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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陳筱文律師被 告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被 告 林信湧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月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友荃公司以被告林信忠、林信湧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2加重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中榮公司則因其代表人犯前開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規定併科以罰金等罪嫌,提起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1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1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9年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訟爭事實及原偵查機關偵查、處分歷程概述:聲請人即告訴人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林信忠、林信湧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加重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進而使用洩漏罪嫌、第13條之2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結果,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被告林信忠、林信湧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設立,乃移轉管轄至橋頭地檢署,聲請人復於107年4月10日加列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為被告,認中榮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第1項併科以罰金刑,經偵查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對被告林信忠、林信湧仍應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續偵字第1號);聲請人猶有不服,復為再議聲請,嗣經智財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0號以橋頭地檢署未將已加列為被告之中榮公司一併偵查為由,再度發回續查;再經橋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偵查結果,仍認被告均犯罪嫌疑不足,將被告林信忠、林信湧及中榮公司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三度聲請再議;嗣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原不起訴處分終告確定。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妨害營業秘密罪部分:

㈠、聲請人確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被告亦同意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應予保密之要求:

⒈證人蔡松樺(聲請人公司經理)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伊曾以電郵表明所提供資訊不能揭露,且其於歷次偵查程序中亦曾證稱「林文章(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說氫美機的產品及資訊需要保密」等語;證人洪合生、連裕和、曾上豪、蘇政彰及蔡松樺(以上均聲請人公司員工)於106年7月26日在高雄地檢署偵查時,均證述氫美機資料為聲請人公司管制資料,不可任意外洩;再被告亦曾委請律師基於保護被告之立場,就雙方洽談結果加具被告意見後在102年4、5月間先後提出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見告證39),其中備忘錄第九條清楚載明:「九、乙方(被告方)保證事項(一)乙方保證不將甲方(聲請人方)對其所揭露之營業秘密洩露或轉知任何第三人。(二)乙方保證於合資公司成立前,除為提早享有申請日外,對於優化後之資訊、技術及秘密,絕不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登記為專利權人…」,依上開備忘錄記載之文義,按一般常情,可見雙方確實已談及機密保密事宜,代表被告之律師才會在備忘錄中記載保密條款,足證當時聲請人確實有要求就系爭營業秘密加以保密,並被告亦已知道要保密。

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

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難謂非合理之保密措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證人蔡松樺、洪合生、連裕和、曾上豪、蘇政彰等之證述、聲請人所提出蔡松樺與張永信(按即被告公司員工)間電子郵件內容及前開備忘錄保密條款文義綜合以觀,足認聲請人除主觀上有保守營業秘密意願外,客觀上亦顯有採取保密措施,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聲請人顯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且為被告所明知。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徒以聲請人「交付或以EMAIL方式寄交予被告系爭營業秘密等時,並未於該等文件或電子檔案內標示或註明『機密』、『限閱』或於電子郵件『加密』;或以認定證人蔡松樺之電子郵件「用意只在提醒生產前注意杜絕仿冒品,所謂「『保持低調』係指不聲張兩造合作之事實」;備忘錄之草擬係在聲請人提供技術資料以後,且其說明為「未來」產生或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權等,明顯排除備忘錄草擬完成前聲請人所提供資料,仍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云云。惟是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本不以有簽署書面保密協議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字第11號判決、103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以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對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電子郵件或備忘錄等書證不予採酌,卻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即率予認定聲請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顯然未加審酌調查,偵查尚不完備,其不起訴處分內容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⒊抑有進者,被告於101年11月間起以假意邀求聲請人合作生

產、經營中國大陸地區氫氧機業務為由,允諾聲請人以技術作價入股股權占比51%,誘使聲請人提供系爭營業秘密,既然聲請人為出技術一造,自必有協助技術面之義務,聲請人亦係基於合作之信賴關係而提供系爭營業秘密。準此,認定聲請人有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尚應審酌包括營業秘密種類、與交付對象間實際經營、信賴關係、保密義務及社會通念等項,依具體個案情狀綜合考量始足當之。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疏未就上述認定標準等項,審酌聲請人於本案所採取保密措施依社會通念是否已屬合理,遽認聲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不屬營業秘密法保護範疇,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亦顯然有悖於論理法則。

