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淑琳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被 告 朱嘉俊(香港籍)
張智揚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4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上開處分理由均實難令人甘服,被告朱嘉俊二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理由如下:
(一)被告朱嘉俊並非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天強小吃店」實際負責人,因「天強小吃店」前任經營者嚴興強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將店面簽約盤讓予聲請人黃淑琳當時,係由嚴興強與聲請人母親即祝明禔商談,因嚴興強與祝明禔雙方本來就是朋友關係,被告朱嘉俊根本不認識嚴興強。再者,簽約當日祝明禔係當場從其另外經營之兩家餐廳所收取尚未存入銀行之營收款中,湊足現金15萬元交給嚴興強,當日並無被告朱嘉俊交付15萬給嚴興強之事,是被告朱嘉俊並非「天強小吃店」實際負責人,上情只要原偵查檢察官或審核再議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傳喚證人嚴興強及張家維二人(盤讓合約書見證人)作證即可知悉。
(二)另盤讓合約書第12條約定:「黃淑琳(受讓人,乙方)於6月25日簽約日先付押金替換壹拾伍萬元,另,盤讓金40萬元,暫先未付,待6/30之後由乙方代墊甲方(即天強小吃店)未付供貨廠商之貨款,直到甲方先前貨款全數繳清之後再與甲方結算。」,約定內容所稱押金替換15萬元,係因天強小吃店即嚴興強與房東之租約尚未期滿,無法向房東先行取回,故由祝明禔拿15萬元給嚴興強,待後續房東要退還押金給嚴興強時,再由祝明禔收受,是上開15萬元是祝明禔給嚴興強作為押金替換之用。然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竟認定「15萬元事實上是付給房東作為房屋押金之用」(見處分書第6頁倒數第5行),顯有誤會之處。再者,祝明禔出資頂下「天強小吃店」後交給黃淑琳經營,被告朱嘉俊係以黃淑琳配偶之身份管理上開小吃店,被告朱嘉俊才會有小吃店內的帳務資料,因此證人蘭惠娟、徐自伶二人才會因此在檢察官面前對被告朱嘉俊為有利之證述,然此僅為外在表象,實則黃淑琳才是小吃店的真正負責人。末以,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祝明禔到庭,勘驗被告朱嘉俊所提109年2月28日錄影光碟內之人是否確為祝明禔,以及其等對話內容是否與被告朱嘉俊所提譯文相符,即輕率採為對被告朱嘉俊有利之證據,實嫌率斷。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朱嘉俊二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9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4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嗣於109年11月17日由聲請人同居人李玉玲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聲請人不服,於109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同居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提及原偵查檢察官或審核再議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應傳喚證人嚴興強、張家維二人到庭作證,即可知悉簽約當日15萬元是由祝明禔拿給嚴興強,並非被告朱嘉俊拿出來的,亦能釐清被告朱嘉俊並非「天強小吃店」實際負責人;另應傳喚證人祝明禔到庭,勘驗被告朱嘉俊提出之錄影光碟,釐清錄影檔案內之人是否確為祝明禔,以及對話內容是否與被告朱嘉俊所提譯文相符,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或審核再議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有偵查未完備之處,希望本院裁准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於開庭後為上開傳喚證人及勘驗光碟等證據調查舉動。然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且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一調查範圍受有限制,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已如上述,是本案應否裁准交付審判,應以目前卷內事證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作為判斷標準,即以檢察官未曾傳訊過證人嚴興強、張家維二人,及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祝明禔並進行上開勘驗之情況下為審查,是聲請意旨上開指摘偵查不備部分,並非針對「卷內事證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提出具體理由,顯然就「法院審核交付審判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為範圍」有所誤解,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本院無從列入本案應否裁准交付審判之考量,合先述明。
(二)另原偵查檢察官依據「盤讓合約書」、「被告朱嘉俊所有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年6月25日簽約日有提領15萬元紀錄)」、「被告朱嘉俊與案外人祝明禔間109年2月28日之對話光碟及譯文」、「告訴人黃淑琳及證人祝明禔有利於被告朱嘉俊之陳述」、「證人蘭惠娟、徐自伶二人之證述」、「被告朱嘉俊提出之新租約及店內收支明細表」等事證,認定被告朱嘉俊乃「天強小吃店」實際負責人,因而涉犯業務侵占等罪之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據檢察官詳述在原處分書內,且論證過程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難認本案有何「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至聲請意旨提及上開15萬元為祝明禔支出,並非被告朱嘉俊支出乙節,然聲請意旨亦提及祝明禔係從其他兩家餐廳所收取,尚未存入銀行之營收款中挪出15萬元加以支用等語,未見聲請狀內有提出相對應之憑證;反之,被告朱嘉俊辯稱上開15萬元係伊支出等語,則有提出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佐證,兩相對照下,自以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可採,是原偵查檢察官認定上開15萬元係被告朱嘉俊支出,核無違誤。又聲請意旨提及上開15萬元是要付給嚴興強,並非要付給房東乙節,實則上開15萬元乃「天強小吃店」承租店面之押金,嚴興強已將小吃店頂讓他人,然因租約尚未到期而無法提前向房東拿回押金,才會在盤讓合約書第12條為上開約定,由乙方拿15萬元押金給嚴興強,屆時租約期滿房東欲退還租金時,再由乙方收受即可,避免程序周折,是嚴興強在簽約日既已拿到15萬元,則原本在房東處之押金15萬元之所有權人自已變成乙方,是簽約當日形式上雖由嚴興強收受乙方交付之15萬元,然實質上為房東收受無訛,是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提及「15萬元事實上是付給房東作為房屋押金之用」,係從房東之後退還押金時要退給乙方之角度加以觀察,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末以,聲請意旨亦自承被告朱嘉俊確有管理上開小吃店,被告朱嘉俊才會有店內帳務資料,僅爭執被告朱嘉俊為管理者,並非實際負責人乙節,然經核對原偵查檢察官109年7月22日訊問證人蘭惠娟、徐自伶二人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33至236頁),渠等證稱「老闆是朱嘉俊」、「由朱嘉俊應徵進來工作」、「薪水由朱嘉俊發放」等,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朱嘉俊在「天強小吃店」並非僅為管理者角色(類似店長),而係實際負責人,因其負責之事務已非單純管理者角色,而係實際負責人之工作,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朱嘉俊僅為上開小吃店管理者乙節,亦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朱嘉俊二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各該處分書就被告朱嘉俊二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朱嘉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且所執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