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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方榮興代 理 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方士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方榮興(下稱聲請人)為被告方士瑋之父,並為泰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泰惟公司)負責人,泰惟公司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坐落其上之○○路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甲地設有大門及鐵門(下稱甲地大門、甲地鐵門),聲請人並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另聲請人有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與甲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乙地),供車輛、人員通過甲地大門、甲地鐵門進出甲地使用。而被告竟基於強制、侵入住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甲地大門為出入口,卻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23時許,將2 輛汽車分別停放在甲地大門口及甲地鐵門口之乙地上數日,妨礙泰惟公司車輛進出,顯然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而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罪嫌。

2.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17時許,前往甲地及本案房屋,在場區、辦公室到處走動、拍照,經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子方一登(即被告之胞兄)制止並要求離去而未離去。

被告又於107 年7 月20日19時50分許,在乙地操作怪手並移動甲地大門口外之紐澤西護欄,聲請人加以制止後,被告竟操作揮動怪手,再突然進入泰惟公司廠內,聲請人隨即回到廠內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置之不理並將聲請人推倒,跑入辦公室內,致聲請人受有傷害,而有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以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之罪嫌。

(二)聲請人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07 年度偵字第9426號、108年度偵字第737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 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然橋頭地檢與高雄高分檢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理由略以:

1.就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被告於深夜停放自小客車2部於甲地大門口,並駕駛第3 部車離開之行為,顯非單純停車行為,而係刻意阻擋泰惟公司之人員、客人、貨物進出,已屬行使對物之不法物理力,足使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聲請人經營泰惟公司及對於乙地自由權利之行使。

2.就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被告並非依法令得進行搜索之人,縱使被告執有陳寶鳳(即被告母親)之委託書,並不能構成進入甲地、本案房屋之正當理由及法律依據,且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前並未出示委託書;又被告於甲地、本案房屋經聲請人請求離去仍置之不理,並可能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2 項消極侵入住宅罪。而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已侵入聲請人住居所,又於107 年7 月20日晚間非工廠上班時間,臨時起意侵入本案房屋,侵害聲請人之居住權,均無正當理由,被告於當時以怪手移動甲地門口之紐澤西護欄,亦顯與被告所稱之查看甲地及本案房屋使用情況無關。

3.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被告無論係以攻擊行為或拉扯行為導致聲請人所受傷勢,均可認定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既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導致聲請人跌倒、進而受有傷勢,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傷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則可依被告與聲請人關係惡劣,可預見進入本案房屋時,必遭聲請人出手阻擋,故聲請人抱住被告時,被告應知繼續拉扯將導致聲請人受傷,被告至少應有傷害之間接故意,或對於聲請人之傷勢可預見而成立過失傷害罪。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9426號、108 年度偵字第73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址由受僱人收受,聲請人遂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列印資料、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聲判卷第7 、75至97、107 頁)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證人方一登、方泰惟之證述、本案房屋、甲地與乙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興建工程明細、本案房屋與甲地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述之犯行,辯以:伊有於107 年7 月1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2 輛自用小客車(下合稱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乙地,那邊雖是門口,但該2車距離4 、5 公尺,沒有影響泰惟公司或聲請人之車輛出入,且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於107 年7 月18日17時許,伊有進入泰惟公司廠區並進入神明廳拜拜,另於107 年7 月20日19時50分許,伊有駕駛怪手停在乙地,其後雖有進入泰惟公司廠內地磅,但當時伊沒有傷害聲請人,是聲請人抱住伊,伊蹲下來掙脫,並沒有推、打聲請人;另伊母親陳寶鳳也是甲地及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有3 分之1 應有部分,聲請人未經陳寶鳳同意而將甲地出租予泰惟公司,更違反地目使用甲地,伊受陳寶鳳委託才會去甲地與本案房屋,且陳寶鳳也另有與聲請人就甲地及本案房屋進行變更分管方式之爭訟等語(見影警卷第5 頁、影偵一卷第19至20、31至32、68至69、82至83、120 至121 頁)。偵查中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聲請人與泰惟公司就甲地與本案房屋間的租約有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被告的母親才會委託被告前往處理,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而被告在甲地大門外停放2 部車輛之行為,並未影響出入,不構成強制罪等語(見影偵一卷第71、123 頁)。

