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侯權又代 理 人 李育昇律師被 告 葉皓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5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9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9 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天津榮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德公司)之總經理,並為DNY Internat
i omalLimited (下稱DNY 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為大滿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滿冠公司)之負責人,緣DNY 公司取得DairyHill 奶粉(下稱銳寶優奶粉)之亞洲代理權,欲拓展銷售市場,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侵占之犯意,向聲請人訛稱銳寶優奶粉符合中國檢疫認證,且供貨無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立銳寶優奶粉總代理契約(契約編號:WG
DH 00000000 號,下稱總代理契約),復於同年月12月20日簽立銳寶優奶粉中國地區總代理契約(契約編號:WGDH00000000號,下稱中國地區總代理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下訂1 個貨櫃之銳寶優奶粉(數量約1 萬7,490 罐),聲請人旋分別於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各匯款美金20萬2,814 元、20萬4,507 元至被告指定之WINNER GROUP INTERNATI ONAL LIMITED 名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被告竟未依約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之3 個月內履約(即交付第一批數量為1 萬7,400 罐之銳寶優奶粉),而遲至10
5 年1 月15日方交付1 萬6,000 罐之銳寶優奶粉,短少1,50
0 罐且未依約付訖增值發票稅。嗣被告於105 年4 月份間,與聲請人進行磋商,要求其支付履約保證金,聲請人遂於10
5 年5 月13日,匯款美金1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DAIRY HILL INTERNA TIONAL LIMITED 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後聲請人發覺銳寶優奶粉並無通過中國檢疫認證,致其無從在中國地區銷售,遂於105 年9 月將上述銳寶優奶粉退還被告,並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貨款與保證金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聲請人簽立銳寶優奶粉買賣契約,及收受上揭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第一批銳寶優奶粉履約延誤係因奶粉標誌不符中國法規,依法規嬰幼兒奶粉須載明進口商,原先銳寶優奶粉進口商係標註榮德公司,然聲請人取得總代理後,希望標籤係載明聲請人公司,惟聲請人始終無法完成在中國之公司設立,故聲請人於104年4 月方告知僅要貨品即可,無須在標籤上註記聲請人,又當時天津港口發生爆炸導致港口封港,並非故意不履約,況依契約約定,其交貨之數量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內,至於增值稅發票一事,因聲請人貨款係匯至香港帳戶,增值發票稅本即屬課稅範疇,此部分已由香港公司開立憑證發票予聲請人,並無未付訖中國地區增值稅發票之情形;而履約保證金係聲請人要求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訂立銳寶優奶粉中國大陸地區總代理合約,聲請人於上揭時、地分別匯款美金20萬2,814 元、20萬4,
507 元、1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與聲請人指訴相符,並有契約書1 份、匯款單3 紙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未提供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合格名單證明其已註冊通過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京東商城之電子郵件為佐,惟觀之該信件內容僅敘及「銳寶優品牌未在國家質量檢驗檢疫總局備案,搜索中文名稱和英文名稱均未查到」,而未見相關明細供本署確認,且該京東商城為中國之民營網路購物公司,其所出具之信件是否可採,難認無疑,況進口商品至中國地區所需通過之檢驗、註冊項目繁多,聲請人亦自承:訂約時雙方僅口頭約定須將所有資料備齊,並無在契約中載明銳寶優奶粉所應取得之檢疫證明為何等語,則上開聲請人所指之檢疫證明是否為渠等總代理契約中所涵蓋,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嫌。
