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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余宛蓁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佘文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宛蓁(下稱告訴人)以被告佘文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經寄送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於民國109年3月6日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36頁),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拕子段1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旺所共有,被告為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負責人,其自96年8月6日起,竊佔系爭土地356.49平方公尺之面積興建員工宿舍。被告雖辯稱當時有知會證人林吉旺,證人林吉旺未表示反對,其不知所建宿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證人林吉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約1/3,告訴人之持分則約2/3,倘被告興建宿舍前,確有向系爭土地地主探知正確地界,理應向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旺共同探詢,並會同地政機關確認界址,豈會僅與持分較少之證人林吉旺討論,而未與持分較多之告訴人討論?㈡證人林吉旺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建築時有向其詢問、有釘

界址等語,然被告是在未向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旺知會及確認界址之情形下,大幅越界建築宿舍,有告訴人近日詢問證人林吉旺而取得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與證人林吉旺上開偵查之證述顯不相符;再者,告訴人另有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岡簡字第284號受理,證人林吉旺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測量後才知道被告將上開宿舍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當時並不知道,所以沒有同不同意的問題等語,亦與其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不符,足見證人林吉旺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竊佔行為甚為明確。

㈢被告於94年間,向證人戴美麗、溫佘綉購得位於系爭土地東

南方之重測前拕子段95-6、95-7、95-14、100-2、100-3、100-4、101-2、103-11、291地號之9筆土地(下稱拕子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違規於農地搭建占地上千坪之廠房,自然不敢事前向建管機關報准或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免遭強制拆除違建物,並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而遭究責。

㈣被告將2層樓宿舍完全蓋在系爭土地上,且宿舍外圍上以獨

立圍牆與鄰地區隔,該宿舍與工廠建物有相當之距離,廠房與宿舍間更有大片工地供員工停車,又經檢察官函查後,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在96年間未有申請鑑界紀錄,可知被告是在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確認土地界址之情形下,貿然施工興建上開宿舍,顯為蓄意竊佔系爭土地,絕非過失越界建築。

㈤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56.49平方公尺,檢察官未

向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在94年後有無實施地籍重測、重測結果有無大幅變動地籍線等節,率爾採信被告是因土地重測始發現與鄰地互有占用,調查證據未盡完備。

㈥被告於102年2月間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所申

請之地號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是被告違法在農地興建工廠在先,竊佔系爭土地興建宿舍在後,倘能以「不知情」或「無故意」之辯解脫免刑責,實有違背經驗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格福公司負責人,其於96年間所興建之宿舍,有越界占用告訴人與證人林吉旺共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356.49平方公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重測前拕子段102-2地號土地(面積1,320平方公尺,下稱拕子段102-2地號土地),及位於系爭土地東方、南方之拕子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合計7,335平方公尺),均是我在94至96年間所購買,用以興建格福公司的廠房及宿舍,我興建時有知會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吉旺,他沒有表示反對,且我施工範圍與林吉旺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的愛玉田間尚有田埂、空地存在,當時我不知道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直到107年間進行地籍重測,才知道我所興建的宿舍有占用系爭土地;但地籍重測後,發現林吉旺的愛玉田也有占用我所有的拕子段102-2地號土地,另外我所有的重測前拕子段95-14地號土地,與梁萬來所有的重測前拕子段95-9地號土地也互有越界占用。我購買上開土地時,周遭土地使用密度低,多屬荒地,地界又曲折不整,各土地所有人對於地界均難以確認,彼此均以舊田埂區分使用範圍,現因測量技術進步,始於地籍重測時發現互為占用之情事,我並無竊佔犯意等語。經查:

㈠位於系爭土地東方、南方之拕子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面

積合計7,335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在94年間購得;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拕子段102-2地號、面積1,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在96年間購得,上開土地上均經被告興建格福公司之宿舍及廠房,惟被告所興建之宿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東側356.49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承攬契約書、地籍圖謄本、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31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47至65、107頁)。觀諸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3

3、65頁),可知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在系爭土地東側、與被告所有拕子段102-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然拕子段102-2地號土地面積廣大,位於該地東方、南方之拕子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亦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上開土地上均經被告興建大範圍之廠房、宿舍等建物,建物面積合計逾4,000平方公尺,有航照圖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6月2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865476800號函所附格福興業建築面積清冊各1份、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3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下稱偵卷,第17、20至2

3、28頁;他字卷第107至113頁)。審酌被告所有之拕子段102-2地號及同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東側、南側,被告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興建之廠房等建物面積逾4,000平方公尺,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宿舍之位置,在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拕子段102-2地號土地交界處,且越界占用之面積為356.49平方公尺,相較整體廠房及建物面積而言,比例甚微,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宿舍,究竟是出於竊佔之故意,或僅因誤認地界所致,已有疑義。

㈡證人林吉旺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與告訴人共有,我

持分1/3,她持分2/3,我們之間沒有分管契約,但我的部分就是我父親留給我的範圍,我在地上種愛玉子,被告蓋廠房時有來問我地界,釘在我土地旁邊,我覺得沒有超過我的土地,是前年土地重測後,我才知道我的土地原來這麼長,才知道被告占用到我的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建築之際,曾向證人林吉旺詢問、確認土地界址,證人林吉旺當時亦認為被告並未越界,直至107年間地籍重測時,始知系爭土地正確界址及被告越界建築情事,核與被告辯稱其於建築時曾知會證人林吉旺,其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竊佔系爭土地,實非無疑。

