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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仲興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

李昶欣律師林欣誼律師被 告 吳聖博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兩造間交易標的已特定為2,300片台灣晶元光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晶電公司)之晶片,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處分書所稱貨源未特定。此可參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以每片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750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晶電公司發光二極體4吋晶片300片;又於同年3月間向被告訂購2,000片同公司發光二極體4吋晶片;同年月7日聲請人再次向被告詢問能否每月2,000片,就上開購買事實一、二,被告於民事庭中並未爭執,與購買事實三無論就數量或是否為定期供給完全不同,被告實係已不相關之購買事實三為答辯。且聲請人於與被告對話擷圖中清楚說明「晶電應該交的出來」,聲請人詢問「跟你晶電的朋友確認好了嗎」,被告亦稱「我就是和他約周五去拿貨」;聲請人詢問「你EPISTART的朋友有給我交期有確定沒」,被告亦稱「有啦」,可證購買事實一、二交易標的為晶電公司之晶片。

㈡被告雖以其與姚志宏對話誤導,然其與姚志宏之間所談論

者為3,200片,與本件2,300片完全不同,且購買事實一所訂購之300片,聲請人早已於106年1月9日匯款人民幣2萬2,000元、同年月25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購買事實二所訂購之2,000片,聲請人亦分別於106年3月30日匯款人民幣8萬元、106年4月5日匯款11萬元、106年6月4日匯款人民幣11萬6,500元,但被告未交付任何貨品。兩造通訊中早已約定購買事實一之交貨期間為106年4月底,被告亦未否認,反而稱「我知道啦,周一處理」,可見兩造並未約定要交付全數貨款,被告才有交貨義務。

㈢被告與聲請人約定買賣晶電公司晶片,但未提出與該公司

人員接洽之證據,反而不斷轉貼其與帳號「LED GOOD」之對話模糊焦點,顯已構成詐欺罪。

㈣依證人姚志宏所述,被告並未支付其款項,交易並未成交

,僅係被告與姚志宏私人協議,內容也非聲請人向被告訂購之數量及品牌,卻營造被告已經尋得賣家之假象,使聲請人誤信而給付價金,難謂被告未施用詐術。

㈤被告於108年7月24日訊問時雖主張其與姚志宏交易破局,

方轉而向名為「劉守平」之中國籍人士及其弟即帳號「LE

D GOOD」、名為「劉正」之人交易,後於108年10月23日訊問時又改稱「LED GOOD」為自行虛構,有自導自演持續營造有賣家之情事,前後所述益顯矛盾。況且被告於109年1月8日時自承有花用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錢,確實有不法意圖。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顯屬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發回續查,橋頭地檢檢察官又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71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9年4月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9年4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就聲請人曾委請被告訂購外延片,及聲請人於106年1

月9日匯款人民幣2萬2,000元、25日匯款10萬元,106年3月30日匯款人民幣8萬元、106年4月5日匯款11萬元、106年6月4日匯款人民幣11萬6,500元給其,其曾與聲請人約定於106年7月20日還款但未依約履行等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2、143頁),並有匯款紀錄、被告帳戶明細存卷可佐(見橋頭他卷第35、37、43至54頁、臺中他卷第6、7、

9、10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㈡查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之時序,雙方雖於105年底即

開始洽談,聲請人於105年12月12日向被告稱「4吋白光外延片B品,20美金一片拿的到嗎」,並主動向被告稱「晶電有」、「去問問,700元一片我買過這價格」,並於翌日稱「先5,000片」(見偵卷第17、18、20頁),顯然聲請人與被告洽談之初,並未指定特定廠商,僅是告知其曾與晶電公司交易而建議被告可以此為方向,則聲請人究竟係以價格為主要導向、或是廠牌為指定目標,似無從自其上開要約中得知,且後續被告亦未向聲請人稱其有詢問晶電公司,反而是稱「你要的這個規格,根本就是正規品,正規品4吋起碼都要100美金左右」(見偵卷第25頁),要求聲請人變更規格否則無法繼續洽談。聲請人再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稱「我這邊確定的規格我跟你說下...可否先小批量購買,我先給客戶測試下,沒問題後就一次拉5,000片」,此時不但訂購數量大幅減少,關於訂購品項亦僅詳列規格、未敘及晶片品牌,被告則稱「早上還說儘量放寬一點,怎麼越來越緊」、「沒空理你了」(見偵卷28至30頁),顯然此時雙方就交易條件仍有歧異,被告認為聲請人所列條件過於嚴苛無法達成而未應允,此時自難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交易條件達成合致。

