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益正代 理 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蔡期琳
許勝彥林藝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3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期琳、許勝彥、林藝洋(下稱被告3 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本件系爭建物,在興建時係添附於原建物之上,所有權人仍屬原建物之所有人,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益正(下稱告訴人)係於歐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停業後,另獨自向房東重新承租上址2樓,此為被告3人所明知,且上址2 樓辦公室內所擺放物品亦與歐德公司無關,而均為告訴人之私人物品或告訴人經營其他事業所需物品,被告3 人並無進入系爭建物之權利;再者,告訴人在案發前未曾接獲被告3 人提出欲盤點歐德公司庫存之通知,被告3 人在行為當下亦未張貼任何公告,係告訴人之助理發現上開2樓辦公室大門遭被告3人焊接封閉無法進入,並報警處理後,被告3 人才張貼欲盤點歐德公司庫存之公告,則其等是否佯以盤點庫存為由進入上址,已非無疑;何況縱使被告3 人主觀上係為釐清歐德公司之資產,然我國不容許私力救濟,被告3 人亦非當然有權進入系爭建物,其等所為是否屬「無故侵入」上址2 樓,仍需審視其等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而觀諸本件被告3 人行為時距離歐德公司停業已近半年,並無封存歐德公司資產之急迫理由,其等未提出盤點資產之事先通知,亦未提起清點歐德公司資產之民事訴訟,則被告3人本件焊接封閉上址2樓辦公室大門之行為,顯非為保存現狀、實行權利而不得不為之自助行為,更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忽略上情,認被告3人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已有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雖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3 人行為時告訴人未在現場,故不構成強制罪。然其中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並非認為對物之強暴手段須被害人在場才會壓制對人的意思自由,而係認如已妨害他人權益,不論被害人是否在場,均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諸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
108 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等判決,亦均同此意旨。至於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356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且該判決於強制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外,另創設需被害人在場之構成要件限制,而忽略行為人之強暴行為將持續侵害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且該判決僅論及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有無受影響,未論及被害人之權益有無受侵害,自不得援引該判決意旨,遽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未在施暴現場,其權益即不會受到妨害,是上開判決無法涵括所有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倘未審酌個案事實,而逕以該判決意旨,認定所有對物強暴之情形,被害人事後獲悉強暴行為後均不會感到其意思自由受影響或權益受妨害,如此是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已非無疑;而本件被告3 人使用機械將鐵棍、鐵片焊接於告訴人辦公室大門之強暴手段,使大門完全無法開啟,持續嚴重影響告訴人與助理使用辦公室之權益,非僅單純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告訴人為排除侵害而自行委由助理聘工將辦公室大門焊開,亦係因被告3 人所為,方使告訴人須行無義務之事。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援引與本案事實不同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未遭壓制,卻未審酌告訴人之權益是否受侵害,即遽認被告3 人所為不構成強制罪,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對被告3人涉犯之侵入住宅及強制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以被告3人涉有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9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仍不服,於109 年9 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9 年9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歐德公司之股東,告訴人則為該公司負責人。緣歐德公司因不堪虧損,於108 年7 月1 日停業迄今,告訴人另於同年8 月10日以個人名義重新承租上址建物,1 樓轉租予元龍盤車業作為修車廠,2 樓辦公室及倉庫則為告訴人所使用,詎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5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所使用之上址2樓,並將告訴人辦公室玻璃大門以2 支鐵棍與鐵片焊接於門框上,使大門無法開啟,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辦公室之權利。因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蔡期琳辯稱:
當天是跟告訴人約好去做盤點,我們並找鐵工過去焊門,因為之前就跟告訴人談好,彼此不信任,他又不交出鑰匙的情況下,確保大家都不會進去辦公室,焊鐵門時告訴人沒有在場,辦公室也沒有人在,我們隔天有簡訊通知他,也有貼公告,我們只是要主張我們股東權益等語;被告許勝彥辯稱:當天是被告蔡期琳通知我過去,他跟我說已經跟告訴人談好要封存辦公室裡的東西等語;被告林藝洋辯稱:當天是被告蔡期琳通知我過去,他跟我說已經跟告訴人談好要封存辦公室裡的東西,歐德公司是我們股東共同擁有,2 樓也沒有出租出去,還是屬於我們股東共同的財產,我們上去點交是合情合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苟行為人係出有故,並非無故進入,主觀上乏此不法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謂「無故」者,除指無正當之侵入權外,尚須該侵入行為欠缺社會正當性或具可非難性,即「無正當理由」,且就被告而言,該行為具違法性及犯妨害自由罪之故意者,始能以該罪繩之,是若被告有社會正當性理由,或所為不具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者,即不能罰。
2.歐德公司為告訴人及被告3 人共同出資,並在上址興建本件建物後設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33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是被告3 人認對本件建物有管領使用權限乙節,尚非無據。又歐德公司固於108 年7 月1 日起停業迄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附卷可參,然被告3 人認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歐德公司申請停業,侵害渠等權益甚鉅,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有前案案卷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渠等於108 年12月25日晚間進入上址2 樓,以鐵棍與鐵片焊接辦公室玻璃大門後,翌日晚間復前往上址2 樓,在辦公室玻璃大門上張貼內容為「. . . 我等將實行股東監察權利,請與各股東聯繫並約定盤點日期釐清公司資產及看帳日期」、「歐德公司股東於108 年12月25日進行庫存盤點封存,於公司資產尚未釐清前,請勿私自異動及取用. . . 」之公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本人以歐德汽車股東的身分. . . 已於昨晚108 年12月5 日在公司設立所在地. . . 進行了庫存盤點封存,在公司資產尚未釐清前請勿私自異動及取用!並請與所有股東聯繫當面盤點放於另一處之庫存料件,以整合統計歐德汽車之所有庫存資產!因難以取得聯繫,為恐有不明特此通知!」之訊息予告訴人,有前開公告及訊息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 人係基於股東之地位,進入上址2 樓欲封存公司資產,顯屬有正當理由為之,自不該當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要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構成要件。又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再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2.被告3 人認歐德公司逕自停業,侵害渠等權益甚鉅,而基於股東身分,為釐清公司所留庫存資產,於108 年12月25日晚間進入上址2 樓,以鐵棍與鐵片焊接辦公室玻璃大門,避免告訴人進入私自異動及取用,翌日並公告及通知告訴人與各股東聯繫並約定盤點日期一節,已如前述,是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況被告3 人請鐵工進行焊接大門之際,告訴人並未在場,業據告訴代理人蘇瑜亭律師陳稱在卷,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未因而受到任何妨害,是被告3 人所為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與判例意旨說明,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查本件歐德公司為告訴人及被告3 人共同出資,並在上址興建本件建物後設立,而歐德公司確有於108 年7 月1 日起停業迄今,被告3 人因認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歐德公司申請停業,侵害渠等權益甚鉅,而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及詐欺等告訴,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333號案件案卷可證。又本件被告等人於108 年12月25日晚間進入上址2樓,以鐵棍與鐵片焊接辦公室玻璃大門後,翌日晚間復前往上址2樓,在辦公室玻璃大門上張貼內容為「. . . 我等將實行股東監察權利,請與各股東聯繫並約定盤點日期釐清公司資產及看帳日期」、「歐德公司股東於108 年12月25日進行庫存盤點封存,於公司資產尚未釐清前,請勿私自異動及取用. . . 」之公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本人以歐德汽車股東的身分. . . 已於昨晚108 年12月5 日在公司設立所在地. . . 進行了庫存盤點封存,在公司資產尚未釐清前請勿私自異動及取用!並請與所有股東聯繫當面盤點放於另一處之庫存料件,以整合統計歐德汽車之所有庫存資產!因難以取得聯繫,為恐有不明特此通知!」之訊息予告訴人,此亦有系爭公告及訊息翻拍畫面等可憑,另被告
3 人請鐵工進行焊接大門之際,告訴人並未在場,此亦為告訴代理人蘇瑜亭律師陳稱無誤,顯見被告蔡期琳所辯:當天是跟告訴人蘇益正約好去做盤點,我們並找鐵工過去焊門,因為之前就跟告訴人談好,彼此不信任,他又不交出鑰匙的情況下,確保大家都不會進去辦公室,焊鐵門時告訴人沒有在場,辦公室也沒有人在,我們隔天有簡訊通知他,也有貼公告,我們只是要主張我們股東權益等語,被告許勝彥所辯:當天是被告蔡期琳通知我過去,他跟我說已經跟告訴人談好要封存辦公室裡的東西等語,及被告林藝洋所辯:當天是被告蔡期琳通知我過去,他跟我說已經跟告訴人談好要封存辦公室裡的東西,歐德公司是我們股東共同擁有,2 樓也沒有出租出去,還是屬於我們股東共同的財產,我們上去點交是合情合理等語,尚非無據,本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股東之身分,進入上址2 樓之目的,乃為釐清公司所留庫存資產,以鐵棍與鐵片焊接辦公室玻璃大門,是為防止告訴人進入私自異動及取用,且翌日有公告及通知告訴人與各股東聯繫並約定盤點日期,所為均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採取之防護措施,被告之行為雖有未恰之處,然尚難因而遽認被告之行止係屬無故,且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有要求被告退去而仍未離去之情事。