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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智泰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本即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查本件告訴人龍慶瑜固有將系爭票號262號、265號等支票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等手續,但此仍係為告訴人之指述或作為,僅在增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此與補強證據「須係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仍屬有間,尚不足資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龍慶瑜所述不符常理,違反經驗和論理法則而不可採信,但原審確定判決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下,逕以告訴人之陳述,執為不利於被告(下稱聲請人)之認定,尚有未合。

㈡、聲請人一再堅稱連同空白支票在內之系爭262號、265號等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均係告訴人親自交付乙節,迭據證人郭明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述明確,證人郭明昌並能正確證述告訴人之職業、住宅樣式及家中擺設,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證人郭明昌確曾前往告訴人家中及係告訴人授權聲請人開立支票等事實,然原審確定判決僅以證人郭明昌就告訴人何時向聲請人要回印章支票時間點前後不一之枝微末節,即認為證人所述不可採信,同有未恰。

㈢、證人林國正與告訴人串通構陷聲請人,且林國正前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顯然係因心虛,然林國正之待證事項與本案重要爭點具有必要關聯性,請准予再審,並再次傳喚林國正。

㈣、另請求調查以下證人,作為新證據:⒈傳喚證人陳志遠。待證:陳志遠曾陪同聲請人交付系爭262

號、265號支票與林國正;同時聲請人將尚未使用之其餘支票及印鑑章返還告訴人當日,陳志遠也在場,見聞聲請人有向告訴人告知其中有幾張支票已經轉出,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

⒉傳喚洪美珠。待證:洪美珠即係證人郭明昌所供述之綽號「

啤酒」之人,洪美珠曾與證人郭明昌、聲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同有見聞告訴人在其住處交付支票、印章予聲請人。

㈤、併聲請就鈞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6號確定判決科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停止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至於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一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下稱原審)認定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一節,業有本院前開原審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案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意旨雖謂:告訴人龍慶瑜固曾申報支票遺失及掛失止付等手續,但此等作為並不能佐為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究竟自己有無簽發支票面額及蓋章乙節,其於108年3月5日原審審理中供述「有蓋章」(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43頁),但告訴人於102年7月1日警詢中卻係供述「共遺失41張(支票)…是遺失36張空白支票,有5張有面額」(見原審警一卷第2頁),其後於102年10月18日第2次警詢時始改口稱「上述41張支票皆為空白支票,面額及用印皆是歹徒所偽造」(見原審警一卷第5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應係不可採信。詎原審反而摭拾證人郭明昌就告訴人何時打電話要求聲請人返還支票、印章乙節,以郭明昌先係供述「大約一星期內」、後供述「可能過一兩天」之枝微末節,即認證人郭明昌供述有矛盾,而就郭明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不予採信。惟郭明昌作證時(108年3月12日)距事發已逾6年,印象自然可能已模糊,且證人郭明昌始終供述告訴人有打電話要求聲請人返還支票及印章,供詞並無反覆,較諸告訴人前揭矛盾不一之供述,郭明昌之證詞當更較可信,而指摘原審判決理由就此未詳加審酌,執為聲請裁定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審確定判決係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因而認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可以採信,並認證人郭明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係迴護聲請人之詞,尚非可採,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告訴人並未因本案申報掛失系爭票據之內容觸犯誣告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⒈查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取得系爭262號及265號支票,如