㈢後續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訊息中敘及「晶電應該交的出來

」等語(見聲判卷第83頁),並可見民事爭點整理狀爭點一「所訂購之2300片為晶電公司晶片」,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4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成立兩次買賣契約並不爭執(見聲判卷第17至27頁),雙方係以晶電公司晶片為交易標的固可認定。然被告自始係向聲請人稱其係昶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勝公司)負責人,而非向聲請人佯稱其為晶電公司員工,聲請人自應知悉被告係以其他管道取得晶電公司晶片,未必直接從晶電公司出貨。而後被告與聲請人於106年1月1日相互電聯,聲請人復向被告稱「這邊小批量500片驗證的規格如下(略)」(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106年1月6日向帳號「Chihome yao姚」之姚志宏稱「晶電LED藍寶石外延片你那邊不是有貨嗎」有被告與姚志宏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7頁),且證人姚志宏於偵查中證稱:這是我的帳號,內容我大部分有印象等語(見調偵續11卷第106頁),該對話內容實屬真實,並非被告偽造其與姚志宏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聲請人提出購買需求後,確實有向友人姚志宏洽談。證人姚志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之前在科學園區當業務,離開觸控面板公司後,就是幫忙介紹人脈,我打算賣給被告的是B級品,我曾告知他2吋跟4吋的規格,因為這是市場主流,當時那個時期是有貨源,我有些都會跟他說等語(見橋頭他卷第117至121頁),且證人姚志宏前任職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可查(見橋頭他卷第129至136頁)。至被告前任職昶勝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器批發、精密儀器批發、電子材料批發等,後名稱變更為鈞龍國際有限公司,仍經營上開營業項目,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橋頭他卷第161、181、273、274頁),是被告與姚志宏確實均為相關業界之人,應有管道可取得晶電公司晶片,被告實無施用詐術可言。

㈣聲請意旨雖謂被告與姚志宏間所談論者無論數量與品牌均

與聲請人向被告訂購者不符云云,然被告已明確向姚志宏稱「晶電」、「外延片」如前,又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6年1月初方達成初步共識,被告旋即於106年1月6日與姚志宏洽談,兩者時間甚為相近,及該日被告已稱「我朋友要問的那些規格,也想先買300片來試用看看」,無論品牌、品項、時間、數量,均與聲請人所向被告訂購者相同,可認被告確係在為聲請人取得晶電公司晶片,而被告向姚志宏所訂購之數量雖與聲請人向被告所訂購數量不同,然被告向姚志宏所訂購之數量係足以供應聲請人,至多餘之數量無論日後聲請人再追加或轉售他人均可,當不能以兩者數量非完全一致即認無關。雖證人姚志宏於偵查中證稱:有印象被告說要向我要2,300片4吋晶片,應該是韓國那批等語(見橋頭他卷第119頁),然其亦證稱:我跟他談的不只有這批,所以我不確定是韓國這批等語(見橋頭他卷第119頁),可知姚志宏有不同晶片來源,僅係因時間久遠已未能詳細記憶該次與被告洽談之細節,不能僅以其無法回憶與被告洽談內容是否確定為晶電公司晶片,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參之被告與姚志宏於106年1月6日對話紀錄,姚志宏稱

