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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駱和裕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黃啓勝

黃偉政黃偉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啓勝之廠房(下稱甲廠房)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A 地),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駱和裕所有之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主要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B 地),而A 、B 地間夾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所管理之國有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C 地)。被告黃啓勝、黃偉政、黃偉帥(下稱被告等3人)竟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前不久,聲請人將鋼筋固定在C地上製作網狀圍籬(下稱本案圍籬),用以區隔A 地,被告等3 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5 日19時25分許,由被告黃啓勝指示被告黃偉政以手持砂輪機、被告黃偉帥在旁輔助之方式,將本案圍籬之部分鋼筋切除,包含一段長2.1 公尺、一段長4 公尺之圍籬(總計

5 分鋼筋1.95公尺31支、4 分鋼筋2.1 公尺10支、4 分鋼筋4 公尺10支,重共約27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下稱本案鋼筋),使本案圍籬隔絕之功能完全喪失,造成聲請人含工帶料約受有約50,000元之損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已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罪嫌。

2.於本案鋼筋遭切割下後,被告等3 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將本案鋼筋搬入甲廠房內得手,並將本案鋼筋用於建造水溝蓋(下稱本案水溝蓋),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之罪嫌。

(二)聲請人就被告等3 人涉犯上開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6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然橋頭地檢與高雄高分檢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理由略以:

1.就被告等3 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聲請人雖非C 地之土地所有人,然已使用C 地長達20年,國財署均未表示異議,而被告黃啓勝與聲請人間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中,僅約定被告黃啓勝與聲請人間對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D 地、E 地),不得以任何原因阻礙對方通行,實與A 地、C 地無關,則被告等3 人自然不可能對於C 地具有通行、使用權之認知,原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定被告等3 人對於C 地具有通行使用權,顯有重大違誤。

2.就被告等3 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證被告等3 人將本案鋼筋切割後,即以堆高機將鋼筋搬回甲廠房,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自已構成竊盜既遂,縱使107 年5 月7 日被告黃偉政帶同警方查扣一批鋼筋,亦不影響上開竊盜罪之成立,原駁回再議處分未確實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有違誤;又被告黃啓勝將上開鋼筋用於製作自己的水溝蓋,亦可佐證被告黃啓勝之竊盜犯行,惟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勘查被告黃啓勝所有鋼筋品種、未前往現場實地履勘,及命被告黃啓勝提出其鋼筋之來源證明,實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等3 人涉犯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8 月1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址由同居人、居住址由受僱人收受,聲請人遂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列印資料、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聲判卷第7 、23至42頁、偵續卷第395 、397 頁)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認被告等3 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被告等3 人之供述、證人即製作本案水溝蓋之工人陳○○、吳○○、證人即永誠公司保全駱○○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地籍圖、鋼筋照片、進貨憑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等3 人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述之犯行,被告黃啓勝辯以:C 地是我跟聲請人共同通行使用的,且因聲請人加蓋外勞宿舍與辦公室,占用到我的土地,也把本來共用通道縮小了,我有以雙方約定為依據提告聲請人不應阻礙我通行,且聲請人把本案圍籬裝在C 地影響我進出A 地及工人作業,我確實有請黃偉政、黃偉帥切割本案圍籬一部分,切割下的鋼筋沒有像聲請人說的那麼多,也都放在附近電線桿的旁邊,且鋼筋插上去又可以使用,我認為並沒有毀損,國財署後來也有叫聲請人拆除本案圍籬;我們公司都有自行購買二手鋼筋存放於我的鋼鐵加工廠內,搭建水溝蓋也都是用我自己的鋼筋,且聲請人所指失竊之鋼筋僅提出編號,並不能因我也有一樣編號的鋼筋而認定我有竊盜等語(偵卷第38至39、51至55頁,偵續卷第149 至150 、244 至252 頁)。被告黃偉政辯稱:因為本案圍籬造成我們進出A 地工作有危險,黃啓勝說如果危險就先切掉,我就找黃偉帥來幫忙,切下來的鋼筋我就放在堆高機上,開到電線桿旁邊放,警察也有去拍照,我不清楚黃啓勝有沒有去問過聲請人本案圍籬的事等語(警卷第9 至11、13頁,偵卷第34至37頁,偵續卷第150 、247 至248 頁)。被告黃偉帥辯稱:我沒有受僱於被告黃啓勝,也不知道本案圍籬是誰的,並不清楚雙方有何糾紛,我只是因為黃偉政要我幫忙扶著鋼筋我才去幫忙,切割下來的鋼筋都由黃偉政開堆高機放在電線桿旁邊等語(偵卷第35至38頁,偵續卷第150 、247 頁)。

