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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冠晶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陳宣至律師被 告 陳志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月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志光未實際遵守澄清湖風景管理區C區中各設有定點之爐火座,而應按各自所劃定並繳納費用所對應之爐火座烤肉、使用爐火之規定,竟另於離該C32爐火座達385公分之遠處,即相對距離行人行走之右側步道約85公分、距上方步道約145公分處設置另一處爐火並烹煮火鍋,已違反澄清湖風景管理區烤肉規範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於該處附近因跌倒後翻滾撞翻該烹煮之鍋子而受有燙傷之結果。是以,被告之行為與本案被害人黃○晴之燙傷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冠晶曾於再議程序中請求調查以下事項:

1.業務工蕭繡玲、營運士董家康,以釐清澄清湖烤肉區烤肉爐之使用規範;及當日業務工蕭繡玲究竟是否有針對被告於他處私設火鍋一事進行糾舉,且澄清湖亦曾派員進行禁止事項之解說;2.又因澄清湖亦有委託華興保全共計五名人員,搭配管理處人員負責園區查票、巡邏等保全事宜之事實,請求檢察官傳訊保全人員。惟原處分書卻逕為錯誤認定並進而未調查上述事項,實有偵查程序尚未完備之疏漏,故請本院為上開調查,以證明被告確已違反澄清湖風景管理區烤肉之規範及一般注意義務。

(三)綜上所陳,被告確已違反注意義務,乃致被害人遭受嚴重之燙傷,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之燙傷間有因果關係,然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責任竟率為不起訴處分,當有發回續行偵查以查明案情之必要。詎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逕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實有未洽,聲請人為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特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1月6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1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23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同事,均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職員。緣三商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間,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風景管理區舉辦公司聯誼活動,由施鴻玲負責主辦並承租場地,復於同日11時53分許,被告在上開風景區富國島C區烹煮火鍋時,適有聲請人3歲之女黃○晴行經該處旁之走道,因不慎跌倒並撞至上開烹煮之火鍋,致火鍋滾燙湯汁溢出並噴濺至黃○晴,造成黃○晴受有右下肢二度燙傷佔9%總體表面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案發時火鍋放置處距步道上有85公分之距離,並非置放在步道上,至此,已難預見該火鍋遭人撞翻而致受傷之情事。另質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女兒當時正與同事的小孩在玩,由同行同事家屬照料,伊女兒在行走的過程中不慎跌倒滾落,而撞到火鍋,當時伊聽到尖叫大哭趕緊前往查看,才發現伊女兒已遭燙傷等語,足認告訴人之女黃○晴係與他人嬉戲,脫離告訴人視線範圍而發生跌倒致受前開燙傷之結果,尚難謂與前開火鍋之擺設位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自無論以過失傷害罪之理。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同法第51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告訴人本對其3歲之女黃○晴有保護照顧之義務,竟於前開時、地,未盡其注意義務,放任黃○晴脫離其照顧範圍任意嬉戲奔跑,致造成前開傷害,難以歸責他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三)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復指摘原處分有違誤等為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以:依證人蕭繡玲、藍鴻滿於原偵查中所為證詞,可知澄清湖風景管理區內之烤肉區並無如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所提供之其他烤肉區於使用管理辦法中明訂嚴禁在烤肉架上生火烤肉之規定,亦無在烤肉區內設立相關告示牌或派員進行禁止事項之解說等情,核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函覆烤肉區無公告禁止烤肉爐外生火等事項規定,及烤肉區並無明定使用規則等語相符,此亦有該公司108年10月24日台水七觀字第1080026617號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從而,尚難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所指之注意規定。况被告於事發當日,確實有在架設小型瓦斯爐煮火鍋之現場,此經聲請人陳明,並核與證人黃淑芬、洪妊如、陳峻榮於原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當時既有在現場看顧,當足以防止他人接近爐火而受傷。另黃○晴之受傷之原因,已據證人黃淑芬於原偵查中具結,係「小朋友從上面跌倒,跌倒的位置離火鍋還有一段距離,小朋友就從些坡上滾到下面,腳剛好去踢到鍋子」等語明確,位此觀之,此情應屬突發狀況,難認被告有預見可能性,是再議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至於再議意旨復認被告設置爐具煮火鍋,距離步道亦僅85公分,則勢必對任何人踢倒火鍋致火鍋翻覆潑灑有預見可能性等語。惟被告事前既有慎選放置火鍋爐具之位置,且距離步道有85公分,其意自在避免經過之行人踼倒火鍋而受傷。但本件係既屬突發狀況,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就黃○晴之受傷亦有預見可能性,而可推認被告有過失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尚難構成過失傷害犯行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澄清湖管理區之業務工蕭繡玲、前營運士藍鴻

