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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月雲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張詮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詮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艾奇科技企業社(下稱艾奇企業社)及艾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奇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另案被告潘淑津、劉美英、楊世明、許厚智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推由潘淑津擔任艾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由從事記帳報稅代理業務之劉美英於102年8月9日出面向金主即聲請人林月雲(下稱聲請人)佯稱:艾奇公司需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資金作為申設公司增資、驗資之用,俟驗資完畢即可全數返還云云,並將艾奇公司大小章及戶名為艾奇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奇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聲請人,致聲請人誤信出借之款項不至遭挪用,且可自行持艾奇公司帳戶前往銀行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回,因而持潘淑津提供之艾奇公司帳戶及潘淑津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淑津帳戶)存摺、身分證正本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3時48分許、同日14時31分許,匯款400萬、600萬元至潘淑津帳戶內,同日再轉匯1,000萬元至艾奇公司帳戶內。嗣聲請人於102年8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補摺時,發現艾奇公司帳戶已於102年8月12日及13日,遭他人擅自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出共計600萬元至被告以艾奇企業社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奇企業社帳戶)內,隨即於同日(13日)聯絡劉美英陪同前往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查證時,發現潘淑津、許厚智正在該分行內臨櫃準備辦理變更艾奇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尚未收受出賣艾奇公司之600萬元價金之情形下,即將艾奇公司全部股權轉讓與潘淑津、辦理艾奇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將艾奇公司之執照、登記事項卡、大、小印鑑等物交付潘淑津、劉美英、楊世明等人,使渠等得以申辦艾奇公司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付聲請人,此與常理有違。此外艾奇公司前負責人及艾奇企業社之負責人均係被告,艾奇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7月29日始變更為潘淑音,距聲請人遭騙時點僅相隔7至14日,可證上開變更登記負責人一事乃為規避被告同時為艾奇公司及艾奇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確係主導詐騙聲請人600萬元款項之行為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上開違反常理且可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等共同謀議對聲請人詐欺取財之事證未調查論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4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遂聲請再議,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9年4月22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9年5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485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原為109年5月2日,但因該日為屬於休息日之星期六,又隔日為星期日,故應以上述日期之次日即109年5月4日星期一為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艾奇企業社之負責人及艾奇公司之前負責人(102年7月28日以前),其於102年6月5日與楊世明簽訂艾奇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以633萬元之價格將全數股權出售予楊世明,約定簽約時給付33萬元,餘款600萬元則於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時交付。楊世明為籌措購買資金,而委由從事記帳報稅代理業務之劉美英籌資,劉美英遂於102年8月初出面向聲請人表示:艾奇公司有資金之需求,欲向聲請人借貸1000萬元,聲請人嗣後可自行持艾奇公司大小章及艾奇公司帳戶存摺前往銀行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回等語,並提供由潘淑津於102年8月6日申設之艾奇公司帳戶之存摺、艾奇公司之大小章、潘淑津帳戶之存摺、潘淑津(換發前)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聲請人遂同意借貸,而分別於同月12日13時48分許、14時31分許先後匯400萬元、600萬元至潘淑津帳戶,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艾奇公司帳戶內。而於此前,被告依約於同年7月29日轉讓艾奇公司之股權予楊世明指定之潘淑津,並將艾奇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潘淑津,楊世明亦於同年8月12日及13日將餘款600萬元自艾奇公司帳戶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艾奇企業社帳戶內。另潘淑津、許厚智於同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臨櫃辦理變更艾奇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485號、高雄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97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據聲請人及被告歷次陳述在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聲請人於102年11月19日對楊世明、潘淑津、劉美英、許智厚提起詐欺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楊世明於102年6月5日以633萬元購入被告經營之艾奇公司,因楊世明信用不佳無法擔任負責人,遂以提供100萬元及日後自公司所得利潤中提撥10%作為乾股紅利作為誘因,吸收潘淑津擔任艾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楊世明為籌措購買艾奇公司之資金,遂與潘淑津、劉美英、許厚智合謀,先由從事記帳報稅代理業務之劉美英從中幫忙申請公司執照及於102年8月9日出面,向聲請人佯稱:艾奇公司需1000萬元資金作為申設公司驗資之用,伺驗資完畢即可全數返還,聲請人並可自行持艾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前往銀行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回,該筆款項不會被挪用,並提供艾奇公司帳戶存摺、印章、潘淑津帳戶存摺、潘淑津身分證正本,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3時48分許、14時31分許先後匯轉400萬元、600萬元至潘淑津帳戶,同日再由聲請人轉匯至艾奇公司帳戶等語。嗣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97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稽。