⒋至於原不起訴處分又以「聲請人…終究容許被告中榮公司之

客戶參觀,客觀上不等同於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見原不起訴處分頁7)。惟證人張永信固曾於102年4月23日向蔡松樺請求安排中榮公司日本客戶至聲請人公司參觀產品,但蔡松樺特別告知張永信公司產線平時不開放參觀,氫美機(按型號EP-188)亦不介紹,因為林文章(董事長)指示禁止對外發布,有雙方102年4月23日、24日間之往返電子郵件可參(見告證1第80至84頁),且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讓中榮客戶至(聲請人)友荃公司參觀之要求後來取消,原因是要防範仿冒;證人蔡松樺復於102年4月24日,以電郵告知張永信「主要介紹公司產品簡報及showroom實機參觀,約一小時時間,氫美機就不介紹了,因為(林文章)董事長特別指示禁止對外發布」(見告證1第80至84頁)。

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於張永信提出此訴求時,聲請人僅係基於商誼禮貌性接待,惟從未介紹、容許中榮公司客戶參觀氫美機,更未提供系爭營業秘密。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定聲請人有容許被告之客戶參觀,進而推論聲請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不惟與事實不符,且亦顯未詳細斟酌證人蔡松樺證詞及聲請人提出之電郵等足以動搖原處分所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偵查顯然尚未完備,其不起訴內容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系爭營業秘密案發時並未對外銷售,被告無從透過逆向還原工程解析氫氧機技術,系爭營業秘密確實具備秘密性要件:⒈查EP-188、EP-133氫美機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對外銷售,係因

被告林信湧稱要合作氫美機事業,由被告進行外型設計,聲請人方於102年2月1日,將EP-188、EP-133氫美機之樣品機運送予被告,並非出售予被告,此由聲請人102年2月1日銷貨單上記載之總計金額為「0元」,且EP-188、EP-133樣品機寄送予被告時,運費費用申請單上清楚記載所運送者為「EP-133及EP-188樣品機」,即可明稽並未銷售予被告。詎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就上開銷貨單、運送單等書證隻字不提,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又係因被告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仿製所謂「氫氧霧化機」並在中國大陸申請專利,聲請人為保護自身智慧產權,才會於103年11月將氫氧機生產銷售。詎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誤認聲請人於案發時(即102年4、5月間),系爭氫氧機產品已對外銷售,並據此論述氫氧機製造技術即系爭營業秘密已因對外銷售而失其秘密性,不屬營業秘密法保護範疇云云,核不符事實。

⒉又,證人張永信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已具結證稱系爭營

業秘密為聲請人公司資料,無從於其他地方取得;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胡青秀104年6月25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被告林信湧希望以友荃公司原有之技術在中國發展,雙方談好在醫美這個領域合作,但要如何進入中國大陸發展,這個架構必須做安排…就伊所知技術在友荃公司身上等語。彼二證人俱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等一致之證詞自較可採酌,足可認定系爭營業秘密自具備「秘密性」要件。但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忽視上述證詞存在事實,徒以胡青秀於被告公司僅任職三個月,即不採酌其證詞,可認其處分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⒊系爭不起訴處分又以「聲請人出售EP-133、EP-188機器予被

告等人時,未要求不得拆解還原其EP-133、EP-188設備與相關組件」、「聲請人之EP-133、EP-188之所有技術(包含電路圖、部分零件細細項等)可經由逆向還原工程而處於可被解析狀態,經逆向還原工程即可得相關之電路圖、部分零件細項等,致上開技術皆已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範疇」云云。然: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偵審中均明白供(陳)述:「(被告)完全沒有買友荃公司現成之產品(即氫氧機)而經由逆向還原工程知悉相關技術」、「被告沒有親自或指派他人來作還原工程」等語(見107年2月7日偵查筆錄第5頁),則原不起訴內容認被告係經由將氫氧機進行所謂「逆向還原工程」而知相關技術云云,已屬無憑。⑵又所謂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僅止於行為人係以合法手段取得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物而已,若是該營業秘密僅「處於可被還原狀態」,而行為人無實際著手分析產品之成分、設計,進行還原工程,或雖著手進行還原工程後仍未能得知,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仍不因此喪失。比如可口可樂係「處於可被還原狀態」,惟迄今尚無人能成功以還原工程得知可口可樂配方,故截至目前為止,可口可樂配方仍為全球最廣為人知之營業秘密案例。查系爭營業秘密被告亦無法透過解析方式取得,否則焉有要求聲請人提供之必要?再被告有無透過解析還原系爭營業秘密之專業、能力?該解析是否為一般輕易可得知之技術?被告是否藉由取得聲請人機密技術而節省諸多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知識等)?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論述,即遽謂系爭營業秘密可透過解析方式而得云云,顯然檢察官並未調查,偵查並未完備,上開內容結論亦僅係檢察官偏見,違反論理法則。