滿先生所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稱:一般遊客進入風景區烤肉之前,管理室售票處係依照各編號之爐座為使用單位收費,並透過廣播提醒使用者使用烤肉爐座須至大門門口購票,且設有保全巡查,被告卻未遵守上述澄清湖烤肉區之使用規則,實已違犯澄清湖烤肉區之使用規則等語,惟查,被告縱已違反上開使用規則,然與造成黃○晴受傷之結果間是否具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仍應探究此所違使用規則之規範意旨而論,非可僅以違規為由,即逕認與受傷之結果間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本院細繹系爭聲明書內容指稱:當日業務工蕭繡玲事後有對被告設置火鍋爐位置進行糾舉,此行為已違反澄清湖烤肉區告示牌管理規則「使用烤肉爐需至大門口購票」及「小心火災注意安全」,澄清湖烤肉區基於安全考量及控管人數,皆以有編號之爐台作為收取清潔費標準等語可知,上開管理規則之目的在於確保使用者付費原則,避免遊客未支付清潔費而使用烤肉區及並可管控火災之發生,與保護其他遊客避免遭燃煮中之鍋具或內容物燙傷無涉,是難以被告違反上開使用規則而認違反注意義務,應就黃○晴之受傷負過失傷害之責。

⒉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黃○晴之受傷之原因,已據被告供承在案,並經證人黃淑芬於偵查中結證:小朋友從上面跌倒,跌倒的位置離火鍋還有一段距離,小朋友就從斜坡上滾到下面,腳剛好去踢到鍋子等語明確,且有告訴人警詢證述可佐(警卷第10頁),依此觀之,此情應屬突發狀況,堪可採信。另查,案發現場烤肉區樹木林立,地面交錯期間,穿林而過之人行步道狹小,僅能供雙向單一行人同時交錯通過,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偵續卷第35~39頁),就以上開案發現場之狀況而言,實非供遊客奔跑、翻滾或嬉戲之處。因之,黃○晴嬉戲、跌倒、翻滾,進而誤觸鍋具,遭內容物燙傷,實非被告所能預見,是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⒊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同法第51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基此,告訴人對案發時年僅3歲之女黃○晴應有上開保護照顧之義務與責任。又案發時黃○晴既年僅3歲,衡諸常情,其對於環境中之各類危險,本難期待可正確認識,並具備完整之排除危險或自我保護之能力,告訴人基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人,依上開規定,本應善盡保護其女之責。然告訴人明知其所參加之烤肉活動,有火源或滾燙之物存在,又所在環境亦有不宜嬉戲、奔跑之危險性存在,亦顯明易見,業如前述。告訴人竟仍攜同僅3歲之黃○晴前往,卻未親自照顧看護子女,隨意交由同行同事之家屬代為照料,並放任黃○晴脫離其照顧範圍與同事子女恣意嬉戲、奔跑,告訴人顯然未盡自身保護、教養黃○晴之責在先,而致黃○晴身陷危險環境之中,此一風險,縱使被告使用有編號之爐台亦難以排除,黃○晴仍有可能因無適當之人看護,因任意嬉戲、奔跑而受傷,是本件事故洵難歸由被告負責。

⒋且按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本件檢察官認無必要而未按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以檢察官未按其聲請傳喚證人及再囑送鑑定為由而聲請交付審判,欲藉由審判程序以遂行其調查證據之目的,與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意旨顯有違悖,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調查事證已明,對照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其認定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應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尚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