(三)嗣聲請人依前揭告訴意旨對被告提起上開詐欺之告訴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略以:聲請人自承與其接洽借錢者係劉美英,其未曾接觸或認識被告,因艾奇企業社是由被告當負責人,所以才會對被告提告詐欺,且艾奇企業社帳戶於102年8月

12、13日匯入之600萬元,係被告出售艾奇公司股權予楊世明之買賣價金即尾款600萬元,被告既未要求楊世明、潘淑津、劉美英等人向聲請人籌措資金,主觀上對於該資金之來源亦無所悉,難認被告有何教唆或與他人共謀對聲請人施詐乙情,而認被告之罪嫌不足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108年度偵字第7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再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略以: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本件應係聲請人與艾奇公司間關於借款之爭執,屬民事糾紛,且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除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故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為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高雄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附卷可考。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被告於102年6月5日與楊世明合意交易艾奇公司之股權而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9日移轉艾奇公司之股權以及變更代表人之登記,已認定如前,然觀諸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金額633萬元,即艾奇公司現有資產SISCO AE5300廠牌電信交換機2部及撥打至中國大陸電信話務流量950萬分鐘,須全數交付予乙方(指陽世明),歸乙方所有」、第3條約定「雙方簽約同時,乙方先交付訂金33萬元」、第4條約定「餘款600萬元,須於艾奇公司之移轉登記予乙方後,乙方應立即全額交付給甲方(指被告),雙方再行設備及話務流量之交接」,載明楊世明給付訂金33萬元後,被告即須將艾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楊世明始須給付餘款600萬元,待全額價金收取完畢後,被告始將資產(即設備及話務流量)交接與楊世明。細譯雙方之交易標的應係在於艾奇公司之「資產」,此從價金係以資產作為評估以及履行全額價金給付義務後始交付資產等節可徵,因此被告於收受訂金33萬元後轉讓艾奇公司之股權並辦理變更登記之舉措,並未使其實質喪失對於契約履行之控制,反之,被告上開舉措毋寧係便利於楊世明進行相關營運公司之籌備,且資產收購隨著簽署併購協議與其他法律文件、辦理法人變更登記、進行資產的交接和盤點、各類資產證照完成辦理過戶等階段之進行,而逐步給付價款之情況,毋寧係實務之常態,是以被告尚未收取全額價金即移轉艾奇公司之股權以及變更代表人之登記,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且被告上開締約、轉讓股權、變更登記之時點均係在聲請人接觸借貸一事之前,聲請人在無足夠事證之情形下,臆測被告因主導詐騙聲請人一事,而藉由上開變更登記規避其同時為艾奇公司與艾奇企業社之負責人乙情,已屬無據。

2.此外,被告依上開契約有權利收取價金尾款600萬元,其身為負責人之艾奇企業社帳戶於102年8月12、13日收取同額款項,並無悖於常情。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知悉或可得而知,是楊世明等人究係與聲請人如何協商、提供何擔保而使聲請人願意借貸1000萬元,被告並無所悉,且上開提供潘淑津換發前之身分證與聲請人、申辦艾奇公司帳戶語音轉帳功能、變更艾奇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等情,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為、或被告與潘淑津、劉美英、楊世明等人間存有行為分擔或操縱利用渠等為之,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上開600萬元款項於102年8月12、13日匯入被告身為負責人之艾奇企業社帳戶此客觀事實,論斷被告與楊世明、潘淑津、劉美英等人有何客觀上施行詐術之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審究之被告對聲請人詐欺乙節,除聲請人上述單一指訴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佐,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