(二)又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完成澳洲奶粉工廠之備案,並於
102 年9 月11日代表其所屬之香港永大集團與紐西蘭DBI公司完成簽約,取得銳寶優奶粉於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之代理權而成為合法代理商,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申請商標註冊,並於104 年12月7 日取得「銳寶優」之申請通過,且銳寶優嬰兒配方奶粉、較大嬰兒配方奶粉、幼兒配方奶粉於104 年5 月26日經江蘇出入境檢驗檢疫協會審閱通過等節,此有澳洲奶粉工廠之備案資料、被告與紐西蘭
DBI 公司簽訂之合約、銳寶優商標註冊證影本、進口食品中文標籤備案諮詢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有取得銳寶優奶粉之中國大陸代理權、註冊、入境貨物檢疫證明等節,尚堪採信。
(三)質之聲請人自承:其自知未在中國地區設立公司,而設立公司時間冗長,無法執行銷售業務,故由被告代為執行銷售業務,且原先約定銳寶優奶粉包裝應記載其公司之名稱,然因其未完成公司設立,僅得先行記載被告公司,進口貨品之港口曾有更動,其有同意,然於104 年8 月間天津港口發生爆炸,導致需要更改進口港等語,又104 年8 月12日中國天津濱海新區發生爆炸等情,有新聞報導截圖附卷足佐,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可知當時係因聲請人自身不符中國進口商資格,及進口港發生事故,導致雙方履約有所延宕,無從僅依被告未如期履約,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銳寶優訂購合約載明「銳寶優嬰幼兒奶粉分兩批發貨,第一批為1 個櫃17,490罐±10% 」,則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交付1 萬6,000 罐銳寶優奶粉尚在契約約定之範圍內,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四)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交付之貨物未付訖中國地區增值發票稅等語,然細譯前揭銳寶優總代理契約,其中契約編號:WGDH00000000號之契約條款2.4 部分,固有記載「甲方應負責產品進到中國大陸的所有報關報檢手續及費用」等文字,然並未敘明該費用之詳細項目,則上開所指之費用有無涵蓋付訖中國地區增值發票稅,尚非無疑,且依契約編號:WGDH00000000號之契約條款,並未見上開記載,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摘,遽認渠等間有無就付訖增值發票稅乙節達成合意,自無從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復查,聲請人支付之美金12萬元為履約保證金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聲請人之證述及契約編號:WGDH00000000號之契約條款1.2 相符,堪信上開美金12萬元乃被告為確保聲請人履行契約所收取之款項,則被告依契約關係合法取得聲請人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其所有權業已移轉被告所有,且被告收受履約保證金係為自己收受,而非受聲請人委託而持有上開款項,故縱然聲請人向被告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未歸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亦僅屬民事契約之違反,為債務不履行而已,並無就履約保證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情,自無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可言;況被告與聲請人就銳寶優總代理契約是否業已解除或終止,雙方各執一詞,要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履約保證金之不法意圖。
(六)末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成立者為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渠等間乃對向關係,則被告非受委任處理他人之事務,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綜上,本件查無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單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本案被告除代表香港永大集團有限公司與臺灣大滿冠公司企業法人甲○○簽訂銳寶優奶粉大陸地區總代理權契約外,被告另於103 年12月24日與買方聲請人簽訂賣方為「天津榮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訂貨合同(偵卷一第135 頁),且聲請人亦承稱被告確有交付1 萬6,000 罐銳優寶奶粉之事實,堪認被告應非無權代理香港永大公司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契約,難謂被告有何詐術之施用。
