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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陳肇彥代 理 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宇棠

陳紫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被告莊宇棠在個人臉書及四處投遞之宣傳單上誣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肇彥(下稱告訴人)故意欠錢不還、刻意擺爛、用各種名義與不實話術騙很多人錢,名符其實的詐欺行為等不實事項;被告陳紫琪則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上,公開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並故意貼文辱罵告訴人所為係「畜生行為」,觀諸上開內容為極度貶抑且具強烈針對性之不堪語句,刻意誇大自身經驗,明顯逾越表達意見的合理範圍,單純流於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係主觀之情緒謾罵與誹謗,實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信用與名譽,應屬抽象之公然謾罵與加重誹謗之言論。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逕認上開文字僅是被告2 人對告訴人冷嘲熱諷之情緒性用語,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與違法。㈡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部分:法院所核發支付命令之記載內容及投資標案協議書等資料均屬告訴人之居住安全與財務經濟狀況之資訊隱私,為告訴人之人格權,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亦無合法或適當權源任意公開散布,難謂無損害告訴人人格權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可參。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竟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所稱之「損害他人之利益」應僅限於財產上利益,顯屬誤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立法目的。㈢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被告2 人僅係因要告訴人出面解決雙方間之車輛過戶與投資糾紛事宜,竟張貼「是不是覺得你的公司不想開,彩券行不想營業,我想辦法讓你紅」等語之文字內容,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2 人此等係加害名譽、財產惡害之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財產安全無訛,縱使被告是基於憤怒、不滿或氣憤之情緒而為上開行為,惟此僅屬於被告犯案的動機或所受刺激等量刑應考量之事項,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恐嚇犯意之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竟率認上開文字僅是被告2 人情緒抒發或較不文雅之用語,有所不當。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對上開不利於被告2 人之情事均未詳予調查,偵查程序顯有疏漏,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

109 年度偵字第612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不服,於109年9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9年9月21日(加計在途期間,並未逾期)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經查:

一、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宇棠及陳紫琪為夫妻關係、被告莊宇棠及陳紫琪、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緣告訴人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在被告莊宇棠名下,後因告訴人遲延繳納上開車輛之貸款及相關規費,被告莊宇棠遂要求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然遭告訴人拒絕;另告訴人前因承攬政府工程而需資金周轉遂邀集被告莊宇棠及陳紫琪投資,後因告訴人遲未歸還並給付被告莊宇棠及陳紫琪原本投資之款項及利息,其等進而發生債務糾紛。㈠被告陳紫琪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Chi Chi」,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及照片;㈡被告莊宇棠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莊宇棠」,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字;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之宣傳單,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之社區大樓住戶信箱投遞;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莊宇棠」,在台南爆料公社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傳單之照片;再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莊宇棠」,在抱怨公社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字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傳單之照片;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告訴人確實與被告2 人間因車輛過戶、

投資問題發生糾紛,被告2 人並分別對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且被告莊宇棠見告訴人始終未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亦未積極出面與被告莊宇棠、陳紫琪協商債務,被告莊宇棠、陳紫琪一氣之下始分別於其等之個人臉書、台南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抱怨公社臉書社團,以其等個人帳號發表上開文章、照片或投遞宣傳單等之事實,業經被告莊宇棠、陳紫琪及告訴人分別供陳述在卷,並有投資標案協議書影本、臺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18、2419號支付命令網路擷取本、臺南地院109南院武109司執乾字第29884、37441號執行命令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告訴人與被告莊宇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莊宇棠、陳紫琪以其等個人帳號發表上開文章、照片或投遞宣傳單等之事實,應有所依據,而非杜撰虛構。參以本件被告莊宇棠、陳紫琪既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發生車輛過戶、投資糾紛始分別於其等之個人臉書、台南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抱怨公社臉書社團,以其等個人帳號發表上開文章、照片或投遞宣傳單,實可認被告莊宇棠、陳紫琪分別於上記時間、地點發表上開文章、照片或投遞宣傳單之目的係就其等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車輛過戶、投資糾紛所為之主觀描述,表達依個人價值判斷之想法及意見,以供他人討論參酌,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或名譽予以羞辱貶抑或詆毀。基此,縱認被告莊宇棠、陳紫琪之上開用語略有不雅或冷嘲熱諷,足使人對號入座而理解內容者感受不悅之情緒性用字確有不當,然觀諸全般行文內容,參照「網路」發言特性而論,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已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無從遽認被告莊宇棠、陳紫琪所為之上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甚明。又審之雖被告莊宇棠、陳紫琪上開語句或有因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使告訴人受到主觀上情感之傷害,惟其本質上仍應視為被告莊宇棠、陳紫琪主觀意見陳述之表達,且其動機也並非係以侮辱或毀損告訴人的人格或的名譽為唯一目的,實難僅以被告莊宇棠、陳紫琪之上開言論或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即斷然認定被告莊宇棠、陳紫琪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毀謗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刑事處罰規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從而倘若行為人欠缺此一主觀要件,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該法之規定科以刑責。又前開法條文字所謂「利益」,應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及於侵害人格權等非財產利益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紫琪以其個人帳號刊登告訴人所經營之樂多彩卷行門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臺南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418、2419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有告訴人個人姓名、地址)及確定證明書、標案投資協議書(其上記載有告訴人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之照片;被告莊宇棠投遞之宣傳單或在其之個人臉書、台南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抱怨公社臉書社團,以其個人帳號刊登宣傳單(其上黏貼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之參選2010年臺南市直轄市市議員選舉資料與新聞媒體報導)之照片,而告訴人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明定之個人資料,然依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其均未提及有因被告莊宇棠、陳紫琪前揭刊登文章、照片或投遞宣傳單之行為,受有何種財產上利益之實質損害或可能性,顯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雖因遭被告莊宇棠、陳紫琪以上開方式揭露,然並無使告訴人財產上利益有受到損害之虞。

