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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瑞芳代 理 人 邵允亮律師被 告 黃俊傑

吳宣享傅馨慧王振國梁欽峯洪志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瑞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俊傑、吳宣享、傅馨慧、王振國、梁欽峯、洪志強(下稱被告等6 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7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8 月5 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8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8 月10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胞妹陳淑環收受而合法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9 年8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等件在案為證,亦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6 人分別為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高銀工會)第8 屆理事長、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監事、理事,聲請人則為高銀工會會員。緣聲請人與被告黃俊傑、王振國、梁欽峯、洪志強前有妨害名譽之訴訟糾紛,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08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等6 人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等6 人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

109 年2 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銀行總行3 樓會議室,未隱匿聲請人之姓名,即利用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對聲請人給予警告1 次之處分(下稱系爭懲處)之第8 屆第2 次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監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因認被告等

6 人均涉有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被告黃俊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分別於109 年2 月27日、3 月9 日,將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刊載於高銀企工字第1090000026號函、高銀企工告字第109004號公告,並函知高雄銀行及各單位,並加註「請公布傳閱」,散布予不特定人及發布在高銀工會網站,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黃俊傑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雖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所稱聲請人之「犯罪前科」為由,即認被告等6 人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聲請人之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亦可得知聲請人為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及其相關之社會活動,故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顯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所稱個人資料,原不起訴處分應有誤解;又高雄高分檢以被告等6 人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乃意在援引其中之理由,資為高銀工會依高銀工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懲處會員即聲請人之憑據,並以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關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惟為懲處會員而將私人糾紛提出於監事會與增進公共利益有何關係?將載有聲請人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提出於監事會,又如何屬於一「必要」之使用行為?是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本案法律適用尚有誤解。被告等6 人顯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之阻卻違法要件,而應已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示罪名。

㈡橋頭地檢署與高雄高分檢於偵查過程中全未傳喚被告等6 人

,即率然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另依系爭章程第9 、22條之規定,對於會員之懲處係專屬於理事會之權限,而系爭懲處卻係由監事會決議作出,作成系爭懲處之程序顯有主體錯誤之重大違誤,故高銀工會對聲請人作成之系爭懲處顯然違法;又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黃俊傑將系爭會議紀錄函知高雄銀行及各單位,乃本於其任高銀工會理事長之職責而為,…,聲請人經高銀工會決議懲處之事項,實可受公評」為由,遽認被告黃俊傑主觀上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亦無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查被告黃俊傑身為高銀工會之理事長,未經聲請人同意而不當揭露聲請人之個資,製作函文將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公佈傳閱,並於109 年3 月9 日將系爭懲處公告於高銀工會網站,被告黃俊傑之上開行為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阻卻違法情形,應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濫用個人資料罪,同時系爭監事會議紀錄中將聲請人正當行使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行為醜化為「刻意針對特定會員以提告方式進行侵害其權益」,該言語足使一般人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以損害聲請人之人格,被告黃俊傑明知系爭懲處違法仍為上開行為,難謂無誹謗聲請人之故意,所為亦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參、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二、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

1.被告吳宣享於系爭監事會議中,提案表示被告黃俊傑、王振國、梁欽峯、洪志強與聲請人間之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認聲請人有刻意針對特定會員以提告方式侵害渠等權益,應給予聲請人警告1 次之處分,被告傅馨慧表示同意,被告王振國則迴避未參與表決等節,有系爭監事會議記錄、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特定目的」,並依該法第53條授權而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修正特定目的項目代號2 為「人事管理(包含甄選、離職及所屬員工基本資訊、現職、學經歷、考試分發、終身學習訓練進修、考績獎懲、銓審、薪資待遇、差勤、福利措施、褫奪公權、特殊查核或其他人事措施)」、代號52則為「法人或團體對股東、會員(含股東、會員指派之代表)、董事、監察人、理事、監事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

3.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後,固可認定被告等6人曾使用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給予聲請人系爭懲處之依據。惟細繹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大會決議,團體協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團體信譽,經監事會查證屬實者,…,分別給予警告、停權、罰款、除名等處分」等語,已徵高銀工會監事會本有查證會員是否涉有相關不法情事之職權,故被告等6 人蒐集載有他人姓名之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並據以作為團體內部人事管理之用,乃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代號2 之「人事管理」及代號52之「對會員之內部管理」等特定目的而為使用,難謂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情,自尚無從以同法第41條相繩。況被告等6 人在系爭監事會議中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旨在使用該等文件所呈現之具體文書內容,其上雖載有聲請人姓名此一個人資料(聲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方式則均未刊載其上,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然該個人資料至多僅係被利用於特定當事人之身分,衡情亦難認足對聲請人產生損害,附此陳明。

㈡前揭聲請意旨㈡部分:

1.又被告黃俊傑於109 年2 月27日、3 月9 日,分別將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刊載於高銀企工字第1090000026號函、高銀企工告字第109004號公告,並函知高雄銀行及各單位,且加註「請公布傳閱」而散布予不特定人暨發布在高銀工會網站等節,有上開函文、公告、網頁擷圖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足認非虛。

2.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3.查高雄銀行與京城銀行為臺灣唯二總行設於南臺灣之銀行,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而聲請人復曾擔任高銀工會理事及勞工董事代表等重要職位,是聲請人對於高銀工會部分會員提出告訴之結果及其所為有無違反系爭章程等情事,不僅事涉高銀工會之聲譽,亦攸關外界對於該工會之評價,進而影響該工會日後之發展,故被告黃俊傑本於其任高銀工會理事長之職責,主動告知聲請人遭處分之事由,進而敦促其他會員更加妥適執行業務,對於公共利益應有助益,是以,上開函文、公告及網頁擷圖中所含系爭監事會議紀錄暨系爭懲處內容,自堪認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又查被告黃俊傑乃係於高銀工會作出系爭懲處後,始將含有系爭懲處內容之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做為附件函知高雄銀行及各單位,並予以公告及發布在高銀工會網站,而非毫無所據即自行加以散布,由此益徵被告黃俊傑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為真實。準此而論,縱被告黃俊傑上開公告之內容,其用字遣詞或有負面評價之情形,然其並無捏造不實訊息一情可資認定,自難認有何足以影響聲請人名譽之情事;再者,本案亦查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俊傑係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或故意虛構不實事項加以指摘傳述之意圖及行為;是揆以前開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尚無從僅因聲請人對此等言論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即以誹謗罪責相繩,至為明確。另被告黃俊傑所提供之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固有揭露如聲請人姓名及不起訴處分相關內容等部分之個人資料,惟此乃係基於上開所述之公益目的(即告知有關單位關於系爭監事會議之結果),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蒐集、處理,並未逸脫特定目的之範圍,亦難認被告黃俊傑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有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情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非可採,尚無以據此請求交付審判。

三、至前揭聲請意旨雖指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被告等6 人部分有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惟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偵查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等6 人無成立罪責之餘地,而依法未予傳訊,自無何違法之處。聲請意旨雖又認系爭懲處非經理事會決議作成,程序上顯有主體錯誤之重大違誤云云,然被告等6 人係出於「特定目的」而使用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黃俊傑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及虛構不實事項加以指摘傳述之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論系爭懲處作成之程序或方法有何違誤,亦僅為聲請人事後得否請求撤銷之問題,要難因此逕繩以被告等6 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責,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等6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