又本件被告以鐵棍與鐵片焊接辦公室玻璃大門之際,告訴人既未在現場,則告訴人並無從感受被告有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未受影響,是被告所為既未達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亦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臆測及指訴,即遽行推論被告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至告訴人指訴因被告等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僱工將大門焊開受有損害部分,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可另循民事途逕解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被告3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建築物而言,所謂「無故」者,除指無正當之侵入權外,尚須該侵入行為欠缺社會正當性或具可非難性,即「無正當理由」,且在被告言,該行為具違法性及犯妨害自由罪之故意者,始能以該罪繩之,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該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是若被告有社會正當性理由,或所為不具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者,即不能罰。
2.查被告3人雖均坦承曾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將該址辦公室之大門以鐵棍及鐵片焊接,使大門無法正常開啟【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惟均辯稱其等為歐德公司股東,曾與告訴人約定盤點歐德公司之財產,在告訴人未交出鑰匙之情況下,為確保大家都不會進去辦公室才為之,且該址係其等與告訴人共同出資所興建,辦公室內仍有歐德公司之存貨,仍屬於其等與告訴人共同之財產,其等係為維護身為股東之權益所為等語(詳他卷第28-29 頁)。本院衡酌如下:
⑴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3 人在案發前未曾通知告訴人欲盤點歐
德公司庫存,當下亦未張貼任何公告,係告訴人之助理發現辦公室大門遭被告3 人焊接封閉無法進入,並報警處理後,被告3 人才張貼欲盤點歐德公司庫存之公告,可見被告3 人可能係佯以盤點庫存為由進入上址云云。經查,被告3 人行為後,業於上址2 樓辦公室門口張貼公告,公告已載明其等係行使股東監察權益,請告訴人與其等約定盤點公司資產之日期,並要求在釐清公司資產前不得搬動、取用辦公室內之資產等情,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詳他卷第17頁)。被告林藝洋於偵查中固曾具狀表示其等確係於案發隔日方張貼上開公告等語(詳他卷第47頁),惟觀諸被告3 人均為歐德公司之股東,告訴人則為歐德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歐德公司自103 年9 月3 日核准設立後,即以上址為公司之營業地址,至108 年7 月1 日方停業,預計停業至109 年6 月30日,尚未見有辦理解散、清算等情,此有歐德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618號卷(下稱前案他一卷)第25-26 、29頁;他卷第9 頁】;而被告3 人在本件案發前不久之108 年9 月4 日,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告訴人涉嫌未經被告3 人同意,擅自將歐德公司辦理停業,且曾詐欺被告3 人投資超過實際設立資本額之金額,並侵占歐德公司之業務上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即上開前案)等情,此有前案之偵查卷宗在卷可佐,可見被告3 人在案發期間確實因歐德公司之營運、停業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訟,並質疑告訴人侵占公司資產。是其等確有可能基於歐德公司之股東身分,為便於上開前案訴訟之進行,而欲至原為歐德公司營業處所之上址保全歐德公司之現有資產,不因其等張貼上開公告之時間係案發當日或案發隔日而有異。是被告3 人上開所辯其等進入上址之原因,尚非無據,由此已難逕認其等係平白無故侵入上址。
⑵聲請意旨固又主張上址房屋在興建時係添附於原建物之上,
所有權人仍屬原建物之所有人,係告訴人於歐德公司停業後,另獨自向房東重新承租,此為被告3 人所明知,被告3 人並無進入系爭建物之權利,且被告3 人本件焊接封閉上址辦公室大門之行為,顯非為保存現狀、實行權利而不得不為之自助行為,亦不具阻卻違法事由,而認被告3 人係無故侵入上址云云。經查,上址在案發時係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0日起以自己名義獨自向林青蓁承租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址在卷可佐(詳他卷第11-12 頁),由此固足認被告3 人縱為歐德公司股東,客觀上或仍無權進入上址。惟參諸告訴人在上開前案偵查中已曾供承:歐德公司成立時,伊出資230萬,被告林藝洋亦出資230 萬,被告蔡期琳、許勝彥則各出資115 萬;當時出資的股款都有收齊;在歐德公司籌備成立時,上址原為平地,後來建設該處之工程款是405 萬元,部分建築款項係由伊於103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30日先代墊,被告3 人之投資款項則分別於103 年6 月30日、同年8 月