五、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亦可能該當強制罪,但仍須為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始該當強制罪。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資料(見影他一卷第27至33頁),僅見本案自小客車2 部之間有相當距離,未見有任何人、車欲通行而遭阻擋之情,縱然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23時42分許至同年月16日某時許止將本案自小客車2 部停放在甲地大門外,是否確有阻擋何人、何種車輛、何種貨物之進出,而得以認定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係對於任何人、物行使不法物理力,已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停車輛影響大貨車的出入,但是汽車可以進出,被告只擋住了兩邊,中間可以出入等語(見影偵一卷第120 頁)。則被告停放本案自小客車行為,縱使可能造成聲請人或泰惟公司人車進出之不便,但被告並未完全阻擋該大門,仍留有足夠供汽車及行人通行寬度之出入口,且被告於停放本案自小客車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自難認被告係直接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聲請人亦無從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強暴、脅迫手段,即無從影響聲請人當時之意思自由決定,尚難認被告停放本案自小客車係對於聲請人具有不法內涵之強暴行為。

(四)準此,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甲地大門外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

(一)聲請人既已指明居住安寧為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法益,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歷來所述、所提出之書狀,均指出坐落於甲地之本案房屋除供聲請人居住外,同時為泰惟公司之廠房,並設有辦公室,則本案房屋內之設置,是否有明顯區隔泰惟公司與聲請人本人居住範圍,均未有相關資料可佐,故甲地與本案房屋甚至乙地,是否均能逕認屬於聲請人之「住宅」範圍即有可疑之處。

(二)又依卷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所示(見影他一卷第45至47頁),雖有攝得被告於甲地走動、即將進入本案房屋之影像,然被告所踏及之處,是否確為聲請人之居住範圍,卷內均未有相關證據資料;縱使被告曾自述有走進本案房屋內之地磅、佛堂,或即使聲請人所指述被告踏入辦公室等處為真,究竟被告係單純進入泰惟公司之營運空間,而可能有影響該公司之人員、事務運作,或確係無故侵入聲請人之居住空間,而已妨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甲地及本案房屋是由伊、方一登及陳寶鳳等人分別共有,伊和方一登當時有依據法律的規定,將甲地及本案房屋出租予泰惟公司,但是租約並沒有經過陳寶鳳的同意,陳寶鳳也不收伊寄送的租金匯票等語(見影他一卷第66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因泰惟公司在甲地有從事與地目不合規定之行為,而遭主管機關及法院裁定變更甲地及本案房屋共有物管理方法等情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2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3490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1月2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6259500 號函、本院107 年11月30日107 年度聲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泰惟公司房屋興建工程明細各1 份可參(見影偵一卷第77至79、95至98、

131 至179 頁),是被告辯稱係經陳寶鳳委託管理使用甲地及本案房屋,於107 年7 月18日及7 月20日為查看甲地及本案房屋使用狀況而進入該地或房屋內等語,既有提出陳寶鳳之委託書為佐(見影偵一卷第35頁),復有上開函文及訴訟資料在卷,堪認並非全然子虛,則其是否屬無正當理由進入,亦非無疑。

(四)故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刑法第

306 條之起訴門檻。

七、被告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一)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要衝進泰惟公司的內部,伊用身體擋住被告,但被告就用身體衝撞伊,致伊跌倒受傷等語,因而受有如伊所提之

107 年7 月20日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見影警卷第8 頁警詢筆錄、影偵一卷第18頁偵訊筆錄、影警卷第18頁),該診斷書於傷勢欄記載:背臂部

5 公分×5 公分擦傷,9 公分×5 公分擦傷,左下肢4 公分×2 公分擦傷,左前臂3 公分×9 公分擦傷,於受傷人主訴欄記載:遭被告用怪手攻擊及用身體撞擊等語。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又稱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係因聲請人抱住被告,被告於掙脫時使聲請人受傷,則就聲請人指訴遭被告(過失)傷害乙節,其就案發經過已有前後不一之指述。

(二)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方泰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要跑進泰惟公司內部,聲請人阻止被告進去,聲請人就抱住被告,被告一直要往前衝,導致聲請人跌倒受傷等語(見影偵一卷第105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立清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有於107 年7 月20日當天與被告前往泰惟公司,伊有拿手機錄影,伊和被告沒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是聲請人要抱被告沒有抱到自己跌倒的,被告沒有推、打聲請人等語(見影偵一卷第70至71頁)。則依該2 名證人之證述,均無足補強聲請人所指述之被告以身體衝撞聲請人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三)再則,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7 月20日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可見案發當時係被告意欲進入本案房屋,而遭聲請人拉住右手、抱住,被告倒地起身後,聲請人仍雙手抱住被告,被告蹲下鬆脫聲請人之環抱後因重心不穩又再倒地,隨即自行起身,欲進入屋內,但不得其門而入,嗣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過程未見被告推撞聲請人等情;而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勘驗同日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見被告有推撞聲請人之情形(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附表) 。又本院再行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7 月20日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及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聲判卷第139 至140 頁),影片中確未見聲請人於影片中有發生遭撞倒地、因被告掙脫其環抱而摔倒之畫面,反而僅有被告因聲請人出手拉、抱而倒地之情形,或被告自行撲倒地面之行為,則聲請人指述遭被告以身體衝撞,或嗣後改稱被告掙脫聲請人致聲請人跌倒等情節,均核與影片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且影片中既未見有聲請人遭被告撞擊、因被告掙脫行為而跌倒之情形,則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是否與當日被告欲進入本案房屋、遭聲請人阻擋之過程中所生衝突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四)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於當晚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280 條、修正前第277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或修正前刑法第284過失傷害罪之犯嫌,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

