林素凌,林素凌才跟李凱莉說『阿姨,妳看這個包包跟原廠的是一模一樣』、『妳看,這個跟原廠的正品,真的一模一樣』,因為李凱莉也會擔心沒有流水號,林素凌一再跟她確認、保證是原廠等語(見智易卷第209至210頁),惟縱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李凱莉表示「這個包包跟原廠的是一模一樣」、「這個跟原廠的正品,真的一模一樣」等語,其語意也可以解讀為「該皮包雖非真品,然而看起來跟真品極度相似、幾可亂真」,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李凱莉要求買仿冒皮包,「但背起來要像真的」乙節並無扞格,證人李凱玲證稱被告一再向告訴人李凱莉確認、保證是原廠等語,實無法排除是證人李凱玲對於被告所述內容的解讀不同,而產生認知上的誤會,仍無從執證人李凱玲此部分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⑸證人林嘉雄於警詢時,經警詢問被告販售上開皮包、皮夾給

告訴人李凱莉時,有無告知商品為原廠真品、保證真品、是LV專櫃朋友拿出來等語,及面交時被告有無說『阿姨妳看,這原廠真品質感跟市面仿冒的不一樣』等語時,均明確答稱「沒有」(見警卷第34、3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智易卷第388頁),益徵告訴人李凱莉所指訴被告施用詐術之情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李凱莉佯稱上開皮包、皮夾各1件為無流水單據之原廠真品,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㈡依卷存證據,難認告訴人李凱莉於購買時並不知悉本案皮包

、皮夾各1件為仿冒品,而是遭被告施用詐術始陷於錯誤:⒈關於本案皮包、皮夾各1件之交易價格,告訴人李凱莉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素凌皮包賣我9,000元,皮夾3,500元,還要運費8,900元,她說包包的來源是大陸LV專櫃,運費是大陸到台灣的運費等語(見智易卷第222、227至228、230、232頁)。然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李凱莉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份(見警卷第61至93頁),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傳送與本案皮包同款之皮包照片給告訴人李凱莉,告訴人李凱莉稱「問價了嗎」,被告答「9000」;被告嗣後再傳送與本案皮夾同款之皮夾照片給告訴人李凱莉,告訴人李凱莉稱「黑色呢,便宜,是多少」,被告答「黑色3500」;被告又傳送「妳的皮夾跟包包到貨囉」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李凱莉,告訴人李凱莉稱「多少錢,等下我一起領」,被告答「加了運費是8900,LV的運費比較貴一點」,參酌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然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李凱莉答稱8,900元,是商品含運費的價格,並非除了商品價格之外,還另外收取了8,900元的運費,告訴人李凱莉上開證述顯與上開LINE對話截圖不符;參以證人林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李凱莉向林素凌買皮包、皮夾的價格,2者合計1萬出頭,林素凌收的金額就包含運費(見智易卷第388至38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賣給李凱莉的價格,皮夾是3,500元,皮包是9,000元,沒有另外向她收運費,運費我自己吸收,我在LINE上面講加運費的價格是8,900元,後來她給我9,000元,100元不用找等語(見智易卷第319頁)相符,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情節吻合,堪信告訴人李凱莉是以皮包9,000元、皮夾3,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且該價格包含皮包、皮夾本體的價格及運費。

⒉告訴人李凱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素凌說她有朋友在大陸

賣,雖然便宜,但沒有流水單,我就說好,沒關係;依我的理解,「流水單」就是包包的身分證,上面有號碼,她的意思就是只有包包給我,但其他東西像是流水單、保卡都沒有。我在95年入監前,曾在免稅店買過LV包包,也在國外買過,當時我常出國,買超過10次,我買的LV包包最便宜18,000元,最貴的GUCCI包包4萬多元,LV皮夾價格約1萬多元,我之前買LV皮包、皮夾,有拿到流水單及保證書,我先前托林素凌寄賣的BURBERRY包包,也有流水單及保卡等語(見智易卷第212、217、221、228至230頁),審酌告訴人李凱莉在95年入監前,就有多次購買LV皮包、皮夾及其他精品品牌皮包之經驗,而其於本案向被告購買的皮包、皮夾價格,非但與其在10餘年前所購買之真品價差懸殊,且其向被告購買前就知悉被告所販賣的皮包、皮夾,不會提供購買單據、保卡,則依告訴人李凱莉自身購買經驗及本次購買情節,實難遽認告訴人李凱莉竟會相信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皮包、皮夾為真品。

⒊觀諸卷附告訴人李凱莉與證人林嘉雄之錄音譯文1份(見警

卷第95至109頁),證人林嘉雄曾向告訴人李凱莉表示「當初小婕跟你說的就是這不是正品,不過這是原單的呀」,告訴人李凱莉回覆「對呀,她是不是跟我說,說這個不是正品,但是是原廠的東西對不對?」證人林嘉雄再答「對呀,沒流水號的」(見警卷第105頁),足見告訴人李凱莉亦自承被告是向其表示上開皮包、皮夾「不是正品」,更難認定告訴人李凱莉向被告購買上開皮包、皮夾時,有誤認上開皮包、皮夾為真品之情事。

⒋關於告訴人李凱莉與證人林嘉雄上開對話所指情節,證人林

嘉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李凱莉上開對話中,「原單」的部分我也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不是做這種買賣,當時林素凌告訴我,所謂「原單」就是東西媲美原廠的品質;當初李凱莉向我提出這樣的需求,我轉達給林素凌時,林素凌叫我回覆李凱莉,這些東西跟她早年在百貨公司專櫃買的正品不太一樣,但品質可以媲美等語(見智易卷第387頁),審酌「原單」在一般交易市場上,通常用以表示商品屬於未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所生產、但品質近似於真品之仿冒品,與證人林嘉雄上開證述中對於「原單」的解讀相符,則依上開錄音譯文及證人林嘉雄之證述,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李凱莉並不知悉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皮包、皮夾,並非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授權生產、販售之真品。

⒌證人林嘉雄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說要買時,李凱莉

就知道這並非原廠公司,也就是像百貨公司有流水號、發票的正品貨,因為當時她期滿出監,還沒就業,沒什麼錢,她說她早年都是在百貨公司專櫃買精品包,想要再買,但價格無法負擔,所以才透過林素凌幫她代購,這些是李凱莉本人跟我說的,我也有跟林素凌說等語(見智易卷第386至387頁);對照卷附告訴人李凱莉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份(見警卷第61至93頁),告訴人李凱莉屢屢在被告報價後,回覆「那樣貴,嚇昏了」、「太貴,沒血,二姨貧血」、「嚇死我了」,堪信證人林嘉雄上開證述屬實,被告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李凱莉表示剛出獄、沒錢,因而想要購買近似於真品的仿冒品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了告訴人李凱莉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李凱莉佯稱上開皮包、皮夾為無流水單據之原廠真品,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告訴人李凱莉向被告購買上開皮包、皮夾時,並不知悉上開皮包、皮夾為仿冒品。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