㈢、系爭營業秘密並未見諸專利前案技術,並非熟知或習見技術,仍具備秘密性要件,亦不容與專利權之「進步性」相混淆:

⒈聲請人業於偵查中說明技術內容,並舉出王嘉男教授就本案

所涉技術事項說明為證,詎檢察官完全未就此足以動搖不起訴決定之證據審酌,偵查顯未完足,其不起訴內容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又按「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他人所公知,且無法以

正當方法輕易禮知,即該當前揭『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要件,此與發明專利應具備之絕對新穎性(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有別;為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努力成果,具經濟價值且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資訊,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者,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準知專利權要件「進步性」與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

係屬二事,二者審查重點、認定基準均不相同。原不起訴處分謂被告林信湧以上開中國專利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後,以上開中國專利之權利要求項屬於該行業所熟知而習見之技術而駁回申請,且被告林信湧另將其上開中國專利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後,鑑定結論認為其中國專利屬於該行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可稽,而為系爭營業秘密屬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云云,實係混淆專利權要件「進步性」與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上開台經院鑑定結論有重大疑異,在尚未究明之前,檢察官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未審酌聲請人所為足以動搖原不起訴決定之證據,偵查並未完備。

㈣、聲請人所提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洩露、使用系爭營業秘密:

聲請人發現被告不法犯行後即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將被告林信湧申請之CZ000000000U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與聲請人EP-188原型機、實體機進行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為「本案專利之圖3與EP-188原型機與EP-188實體機照片經比對後,兩者亦具有相同之元件及組成結構」,顯然被告林信湧取得系爭營業秘密後,以系爭營業秘密繪製具體實例並申請專利,已然洩露系爭營業秘密內容,惟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亦未予論述,偵查尚未完備,其不起訴內容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加重無故洩露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未妥適區別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之不同,且未進一步查明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同時具備工商秘密性質,亦未提出任何依據,竟率以「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拒絕進一步查明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具備工商秘密性質,以「業界習知」、「聲請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逕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就聲請人所提足以動搖不起訴決定之證據均未予斟酌,調查顯然尚未完備,其不起訴處分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㈠、按「我國現行刑法中,針對不法侵害秘密之行為,依照被侵害秘密類型之不同,究屬國防、公務秘密抑或人民私領域內秘密而異其規範。其中關於侵害人民私領域內秘密法益之罪章,乃規定於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之第315條至第319條共計10條文。依照立法沿革,中華民國刑法在17年立法時,妨害秘密罪章之相關規定,係沿襲8年刑法第2次修正草案之體例,其原始條文內容更可追溯清朝宣統2年公布之大清新刑律;其後,儘管刑法於24年再次修正公布,以致章次、條號均有所變動,並就妨害書信秘密罪增加拘役之處罰,基本上妨害秘密罪章中之其他條文,仍沿襲17年版本而未見變動。據此,可見現行刑法中妨害秘密罪章之原始初貌,始見於大清新刑律,獨立成章則乃8年刑法第2次修正草案所採,並為其後17年、24年等歷次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版本所承,延續直至迄今。在此意義下,依前述刑法草擬與修正當時之立法背景而言,「營業秘密」一詞未必存在,且要求營業秘密須滿足「秘密性」、「價值性」與「合理保護措施」等三大要件,亦不見得當然存在,則依此推論,刑法上所謂之工商秘密,其範圍即有可能大於營業秘密,何況依當時制定該法之意旨,乃在保護「工商秘密」。是以,將「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劃上等號或全然否同之作法,即均非妥適。符合立法規範意旨之「工商秘密」,應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性質者,即屬之,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85年營業秘密法立法時係將營業秘密法定位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未等同於刑法保護之「工商秘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㈡、原不起訴處分逕以「參佐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云云,將「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等同視之,進而謂「不論『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均應有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增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倘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縱有洩露,亦不能以違反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相繩」云云(見原不起訴處分頁3至4),未妥適區別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之不同,且未進一步查明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同時具備工商秘密性質,所為判斷自有違誤。聲請人除曾以107年10月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請求詳查,更以108年8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詳予敘明被告犯行業已同時該當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並提出諸多實務見解,說明「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不能解為相同之法律概念,營業秘密之立法目的並非用以限縮無故洩露工商秘密罪之適用,詎原不起訴處分枉顧及此,亦未提出任何依據,竟率以「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拒絕進一步查明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具備工商秘密性質,偵查顯然尚未完備。

