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
李榮唐律師被 告 蕭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交付審判時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此為程序要件,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後始有後續實體審查是否有理由,先予說明。
二、本件侵占房屋租金、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本院寬認聲請人係告訴人: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6條之1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人,向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而告訴既為意思表示,告訴時之真意究竟為何,是獨立告訴、抑或係代理告訴權人,自應探究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
(二)經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原名:林○○),未如刑事再議聲請狀載明告訴人A○○(原名蕭○元)、B○○(原名蕭○元)為聲請人,惟本件涉及財產繼承,自應確認何人為合法告訴人。
(三)聲請人民國106年3月21日與蕭○○離婚,後蕭○○於107年11月3日死亡,A○○、B○○係蕭○○、聲請人之婚生子女,A○○、B○○現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此有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蕭○○之遺產由A○○、B○?釧痁~承,而侵占房屋租金、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皆係涉及蕭○○之遺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至第38頁),被告、聲請人皆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確認,故聲請人並非合法之財產繼承人,對於本件侵占房屋租金、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並非被害人,無法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告訴,惟如上所述,因聲請人為A○○、B○○之法定代理人,可獨立提起告訴,則此時應探究聲請人究竟是獨立提起告訴、抑或僅係代理告訴權人,若僅係代理告訴權人,未載明告訴人,則本件就侵占房屋租金、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聲請即不合法。
(四)聲請人是否有獨立提起告訴,應有疑義:聲請人於警詢時即提出刑事委任狀,委任人為A○○、B?部部A受任人即為聲請人,並載明委任人為侵占、毀損等案件(見警卷第40頁),聲請人於第一次警詢時針對是否要對侵占、妨害電腦使用、妨害名譽案提出告訴之問題,雖回答我要對乙○提出告訴等語,惟警方下個問題則係你是否對乙○將高雄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的大門密碼鎖密碼變更,提出侵占告訴?聲請人則回答:A○?部BB○○上未成年,我是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他們委任我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 頁),則聲請人是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獨立告訴,已有疑義。再者刑事告訴狀中,亦先敘明蕭○○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均應由告訴人A○?部BB○○繼承,聲請人則係該2 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二、更敘述因A○○、B○○合法繼承,Line帳號、Facebook有財產性質等,對A○○、B○○財產權益造成侵害有告訴權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未提及聲請人係獨立提起告訴。
(五)惟考量聲請人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出庭,並未細分是僅就妨害名譽部分係告訴人,抑或係全部係告訴人,為避免突襲聲請人,因聲請人於提告時係A○○、B○○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中已稱要提起告訴,復於告訴狀中亦列為告訴人,本院寬認聲請人就侵占房屋租金、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有獨立提起告訴,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三、交付審判範圍不包含侵占平板電腦:聲請人雖對侵占平板電腦有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再議聲請狀並未指摘相關事宜,是應認再議未附理由,此部分並未合法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6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雖有摘要侵占平板電腦之部分,但該再議駁回處分四、駁回再議之理由,即未討論侵占平板電腦之部分,是既未合法再議,此部分程序不合法,毋庸討論理由,予以駁回。
四、聲請人以被告乙○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侵占、妨害名譽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提出告訴,後該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91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為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9年6月24日由聲請人收受送達,嗣於109年7月
3 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 號、橋頭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14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關於此部分之要件,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原刑事委任狀受任人係「吳啟源」律師(見聲判卷第11 頁)惟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並無此律師,後經本院確認係吳啓源律師,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予以更正。又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代理人尚有陳欣怡律師,惟卷內並無陳律師之委任狀,因此本院不於當事人欄處載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妨害名譽部分:在審酌行為人所為之文字是否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事實,即應以行為人及受害人所處社會環境而為整體判斷,高雄高分檢之理由,難道是認為夫妻離婚後,即可任意公開發表批判前妻或前夫「不忠」、「不孝」、「到處所謊」、父母可以隨意說子女「不孝」?遑論被告乙○甚至不是前配偶、父母,此等見解並不適宜。
(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無故是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被告若要保全證據,理應遵循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保全證據章節,且遍查實務、學說見解,刑法第359條亦無因親屬身分而異於構成要件,檢察官添加法無明文之要件,有可議之處。
(三)侵占房屋租金部分:樂群路房屋並無任何借名登記訴訟,被告及被告之父親都承認係蕭○○所有,被告卻要房客匯入被告之父親之帳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皆混淆房地涉訟狀況,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存在。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蕭○○名下所有財產應由A○○、B○○繼承,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因向聲請人借用平板電腦使用,而自平板電腦之備忘錄中,得知蕭○○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帳號及密碼,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操作平板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蕭○○之LINE及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並以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方式,變更LINE及臉書帳號之密碼,致A○○、B○○無法登入其父即蕭○○上開LINE及臉書帳號,致生損害於A○○、B○○。