五、被告等3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一)經查,被告黃啓勝為A 地所有人、永誠公司為B 地所有人,而C 地為國有地並位於A 地、B 地間,聲請人於107 年

4 月5 日前某日於C 地上搭建本案圍籬,被告等3 人並於

107 年4 月5 日19時許,由被告黃啓勝指示被告黃偉政切割本案圍籬之部分鋼筋,被告黃偉政並尋求其胞兄即被告黃偉帥一同進行切割,此為被告等3 人所坦承不諱(警卷第9 頁,偵卷第34至39頁),核與聲請人、證人駱○○之證述(警卷第20至22、29至30頁,偵卷第32、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A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地籍圖謄本(警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61頁,偵續卷第281 、319、325 至327 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聲請人自陳本案圍籬僅使用黏著劑後以鐵鎚將鋼筋敲入地面約10公分,為可分離之簡易工作物,且非須經毀損才得以與土地分離,與土地分離後仍可繼續作為圍籬(偵續卷第295 、347 至348 頁),則被告黃啓勝、黃偉政、黃偉帥等人雖分別有指示、實際切割本案圍籬之部分鋼筋,然依卷內證據所示遭扣案之鋼筋均仍有相當長度,並未見有扭曲變形、破損不堪之情狀,且細觀架設成圍籬狀態之網格亦是以綁縛方式為之,而非將相互垂直之鋼筋充分燒熔固定(警卷第51至52頁照片),則本案圍籬雖有部分業經自C 地移除且已從網格狀拆卸分開為數條鋼筋,惟尚仍能輕易回復安裝為網格狀、繼續做為鋼筋圍籬使用,則此部分是否已達到刑法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已非無疑。

(三)針對被告黃啓勝辯稱其就C 地有通行權,其切割本案圍籬部分鋼筋之目的係為避免聲請人阻止其進出A 地乙節,依被告黃啓勝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106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879 號公證書及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偵續卷第269 至275 頁),由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租約)第三條之記載,可知被告黃啓勝與聲請人間因地籍重測,致聲請人搭蓋廠房位於被告黃啓勝所有之D 地上66.97 平方公尺,而簽訂自106 年8月10日至121 年8 月10日由聲請人向被告黃啓勝承租占用

D 地範圍之本案土地租約,並於該租約第九條第3 款約定「雙方對於既有通行道路不得以任何原因阻礙對方通行(包含仁義段993 地號側門的通行)」,雖契約文字僅記載

D 地、E 地之地號,然佐以被告黃啓勝提出之本案相關土地現況概略圖(偵續卷第257 頁),可見聲請人所占用到

D 地範圍的廠房(下稱乙廠房)內,有一條分別經過C 地、B 地及其餘土地之通道(下稱本案通道),而被告黃啓勝與聲請人間即係因乙廠房而起相關土地紛爭始簽立本案土地租約,則被告黃啓勝依本案土地租約之約定,認其與聲請人間所謂之「既有通行道路」包含本案通道,尚非全然無據,故其指示被告黃偉政切割位於A 地與C 地交界之間的本案圍籬部分鋼筋,以確保通行A 地順暢,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之毀損意圖,亦非無疑。