㈢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莊宇棠、

陳紫琪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被告莊宇棠、陳紫琪與告訴人間復存有因車輛過戶、投資問題之債務糾葛,其指訴內容難免有偏頗之嫌,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猶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莊宇棠、陳紫琪確有其所指述之恐嚇之事實。且參以告訴人及被告莊宇棠、陳紫琪之供述與以其等個人帳號發表上開文章、照片或投遞宣傳單當時之客觀情狀與該文章、照片或宣傳單內容所表現語氣及用語等情觀之,縱使認被告莊宇棠、陳紫琪措詞難謂文雅,甚或用詞不當,亦僅是被告莊宇棠、陳紫琪欲藉由發表上開文章、照片或宣傳單提醒告訴人儘速辦理車輛過戶或歸還並給付已遲延給付之投資款項及利息而已,於客觀上一般人皆尚難認足以構成威脅,致告訴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應堪認定。是被告莊宇棠、陳紫琪分別於其等之個人臉書、台南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抱怨公社臉書社團,以其等個人帳號發表上開文章、照片或投遞宣傳單之行為,實非所謂之惡害通知。遑論單自上開文章、照片或宣傳單內容以觀,被告莊宇棠、陳紫琪亦並未明確而具體指述欲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即非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依原署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確實分別與被告莊宇棠、陳紫琪間因車輛貸款過戶、投資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莊宇棠、陳紫琪並分別對告訴人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且被告莊宇棠見告訴人始終不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輛辦理過戶,亦未積極出面與被告莊宇棠、陳紫琪協商債務,被告莊宇棠、陳紫琪一氣之下始分別於其等之個人臉書、台南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抱怨公社臉書社團,發表上開文章、照片或投遞宣傳單等內容,均屬實情,並非杜撰虛構。縱含有情緒性之批評用語,或令告訴人有心理不悅之感受,誠難因被告上開言論,即逕論以被告等涉犯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嫌。復據卷內證據顯示,被告陳紫琪於在其之個人臉書以其個人帳號刊登告訴人所經營之樂多彩卷行門牌(即臺南市○○區○○○街○○○ 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臺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18、241

9 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有告訴人個人姓名、地址)及確定證明書、標案投資協議書(其上記載有告訴人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之照片;被告莊宇棠投遞宣傳單或在其之個人臉書、台南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抱怨公社臉書社團,以其個人帳號刊登宣傳單(其上黏貼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之參選2010年臺南市直轄市市議員選舉資料與新聞媒體報導)之照片,而告訴人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明定之個人資料,然依告訴人於原署所指訴之內容,其均未提及有因被告莊宇棠、陳紫琪前揭刊登文章、照片或投遞宣傳單之行為,受有何種財產上利益之實質損害或可能性,顯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雖因遭被告莊宇棠、陳紫琪以上開方式揭露,然並無使告訴人財產上利益有受到損害之虞。且觀被告上開所為內容,實係為表達其等不滿之情緒,亦難謂被告莊宇棠、陳紫琪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旨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再縱使被告莊宇棠、陳紫琪確有分別於其等之個人臉書、台南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抱怨公社臉書社團,以其等個人帳號發表上開文章、照片或投遞宣傳單之行為,然實非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亦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當難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被告莊宇棠及陳紫琪、告訴人間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積欠貸款及過戶事宜、標案投資之本金及利息發生糾紛,且被告莊宇棠及陳紫琪因告訴人遲未依雙方投資協議之內容清償投資本金及利息,乃以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418、241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莊宇棠及陳紫琪乃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清償等情,為被告莊宇棠(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陳紫琪(警卷第5頁至第6 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莊宇棠及陳紫琪、告訴人之標案投資協議書(見偵卷第39頁、第59頁)、臺南地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18、2419號支付命令(見偵卷第117頁、第119頁)、臺南地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1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臺南地院109年4月24日、同年月28日南院武109司執乾字第37441號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臺南地院109年4月7日、同年月27日南院武109司執乾字第29884 號執行命令(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是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⒉經查,告訴人陳稱:伊在臺南市有選過議員,也當過政治人

