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曾秀鈺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曾吳鳳櫻被 告 曾秀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秀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吳鳳櫻及被告曾秀靜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8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2 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9 年2 月10日將上開處分書以寄存送達方式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09 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25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吳鳳櫻係聲請人之母;被告曾秀靜則係聲請人之妹。被告曾吳鳳櫻前與聲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68 號判決告訴人即聲請人之訴為有理由,並諭知被告曾吳鳳櫻應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曾吳鳳櫻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駁回而確定。復經告訴人即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436 號裁定被告曾吳鳳櫻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 16萬988 元,並於107 年7 月6 日確定。詎被告曾吳鳳櫻明知將因前揭債務而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於108 年2 月間,與被告曾秀靜一同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退稅之面額為50萬12
9 元之國庫支票存入被告曾吳鳳櫻名下之不詳帳戶兌現後,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倘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非基於毀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意圖,則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合先敘明。被告曾吳鳳櫻、曾秀靜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曾吳鳳櫻辯稱:伊沒有錢了,只有伊一個人單獨住,還要請外勞照顧伊,所以需要這筆錢生活;伊沒有財產,因為伊先生留下來的財產都給他們了,伊記不起來了等語;被告曾秀靜則辯稱:國庫退稅支票確實是伊與曾吳鳳櫻在108 年2 月份一起去臺灣銀行領走的,沒有入帳戶,直接拿支票去臺灣銀行領的,領出來的錢伊媽媽曾吳鳳櫻收起來了等語。經查:一、被告曾吳鳳櫻於108 年2 月間,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領取退稅金額為50萬129 元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 號碼:
TY 0000000) ,且該支票係劃線支票且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業據被告曾吳鳳櫻所不否認,核與聲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8 月30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081 783522 號函暨支票簽收單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然考諸刑法第356 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經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曾吳鳳櫻雖係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將上開退稅支票提示兌現入自己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然其倘非基於毀損聲請人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意圖,則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曾吳鳳櫻之認定。三、查被告曾吳鳳櫻為聲請人之母,已年近8 旬,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除零星股票外,別無其他財產,本身身體狀況亦不佳,患有失智症疾病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被告曾吳鳳櫻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曾吳鳳櫻所辯其上開退稅款項,係放在身邊作為日常生活支出之用,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曾吳鳳櫻是否具隱匿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實非無疑,要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曾吳鳳櫻涉有毀損債權犯行。又被告曾吳鳳櫻上開之行為,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不符,已如上述,則被告曾秀靜亦無與被告曾吳鳳櫻成立共犯毀損債權之犯行可言。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所為,均核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被告2 人涉犯毀損債權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理由敘述如上,且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倘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非基於毀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意圖,則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卷查,被告曾吳鳳櫻係聲請人之母,被告曾秀靜係聲請人之妹。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除辯稱如上所敘外,被告曾吳鳳櫻另辯稱我把國庫退稅支票之現金放在家裡,因為我要開刀,我現在還不會走,我在屏東寶健醫院就診,107 年度司聲字第436 號裁定確定及和解書,我忘記了,我沒有財產,因為我先生留下來的財產都給他們了等語,被告曾秀靜另辯稱33萬多元是因為一開始聲請人說是哥哥欠她的錢,所以簽了和解書,但是事後我問哥哥,他說沒這回事,我覺得我被設計等語,復有107 年12月20日和解書、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1 月7 日及1 月28日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8 司執助10號執行命令足稽(見108 他1377卷第11、13、17、51至53頁),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故意而為,是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聲請再議理由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揭之犯行,應無必要再行查明退稅款之流向,至於被告2 人未照和解書內容匯款清償332647元及是否因哥哥欠款而簽立和解書之爭執,應屬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故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2 人犯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2 人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附件所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一)被告曾吳鳳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不知道國庫退稅支票何時存入帳戶內兌現,把國庫退稅支票之現金放在家裡,因為我要開刀,我現在還不會走,我在屏東寶健醫院就診,107 年度司聲字第436 號裁定確定及和解書,我忘記了,我沒有財產,因為我先生留下來的財產都給他們了,伊沒有錢了,只有伊一個人單獨住,還要請外勞照顧伊,所以需要這筆錢生活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至54頁),被告曾秀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國庫退稅支票確實是伊與被告曾吳鳳櫻在
108 年2 月份一起去臺灣銀行領走的,沒有入帳戶,直接拿支票去臺灣銀行領的,領出來的錢被告曾吳鳳櫻收起來了;33萬多元是因為一開始聲請人說是哥哥欠她的錢,所以簽了和解書,但是事後我問哥哥,他說沒這回事,我覺得我被設計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又被告曾吳鳳櫻於
108 年2 月間,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領取退稅金額為50萬129 元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 號碼:TY0000000),且該支票係劃線支票且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業據被告曾吳鳳櫻所不否認,核與聲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8 月30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081783522號函暨支票簽收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第27、29頁)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
7 年度司聲字第436 號裁定確定被告曾吳鳳櫻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16萬988 元,並於同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8 司執助1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曾吳鳳櫻於上開訴訟費用額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1288元之範圍內收取第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之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被告曾吳鳳櫻與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0日簽立和解書,聲請人因而於聲請撤回上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年1 月28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1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1 月7 日、108 年1 月28日執行命令等在卷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曾吳鳳櫻固有兌現提領上開退稅國庫支票之款項,以及被告曾秀靜固有陪同協助被告曾吳鳳櫻兌現提領上開國庫支票之行為,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即聲請人曾秀鈺與被告曾吳鳳櫻達成和解後,自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曾吳鳳櫻始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領取退稅支票並將之兌現,是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固認上開國庫支票兌現後係轉存入被告曾秀靜之帳戶內云云,然此部分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該支票是108 年2 月14日就已存入,但存入被告曾吳鳳櫻何帳戶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否被告曾吳鳳櫻、曾秀靜一起去領走的,這是我自己猜測的等語,又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上開國庫支票兌現提領之款項係轉存入被告曾秀靜帳戶內之佐證,另被告曾吳鳳櫻及被告曾秀靜均辯稱上開款項兌現提領後即由被告曾吳鳳櫻自行留用,其等之辯解互核相符,應堪以採信,是此部分純屬聲請人之臆測,尚無從僅該臆測之詞,即認被告曾吳鳳櫻及被告曾秀靜,有將上開國庫支票兌現後轉存入被告曾秀靜帳戶內之行為,進而認定被告曾吳鳳櫻即被告曾秀靜有聲請意旨所指共同毀損債權之犯行。
(四)聲請人固另以上開和解契約,認被告曾吳鳳櫻將上開國庫支票兌現提領後未依約將所領取之款項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之債務,而認被告曾吳鳳櫻有毀損債權之犯行。然被告曾吳鳳櫻於107 年間名下財產僅有零星股票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35頁),核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去年(指107 年)10月有去國稅局查過,被告曾吳鳳櫻名下沒有財產等語大致相符。準此,被告曾吳鳳櫻係年近80歲之老年人,其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其所提領之現金即為流通貨幣,其依該物之使用方法,將之留以支應各項生活所需,縱屬違反上開和解契約,然此僅純被告曾吳鳳櫻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葛,尚難以之逕予推論被告曾吳鳳櫻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況觀諸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該契約除要求被告曾吳鳳櫻應清償上開訴訟費用之債務外,亦另行意定被告曾吳鳳櫻需為第三人曾景勳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是被告曾吳鳳櫻縱有違反該和解契約之情形,亦無從以之推論其主觀上係出於毀損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債權之意圖。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