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季磐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被 告 麥清港
麥莉玲侯重慶陳進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季磐告訴被告麥清港、麥莉玲、侯重慶及陳進裕(下稱麥清港等4 人)共同涉犯毀損他人建築物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4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7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8月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與首揭法規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松埔北巷4-1 號之建物【含2樓半透天厝1間(下稱A屋)、1樓平房1間(下稱B屋)】及農舍10棟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出資興建人林廖蔥出租A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被告麥清港、麥莉玲既不否認僱工(即被告侯重慶、陳進裕)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客觀上應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縱認被告侯重慶就此欠缺直接故意,亦構成未必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未詳盡調查,並依前開證據實質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所有權,卻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略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並非當然即為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認定被告侯重慶所辯被告麥清港曾告知系爭建物為被告麥清港出資興建,並非無稽,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並漏未傳喚聲請人請求傳喚之A屋承租人黃茂榮證明系爭建物歷來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亦有就不利被告事項未予調查之瑕疵。縱認系爭建物為被告麥清港與他人合資建造,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縱令系爭建物係聲請人由林廖蔥繼承取得,惟因林廖蔥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是否仍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非無疑」等語,然此合法占有權源與否實屬民事糾紛,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麥清港得逕行拆除系爭建物,況依民法876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一人,縱嗣後所有權人各異,亦不得逕謂系爭建物無合法坐落權源。因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上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法律之見解亦與法規、判例相違,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橋頭地檢對被告麥清港等4 人提告,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麥清港、麥莉玲父女均明知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所有,竟與被告侯重慶(提告時原名侯至慶)、陳進裕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1日
9 時許,由被告侯重慶指示被告陳進裕帶同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前往上址將A屋本體右前部分主要結構、大門及四周圍牆拆除,致A屋歪斜傾倒而不堪使用;再於同年月14日8 時許,同樣由被告侯重慶指示被告陳進裕帶同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前往上址逕將B屋及農舍10 棟全數拆除夷平。因認被告麥清港等4 人共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二)然本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系爭土地為被告麥清港、麥莉玲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建物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建物門牌查詢畫面可佐,堪認屬實。然高雄市政府前以被告麥清港明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仍於60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磚造建築物,經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限期變更、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卻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函請橋頭地檢偵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1 號判決被告麥清港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50 日確定,並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而被告侯重慶係受被告麥清港、麥莉玲委託處理系爭建物拆除事宜,被告陳進裕則係受被告侯重慶雇請處理系爭建物拆除等情,各據被告麥莉玲、侯重慶陳述在卷,並各有委任授權書及同意切結書可參,復依聲請人自陳現場拆除時渠等亦已表明此情,足認被告侯重慶、陳進裕上開所辯乃受託或受僱執行拆除事宜屬實。至聲請人雖提出稅籍資料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房屋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難認即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證人即聲請人伯父林呈瑞證稱:林廖蔥是伊母親,60幾年間為變更地目搶建,林廖蔥即依持分比例跟被告麥清港及鄭顯泉合資建造系爭建物等語,是被告侯重慶辯稱被告麥清港向其告知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情,即非無稽,從而被告侯重慶因認系爭土地為被告麥清港、麥莉玲所有,系爭建物亦為被告麥清港出資興建,且被告麥清港又出示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刑事判決,並經被告麥清港、麥莉玲授權委託拆除系爭建物,而僱請被告陳進裕前往拆除,要難認被告侯重慶、陳進裕主觀上有何明知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所有而仍予拆除之毀損故意。況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一般第三人實無從探知實際所有權人係何人,而聲請人提出之稅籍資料,又無從據以認定其即為所有權人,參以系爭建物無人居住、荒廢許久,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被告侯重慶、陳進裕又僅係受託或受僱拆除之,實難苛責被告侯重慶、陳進裕等有詳實查證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義務,故認被告侯重慶、陳進裕主觀上應無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又證人林呈瑞雖證稱:林廖蔥與被告麥清港及鄭顯泉有口頭約定,A、B二屋靠鳥松國中部分歸林廖蔥,被告麥清港及鄭顯泉則是較靠北方之建物,上開A、B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本是鄭玉鳳,她是伊哥哥的前妻,因為離婚,林廖蔥決定過戶到聲請人名下等語。