何將該262號及265號支票交林國正;林國正則於102年6月25日將系爭262號支票交不知情之陳建國票貼借貸現金,再經輾轉交由不知情顏均芳提示兌現;林國正於102年6月底將系爭265號支票交予不知情債主林順正清償債務,嗣經輾轉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陳建男、保險業務員胡良義提示兌現;及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報警申報遺失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支票41張(票號JAA000 0000至JAA0000000)等情,除引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正、陳建國、顏均芳、林順正、胡良義證述外(見原審警一卷第1至15頁、警二卷第6至21頁),且為聲請人所坦認不諱,復已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262、265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原審警一卷第17至25頁、警二卷第22至27頁);同時認定:除系爭262號支票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為告訴人所寫外,系爭262號其餘票據文義及該265號支票均為聲請人所書寫、告訴人並無授權聲請人開立系爭262號、265號支票等節,已據原審判決理由引據告訴人歷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經原審理中當庭比對系爭262號、265號及同批掛失之另紙268號支票(按聲請人另因偽造該268號支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理由詳後)之文書跡證及勘驗告訴人、聲請人所當庭書寫之筆跡等證據調查方法;同時詳細說明告訴人有長期使用支票之歷練,深悉慎用支票關乎自身金融信用,不可能輕易交付空白支票予不熟識之人,更不可能授權他人隨意簽發;併論述依聲請人、證人郭明昌等之供述:聲請人未曾申辦支票帳戶及使用支票之經驗、告訴人與聲請人及證人郭明昌事前均不相識、甚至聲請人於偵查中誤認告訴人之姓氏為「龔」,甚至一度於偵查中自供係在102年6月20日有撿到手提包1個,裡面有41張支票及印章等情(見原審偵四卷第16頁),乃綜合認定告訴人不可能將空白支票交付不認識、也無票據使用經驗之聲請人,也無需藉由聲請人流通票據以增加信用之必要,同時認定聲請人若確係自告訴人親交支票,當不可能於偵查中不為如此利己之陳辯,反而供述係自己撿到票據之理;同此,併認定證人郭明昌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證據,核係迴護聲請人避責之詞,而不予採信,業經原審確定判決詳細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如前述,並就證人郭明昌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何以不可採信,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見原審院卷第69至77頁),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即屬經原審確定判決法院實質審酌,並非未經判斷之證據資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自非所謂新證據。聲請人無非僅就存於卷內且經原審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認定之各該證據證明力任行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逕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難逕予憑採。

⒉至於代理人仍以前揭事由執為聲請裁定再審云云。惟查:

⑴本件告訴人申報掛失之支票計41張(票號:82260至82300號

連號),其中票號8226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支票,係聲請人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公園旁,自行填入票面金額、發票日為102年7月31日,同時蓋用「龍慶瑜」印鑑印文於發票人簽章欄內,交付予林國正以行使供林國正周轉使用,而聲請人因此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節,此據聲請人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林國正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卷及判決在案(見該院影卷第41、150至159頁);再勾稽聲請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亦自承確實有簽發本案系爭262號、265號支票之發票日乙節參互以觀(見原審訴緝卷二第72頁),聲請人確實有偽造告訴人所報失之上述41張票據中之至少3張支票,殆可認定。聲請人嗣後翻異前供,改辯稱:所有票據都是告訴人先開好票再交付,我都沒有填入金額或發票日期,也沒有蓋用印鑑云云,不惟與前述自白相齟齬,且佐諸聲請人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印鑑,多次供詞反覆(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述「撿到的」【見原審偵四卷第16頁】;於105年12月21日偵訊中供稱支票是一個「龔小姐」給的【見原審影偵卷第47頁】;而後再改稱是告訴人親交的云云,是聲請人上開所辯,容難採酌。

⑵次查,證人郭明昌雖附和聲請人說詞,證述稱:係綽號「啤

酒」(台語)之女子即洪美珠介紹伊及許智泰與告訴人認識…,「啤酒」說她有一個朋友,以前是賣飾品的,票十幾年都沒有出入,問伊有沒有做生意的,…看能不能養票,…龍慶瑜的票都是她本人交給被告(按即聲請人)的等云云(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9至22頁)。惟告訴人弗承認識綽號「啤酒」、證人及聲請人等人,也否認證人郭明昌或聲請人到過其住家(見原審偵六卷第109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我不認識這位姓龍的小姐,係透過一個中間人『昌仔』介紹我們認識的」(見原審偵六卷第11頁背面)、「龍慶瑜拜託郭明昌來找我」(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74頁),且告訴人姓「龍」,住處址設雲林縣○○鎮○○街○○號,但聲請人卻稱「支票是一個『龔小姐』給我的,…她家住雲林縣虎尾鎮」云云(見原審影偵卷第47頁),其自己之供述顯然兩歧。準此,是否確有「啤酒」之人居間牽線、有無偕至告訴人住處等節,已非無疑。

