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葉美吟代 理 人 鄭雅云律師被 告 陳吳秀珍
陳瑩甄陳芷芸陳緯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5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確實有交付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及2 萬5,00
0 元之定額股利即分紅,有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美吟(下稱聲請人)在偵查中所提之聲請人帳戶紀錄,及被告等在偵查中業已自承曾先後於不同時期交付聲請人一筆7 萬2,000 元之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美公司)之股利與一筆2萬5,000 元之樂富髮健有限公司(下稱樂富公司)之股利等固定股利為證。是被告等確實有約定或交付聲請人固定高額之分紅,而確實有違反銀行法之舉。
二、聲請人業已提出本件投資契約及健美公司之外觀招牌照片為證,可見被告等在本件投資契約上故意混用音近之「營行」及「銀行」等名稱,且公司外觀招牌上故意印有「銀行」及「分行」2 字,進而得證被告等確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三、有時本件公司明明有營收卻無發放股利,如觀被告等所提之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公司)之損益表,明明當季有獲利,卻無發放當季之股利,又有時被告號稱公司無營收,確又可突然發放股利,凡此種種均可見股利為被告等可自行決定何時發給及發給額度,而全非依公司法所定法定方式發放,乃係依兩造間投資時約定將定期發放每股4,000 元或5,000 元定額股利之口頭約定,進而發放系爭股利。且被告自承本件3 家公司無每年召開股東會,亦無遵期給與聲請人及鄭玉燕承認本件3 家公司之損益表等財物財報,得證本件3 家公司非依公司法規定合法發放股利,實係依本件投資契約約定定期發放固定之定額股利,即無論本件3 家公司之盈虧情況為何,或公司股東是否承認財報,公司即定期發放定額之股利,更見兩造間實係依當時投資之定期發放每股4,
000 元或5,000 元定額股利之口頭約定進而發放股利,被告等乃係透過公司股東之投資外觀,包裝掩飾其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
四、民國106 年5 月11日股東會上,被告陳瑩甄或陳緯振曾多次表明被告等人會協助找下線以承接聲請人欲退出之投資部分等語。被告陳瑩甄亦曾多次明白直接地向聲請人告知被告等會協助聲請人找下線以承接聲請人欲退出之投資部份等語,且從雙方對話中亦可得知聲請人會承接健美銀行臺南分行之原前手欲退出轉手之投資股份,亦係由被告陳瑩甄主動從中牽線、介紹並談價,甚可看出本件投資關係實係牽涉數層上下線之數位投資人,實際上存在數位眾多投資者,或被告等實有向多數人鼓催、邀約以吸收投資之舉。
五、被告等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全無做成依據之會計憑證得為記載佐證,致本件支出傳票為何公司於何年月日支出金額為何均屬存疑,且本件現金傳票上應簽署欄位多無公司內部職員或主管為相應簽署,甚者為被告何公司何年月之紅利支出,及紅利如何計算、計算憑證為何、為何重複支出,亦均付諸闕如,迄今被告等仍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及反證,僅口頭泛言有聲請人簽署其姓名於上,惟聲請人業已否認全部為其所簽署,況退言之,縱真為聲請人之簽署,聲請人亦業已否認傳票上所載金額為其所領股利。就上開現金傳票之不實違法記載致所載內容真實性使人存疑等情,原檢卻全未調查。
六、證人李幸茹為健美公司之員工,曾任職健美公司兩段時期,因此就被告公司歷年營運狀況實為每下愈況之情均所知悉,並就被告等人究有無向多數人推銷投資之舉亦所知悉,且因被告等人亦曾向李幸茹推銷投資過,因此李幸茹確悉被告等人確有共同行保障固定高額獲利給付等推銷投資言行之騙術,亦知悉聲請人受騙經過,故為釐清被告等人究有無告訴事實之舉而有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收投資犯行,實有必要訊問證人李幸茹。然原檢確應傳而未傳,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七、康樂公司、樂富公司及健美公司實際上不具法定母子公司或分公司等法律關係。惟原檢全未經調查,亦無視聲請人否定本件3 家公司係母子公司或分公司之主張,甚無視聲請人請求查詢此3 家公司是否確實不具母子公司或分公司之調查,實具調查未盡之違誤之處。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75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9 年1 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9 年1 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吳秀珍係健美公司、康樂公司、樂富公司等3 間公司之負責人,其女即被告陳瑩甄、其子即被告陳緯振、其媳即被告陳芷芸則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副總經理、監察人及董事等職務。然:
㈠被告陳吳秀珍、陳瑩甄、陳緯振、陳芷芸等人均明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法銀行法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健美銀行富民店內,推由被告陳瑩甄、陳芷芸向聲請人、同案告訴人鄭玉燕(鄭玉燕未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佯稱:投資健美銀行旗下之公司可保證獲益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投資共90萬元,該投資款項已匯入健美公司開設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現金交付被告陳瑩甄之方式支付。其等復於104 年間,推由被告陳瑩甄向聲請人佯稱:投資大陸地區新事業及健美銀行臺南崇明分行,可保證獲利,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陸續將130 萬元款項匯入樂富公司開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陳瑩甄,以投資大陸地區新事業,復將27萬9,920 元款項匯入康樂公司開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投資健美銀行臺南崇明分行。然聲請人僅領得紅利共10餘萬元,被告等人即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未再發放紅利,至此聲請人始知受騙。