「這是一批,要全走」,被告稱「我朋友想知道規格是什麼」、「也想先買300片來試用看看」,姚志宏稱「不行,一定要整批全走」,被告稱「那等我,我再跟我大陸的朋友溝通一下」等語,有被告與姚志宏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17頁),被告亦於翌日向聲請人表示「他說你怎麼不乾脆買1,000片,他比較好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4頁),雖未明確向聲請人告知需一次購入,但已向聲請人表示應提高購買數量,未能排除當時聲請人已先行表示希望小額訂購,被告一時不便請聲請人如此大幅提高數量,尋思聲請人未購買部分可開發其他客戶購買,因而未於當下直接將姚志宏之要求直接轉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6年3月6日向被告表示「另外再訂3,000片」、「哥,我要再訂3,000片是認真的喔」,被告當時甚至表示「如果你還沒有付款前,你怎麼不等拿到再訂下一批就好呢」,有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91頁),如被告自始有意訛詐聲請人,應會不斷引誘聲請人繼續下單匯款,然被告反而係告知聲請人先等拿到貨後再定下一批,已與一般詐欺者善用話術多方促使被害者匯款之情不同。聲請人仍再次於同年月7日向被告稱「問下你朋友,要是我們大量訂外延,他能否每月供3,000片」(見偵卷第93頁),因聲請人多次表示有意訂購大量訂單,被告乃認為可由聲請人獨力購買,遂於同年月17日向姚志宏稱「姚董,我大陸朋友決定要買了,預計這幾天會全額付過來」(見偵卷第117頁),而證人姚志宏於偵查中證稱:我介紹的角色不能只出幾百片,從文字看跟我印象中是3,200片這個數量,我的賣家這裡要求要全購,我從沒有要求要給過訂金,要就是全買,因上游賣家要一整批出貨不要分批等語(見調偵續11卷第106至109頁)。又姚志宏明確向被告表示必須一次付清3,200片之貨款才能出貨,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僅先將聲請人所匯付之部分款項付款予姚志宏,姚志宏亦無可能僅就已付款部分先行出貨,與姚志宏之上游要求不符。聲請人以被告與姚志宏從未成交,指摘被告營造已尋得賣家之假象,尚屬無據。

㈥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向聲請人稱「付八成,降兩成了耶」

、「又不是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07、108頁),自上開語意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均知悉原定條件係應全額支付,顯然被告亦有將姚志宏要求全額支付之條件告知聲請人,僅是因聲請人多次表示希望僅先付訂金,被告方嘗試要求聲請人先支付八成款項,以便其與姚志宏交代。被告於106年5月30日向聲請人稱「對了,你上次說你端午後付款對吧,付款後3天左右到貨」,聲請人稱「先給我300片驗貨,沒問題後再付2,000片尾款」、「300片已付完全款了」等語(見調偵續19卷第106、107頁),被告則於同年6月3日向姚志宏稱「我大陸朋友確認是沒問題了,下周就會匯錢,另外我大陸客人說可以先付一部份嗎?等貨到再付另一部分」,姚志宏則稱「吳董,不能只付一部份要付清才能出貨,以前我們就是常被騙,所以沒辦法這樣做,重點是你大陸客人什麼時候要付款要給我個時間,否則我實在沒辦法一直拖下去了」等語,被告另於同年月12日向姚志宏稱「外延片幫忙喬一下啦,我都談好了,先撥300片給我大陸客戶去試啦!OK的話我先付300片的錢給你,後續我才好轉向PPS」等語(見偵卷第119、120頁),是被告確實有向姚志宏再三轉知聲請人希望先取得300片貨物之要求,但姚志宏則堅持須一次全部付清方能出貨。被告亦以轉貼訊息之方式告知聲請人「要訂貨一直以來都要先付清才會幫您安排,您也說給您朋友方便,所以付款也給您最大方便都只讓您先付訂金,也說好出貨前要把尾款付清才能出貨」,向聲請人指明出貨前須付清款項。聲請人反向被告稱「吳總,不能就付多少就出多少貨嗎?已經付清1,540片的款,把1,540片全出完這事就結束了」等語(見調偵續19卷第162、163頁),聲請人所述1,540片亦與其所訂購之2,300片數量不符,顯然其亦自知僅付款1540片之金額,且知悉需被告上游需買家先行付款方能出貨,方要求被告先出1,540片之貨物。則聲請人指稱被告就其所訂購之2,300片晶片全未出貨,固屬事實,然究其原因亦係因聲請人始終堅持不願支付全額貨款,被告方因資金未到位而未能自姚志宏處取得晶片。