(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8 年1月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蕭○○上開臉書帳號後,在蕭○○之臉書個人網頁,張貼含有指稱聲請人「不忠」、「不孝」、「到處說謊」等不實指控之文章,並將上開文章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之,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三)被告明知瑞屏路房屋及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樂群路房屋)之2處房產,均為蕭○○所有,且於蕭○○死亡後,已由A○○、B○○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操作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蕭○○之LINE帳號,先傳送租金改匯款至被告父親C○○郵局帳戶等訊息給出租房客後,再變更樂群路房屋之大門密碼鎖密碼,致A○○、B○?陬L法入內收取房租,而以此方式將瑞屏路房屋及樂群路房屋總金額不詳之房屋租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58條之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如該不起訴處分書。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與上開聲判理由類似。
五、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 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再議駁回處分。
六、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告訴人之證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有時難免誇大,自應審酌其他證據,此乃證據法則之必然,況被告受到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憲法原則保護,自無法遽信聲請人所述,先予說明,以下就各罪分論之:
1、侵占房屋租金部分:⑴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因蕭○○之過世,而有財產糾紛,此
可觀民事起訴狀即可知悉(見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14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47 頁),被告與聲請人在LINE對話中,被告有提到關於套房的相關業務如何處理、怎麼轉約等(見偵卷第54頁),聲請人亦有提到哥哥名下的我都繳清,下周我們倆找時間核對一下欠款及後續配合作業等語(見偵卷第69頁)、聲請人復稱:你名下的你自己可以管理,哥哥名下的,我會接手管理,我才有錢來還你等語(見偵卷第96頁),被告則稱:我是希望大家都約出來說清楚,畢竟這是爸爸自己打拼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7頁),後來雙方開始起爭執後,被告提到欠錢、「哥哥拿我的放在他那邊的錢私自買房子沒經過我同意你也要跟我協商」等語,聲請人則稱:明天帶出來釐清、下午4點明誠四路事務所、律師會找你談等語(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是雙方確實有財務糾紛無疑,再者觀察LIN
E 對話紀錄,另有很多語音通話之紀錄,則究竟雙方如何談話,並無文字之紀錄,實難明瞭究竟雙方真實財務狀況為何。再者,刑事再議聲請狀係提到蕭○○過世時名下有
4 間房產,而稱壽民路、樂群路並無借名登記之爭議(見調偵卷第136頁),惟告訴代理人與偵查中則稱係3棟房子牽涉到民事借名登記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再證財產歸屬確有疑義,且非單純如聲請人所述。況依據告訴代理人所述,雙方原有兩個民事訴訟,一個沒有補繳裁判費所以撤回,另一件還在查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未補繳裁判費嗣後隨時可以再提起訴訟,是仍無法確認真實之財務狀況無訛。
⑵檢察官以A○○、B○○與被告之父C○○現就上開房屋
是否係借名登記乙節,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法院審理中,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怡君律師陳述在卷,且證人即聲請人甲○○先於警詢中指稱:「…蕭○○的妹妹乙○以要確認由蕭○○代為管理的房產出租相關資料為由,取走蕭○○所有的IPAD…」,再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我跟蕭○○結婚11年,106年2、3月離婚。…,我們離婚2、3 個月後,蕭○○就說他要接手家裡套房的事情…」等語,顯見蕭○○不無可能僅係負責管理前揭房屋之出租事宜,此節尚非無疑,固毋論上開房屋究否係借名登記在蕭○○名下,惟被告於蕭○○死亡後,係為處理房屋之出租事宜而傳送訊息要求承租房客將租金改匯款至C○○之郵局帳戶內,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侵占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認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無據。
⑶而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於人的內心,自應由其他證據佐證,
若財產狀況未明,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有疑義,故本院認檢察官之推論並不是毫無依據,也與邏輯、論理法則尚屬相符,在證據未明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妨害電腦使用部分:⑴臉書部分:
檢察官認因無法數位採證,且因罪名之問題無法向臉書公司調閱使用者登入資料,況蕭○○離婚後雙方即無共同居住,無法排除係他人登入使用,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本院認此部分已詳述理由,況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家族確實因蕭○○過世後而交惡,此可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父親於偵查時亦有提出陳述狀(見調偵卷第82頁),內容也多有抱怨,則是否定係被告所為,或是其他有怨懟之親戚所為,確有疑義。而聲請人亦係告訴人,自無法僅憑其證稱我確定蕭○○沒有其他行動裝置、桌上電腦等語(見調偵卷第75頁),而率以刑法相繩被告,再者「哥哥」之用語,聲請人亦稱蕭○○「哥哥」此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似無法用「哥哥」推認係被告所為。
⑵LINE帳號部分:
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園,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可明瞭,是否為無故並非絕對,本就帶有價值判斷,駁回再議處分認為,雙方因遭逢巨變,被告對於財產之歸屬、保障,採取之手段雖有可議,然此就法律之評價,與一般非親屬之第三人間之法律效果有別,不宜等價判斷,此並非增加法無明文之構成要件,而係就「無故」予以判斷,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經敘明認為此非無故,再者此並非如同無故侵入住居、或係妨害秘密般,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隱私權等高位階基本權利,被告證據之保全係屬財產權,聲請人亦同,是本院認此法律判斷並非顯無理由,關於此判斷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認定,不宜隨意推翻,否則本院即有預斷係無故之嫌,若裁定交付審判,無疑係回復糾問制,與現代司法制度不符。
3、妨害名譽部分:⑴如上所述,是否確為被告在蕭○○臉書上發表文章而指責
聲請人之不是已有疑義,是檢察官以此係聲請人單一指述及雙方各執一詞外,聲請人並無法提出被告有何刊登上開貼文之具體事證供原署參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以上開貼文中引用「哥哥」等語句,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不起訴,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所依據,自屬有理。
⑵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不忠、不孝、到處說謊等情,係屬意見之表達,故應判斷此些用語是否為合理評論。惟如上所述,雙方確實因財產糾紛而多有恩怨,被告、被告之父皆有寫陳述狀指謫聲請人,聲請人亦有抱怨蕭○○的家人對其不理解、不友善,蕭○○無法解決等語(見調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家庭糾紛究竟為何,外人實難以輕易置喙,是縱使文章係被告所撰寫,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亦應認尚屬合理評論,以保障言論自由。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則是否離婚即可隨意批評前妻、前夫等語,答案自然是否定的,蓋言論自由係有界限,若雙方毫無糾紛而隨意編造虛構之事實並公開發表,自然會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告訴妨害名譽、侵占平板電腦、侵占房屋租金、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等罪嫌,侵占平板電腦部分未合法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其餘部分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已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