(二)被告辯稱僅向聲請人說銳優寶奶粉有大陸通關許可,但未曾向聲請人聲稱銳優寶奶粉經過檢驗通過大陸官方品牌認證等語;又聲請人於109 年7 月6 日偵查時陳稱:「(問:你與被告之契約有無明訂須取得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之註冊證明?)契約上沒有明文寫要取得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證明,但從合約第二章2.1 條款可以看出」(偵卷二第7 頁),而徵諸卷附雙方簽訂之銳優寶總代理合同第二章2.1 條款,明文記載:「甲方(即賣方)保證產品質量符合產地國及進口國的相關規定和標準,如在保質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甲方確認後承諾包退包換,所產生的費用將由甲方承擔。甲方不承擔非產品質量責任引起的退貨」(偵卷一第123 頁),依其文義可認係賣方應負之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尚難擴張解釋為聲請人所謂之賣方保證取得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證明。則聲請人就本案所簽契約條款之認知縱與被告有異,純屬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之,洵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刑法詐欺罪責可言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訛稱已取得銳寶優奶粉之亞洲代理權,並誆稱香港永大公司是銳寶優奶粉之生產商,惟香港永大公司是一家專營化工產品的貿易公司,於
103 年至104 年間其官方網站上僅有4 項化工產品,並無銳寶優奶粉產品項目,且銳寶優奶粉直至104 年均未獲得品牌註冊,是被告上開所稱,顯然係施用詐術。復觀諸被告提供之總代理合約中提及「收到貨款3 個月內交貨,否則10日內退款,合約自動終止」等語,亦屬對聲請人訛稱其有足夠之交貨能力,使聲請人降低疑慮並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支付高額款項。又聲請人於103 年與被告簽約,並無要求被告將奶粉產品外包裝之進口商改成聲請人之大滿冠公司,蓋大滿冠公司是海外公司,而產品進口商必須是在大陸地區註冊之公司,大滿冠公司並不符何進口商之資格,故聲請人絕無可能提出上開要求。
(二)被告於103 年間並非香港永大公司之董事,竟施用詐術,於103 年12月15日以香港永大公司董事/總經理的名義發函表示銳寶優奶粉品質無問題,並以香港永大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聲請人簽訂銳寶優奶粉總代理契約、中國地區總代理契約,顯然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合約並給付款項予香港永大公司。
(三)依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總代理契約第2.1 、2.4 、5.3 款項可知,被告應保證銳寶優奶粉產品符合相關規定,可以在中國地區進行銷售,聲請人始願意向被告購買該項產品,是即便銳寶優奶粉產品有經江蘇出入境檢驗檢疫協會審閱通過,然該奶粉產品終究無法在大陸地區販售,被告罔顧此事實,向聲請人誆稱該奶粉產品已取得合格證云云,顯屬施用詐術。況細究銳寶優奶粉無法於大陸地區販售之原因,乃係因該產品外包裝記載進口商為天津榮德公司,然被告將該產品進口至大陸地區時,文件上是以「陝西遠景進出口公司」為進口商,以「江蘇匯鴻國際集團中錦控股有限公司」為貨運代理人,使產品外包裝標示與事實不符,而無法販售。又銳寶優奶粉產品原本要在「京東商城」上銷售,然因被告無法提出天津榮德公司進項採購增值稅發票,亦無法提出中國政府國家質量檢疫總局報備資料,致該產品遭「京東商城」拒絕上架,是該產品並未符合大陸地區相關認證規定,至為明確,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外,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固認被告並非香港永大公司之董事,且香港永大公司係專營化工產品之貿易公司,其官方網站上並無銳寶優奶粉產品項目,該奶粉產品亦未獲得品牌註冊,故認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契約時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榮德公司的總經理,DN
Y 公司是銳寶優奶粉的代理商,該公司是香港永大集團的關係企業,而香港永大公司是在做化工品、醫藥的貿易,也可以作嬰幼兒奶粉的貿易等語(偵卷一第173 頁),而被告締約時向聲請人所稱之身分,包含DNY 公司董事總經理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名片1 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8頁);另被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亦曾以「香港永大公司董事/總經理」之身分發函等情,有永大集團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 日函文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締約時,除向聲請人表示其係香港永大公司董事、總經理外,亦包含榮德公司的總經理及DNY 公司董事總經理等身分,是聲請人締約時,所考量之被告身分、職位,並不僅有香港永大公司董事、總經理乙職而已。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DNY 公司為銳寶優奶粉的代理商,而香港永大公司除從事化工品、醫藥的貿易外,亦有涉略嬰幼兒奶粉的貿易,足徵香港永大公司、DNY 公司均與銳寶優奶粉之交易有關聯,並非如聲請人所述,被告係以與銳寶優產品毫無關聯之香港永大公司董事身分,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佐以銳寶優奶粉原為DBI 公司旗下的奶粉,於澳洲設有奶粉工廠,該工廠並經大陸註冊於在華企業名單,且DN