㈢、實則,系爭營業秘密包括EP-133、EP-188之6張電路圖(含2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EP-188使用者手冊及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聲請人公司投注大量心血研發所得,為製造氫美機之技術文件,縱如原不起訴處分所指,系爭營業秘密之原理業已於前案專利技術揭露而不具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云云(此為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然系爭營業秘密仍屬聲請人用以製造氫美機之「工業上製造之秘密」,且聲請人業已提出兩造電郵往來,證明系爭營業秘密不得對外發布,並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系爭營業秘密於聲請人公司為管制文件。則系爭營業秘密縱使認為不該當營業秘密,惟能否該當工商秘密?被告為何亟欲知悉系爭秘密?被告原是從事彈簧業全無氫氧機經驗為何卻在接觸聲請人機密技術後約三個月即向大陸聲請氫氧機之專利?被告是否藉由取得聲請人機密技術而節省諸多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知識等)?聲請人亦於108年I2月24日刑事再議聲請補充理由(二)狀,說明工商秘密輿瑩業秘密保讀範圍不同,工商秘密著重於經濟效益之保護,以及行為人明知應保密仍予洩漏之譴責,工商秘密不採取營業秘密要件之高標準,以周全保護秘密所有人權益,並再詳予說明被告確實明知應保守秘密。詎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以「業界習知」、「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逕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就聲請人所提足以動搖不起訴決定之證據均未予斟酌,調查顯然尚未完備,其不起訴內容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三、詐欺部分:

㈠、查聲請人與被告股權比例磋商,係初於101年11月間,被告以簡訊向聲請人提議股份比例為聲請人51%,被告49%,至此兩造有了合作共識後,聲請人為此合作案,於102年3月4且提供EP-188、EP-133電路圖、3月15日提供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表)、3月25日提供電料規格材料表、4月29日提供EP-188、EP-133醫美機手冊、4月23日出貨EP-188核心電解槽模組。然被告於5月1日、5月7日竟然將聲請人股權比例片面減縮為25%,兩造合作因此破局。詎原不起訴處分謂聲請人在已可預期未來僅能獲得遠低於51%股權比例下,繼續提供相關技術文件,足見聲請人係因自身商業考量而為交付云云,惟聲請人提供系爭營業秘密時,尚未收受該合資協議書,如何能稱聲請人已可預期未來僅能獲得遠低於51%股權比例?如何能稱提供系爭營業秘密為自身之商業考量?聲請人業已於107年10月4日再議聲請狀加以指摘,希驥檢察官能就此節再予詳查,原不起訴處分僅再援用前次107年偵續字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即驟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益徵檢察官並未就聲請人提出足以動搖事實之證據詳予調查,偵查仍未完備。

㈡、實則,聲請人係因信賴被告有合作誠意故而陸續於於102年3月4且提供EP-188、EP-133電路圖、3月15日提供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表)、3月25日提供電料規格材料表、4月29日提供EP-188、EP-133醫美機手冊、4月23日出貨EP-188核心電解槽模組,勾稽證人張永信於104年9月25目證述:氫氧機是從友荃公司處得知,設計是參考友筌公司的樣機等語,及證人胡青秀前開「技術在友荃公司」等證詞,復參照證人蔡松樺、張永信間電郵往來(張永信要求聲請人提供電控零件規格、頻繁詢問更換EP-188零件有無應注意事項、甚至告知擔心拆了EP-188後不知如何接回線路等內容)(見告證1頁54至56),已足證氫氧機技術確是聲請人提供。被告假藉合作名義訛詐取得系爭營業秘密後,進而持以向中國大陸申請所謂氫氧霧化機之新型專利,而據聲請人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證明被告確有洩露、使用系爭營業秘密,被告顯係意圖在中國大陸使用,而以詐術取得系爭營業秘密,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2加重侵害營業秘密罪甚明。詎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自己提出之研發產品清單,即輕信被告係自行改良氫氧機設備為真實,惟查該研發產品清單僅係一以打字方式自行製作之表格;證人張永信證稱被告團隊只有4人,且被告公司是做彈簧的,並無電能氫氧氣技術,如何能在102年5月還在繼績向聲請人要求提供系爭營業秘密後1個月之102年6月19日即申請伊所謂之大陸專利?未見被告等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明,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提,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證據全部置若罔聞,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四、補充聲請理由部分:

㈠、本件最初偵辦之檢察官早已扣押被告生產之氫氧霧化機原機,惟檢察官竟未鑑定,甚而系爭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理由竟抄錄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同指摘聲請人始終未提供此侵權產品以利法院比對鑑定云云,其論述顯與偵卷內所存證據不符,偵查顯未完備,應由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請調取該扣押之氫氧霧化機送鑑定,以釐清事實。

㈡、證人張永信於雄檢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有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核心電解槽模組,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斟酌。

㈢、臺經院鑑定報告混淆專利權「進步性」要件與營業秘密「秘密性」要件並不相同,認為被告使用之氣水循環系統不具「進步性」,即非營業秘密云云,其鑑定結論有重大疑異,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瑕疵究明前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論證自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㈣、地檢署前後三次不起訴處分均抄襲智財法院民事判決內容,並未自行偵查,內容自與智財法院之判決一致,詎智財高分檢竟以不起訴處分理由與民事判決一致作為駁回再議之依據,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調取被告之研發、實驗日誌。待證事實:被告就氫氧技術、氫氧霧化機之研發過程,以及被告是否係透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解析方式,知悉系爭營業秘密。

㈡、傳喚證人涂雨雯(即中榮公司助理)。待證事實:證明聲請人公司管制資料若要提供外部廠商,須經董事長同意。

㈢、訊問被告調查其取得系爭營業秘密後之實際用途。待證事實:被告虛構事實,要求聲請人提供系爭營業秘密,有以詐術等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犯行。

㈣、調取扣押氫氧機送請鑑定。待證事實:被告製造及銷售之「氫氧霧化機」產品,係使用聲請人之系爭營業秘密。

貳、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各略以:

一、告訴意旨:被告林信忠、林信湧共同以邀求聲請人合作經營中國大陸地區之「氫氧機」醫美保健市場為幌,訛稱兩造合資在大陸地區成立新公司,由聲請人以「氫氧機」之專利技術作價入股,股權可占比51%,資金則由被告中榮公司全額負擔,致聲請人誤信被告有合作誠意,受騙陸續將聲請人公司所享有之「氫氧機」工業上製造技術資訊,即包括A.EP -133、EP-188之6張電路圖(含2個電路圖編輯檔)、B.EP-1 88產品零件細項(BOM表)、C.電控材料規格表、D.型號EP- 133、EP-188使用者手冊及E.EP-1 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等系爭營業資訊(下稱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交付被告。在雙方洽談合作事宜期間,聲請人公司人員屢屢口頭或以電子郵件提醒被告及其從業人員負保密義務,被告委任之律師於草擬雙方合作協議書稿件內,亦加註被告方不得將聲請人對其揭露之系爭第A至E項營業秘密洩露或轉知任何人之文義,被告等已深知此情,可見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又「氫氧機」係聲請人公司潛心研發多年而成,一般人殆無得僅經由「逆向還原」即得解析重構;退一步言,縱使被告得藉由逆向還原方法解析氫氧機製造技術,亦將因此節省大量金錢、時間、勞力等有形及無形研發成本而得利,是系爭營業秘密仍不因被告有無將之逆向還原解析而失其秘密性。再者,「氫氧機」享有新型專利,其製造技術非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人所能輕易得知;而被告等係彈簧製造商,從無「氫氧機」之製造技術,則「氫氧機」縱經聲請人申請專利而公告,被告等亦不可能單憑專利公告即得輕易破解,可見聲請人之「氫氧機」製造技術具「新穎性、非周知性」要件,而系爭營業秘密又係「氫氧機」工業製造技術之所繫,自屬營業秘密範疇,應無庸疑。詎被告在取得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第A至E項營業秘密後,竟片面將聲請人佔股比例大幅縮減至25%,致雙方合作破局,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意圖。被告等意圖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以前開詐術取得之系爭第A至E項營業秘密為基礎,而向中國大陸申請氣水循環系統之新型專利,被告林信忠、林信湧係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2加重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之加重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中榮公司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併罰科以罰金刑。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