⑶抑有進者,關於聲請人如何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國正以資行使

乙節,證人林國正於警詢時完整供述:(問:上開該張遭退票之支票1張【票號JAA0000000】你係從何得來?)是我一位綽號『泰仔』男子的朋友(按指聲請人),於102年6月間某日(忘記正確日期),他拿了一張面額3萬元的支票要向我以票借錢,當時我看到他手上的皮包內還拿有整本的支票及票主的印章,還拿出已經開了好幾張的支票給我看,我馬上就問他怎麼有那麼多張支票以及一本支票本,當時他回答那些支票是他朋友的,他朋友也已經很久沒有繼續使用支票,所以才把支票本借給他使用,這樣順便讓銀行知道這本支票本仍尚有在正常使用中,於是我就相信他所說的,並拿了這張面額3萬元的支票向我的一位綽號『煌仔』的男性朋友借錢給『泰仔』男子;然後隔天我在朋友那裡又遇見了『泰仔』男子,因為我在外欠人不少錢,所以我就想到向『泰仔』男子借調支票來償債,於是我向他開口詢問『你那裡那麼多張支票,可不可以借我幾張周轉』,他當場答應並從皮包內拿出1或2張已經開立好金額的支票給我;然後又隔了3或4天左右(大約102年6月中旬至6月底之間),我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他,總共約他出來有3或4次,都約他在台南○○○區○○路上的公園前路旁,我分別向他借了約有4張左右,這幾次我向他借票的時候,我有親眼看到他拿出空白支票本,並當場在空白支票上開立金額,然後再拿出票主的印章在空白支票上蓋印,所以我才確定這本支票本就是上開被退票的支票都是同一本,也都是同一位票主。」(見影警卷第16至17頁)。則依林國正上述證詞,系爭支票在聲請人實力掌握中期間至少3至4天以上。而聲請人雖供述其事後有將用剩的支票及印章均還給告訴人云云,惟關於告訴人何時催索返還票據乙節,聲請人係供述:我當時是下午去龍慶瑜家,龍慶瑜把票給我,我就回台南,當天晚上我拿票給林國正之後,龍慶瑜當天晚上就打電話來了說她老公不要。」、「她說她老公知道了,叫我趕快把票還她,不要做信用了。」、「(問:換句話說,你拿到票到龍慶瑜叫你不要用那個票,前後不到一天的時間?)對。」(見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85頁),此不惟與證人林國正前揭證詞相悖,亦與證人郭明昌於原審審理中前後所供「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我跟告訴人說被告(按即聲請人)的電話,這是離開告訴人家過了幾天的事,印象中不超過一週,我也有跟被告說告訴人要把票拿回去,看你們怎麼約,當天他們兩人沒有互相留電話(見原審訴緝二卷第23、25頁)、「不是當天晚上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離開家後過了一天還是兩天,我想不太起來過了多久,我現在想起來被告有將電話留給告訴人」(見原審訴緝二卷第27至29頁),亦互不一致。按人的記憶通常係就非正態之事實較易有深刻的印象,於本案,證人郭明昌之供述若為真,則告訴人交付並授權聲請人使用其空白支票於前,旋反悔要求索回,自當以同日即電催索還之變態事實較易有記憶始符合經驗法則;而證人林國正既係當場見聞聲請人簽發支票之原始證人,且其供述又核與聲請人此部分之自白相符合,復查其作證時係102年9月28日較接近事發當時,綜合以上論述,自當以證人林國正上述證詞較符合事實而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證人郭明昌與上述不一致之供述證據均不足採酌。