八、另聲請人原提告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在本案房屋內對聲請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未據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就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為指摘,是此部分難認屬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另泰惟公司原於109 年5 月27日與本件聲請人同時聲請交付審判,然泰惟公司業於109 年9 月26日具狀撤回聲請(見聲判卷第137 頁),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論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

┌──┬────┬────┬─────────────────┐│編號│光碟名稱│檔案名稱│勘驗內容 │├──┼────┼────┼─────────────────┤│1 │107.7.20│芳榮興 │一、影片為手機錄影畫面。 ││ │方士瑋提│ │二、影片中人物互動結果大致如原駁回││ │供畫面 │ │ 再議處分書附表所示,補充如下:││ │ │ │ 1.於播放器時間0 分0 秒至1 分28││ │ │ │ 秒:影片畫面不時左右移動,拍││ │ │ │ 攝不同人物間之對話,未見任何││ │ │ │ 人之間有肢體衝突動作,於1 分││ │ │ │ 24秒時,聲請人抬頭看向被告,││ │ │ │ 被告走向房屋時,聲請人跟上被││ │ │ │ 告並以左手拉住被告右手。 ││ │ │ │ 2.於播放器時間1 分28秒至1 分36││ │ │ │ 秒:聲請人自被告正面雙手環抱││ │ │ │ 被告,被告與聲請人有些許走動││ │ │ │ ,被告並對持手機錄影稱「清仔││ │ │ │ ,錄起來」等語,被告以轉身方││ │ │ │ 式欲脫離聲請人之環抱。 ││ │ │ │ 3.於播放器時間1 分37秒至1 分46││ │ │ │ 秒:被告往影片畫面右方鏡頭外││ │ │ │ 跌坐地面,聲請人仍自被告正面││ │ │ │ 抱住被告身體,聲請人因而彎腰││ │ │ │ 身體往下傾斜,略呈蹲姿,未見││ │ │ │ 有與被告一同倒地之情形,嗣被││ │ │ │ 告站起,聲請人仍從被告正面環││ │ │ │ 抱被告而隨被告順勢站起身,被││ │ │ │ 告彎腰欲擺脫聲請人之環抱,但││ │ │ │ 聲請人仍持續自被告正面環抱被││ │ │ │ 告身體,聲請人與被告均持續些││ │ │ │ 微走動。 ││ │ │ │ 4.於播放器時間1 分47秒至1 分50││ │ │ │ 秒時:被告自行蹲下,脫離聲請││ │ │ │ 人之環抱,並往被告身體左側撲││ │ │ │ 向地面。 ││ │ │ │ 5.於播放器時間1 分51秒至2 分18││ │ │ │ 秒:被告自地面站起身,走向房││ │ │ │ 屋門但未進入房屋內即離開房屋││ │ │ │ 門,又走向房屋窗戶旁看向屋內││ │ │ │ 。 ││ │ │ │ 6.於播放器時間2 分19秒至3 分12││ │ │ │ 秒:未見聲請人與被告間有肢體││ │ │ │ 接觸,警車於2 分55秒抵達大門││ │ │ │ 口,仍未見聲請人與被告間有肢││ │ │ │ 體接觸,影片於3 分12秒結束。│├──┼────┼────┼─────────────────┤│2 │2018.7.2│film1、 │一、影片均為監視器畫面。 ││ │0 方士瑋│film2、 │二、四段影片均未見有被告推撞聲請人││ │家暴 │film3、 │ 或聲請人因被告掙脫其環抱而跌倒││ │ │film4 │ 之畫面。 │└──┴────┴────┴─────────────────┘卷證對照表: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1號卷宗 │稱聲判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稱影警卷 ││第00000000000 號卷宗影本 │ │├───────────────────┼──────┤│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160號卷宗影本 │稱影他一卷 │├───────────────────┼──────┤│橋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750號卷宗影本 │稱影他二卷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宗影本 │稱影偵一卷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宗影本 │稱影偵二卷 │├───────────────────┼──────┤│高雄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 號卷宗│稱影上聲議卷││影本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