㈠、訊據被告林信忠、林信湧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跟林文章有談到合作事宜,然後來發現聲請人技術不是很好,伊等在市面上買了很多機器評估,後來決定自己研發適合於人體使用之機器,伊等絕對沒有騙取聲請人的技術等語。被告共同委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信忠僅為中榮公司及潓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財務部分,實際營運及本案合作事宜均係被告林信湧負責;聲請人之氫氧氣供應設備已因申請新型專利權而公開其技術及方法,並對外銷售,可被逆向還原解析,不具有秘密性,非屬營業秘密保護範疇;又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文件資訊也欠缺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營業秘密法要件;聲請人所稱之「核心電解槽模組」乃屬於該行業習知之技術,欠缺新穎性;被告林信湧係評估聲請人所提供技術係之工業用除碳,使用於人體有害,遂研發設計低電壓高電流之電解槽控制器,此與聲請人之高電壓低電流之電解槽電器特性不同。辯護人於本件偵查中另補充辯護稱:102年3月至5月被告林信湧向聲請人要氫氧機的技術是因為當時聲請人的氫氧機有問題,為了維修的需要才會由張永信去問林文章。聲請人主張的核心電解槽模組是把儲水桶放在電解槽上,但這是習知的技術,至少有2份公開文件說明儲水桶是放在電解槽上,且經臺經院鑑定結論也是認定並不具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秘密性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查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始足當之。查聲請人交付或以EMAIL方式寄交予被告中榮公司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時,並未於該等文件或電子檔案內標示或註明「機密」、「限閱」或於電子郵件「加密」,或為其他足以讓人知悉其所交付者為營業秘密之舉措,此為證人蔡松樺結證在卷,是聲請人客觀上並未有保密之積極作為。雖聲請人主張多次以口頭及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林信湧、林信忠及被告中榮公司之人員負保密義務,然此為被告等否認,而聲請人電子郵件中所稱「保持秘密低調…若我們資訊太早曝光,有可能讓那些山寨公司捷足先登」、「在未量產時,盡量保持低調,避免資訊走光,以免讓山寨機取得先機」等語,用意只在生產前杜絕仿冒品,且「保持低調」係指不聲張兩造合作之事實,均未見與系爭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有直接關聯性;又縱聲請人拒絕介紹「氫美機」給被告中榮公司之客戶,主觀上或有保密之思慮,但終究容許被告中榮公司之客戶參觀,客觀上不等同於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兩造合作之初,並未就技術資料部分簽署任何有效之保密合約,且聲請人在提供機器與資料予被告中榮公司前及當時,兩造亦無簽署有效之保密契約,難認聲請人已對其主張之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㈢、次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分別到院作證,其中證人查妍芬證稱:當時是由研發人員將技術文件傳給中榮公司的對口人員,伊認知就是二家公司要一起製作這個產品,所以當時並沒有想到中榮公司取得文件後會有另外的使用等語;證人洪合生證稱:雙方公司介紹完後,因為伊要出差,所以就離開公司了等語;證人連裕和證稱:當天會議討論的內容伊忘了,大致上講伊公司與中榮公司未來有合作關係,雙方公司初步做幹部介紹,讓我們瞭解對方,將來會派何人跟我們接洽等語;證人曾上豪證稱:因為雙方要投資氫美機,所以互相介紹公司的職員,亦相互交換名片,伊忘記當時林文章的談話內容等語;證人蘇政彰證稱:當天會議討論合作氫美機事宜,當時友荃公司已經有氫美機的技術,由中榮公司出資,我們公司提供技術,研發新一代的氫美機,讓氫美機的外型更好看,更符合市場需求等語;證人蔡松樺於偵查中固證稱:林文章說氫美機的產品及資訊需要保密。但也同時證述當天討論的內容與會議紀錄大致相同,中榮公司的涂雨雯有寄到我的電子郵件信箱內等語。然該次會議紀錄,並無特別要求被告中榮公司之人員對於所取得之技術文件須加以保密,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102年3月2日與被告中榮公司人員所召開之會議中,並未明確對被告中榮公司人員表達出將來其所提供之技術文件應為保密,尚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透過該次會議宣示保護該技術文件秘密之意思,而使被告中榮公司之人員知悉聲請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意願。聲請人雖另提出證人蔡松樺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因為我沒接到董事長這方面的指令,不會對外提供文件」等語,然此為證人蔡松樺回覆被告中榮公司人員涂雨雯要求告訴人提供氫氧爐具文件之郵件內容,而氫氧爐具文件本非聲請人與被告中榮公司本件合作範圍,聲請人不願提供合作範圍以外產品之相關文件,乃屬事理之當然,難謂以此類比為已對型號EP-133、EP-188之上開文件為合理保護措施。再者,證人蔡松樺另於偵查中證稱:張永信是中榮公司的窗口,伊是友荃公司的窗口,大部分資料都是由伊提供,例如氫氧機線路圖、零件規格、設計圖等,伊在EMAIL中沒有表明這些資料是營業秘密,信件也沒有做加密的動作,提供給張永信的電子檔所附營業文件資料,沒有公司印的機密浮水印,但伊主觀上認為伊提供給對方的東西都是告訴人的營業秘密等語;又聲請人出售EP-133、EP-188機器予被告等人時,未要求不得拆解還原其EP-133、EP-188設備與相關組件,亦未有任何保密措施要求買受人即被告等人不得對外揭露EP-133、EP-188設備相關內容,是聲請人於提供電路示意圖、部份零件細項、使用手冊時,對外客觀上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核與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或刑法所保護之工商秘密之要件有間。