Y 公司確實有與DBI 公司簽訂銳寶優奶粉合約等情,有上開註冊名單、DNY 公司與DBI 公司合約各1 份附卷為憑(偵卷一第205 頁至第219 頁),益徵被告供稱DNY 公司係銳寶優奶粉的代理商等節,所言非虛,是被告除以香港永大公司董事、總經理之身分外,亦以銳寶優奶粉代理商之
DNY 公司董事總經理身分與聲請人締結契約,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3.加以告訴人僅執香港永大公司官方網站公布之資料為據,即率認銳寶優奶粉並非香港永大公司業務範圍,惟該網站僅係私人公司自行維護之資料,依常情而言,公司經營之範圍、販售之商品甚廣,要無可能逐一列明在官方網站上,故其上所載明之產品項目,是否完整,已屬有疑,尚難盡信。況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於105 年1 月15日,被告交給我延宕交給我1 萬6,000 罐奶粉,與契約上約定之數量不符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不論被告是否有於期限內交貨、有無交付足夠之奶粉數量,其於上開時間確實有交付1 萬6,000 罐奶粉予聲請人無訛,足見被告確有交付銳寶優奶粉產品之供貨能力,則告是否確為香港永大公司董事,或香港永大公司是否僅為專營化工產品之貿易公司,均不影響其簽訂上開契約時,有履約並交付銳寶優奶粉產品之能力。又告訴人雖以被告於103 年締約時,並非香港永大公司董事,詎仍以香港永大公司董事之身分與聲請人簽約,屬施用詐術云云,並提出香港永大公司10
3 年週年申報表1 份在卷可查(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惟該申報表內僅載明香港永大公司於103 年間之「董事」名稱,而觀諸永大集團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 日函文,其上所列被告署名之身分為:香港永大公司「董事/總經理」乙節,有該函文1 份在卷足參(警卷第29頁),則被告於香港永大公司之身分,或為董事、或為總經理,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列名於103 年間週年申報表上之董事欄位,即率然斷定被告必非香港永大公司總經理,是聲請人前揭所稱,均屬無理。
4.退步言之,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本次交易是林家成所介紹,我跟林家成是認識超過15年的好友,彼此間信用關係很好,被告哥哥與林家成是認識超過20年的同學,本案是被告找林家成,請其介紹朋友來合作,林家成才擔任介紹人,我之所以會跟被告簽訂奶粉契約,是因為介紹人從中斡旋,我就決定要跟被告買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一第189 頁),經核與證人林家成於聲明書上陳稱:我與聲請人認識超過15年,與被告哥哥是同學,認識被告超過20年,103 年間被告來找我,說他有嬰幼兒配方奶粉的貨源,希望我介紹朋友來代理被告公司的品牌奶粉,103 年7 月份至10月份,我讓被告及聲請人用微信電話或親自討論內容,聲請人也表示對此項目有興趣,最後他們決定在廈門見面討論合作事宜,我就沒有再介入了等語大致相符,有林家成聲明書1 紙附卷為憑(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足徵聲請人締約時除考量被告之公司職稱、身分地位外,主要係因被告與介紹人林家成結識甚久,本於其與林家成間之信任關係,而形成對被告履約能力之信賴基礎,益徵被告是否為香港永大公司之董事,至多僅係其判斷是否締約之輔助標準,而非全面考量是否締約之重要原因。從而,聲請人經介紹人從中斡旋,再與被告親自討論內容後,方決定簽訂契約乙節,要屬其充分思索、多方面考慮後所為之決定,並無僅因被告之身分而陷於錯誤、締結契約之可能。
5.另聲請人雖稱總代理合約中所列「收到貨款3 個月內交貨,否則10日內退款,合約自動終止」之條款,係被告向聲請人訛稱期交貨之能力云云,然觀諸上開契約1.2 款項內容係載明「首批貨物如甲方(即永大集團,下同)無法順利進口,甲方應於10日內退還乙方(即聲請人之大滿冠公司,下同)所有貨款,本合同自動終止」等情,有上開總代理合約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2頁),並無收到貨款3個月內交貨之明文約定,且該條文亦僅言明聲請人於何種情況可以主張契約終止權,隻字未提及被告之交貨能力、履約可能,自亦無保證被告必定如期交貨、履約之情事,況該契約第10.2款亦明定「任何一方因有不可抗力使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或延遲履行本合同,應自不可抗力事件發生之日起3 日內,將時間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等語,足見締約之雙方如遇有特殊情事,仍有延遲履約之可能,並非一締結契約,雙方即必然會按期履約,是上開契約內容,僅係表示雙方民事上之權利義務,要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乙節無涉。