惟聲請人亦陳稱:系爭土地是伊奶奶林廖蔥與被告麥清港一起合購共同持有,A、B二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原本是伊伯父之前妻鄭玉鳳,他們離婚後,林廖蔥決定過戶到伊名下,後來系爭土地都法拍了等語,且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林廖蔥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嗣因法院拍賣而不再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則縱令系爭建物係聲請人自林廖蔥繼承取得,惟因林廖蔥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建物是否仍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非無疑。而被告麥清港既因未於期限內,依裁處書回復系爭土地原狀,遭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麥清港、麥莉玲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依高雄市政府限期回復原狀及上開判決之要旨,授權被告侯重慶執行拆除事宜,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實無從遽以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責相繩。因此,認被告麥清港等4人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聲請人雖為A、B二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然該建物並無建築執照,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被告麥清港為上開房屋起造人一節,業經證人林呈瑞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麥清港、麥莉玲既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麥清港復曾因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擅自於60年間在土地上搭蓋磚造建築物,未依限恢復原狀而經命處罰鍰後,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因而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故被告麥清港、麥莉玲等2 人為恢復農業使用目的,免再遭罰,嗣於108年3月11日委由被告侯重慶、陳進裕帶同怪手司機並持上開判決書及授權委託書前往系爭土地將其上A、B二屋予以拆除,非屬無據,益證被告麥清港、麥莉玲、侯重慶及陳進裕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參之上開A、B二屋已無人居住,附近雜草叢生,此有卷附照片可稽,雖林廖蔥於93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期間,曾將A屋租賃予黃茂榮,惟出租人並非當然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是亦難以此租賃契約書證明聲請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至聲請人雖稱應傳喚被告麥清港及證人黃茂榮等人到庭,然如檢察官依偵查所調查之證據,認事實已足判斷,則並非以命被告麥清港、證人黃茂榮到庭為必要。綜上,認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麥清港等4 人有何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因此,原檢察官既已依證人證言及卷內相關資料,詳細調查並一一論述被告麥清港等4 人並無構成故意毀損建築物罪嫌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尚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麥清港等4 人有何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之事實。聲請人雖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林廖蔥前曾將系爭A屋出租他人而有管理處分權為由,主張被告麥清港等4 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行為云云;然系爭土地為被告麥清港、麥莉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至97頁及164至173頁),而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60年間被告麥清港與林廖蔥、鄭顯泉按土地持分比例所合資興建,系爭A屋先前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之前伯母鄭玉鳳,嗣後變更為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伯父即證人林呈瑞證述如前,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準此,即難認聲請人有何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情,自非該屋之所有權人甚明。又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得因受讓或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該房屋之占有人,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證明其有與原始起造人合意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受讓或繼承取得包含A屋在內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自難認其得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亦無從執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先前林廖蔥曾對A屋為管理出租等情,即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基此,聲請人所欲聲請傳訊之證人黃茂榮其待證事實既同為曾向林廖蔥承租A屋乙節,檢察官未予傳訊自難認有何不利被告事項未予調查之瑕疵。此外,民法第876 條乃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故本件自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以觀,亦難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當時有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之情形,不能因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之共有人間有親屬關係,即認有上開法定地上權存在。況被告麥清港既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且系爭建物已有違反地目使用情形,難認有何合法存在之根據,被告麥清港、麥莉玲依法院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裁處書委託被告侯重慶僱工陳進裕予以拆除(他卷第37頁、201 頁),亦均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物之主觀故意。而被告陳進裕於親往現場拆除系爭建物過程中雖遇聲請人出面主張為A屋所有權人,然其既經被告侯重慶交付切結書,並依雙方間之契約行事,自難認斯時其主觀上存有縱系爭房屋非委託人所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未必故意。遑論被告陳進裕於偵訊時供稱當場聲請人僅對A屋之拆除有意見,更表示其餘均可拆掉等情(他卷第190 頁),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農舍部分我當時表示沒有意見,因他當時有拿市政府公文等語一致(他卷第
258 頁),益徵聲請人針對本案未經其同意拆除毀損之標的範圍、是否認知到此次拆除乃於法有據等主要情節,先後指述亦屬不一。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供適切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受讓或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難認其提告被告麥清港等4 人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確有所憑,此部分被告麥清港等4 人罪嫌均屬不足。從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其他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根據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