(四)而本案圍籬在聲請人針對被告等3 人上述行為報警查獲後,聲請人並有灌水泥形成水泥圍牆之舉,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83至87頁),致承辦警員於107 年5 月7 日前往本案現場時,確因甲廠房坐落之A 地無對外道路,僅能爬梯進入,亦有現場照片可查(警卷第45頁),被告並有因原在A 地施工之機械車輛,因該水泥圍牆之故而僅能利用吊車將該機械車輛吊出A 地,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佐(偵卷第89至91頁)。且國財署於107 年5 月8 日至C 地勘查後,即命聲請人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有該署107 年5 月2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700080491 號函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4 頁,偵卷第95頁) ,則被告黃啓勝所辯聲請人在C 地搭建本案圍籬後即將灌製水泥圍牆,足以阻擋被告黃啓勝就A 地利用本案通道之通行,故須於聲請人將本案圍籬灌漿前就影響通行部分之鋼筋切除,實係因情事急迫且不及循法律程序救濟下所為之防止通行受阻行為,亦非全無可採,且斯時本案圍籬既係無權占用C 地,被告等3 人移除部分鋼筋之行為,是否具有毀損之不法意圖,亦容有合理之懷疑。

(五)再者,證人駱○○於警詢中證稱:如果被告等3 人要走C地,大門出入口是在我們公司,我們老闆(即聲請人)不一定會同意,當時我們公司本來就有留路給被告等3 人走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亦可見被告黃啓勝過往確有行經C 地通行本案通道進出A 地之事實,且被告黃啓勝並因此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一審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現上訴中),則被告黃啓勝辯稱其係基於對C 地有通行權之認知而緊急切割本案圍籬部分鋼筋確保自身權利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六)而被告黃偉政、黃偉帥部分,主要係受被告黃啓勝之指示而切割本案圍籬部分鋼筋,如前所述,其等切割本案圍籬部分鋼筋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合理懷疑外,其等分受被告黃啓勝指示、被告黃偉政請求協助之情形下,對於被告黃啓勝與聲請人間紛爭是否清楚、是否具有不法毀損意圖亦非無疑,則自不能逕以此罪名對被告黃偉政、黃偉帥相繩。

(七)準此,被告等3 人將本案圍籬切割部分鋼筋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起訴之門檻。

六、被告等3人涉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部分:

(一)被告等3 人不否認有將本案圍籬之部分鋼筋切割,業如前述,此外被告等3 人亦均稱107 年4 月5 日即將所切下之鋼筋捆綁再以堆高機載運方式移至本案圍籬附近的電線桿旁邊擺放,而此部分經警方於107 年5 月7 日至案發現場時,確有在A 地之距離本案圍籬不遠處發現一批已捆綁的鋼筋,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2至36、43至44頁),再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參照被告等3 人之陳述及警卷所附相關照片、圖說後,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 _1900_1940_IPNC10」之結果略為:3 分47秒起可見砂輪機切割上方鋼筋圍籬並產生火光(即聲請人指述被告等3 人切割2.1 公尺部分),被告等3 人均在場,由黃偉政進行切割、黃偉帥在旁幫忙,黃啓勝在旁觀看及走動,切割期間黃啓勝有離開現場,約38分30秒切割結束,黃偉政離開現場,黃偉帥在現場整理切割下的鋼筋,約於39分15秒亦離開現場,被告等3 人並無切割下方鋼筋(即聲請人指述被告等3 人切割4 公尺部分)等情;勘驗檔案名稱「00 000000_1940_2010_IPNC10」之結果略為:2 分16秒,黃偉政駕駛堆高機駛入畫面,5 分30秒起黃偉政、黃偉帥開始將切割下的鋼筋放上堆高機前方貨叉,並有整理綑綁鋼筋,期間駱○○有到場查看,黃啓勝也有到現場,約17分30秒堆高機駛離現場,從車頭燈光可推知堆高機不遠即有迴轉停於現場附近情形,約略為後來鋼筋擺放之電線桿處,約18分30秒黃偉帥有拉一些鋼筋到附近擺放,應是後來鋼筋擺放之電線桿處等節(偵續卷第319 頁),故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此部分影像檔案均未見被告等3 人有將所切下之鋼筋載運至甲廠房內,是以被告等3 人前開所辯僅有單純移置至本案圍籬附近之電線桿並非全然無稽,且被告黃偉政、黃啓勝辯稱其等所切割之鋼筋數量並未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多(偵卷第34頁,偵續卷第248 頁),亦未據聲請人提出所指述數量、重量相關證據佐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3 人所為係竊盜,然竊盜行為仍須進一步檢視其等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非必一經將本案鋼筋移置被告黃啓勝所有之A 地,即得謂其等所為係竊盜。