6.聲請人復主張總代理契約第2.1 、2.4 、5.3 款項,均代表被告有保證銳寶優奶粉產品符合中國大陸之相關規定,可以在該地區進行銷售,然被告卻未取得大陸官方品牌認證,並向聲請人誆稱已取得合格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且銳寶優奶粉產品原本要在「京東商城」上銷售,亦因被告無法提出天津榮德公司進項採購增值稅發票、中國政府國家質量檢疫總局報備資料,致該產品遭「京東商城」拒絕上架云云。惟查,該契約2.1 、2.4 、5.3 係分別規定「甲方保證產品質量符合產地國及進口國相關規定和標準,如在保質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甲方確認後承諾包退包換,所產生的費用將由甲方承擔。甲方不承擔非產品質量責任引起的退貨」、「甲方應負責產品進口到中國大陸的所有報關報檢手續及費用,甲方對於產品的進口口岸有權自行調整;如因質量問題或經海關、商檢認定不符合進口條件的情況,導致乙方訂單貨物無法順利進口,甲方將全權承擔,並按海關、商檢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退還乙方該批訂單已收貨款」、「甲方負責貨物所有清關手續及費用,清關完成後按乙方當批訂單的貨物配送信息安排發貨,運輸費用將由乙方承擔」等情,有上開總代理契約1 份附卷可查(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由前揭條文內容觀之,僅載明被告保證銳寶優奶粉品質量符合產地國及進口國之規定合於標準,惟就該標準為何,並未明文列出,僅約定如有出現質量問題,被告須負擔退貨費用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被告應負責報關報檢手續費用、貨物清關手續及費用,是上開款項是否表示被告有取得大陸官方品牌認證、需提供增值稅發票、需於國家質量檢疫總局報備等義務,已值懷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稱銳寶優奶粉都是經過檢驗通過大陸官方品牌認證,我只有說我們產品有通關許可等語(警卷第7 頁),可知上開義務內容,僅為聲請人之單方說詞,並無契約內文可證,而銳寶優奶粉之標籤版式、標註內容,已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籤的國家相關規定和標準要求,「銳寶優」品牌並領有商標註冊證,業經准予進口,復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核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節,有江蘇出入境檢驗檢疫協會進口食品中文標籤備案諮詢報告、商標註冊證、檢疫證明各1 份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49 頁至第160 頁),可見被告已完成將銳寶優奶粉合法進口,並獲取上開檢疫證明,至為明確。從而,以上開總代理契約條款未明列「標準」為何之情況下,難以判定銳寶優奶粉仍須進一步履行上開聲請人所稱之義務,始與契約約定相符。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銳寶優奶粉應取得之檢疫證明為何,並沒有在契約內明文,我們一開始只有口頭講好要所有的資料備齊,讓我可以在中國銷售,契約上沒有明文要取得國家質量監督檢疫總局的證明,我訂約時也不了解嬰幼兒奶粉之進口程序與北京官方認證的規定等語(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聲請人訂約時既不知曉銳寶優奶粉應取得那些認證,自無法於契約中明訂被告應取得之證明為何,且其已自承締約時僅有口頭明定,則除了聲請人之說法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任何向其誆稱已取得大陸品牌官方認證等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
7.另聲請人雖稱銳寶優奶粉無法於大陸地區販售之原因,乃係因該產品外包裝記載進口商為天津榮德公司,然被告將該產品進口至大陸地區時,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上是以「陝西遠景進出口公司」為進口商,以「江蘇匯鴻國際集團中錦控股有限公司」為貨運代理人(偵卷一第223 頁至第225 頁),使產品外包裝標示與事實不符,而無法販售云云,惟其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銳寶優奶粉遭否准販售之原因,是否確如上述,或是另有其他緣由,故其說法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復觀諸上開進口貨物報關單,亦僅載明「江蘇匯鴻國際集團中錦控股有限公司」係「經營單位」;「陝西遠景進出口有限公司」係「收貨單位」,則該2 欄位是否即代表該批銳寶優奶粉之進口商及貨運代理人,亦值懷疑。又縱使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觀之其與被告締結總代理合約內容,亦均未明定被告不得以他公司名義作為進口商或貨運代理人,是即便被告以他公司名義作為進口商或貨運代理人,只要其能保證該批貨物有合法進口、通關,自仍能如期交付貨物,此舉要與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要件有悖。
8.至聲請人雖稱其無要求被告將奶粉產品外包裝之進口商改成大滿冠公司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初我與被告約定銳寶優奶粉包裝上的進口商應該載明我們公司的名字,但因為當時我們公司還沒辦好在中國的設立登記,因此無法寫我們公司名字,才約定寫被告公司名字,我們公司在105 年初才完成在中國的自營公司設立等語(偵卷一第