物之幕僚,也有在學校教書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參選2010年臺南市直轄市市議員選舉資料與新聞媒體報導之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 頁)。足認告訴人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影響力,而其誠信,難認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觀以被告莊宇棠、陳紫琪於其等之個人臉書、臉書社團及宣傳單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之全文語意,可知被告2 人係針對告訴人遲未辦理車輛過戶及清償貸款,亦未依契約清償投資債務之具體事實,發表其等個人主觀的意見及評論,參以告訴人與被告

2 人間確有因車輛過戶及金錢債務而生糾紛,且告訴人遲未清償債務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應屬有所根據而為事實描述,尚非虛構事實、無的放矢,並不存有主觀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的惡意,所發表之言論更係就上開具體事實而發,應非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為抽象的侮蔑、謾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用語難謂文雅而引起被批評者即告訴人的情感不快,仍難以此率認被告2 人有何妨害名譽的犯意,而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地位與社會評價,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益徵被告莊宇棠(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陳紫琪(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堅稱:告訴人欠錢未清償是事實,其等係因執行無果未受清償,才想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發洩情緒,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並非無據。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係採用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於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按:

⑴依上開修法過程可知單純「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

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業已除罪化,而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始有刑罰之必要,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其範圍為何,尚有審究之必要。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 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再者,參以提案立法委員李貴敏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之發言:「我倒不認為應該單純以營利為限,因為有些人在散播別人個資的時候,也許不是為了營利,可是他就是為了要傷害這個人」、「我覺得如果他不是自己營利,可是他的目的有借刀殺人這樣的情形,基本上來講,也是不應該予以鼓勵,因為意圖犯裡面,並沒有一定要以營利為目的」、「一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者是為了損害特定人的情況,比如他知道某A很討厭某B,所以他就讓某A 知道某B現在要到哪裡去,以便某A可以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我覺得這樣也不好,在法律上面來講,意圖犯其實並不以營利為目的,所以我的建議是仿照刑法裡面類似意圖犯的特定用語」、「比如我很討厭你,也想對你尋仇,可是我不用自己去做,我只要知道誰可以做,就把你的資料給他即可,我覺得這樣子也不可以,因為有損害個資所有人利益的情況,因此也應該在處罰之列」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38期第126頁至第127頁)。可知立法委員李貴敏以借刀殺人為例,認為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而有入罪化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換言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⒉本件被告陳紫琪以其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字

及資料;被告莊宇棠以其臉書帳號及宣傳單刊登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字及資料,為被告陳紫琪(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莊宇棠(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坦認,且有被告2人之臉書貼文擷圖(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按。觀以被告2人所張貼上開內容,包含告訴人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然查,被告2 人持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執行告訴人財產未果,業如前述,被告2 人並屢屢要求告訴人處理車輛過戶及清償投資債務事宜,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可參。再審酌被告2 人所刊登之上開資料,係刊登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標案投資協議書、法院文書、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及經營之彩券行等內容,兼有存證雙方爭執事件完整之緣由、過程及目前處理結果之目的,以佐證其等之言論內容並非虛假。足認被告莊宇棠堅稱:因執行告訴人財產沒有結果,才會張貼上開內容,希望告訴人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被告陳紫琪堅稱:因執行告訴人財產沒有結果,一時不滿,才會張貼上開內容,發洩情緒等語(見偵卷第29頁),均非虛妄。衡以被告2 人無非係因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不順利而以此方式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糾紛,或為發洩不滿情緒,而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已如前述。是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刊登告訴人上開之個人資料時,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之意圖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確有意圖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追求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依上開說明,亦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相繩。是告訴人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為例(見聲判卷第12頁至第13頁),認被告2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應無理由。