(二)而被告等3 人雖有將所切下之鋼筋自C 地移置A 地之行為,然被告等3 人切割本案圍籬之理由,乃在於避免聲請人阻礙其等行經C 地、進出A 地之目的,業如前述,甚且聲請人更自陳:本件扣案鋼筋的位置是在電線桿旁,電線桿在A 地上,距離本案遭切的鋼筋約15公尺等語(偵續卷第

293 至294 頁),亦可知該電線桿距離本案圍籬非遠,且依現場照片(警卷第41頁)可見該處之間地面甚為空曠,則被告等3 人倘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盜本案鋼筋,當不至於明目張膽將不法獲取之物長期擺放於該電線桿旁,而其等將所切下之鋼筋置於電線桿旁亦可能如其等所述單純係基於排除本案圍籬所生之通行障礙與危險後,暫時放置於A 地電線桿旁較不阻礙通行之處所,而縱使當時係以堆高機移置該批鋼筋,亦可能僅係為搬移方便,尚難以其等利用機具移置即逕推論被告等3 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在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下,即難認被告等3 人移置所裁切鋼筋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黃啓勝所興建之水溝蓋所用鋼筋乃使用本案圍籬切割後之本案鋼筋製作,然依其所提出之志一公司進貨憑證、協勝發公司進貨憑證、鋼筋標示說明等(偵續卷第113 、125 至129 頁),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購入之鋼筋與被告黃啓勝所興建之水溝蓋使用之鋼筋乃相同款式,而被告黃啓勝辯稱其購買多種鋼筋擺放於自有之鐵工廠內,於興建本案水溝蓋時證人陳○○、吳○○均係拿取被告黃啓勝工廠內之鋼筋,業據該2 名證人均具結證稱:

本案水溝蓋是陳○○做的,吳○○後來才幫忙固定的工作,工頭有告知其等要從黃啓勝工廠裡面拿鋼筋,吳○○有幫陳○○從黃啓勝的工廠拿出鋼筋去做水溝蓋等語(偵續卷第220 至221 頁),則被告黃啓勝此部分所辯亦非無稽;而被告黃啓勝另辯稱其鋼筋來源主要為二手鋼筋,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囑警至被告黃啓勝所稱之二手鋼筋商家為查訪,得悉被告黃啓勝確實有向該商家購買鋼筋好幾次,且均係以支付現金方式購買二手鋼筋,各種尺寸的鋼筋都有,單價以重量計算,且該商家本身未有留存購買紀錄等節(偵續卷第311 頁),則被告黃啓勝所述其自身鐵工廠擺放有多種鋼筋可用來施工,其購買之二手鋼筋品牌不一等節非無所據,亦與常情無違。甚且聲請人亦自陳:現在還是可以向志一公司購買到同一款式之鋼筋等語(偵續卷第

294 頁),故自無法以聲請人所提出的鋼筋標誌,特定本案水溝蓋所使用的鋼筋即為本案圍籬所切割下之部分鋼筋,則被告等3 人就裁切下之鋼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至已將之作為私用,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

(四)聲請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未勘查被告黃啓勝所有鋼筋品種、未前往現場實地履勘,及命被告黃啓勝提出其鋼筋之來源證明,然本案水溝蓋所使用之鋼筋上所顯示之符號既無法溯源其來源(被告黃啓勝向二手廠商購入或使用本案圍籬所切割下之鋼筋),且縱經勘查結果得悉款式相同,亦無法推論本案水溝蓋之鋼筋就是源自於本案圍籬遭切割下的鋼筋,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經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無調查必要,難認有何認事用法或調查不備之重大違誤。

(五)故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等3 人之行為已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起訴門檻。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3 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等3 人所涉前開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卷證對照表: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卷宗 │稱聲判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稱警卷 ││第00000000000 號卷宗影本 │ │├───────────────────┼──────┤│橋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宗 │稱偵卷 │├───────────────────┼──────┤│橋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1441號卷宗 │稱他卷 │├───────────────────┼──────┤│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宗 │稱偵續卷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