18 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銳寶優奶粉標誌本來要載明天津榮德公司,且標籤要在原產地就要完成,但聲請人希望上面載明其公司,卻又不能依法在大陸完成公司的設立,聲請人才會在104 年4 月間說不用於標籤上載明他們公司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75 頁),可見聲請人上開所稱,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自相矛盾,難以採信,應認其於偵查中與被告供述相吻合之陳述,較為可信。
9.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因被告是否為香港永大公司董事乙節,而陷於錯誤、締結本案契約,且觀諸聲請人與被告締結之總代理契約內容,亦無任何誇大、不實之保證事項、條款,且亦無言明銳寶優奶粉應取得官方品牌認證或通過何種檢疫標準。被告於締約後,亦有為銳寶優奶粉之商標註冊,並取得上開檢疫證明,又依約合法進口1 萬6,000罐奶粉交由聲請人收受,是即便被告所交付之銳寶優奶粉,因未完成聲請人所稱之上開義務致無法於大陸地區販售,亦僅是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認定被告於締約之始,即明知其無履約、供貨能力,且無獲取銳寶優奶粉之管道,仍與聲請人締結上開總代理契約,故被告締約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僅係總代理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各不相同,被告負有交付銳寶優奶粉之義務、聲請人則負有支付銳寶優奶粉對價之義務,又被告並未受聲請人委任、受雇,自無任何「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情事,僅係單純本於上開契約履行自己的供貨責任,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與聲請人間基於誠實義務,單純履行契約之對向關係,自與背信罪「違背委任義務」之前提要件不符,難以背信罪相繩。
(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雖稱其支付之美金12萬元遭被告侵占云云,惟依總代理契約1.3 規定「乙方區域總經銷資格應自首批貨物到港清關後90日內完成支付經銷履約保證金人民幣100 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後方可生效。總經銷區域為:中國大陸(不包含香港、澳門)」(警卷第32頁),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原本約定支付經銷履約保證金是人民幣100 萬元,後因被告遲延交貨,經雙方協商後,履約保證金改成美金12萬元,用途是保證我們會執行銷售銳寶優奶粉等語(偵卷一第189 頁;偵卷二第17頁),足徵該美金12萬元乃被告為確保聲請人履行契約所收取之款項無訛。次按所謂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人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總代理契約8.1 針對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亦規定「如不再續約,若乙方所有款項結清後,甲方將退還經銷履約保證金」等語(警卷第34頁),可知聲請人交付履約保證金時,其所有權已移轉給被告,直至雙方解除契約關係後,始由被告依上開8.1 款項規定加以返還,是被告依該契約1.3規定所合法取得之履約保證金,既係為自己收受,且獨立取得所有權,而非受聲請人委託而持有上開款項,自不符合侵占罪「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的要件。退步言之,縱聲請人已向被告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卻未依約歸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亦僅屬民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難認被告未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詞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然尚乏足夠證據可茲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從而,要難認有何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於偵查中已然顯現,而未經檢查機關詳為調查之情事。本院就此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而為必要之調查。末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不起訴處分意旨及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均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遭訴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有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從而,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