㈣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細繹告訴人所指訴「是不是覺得你的公司不想開,彩券行不想營業,我想辦法讓你紅」等語,被告上開語句究所指為何,語意尚難認明確,亦無顯示有任何舉措欲致告訴人蒙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上不利處境之意味,亦缺乏將加害告訴人未來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實施情節描述,在客觀上一般人難認有以加害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徒以其個人內心感受泛言指稱被告2 人上開所言構成恐嚇,不足為採。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告訴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告訴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刊登之文字 │刊登之資料 │├──┼─────┼─────┼──────────────────────┼──────────────────────┤│1 │109年5月1 │被告2 人位│你他媽的我已經到極限了,時間到不還錢車子不過│告訴人所經營之樂多彩券行門牌(即臺南市安平區││ │日某時許 │於高雄市湖│戶是要我去爆料公社或報廢公社幫你廣告 │建平七街703號)、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 ○○區○○街│陳彥你這種畜牲的行為已經讓人無法生活 │BDA-0597號自小客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 │ │349巷19號 │莊宇棠麻煩你交友要看清楚畜生和人是要怎樣交朋│司促字第2418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告訴人姓名、││ │ │住處 │友 │地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19 ││ │ │ │陳彥你借他人名義買車,每個月遲繳,ETC 過期不│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姓名)及││ │ │ │繳,牌照稅不繳是不是覺得你的公司不想開,彩券│標案投資協議書(其上記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 │ │ │行不想營業 │字號、地址、電話)之照片。 ││ │ │ │@陳彥你有錢開賓士開彩券行…欺騙人錢不還,是│ ││ │ │ │想被告詐欺嗎? │ ││ │ │ │#麻煩還我寧靜的生活 │ ││ │ │ │#麻煩還我平凡的生活 │ │├──┼─────┼─────┼──────────────────────┼──────────────────────┤│2 │109年5月3 │被告2 人位│陳彥全名陳肇*原名陳郁*。○○○區○○○街,經 │無。 ││ │日晚上10時│於高雄市湖│營樂*彩卷行,還有公司在做政府工程。 │ ││ │54分○ ○○區○○街│要擺爛,不還錢就是了? │ ││ │ │349巷19號 │我想辦法讓你紅! │ ││ │ │住處 │ │ │├──┼─────┼─────┼──────────────────────┼──────────────────────┤│3 │109年6月4 │告訴人位於│不得不來稱讚一下這個人。#話術高手# │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之參選2010年臺南市直││ │日某時許 │臺南市安平│出沒地區:臺南市 │轄市市議員選舉資料與新聞媒體報導之資料。 │○ ○ ○區○○○街│請各位小心,不知是否會以其他名義來騙!!!! │ ││ │ │703號住處 │已經有多名受害者~積.拖.欠...維修車款、礦泉 │ ││ │ │ │水錢、工程款、工人錢…。有的甚至完全沒還!!│ ││ │ │ │! │ ││ │ │ │從幾千…騙到幾十萬~多久去了好手好腳 │ ││ │ │ │真正了然!目前有在兼課教學:東方工專?康寧大│ ││ │ │ │學?長榮大學? │ ││ │ │ │欠錢不還.開台賓士趴趴走....名符其實的-詐欺!│ ││ │ │ │!! │ ││ │ │ │蘇俊賓的選舉團隊...蘇先生,這種人才您可以用 │ ││ │ │ │? │ │├──┼─────┼─────┼──────────────────────┼──────────────────────┤│4 │109年6月8 │被告2 人位│無言以對!真的話術高手!全家都是! │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傳單之照片。 ││ │日某時 │於高雄市湖│警世文!認識其中一人都要小心! │ ││ ○ ○○區○○街│如果還有被騙的受害者請聯絡我。 │ ││ │ │349巷19號 │ │ ││ │ │住處 │ │ │├──┼─────┼─────┼──────────────────────┼──────────────────────┤│5 │109年6月9 │被告2 人位│我已經預計被笑了。 │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傳單之照片。 ││ │日某時許 │於高雄市湖│我只希望不要再有受害者! │ ││ ○ ○○區○○街│認識快20年…朋友?兄弟? │ ││ │ │349巷19號 │大便啦!要賴帳什麼說法都有!欠錢就是還錢!不要 │ ││ │ │住處 │講幹話!還錢! │ │└──┴─────┴─────┴──────────────────────┴──────────────────────┘【卷證目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警卷 ││0000000000號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22號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判卷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