㈡被告陳吳秀珍、陳瑩甄、陳芷芸等人均明知聲請人領取紅利
時並未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0月2 日、103 年12月25日、10
4 年3 月25日、104 年7 月10日、106 年5 月6 日、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2月28日、105 年3 月25日、105 年6 月25日,偽冒聲請人之名義,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葉美吟」之署押,以表彰聲請人已領取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金額紅利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被告陳吳秀珍、陳瑩甄、陳芷芸等人均明知聲請人並未投資
樂富公司,亦未曾在樂富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 日,偽冒聲請人之名義,在樂富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名欄位,偽造「葉美吟」之署押,並於同年月23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將聲請人為樂富公司股東之事項登載於樂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吳秀珍、陳瑩甄、陳芷芸3 人均涉有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陳緯振則涉有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吳秀珍、陳瑩甄、陳緯振、陳芷芸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聲請人所指犯行。被告陳吳秀珍辯稱:伊是掛名登記,實際經營的人不是伊,都是伊女兒陳瑩甄在處理等語;被告陳瑩甄辯稱:股東同意書是聲請人親簽,是伊拿給聲請人,看著聲請人簽,聲請人都清楚公司作業,且公司分紅、年利、獎品,聲請人都有領到股東該有之紅利,後來是因為生意不好,才沒有給聲請人紅利等語;被告陳緯振辯稱:伊有掛名監察人,但是伊沒有參與公司營運,純粹掛名監察人等語;被告陳芷芸辯稱:伊沒有叫聲請人投資,他們是公司之客人,伊只是公司員工,從事美容,伊是美容師等語。經查:
㈠質之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陳瑩甄認識約10
年,伊是因為在健美銀行富民店消費而認識被告陳瑩甄、陳芷芸,其2 人均在健美銀行富民店任職,伊常常去做臉部保養,記憶中,其等給伊紅利都會讓伊簽名,但金額伊不確定,因為收據其等都拿走了,今日傳票所載金額,不確定是否與伊當日收受金額相符等語。是聲請人與被告陳瑩甄既係舊識,且因聲請人時常前往健美銀行富民店消費之故而多有往來,對於被告陳瑩甄之職業及該店之經營狀況並非全無所悉,應有足夠智識經驗評估被告陳瑩甄究竟有無從事上開投資事宜之專業能力,其既願出資投資,顯係基於其至該店消費時之親身經歷並觀察該店營運狀況,而評估投資被告陳瑩甄所實際經營之上開3 間公司應有獲利之機會,方為同意投資之決定,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可言。又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瑩甄、陳芷芸向其邀約投資時有口頭保證可按時領取固定紅利等詞,惟此為被告陳瑩甄、陳芷芸所堅決否認,聲請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等人有涉及銀行法犯行。再參以本件另一告訴人鄭玉燕與被告等人就上開投資事宜業已達成和解,鄭玉燕並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自難僅以被告等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而未能支付獲利及返還投資款項,即遽以刑法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罪責相繩。
㈡再者,聲請人指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樂富公司股東同意
書及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葉美吟」署押均為偽造。然經檢察官向高雄市政府函調本件樂富公司股東同意書正本結果,經高雄市政府回覆略以「…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文件、書表之附表所載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為影本,必要時主管機關始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惟當時並未要求公司應檢附正本以供查核,是以,登記卷內無正本可稽,無法提供」,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5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34650
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無從送筆跡鑑定以證明樂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署押是否為聲請人親簽。又經檢察官命被告陳瑩甄等人提出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正本後,與聲請人當庭書寫之親筆簽名20次之筆跡資料、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之簽名頁正本3 張、於原署偵訊筆錄之簽名頁正本4 張、於告訴狀之簽名頁正本1 張及聲請人臨櫃匯款時所書寫之匯款申請書正本
9 張等文件,一併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惟仍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803318090 號函1 紙在卷可查。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樂富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葉美吟」署押為偽造。再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先稱現金支出傳票上「葉美吟」署押多數皆非其親簽,後又稱看起來不確定是否為其筆跡,其指訴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有疑指訴,遽入被告陳吳秀珍、陳瑩甄、陳芷芸等人於罪。
㈢綜上所述,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