㈦關於交貨期限,被告雖曾於106年3月6日向聲請人稱「4/1

6那週交貨」,但雙方後續均以語音訊息溝通,當日最後被告係向聲請人稱「不要,這樣又要我墊,到時候再問吧,問太早了」,聲請人稱「好」,有其等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93、94頁),因語音內容之訊息已不可考,但自被告回應之內容來看,雙方就語音訊息所討論之內容並無共識,因而決定日後再行商討,則雙方當時是否確實達成4月中交貨之決定,非無疑問。此亦可見同年月30日聲請人詢問被告「我的片子預計4月幾號可以給我,還有紫光外延有貨了嗎」,被告稱「我跟紫光再一起問問」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可見至106年3月30日雙方仍未就交期達成共識,聲請人為具有商業經驗之人,如對於所購買商品有交貨期限之需求,又豈會不明確指定要求,甚至無任何書面約定?且遲至106年4月25日,聲請人仍詢問被告「吳總,那300片有出貨時間點了嗎」,被告回應「再等等一下嘿」,聲請人即於翌日回稱「好的」(見調偵續19卷第63頁),可知聲請人於106年4月底時雖有詢問該300片之交期,但被告告知仍須等待後,聲請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且聲請人復再於106年4月30日時向被告稱「300片盡量爭取5/12交給我好嗎」,於同年5月20日時向被告稱「吳總,我的300片發貨時間有確定了嗎」(見調偵續19卷第72、91頁),均係以詢問語氣,而非指責被告已違約遲延交貨,則聲請人主張該300片交貨期限為106年4月底,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聲請人於106年6月17日時,仍向被告稱「吳總,300片下週交,6月底交2000片,和你朋友說下,看看有沒有問題」等語(見調偵續19卷第170頁),則縱使聲請人曾於同年月14日時指責被告300片交期不準時(見調偵續卷第168頁),然日後仍同意被告及其上游可於同年6月底交貨,並無聲請人所指300片交貨期限為106年4月底之情。

㈧末者,被告雖自承自創「LED GOOD」之帳號,實際上並無

此人等語(見調偵續11卷第171頁),然為避免聲請人知悉被告之上游後,未來聲請人將直接找上游交易,被告無法從中獲利,因而未告知上游之真實身分,在商業習慣上並非罕見。況其與姚志宏之立場相當,均非直接任職於晶片廠,而僅係有相關友人在該業界,故被告倘直接介紹聲請人認識姚志宏,遭姚志宏取代之可能性甚高,因故未直接以其與姚志宏對話內容轉貼,避免向聲請人得知姚志宏真實身分,尚能理解。被告固然於臨訟時一時恐揭露自創帳號將使訴訟方向對自己不利,而偽稱該帳號真有其人(見調偵續11卷第120至124頁),嗣後方吐實,然無論被告是否前後供述不一,均不會改變其確實不斷向姚志宏洽談,為聲請人訂貨之事實。至聲請人雖稱被告自承有花用其所交付之金錢云云,然被告係稱:我於106年7月4日告知聲請人同年月20日可以還錢給他,但因為後來我在大陸有其他買賣,我先將聲請人的錢花用等語(見調偵續19卷第26頁),而被告確實於106年7月4日向聲請人告知退款方案,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見調偵續19卷第196頁),且查卷內被告帳戶,於歷次聲請人匯款後,被告並非旋即將款項花用殆盡,此有被告帳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橋頭他卷第43至54頁),則被告自106年1月9日收受聲請人款項後,遲至同年7月雙方宣告破局,時間長達半年之久,期間各種情勢變化以至被告必須先行挪用部分款項,實難屬被告所能預料,然被告既非自始即有意訛詐聲請人,自難謂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