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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俊佑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林采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采萱於民國106年11月間,佯裝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員工並佯稱其能將聲請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轉換為京城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股票,致聲請人受其此詐術所欺騙,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過戶於被告名下,但被告事後未依約交付京城公司價值300萬元之股票,更擅自將該筆土地變賣得款200萬元私自花用,未交付賣得之價金予聲請人。且依證人臧建民到庭證述:聲請人過戶該筆土地予被告係為變現等語,並非贈與,則被告若交付京城公司之股票或現金,均能達到聲請人希望變現之目的,然被告卻僅匯款10萬元或20萬元,未交付足額之股票或現金。被告明顯係以誘騙手法對聲請人動之以利,誆稱能將聲請人價值200萬元之土地換得價值300萬元之股票,讓聲請人誤以為有利可圖始受騙同意過戶土地。至被告辯稱聲請人曾欠其250萬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書面憑據或匯款單,佐以被告曾匯款10萬或20萬元予聲請人,可見被告若有交付金錢予聲請人,會以匯款方式,是其辯稱聲請人曾積欠250萬元債務,自難憑採,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之背信罪。案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然因檢察官失察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遭駁回,聲請人自難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9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嗣於109年1月20日由告訴代理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聲請人不服,於109年1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2條背信、第335條侵占、第339條詐欺等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聲請人積欠他人賭債,伊幫忙償還10幾次,最低17萬元、最高32萬元,其他約20至30萬元,合計約250萬元,因朋友關係所以未簽收任何單據,聲請人交出該土地所有權狀是還款的意思,且表示該筆土地經仲介估價約值178萬,希望伊能補給聲請人一點錢,故伊在收到土地交易價金後即匯款10萬或20萬元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326頁)。聲請人則指稱被告所稱曾借貸250萬元之鉅款給聲請人,卻無任何書面憑據,亦無匯款單,自無從令人採信等語(見聲判卷第9頁)。惟查,原聲請人所有之該筆土地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承辦土地贈與之代書蔡宗翰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有向聲請人確認過,聲請人對於無條件將上開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之過程無訛等語(見偵卷第317頁),形式上可見聲請人係未附條件贈與土地。雖聲請人指稱贈與該筆土地實質上係被告承諾轉換為股票、或委託被告變現後給付足額價金,然若依聲請人所論鉅款借貸必有書面,則其應會要求被告出具書面載明上述贈與條件,是由本件贈與土地之前未有何書面載明贈與條件乙節,可認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曾借款250萬元須有憑據或匯款單等語,應屬無據。

(二)又證人臧建民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聲請人為其妹婿,被告與聲請人輾轉透過伊介紹認識起碼已4年,彼此間互動良好,被告曾經賣過京城建設的房子,是仲介;因聲請人在外積欠賭債,造成家庭紛爭多次鬧離婚,現其妻因憂鬱症治療中,而聲請人將該筆土地給被告純粹係變現,用來還賭債之用,伊與聲請人、被告算是朋友圈,常互動吃飯,今年過年間聲請人鬧離婚時,伊與被告還去勸架,伊不曉得為何聲請人要興訟等語(見偵卷第330頁)。證人臧建民雖陳明聲請人將該筆土地給被告係為變現,但亦提及用以償還債務,佐以被告前開所辯曾多次幫忙償還聲請人積欠他人之賭債等語,聲請人恰又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衡情若謂聲請人係透過贈與土地予被告變現之方式清償債務,亦與常情無違,是原檢察官認聲請人係經過個人評估風險後決定將土地贈與被告乙節,未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照證人臧建民陳稱不知為何事後聲請人要興訟,益見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係無理由。至於土地變現後被告應否給付聲請人一定數額,應係民事糾紛,併予敘明。

(三)至聲請人另於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書(一)狀中陳稱:被告係聲稱因與老闆認識,可以協助聲請人、證人臧建民及訴外人許俊堯以低價購得3棟房屋,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期間被告兩度稱要交屋,第一次先約聲請人等前往看屋,後卻稱已遭老闆售出,要找老闆請求賠償;第二次則帶看高京建設房屋,聲稱107年9月即可交屋,並保證此次一定可以交屋且告知要付裝潢費,聲請人因而交付50萬元,後續被告透過臧建民通知要買冷氣,聲請人再繳交12萬元,然被告最後又稱其亦被騙而無法交屋,被告以無須貸款即可低價購得3棟房屋之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一再交付財物,確屬詐欺等語(見聲判卷第51頁)。然按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聲請人逾原告訴範圍之部分及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查被告曾否以無須貸款即可低價購得3棟房屋之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一再交付土地、現金等財物,原非聲請人提起告訴時之事實範圍,且別無其他事證附於偵查卷內可供調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並聲請傳喚證人許俊堯,依上揭說明,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且所執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