指訴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偽造文書等犯嫌,自難僅據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令被告等人擔負上揭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說明,自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原告訴狀及在該書狀中所提合約書,聲請人簽約投資之對象,均為健美公司,至於康樂公司、樂富公司,則均為健美公司之各地分行,而聲請人投資之目的,依合約書之雙方共識及股權股份項下記載,在於以共同經營為目的而取得健美公司之股權,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自與聲請人指訴被告等從事銀行法第3 條所定銀行經營之業務有別。又投資事業,原本有盈虧之風險,聲請人以其獲利,相較於股本,超過被告等所稱之每年獲利比率;或其投資未能按期獲得分紅或股利,前者認為被告等不無有以吸金方式而有違反銀行法之嫌;後者則認為被告應係出於詐欺所致,應該當刑法詐欺罪名。由於公司營收本有淡旺之分,根據一時獲利之高低而分派股利,即成為被告獲罪之理由,顯然過於牽強附會。況聲請人係分別於
102 年11月19日及103 年3 月1 日與健美公司簽訂合約,10
4 年及106 年獲分紅利,以投資期間計,所分紅利或股利與本金相比是否有過高情形?尚非以聲請人單方面之計算為準。又聲請人固能提出有為投資之證明,然此投資本身是否出於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而使自己陷於錯誤?聲請人與鄭玉燕均為投資,何以鄭玉燕之投資數額較少,其投資本質即能異於鄭玉燕之解釋?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究竟如何?被告等是否專以給付高利為吸引投資之方式?由於聲請人係以紅利或股利獲得之有無作為是否受有詐欺或衡量被告等是否違反銀行法作為標準,卻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用以證明其在簽約時是如何受有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或被告等如何向不特定人以高利之方式吸收資金,則其所謂被告等有違反銀行法等之說詞,顯然出於片面臆測,自不足作為發回續查之依據。原檢察官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2 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2 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345號、
103 年度臺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向其詐欺款項,同時又指訴被告等向其收受款項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罪,本即相互齟齬、矛盾。㈡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查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伊與被告陳瑩甄認識約10年,伊是因為在健美銀行富民店消費而認識被告陳瑩甄、陳芷芸,其2 人均在健美銀行富民店任職,伊常常去做臉部保養等語(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聲請人與被告陳瑩甄既係舊識,且時常前往健美銀行富民店消費,後始入股投資,則其對被告等之職業及該店之經營狀況並非全無所悉,可見聲請人並非僅是一時聽信他人或被告等之說詞即入股投資,而應係基於其至該店消費時之親身經歷,並觀察該店營運狀況評估後,認有獲利之機會,方為同意投資之決定,難認聲請人係因遭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誆騙始交付款項。況投資本有一定風險,自難因被告等事後經營不善,無法再繼續分紅與聲請人,即推認被告等有詐欺情事。
㈢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
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
5 年度臺上字第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之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始克相當,此觀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6
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除聲請人及同案告訴人鄭玉燕外,並未見被告等實際上尚有向其他第三人收受款項之具體事實,亦未見有其他第三人出面指證被告等有向其等吸金之情事,自難僅以聲請人及鄭玉燕2 人所言,即認被告等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而違反銀行法之情事。聲請人雖以本案投資契約(見他二卷第45頁至第53頁)及健美公司之招牌(見警卷第118 頁照片)係以「銀行」及「分行」為名,而指摘被告等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然聲請人既係前往該處做臉部保養等消費,因而認識被告陳瑩甄等人,並投資入股,已如前述,應明知被告等雖以「銀行」、「分行」等字樣為招牌,然其等實際上並非銀行或金融機構,而是經營護膚美容事業,聲請人顯非因誤信其等為銀行金融機構而交付款項。況由該店外觀除「健美銀行」、「高雄分行」之店招外,亦掛有「救胸、救曲線、產後媽媽、健美諮詢服務」、「老化、皺紋、痘痘、過敏、激發生長因子工程」等語之招牌及布條,有該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8 頁),而其廣告宣傳單上亦載明「健美銀行10週年慶、凍齡電波拉皮工程、2 人同行1 人免費、特色:除瑕、去皺、拉皮、緊膚、護頸、保養、護手、拉筋、美化」等語,有該廣告宣傳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5 頁),亦可見被告等並非故意以「銀行」等字樣使他人誤信其等為銀行金融機構,而藉以詐欺他人或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吸收資金。
㈣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等向其邀約投資時有保證可按時領取固定