⑷至於聲請人及證人郭明昌雖均供述告訴人之住處係「矮房子

」,而形式上固與告訴人住處於102年間之構造相似,但「矮房子」究竟是平房、瓦屋、磚造或鐵皮構造,樣式及材質多樣,證人郭明昌並未就告訴人住處之更多細節或特徵為完整供述,尚不能憑此籠統、抽象之陳述驗證郭明昌供述必為真,更無係進一步推認聲請人所稱係在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親手交付並授權開立票據之辯詞為可採信。證人郭明昌之證詞亦無足作為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資料,當無得執為裁定准予再審之事由。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另以林國正,對此案甚為知悉,應再次傳喚云云。然是否傳喚證人乙節,亦屬調查程序是否完備之範疇,並非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依首開說明,尚非再審之救濟範圍,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已非適法。況且,聲請人於原審108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國正,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57頁),原審法院並已依法傳喚證人林國正到庭作證,嗣因證人林國正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再次傳喚,惟證人林國正仍未到庭,聲請人及辯護人均當庭捨棄傳喚(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0頁審判筆錄),則該項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原審及被告所知悉,並已依法調查,僅係因該證人林國正經原審傳喚未到,且核諸該證人林國正於警詢時已供述完整明確,當事人亦均捨棄傳喚,原審確定判決審酌及此,遂不再傳喚該證人,自不符合前揭所謂原審確定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要件。況姑不論被告據以聲請再審之證人林國正是否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惟該證人所為供證是否真實可採,亦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並非僅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者,核與上述「確實性(顯然性)」之要件亦有不合。

㈤、聲請意旨㈣部分:⒈聲請人另係自承其係透過中間人郭明昌介紹伊與告訴人認識

等語,已如前述(見原審偵六卷第11頁背面、原審訴緝卷二第174頁),聲請人嗣改口稱:係綽號「啤酒」之洪美珠簽線介紹的云云,聲請傳喚洪美珠,已有矛盾,亦無必要。

⒉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及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確定判決

,均認定聲請人偽造告訴人龍慶瑜所有支票編號262號、235號及268號支票,均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分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均未上訴,2案件均於一審即確定等情,有本院原審確定判決及臺南地院前揭確定判決在卷足佐,已如前述;而細繹上述2件確定判決之所以均認定聲請人偽造上揭支票明確,而不採聲請人所辯:係受告訴人授權為其「洗票據信用」之辯稱,其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均係基於聲請人前未曾使用過支票,亦無支票帳戶;反之,告訴人自86年間即有申領支票使用之經驗、歷練,深悉票據債信關乎自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當無可能將空白支票隨意交付予從不認識之聲請人,也無任何制約任由聲請人簽發支票,徒增自身跳票風險之可能;退一步言,若告訴人僅係欲使其支票帳戶有進出往來紀錄,則告訴人大可自行簽發支票,交與其認識友人代為存入銀行領款,即可取得支票使用往來之紀錄,何需委請素不相識,且無使用支票經驗之聲請人代為簽發使用支票?甚而將空白支票及印章全數交給連真實姓名均無所悉之聲請人,任令聲請人隨意簽發支票?復以,依聲請人自述使用支票之方式,是在支票到期前,即以現金將支票換回,則該支票將不會進入銀行體系進行交換兌付等程序,亦聲請人、證人郭明昌所云告訴人交付空白支票、印章之目的在於希望其使用支票藉以製造支票帳戶往來進出紀錄之說法,明顯相違背諸點,作為有罪判決確信理由。核上述確定判決其證據取捨、心證形成等,均無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上述2件確定判決均認證人郭明昌如一之證詞,即在告訴人住處目睹告訴人支付空白支票本及印章與聲請人乙節,與事實不符,核係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洵此聲請人於此聲請傳喚另證人陳志遠,待證聲請人有交還空白支票及印章予告訴人之事實云云,經綜合本件全案卷證資料,原審確定判決既認定證人郭明昌之證詞為不可採,即無從相反認定聲請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並獲授權簽發。聲請人執證人陳志遠之供述證據,請求准許再審,即無從推翻原審確定判決有罪事實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有間,自難予採酌。從而縱傳喚陳志遠、洪美珠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更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使被告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㈥至聲請意旨爭執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及質以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然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無非係就其於本案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而原判決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依據,聲請人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自難認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且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未具「新規性」部分,為不合法;未具「確實性」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