5 日陸續匯入;房子蓋好後,目前(即108 年11月1 日偵訊時)是登記在地主名下等語【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333號卷(下稱前案他二卷)第20、21頁),並提出該址廠房之工程合約書為佐(詳前案他二卷第41-51 頁)。由此可見上址在歐德公司設立登記前與平地無異,上址房屋實係在歐德公司設立時,以歐德公司所有股東之出資款起造,則被告3 人實際上與上址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無異,僅係因不明因素,嗣後將上址之所有權登記與座落土地之所有人。是被告3 人前開辯稱上址為其等與告訴人共同出資所興建,仍屬於其等與告訴人共同之財產等語,實非憑空捏造。何況縱使被告3 人所為非屬民法上之自助行為,亦無刑法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依本院上開針對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無故」之構成要件說明,可知有無侵入之正當事由,本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否則該條規定又何須在其他現有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以外另增加「無故」之構成要件。因此,酌以本件案發時距離歐德公司停業尚未達半年,則被告3 人可能不甚清楚上址房屋在案發時之實際產權,其等主觀上基於身為歐德公司股東及上址房屋原始起造人之身分,認為自己在歐德公司解散、清算前,仍有權使用原為歐德公司營業處所之上址房屋,並欲至上址保全公司財產之心態,均尚屬合理,是被告3 人主觀上尚難遽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且本件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其等行為時有擅自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翻箱倒櫃甚至逕奪取辦公室內之資產,而僅係將該址大門焊封,讓包含其等自己在內之人均無法進入,保全該址辦公室之原狀,留待與告訴人共同盤點歐德公司資產,是從客觀上而言,亦難認其等所為係道義上所不許而違背公序良俗。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定被告3 人非屬無故侵入上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且係於強制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外,另創設需被害人在場之構成要件限制,而忽略行為人為強暴行為當下,縱使被害人不在場,該強暴行為嗣後仍可能持續侵害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故該判決意旨不得於本案加以援引云云。惟本院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章,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例如在捷運車廂大聲播放音樂干擾他人在車上休息之權益或要求他人讓出已入座之座位等等,十分常見。惟行為起因係出於正當原因或係無緣無故甚或係基於惡意為之、所採取之干擾手段若干、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以實務上固同時認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
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本罪構成要件極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且仍須辨明本罪之本質上仍係處罰對「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縱使不排除在對「物」強暴時可能構成本罪,然仍須以其對「物」強暴之手段已與當場對人為強暴、脅迫無異時,方能構成本罪,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單純對「物」為強暴、脅迫,被害人不在現場時,則被害人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如此即無法與當場對人為強暴、脅迫相提並論,顯與本條規定欲處罰之情形有別。準此,本院認前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並非創設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限制,而僅係考量立法意旨,對該條作出合目的性之解釋,即使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該判決之精神亦得於本案中採認。
3.查聲請意旨既不否認被告3 人行為時,告訴人及其助理均不在場,則被告3 人在案發時焊接封閉上址辦公室大門之行為,即無從與當場對告訴人或其助理為強暴、脅迫行為相比擬,而僅屬單純之對物強暴,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聲請意旨固再主張本件被告3 人所為之對物強暴行為具有持續性,縱使行為時告訴人及助理均不在場,然被告3 人所為仍會於嗣後持續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應有強制罪之適用云云。惟查,強制罪為即成犯,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當下,使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及行動自由受到妨害時,犯罪即已完成,尚不具對法益繼續侵害一段時間始成立犯罪之繼續犯特質。換言之,即成犯是否成立犯罪,係以行為當下是否構成犯罪為斷,與該行為嗣後是否會再產生何效用無涉。據此,本案被告3 人在案發時焊封上址辦公室大門之際,告訴人及其助理既未在場,則被告
3 人行為完成當下即難對告訴人或其助理構成直接或間接之強制、脅迫行為,已無從構成強制罪。縱被告3 人上開舉措嗣後有影響告訴人使用上址辦公室之權利,亦僅為雙方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範疇,而無從以強制罪相繩之。至於聲請意旨雖另提出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在對物強暴之情形,即使被害人不在場,亦得成立強制罪云云。然上開特定個案之實務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亦不受該些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基此,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定被告3人所為不構成強制罪,並無調查未盡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堪稱妥適。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告訴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告訴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