㈢被告於107年地籍重測後,始發覺其所有之重測前拕子段95-

14地號土地,與梁萬來所有之重測前拕子段95-9地號土地互有越界占用,雙方於107年6月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越界部分互相交互使用,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參以告訴人亦於告訴狀中自陳,其多年來均閒置系爭土地,於107年間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地籍重測而前往系爭土地時,方知被告所興建之宿舍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是被告辯稱其購買拕子段102-2地號及同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時,周遭土地多屬荒地,各土地所有人對地界均難以確認,至107年間地籍重測始釐清地界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自難僅以被告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遽論被告必定是出於竊佔之故意而為之。

㈣聲請意旨雖稱,倘被告興建宿舍前,確有知會系爭土地地主

,或向地主探查地界,理應與持分較多之告訴人討論,而非僅與持分較少之證人林吉旺討論。然查,觀諸卷附複丈成果圖(見他字卷第33頁),可知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系爭土地東側。而證人林吉旺於偵查時證稱:94到96年間只有我在耕種,除了當兵期間以外,我從64年左右開始在系爭土地耕種了44年,我與告訴人之間沒有分管契約,但我的部分就是我父親留給我的範圍,告訴人的部分是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82至83頁),復於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284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給我的遺產,我依照父親遺留範圍繼續使用,已經40餘年,使用範圍是系爭土地東側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於96年間興建廠房及宿舍之際,僅有證人林吉旺在系爭土地東側耕種,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衡諸常情,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當較為知悉地界所在,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以東、以南之拕子段102-2地號土地及同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上興建廠房、宿舍時,僅向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東側範圍之證人林吉旺確認界址,而未詢問告訴人,並無違反常情,聲請意旨執此認被告所辯不實,要屬無據。

㈤聲請意旨復質疑證人林吉旺於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與其於

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284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惟查,證人林吉旺於上開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把宿舍蓋到你們共有土地上,你一開始是否知悉?)我是測量後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故你也沒有同意被告公司把宿舍蓋到你們土地上?)我當時是不曉得,所以沒有同不同意的問題。」(見上聲議字卷第31頁),然此與證人林吉旺於偵查時證稱,其於被告興建宿舍時,認為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07年間地籍重測,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等節,並無二致。再者,縱使證人林吉旺於被告興建宿舍時,並非在確知地界之情形下同意被告越界建築,然此與被告是否故意越界竊佔系爭土地,仍屬二事,不能以證人林吉旺當時並非確切知悉地界為由,推論被告有竊佔之故意。

㈥至於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另行提出其與證人林吉旺之

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以證明證人林吉旺於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不實。然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屬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揆諸上述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自不得就上開證據為調查;況且,觀諸上開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稱:「他最近才跟你說他用到你的土地?」,證人林吉旺答稱:「他沒說,是我跟他說的,說你有建到我這筆,他說要不我跟你買」,告訴人再稱:「我現在是說你最近發現到,你才去跟他說,這20多年用你的土地,用我們的土地都沒跟我們講,是不是」,證人林吉旺回應以:「是呀,我有提醒,他有給我回應,說要跟我買,這一次說要跟我買」,綜觀其等對話前後內容,證人林吉旺回應之「是呀」等語,應是指其於近日甫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且有向被告告知土地遭占用一事,並非意指被告於興建廠房時未告知證人林吉旺,實無從以此佐證證人林吉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建築時曾向其詢問地界等節有何不實,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㈦聲請意旨又謂被告違規在農地上搭建廠房,且在未向地政機

關申請鑑界以確認界址之情形下,貿然大幅興建建物,顯為故意竊佔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被告用以興建廠房之拕子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均為被告在94年間向證人戴美麗、溫佘綉所購買,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由賣方負責鑑界,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47至53頁),核與證人戴美麗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購得上開土地時,曾經由原地主確認地界,嗣後才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又被告於興建宿舍前,亦曾向證人林吉旺確認地界,證人林吉旺斯時認為被告所建宿舍並未越界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向拕子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之前地主,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證人林吉旺確認過土地界址,其未再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聲請意旨指陳被告不敢鑑界、故意竊佔系爭土地等節,均為片面推測之詞,實嫌速斷。

㈧被告曾於101年6月1日、102年2月25日及102年7月間填具臨

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上「設廠地點地號」均記載為拕子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有上開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3頁)。聲請意旨固以上開申請書為據,主張被告違法興建工廠在先,竊佔系爭土地興建工廠在後。然被告在申請書上「設廠地點地號」一欄未填寫系爭土地,適可佐證其辯稱在107年地籍重測之前,不知所建宿舍有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非虛妄,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非可採。㈨聲請意旨另以檢察官未函詢系爭土地在94年後有無實施地籍

重測、重測結果有無大幅變動地籍線,有未盡調查之處。然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不法所有之竊佔故意,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當時情形應是各土地所有人對地界之認知均不明確,直至107年地籍重測後,始知彼此互有越界占用土地之情事,均如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未為調查之事項,均不足以動搖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核無調查必要,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自無足採。㈩證人林吉旺就系爭土地對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由證人林吉旺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面積1032.09平方公尺部分,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西側面積2078.18平方公尺部分,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因證人林吉旺分得部分包含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被告及證人林吉旺於107年8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證人林吉旺將被告占用部分出售予被告,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67至70、87至9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依上開判決及協議書之結果,被告已取得其越界占用部分之所有權,告訴人之權利已無受損;又告訴人對被告所提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岡簡字第284號判決駁回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僅命被告應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告訴人,理由略謂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後,應無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東側建物之必要,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不無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1至66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