紅利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堅稱公司有賺錢才分紅等語。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股東投資合約書(見他二卷第45頁至第53頁),其內並未載明聲請人可固定領取股利或紅利之約定,自難以聲請人單方指訴被告等有與其以口頭約定云云(見偵一卷第127 頁),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保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金額紅利或股息之違反銀行法行為。聲請人雖以被告等分別於104 年9 月4 日發放健美公司股利7 萬2,000 元、106 年5 月6 日發放樂富公司股利2 萬5,
000 元股利,計算結果年利率高達聲請人投資金額之20% ,而認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給付高額定額股利之事實云云。查被告等有於104 年9 月4 日及106 年5 月6 日分別發放7萬2,000 元、2 萬5,000 元股利與聲請人乙節,固為被告等所承,然此2 次股利之發放期間相隔1 年餘,尚難因此2 次股利之發放為整數,即推認被告等有保證給付聲請人固定金額高額股利之情。且依被告等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聲請人尚於103 年3 月27日領取2 萬1,764 元之股利、於103 年
6 月25日領取3 萬1,809 元之股利、於103 年10月2 日領取
1 萬9,740 元之股利、於103 年12月25日領取2 萬4,225 元之股利、於104 年3 月25日領取2 萬8,521 元之股利、於10
4 年7 月10日領取2 萬1,096 元之股利、104 年9 月領取2萬0,550 元之股利、104 年12月28日領取2 萬0,670 元之股利、105 年3 月25日領取1 萬3,851 元之股利、105 年6 月25日領取1 萬6,050 元之股利等情,有該等其上有聲請人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39 頁至第146 頁)。是由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聲請人所領取之紅利多寡不一,且多非整數或聲請人投資金額之固定成數,堪認被告等堅稱其等發放股利均係由會計師作帳後,依公司損益表及40
1 報表所載之獲利情形核發,並非被告等事先可預知或可事先對聲請人承諾發放之固定紅利金額等語,並非無據。
㈤聲請人雖否認除前揭7 萬2,000 元及2 萬5,000 元股利外,
尚有取得前揭其他次被告所指之股利,並指摘該等現金支出傳票上其之簽名為被告等所偽造云云。然聲請人於108 年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先陳稱:前揭103 年6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簽名是伊之簽名,之前因為相信陳瑩甄,所以有時陳瑩甄拿傳票給伊簽時,上面沒有載明金額,伊也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95 頁);於同日偵訊又改稱:「(你對於傳票主張只有一件是你的簽名?或你只是不確定金額?)因為看起來,我不確定是否為我的筆跡。記憶中,被告給我紅利都會讓我簽名,但金額我不確定,因為收據被告都拿走了,今日傳票所載金額,不確定是否與我當日收受金額相符」等語(見偵一卷第196 頁),亦坦言被告等發放紅利時會讓其簽收,只是因其未保留單據而不確定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金額是否與其當初簽收者相符,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所提出之前揭現金傳票上聲請人之簽名為偽造乙節,即難採信。又檢察官將前揭現金支出傳票正本,與聲請人當庭書寫之親筆簽名20次之筆跡資料、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之簽名頁正本、偵訊筆錄之簽名頁正本、於告訴狀之簽名頁正本及聲請人臨櫃匯款時所書寫之匯款申請書正本等文件,一併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仍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803318090 號函(見偵一卷第299 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01 頁)在卷可參。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現金支出傳票上聲請人之姓名為被告等所偽造。自無從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更無從否定被告等所提出之此些反證為虛偽,或進而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㈥聲請人雖又指訴樂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其之簽名(見他二卷
第30頁)為被告等所偽造云云。然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12月1 日,前往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48萬元、52萬元、30萬元至樂富公司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乙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聲請人為前揭匯款之匯款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則該等匯款單既係聲請人親自前往銀行所填寫匯款,聲請人應明知此些出資款項係匯入樂富公司帳戶。且聲請人亦一再陳稱有領取被告等於106 年5 月6 日發放之樂富公司紅利2 萬5,000 元。則聲請人既有將其投資款項匯入樂富公司,後亦領取樂富公司之股利分紅,則其對樂富公司應有投資入股之事實。是前揭記載聲請人承受被告陳吳秀珍出資、加入樂富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係被告等所偽造而非聲請人所簽?顯有疑問。又該股東同意書因未保留正本,而無從送往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乙情,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詳盡。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為偽造,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偽造文書情事。
㈦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傳喚健美公司員工李幸茹作證,亦未
調查康樂公司、樂富公司及健美公司是否具法定母子公司或分公司關係。惟按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並無法因而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