㈣、聲請人於102年2月1日銷售其氫氧氣供應設備暨電解槽系統模組予被告中榮公司時,並未標明該產品為營業秘密,被告中榮公司於同年4月30日又向聲請人下單購買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暨EP-188所需之電解槽模組,且因已銷售上開設備及系爭模組,聲請人之EP-133、EP-188之所有技術(包含電路圖、部分零件細項等)可經由逆向還原工程而處於可被還原狀態,故由該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及該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經逆向還原工程即可得相關之電路圖、部分零件細項等,致上開技術皆已非屬營業秘密所保護之範疇。且聲請人於本件相關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案及其後之抗告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13號、105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中,已書面承認於103年11月公開銷售HB-33、HB-13

3、HB-233之「氫美機」,而EP-133、EP-188機器為其原型機,故EP-133、EP-188機器之所有內容均因聲請人銷售HB-3

3、HB-133、HB-233之「氫美機」而處於可被拆解還原之狀態而不具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適格性。上揭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裁定,亦同此認為抗告人即聲請人已對外銷售其氫美機EP-188與「核心電解槽模組」,而處於可被還原狀態,故不具秘密性,自難認具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適格性。

㈤、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林信湧所申請之中國實用新型專利之000000000000.6號「氣水循環系統」之權利要求項第1、2、4、5、6項與EP-188原型機與EP-188實體機具有相對應之技術內容,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1份以實其指訴。然被告林信湧曾以上開中國專利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後,認上開中國專利之權利要求項第

1、2、4、5、6項(不限於該5項)屬於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駁回申請,有美國公開第2009/0000000號、第2004/0000000號等前案及美國專利審查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林信湧另將其上開中國專利送請臺經院鑑定後,鑑定結論亦認「中國專利編號000000000000.6號『氣水循環系統』專利所主張之內容,在其請求項第1、2、4、5、6項之技術CZ0000000000U之『循環電解裝置』專利之專利申請內容中,可於PCT編號WO2008/000000 AI之『BROWN GAS GENERATIO

N SYSTEM』專利、中國新型第00000000.1之『改進的氫氧燃料產生機』專利、中國新型專利授權公告號第找到對應之資訊,屬於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此有臺經院於105年9月23日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信湧所申請之上開中國專利000000000000.6號「氣水循環系統」之權利要求項第1、2、4、5、6項縱與聲請人之EP-188原型機與EP-188實體機具有相對應之技術內容,然該等技術內容既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難認此部分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㈥、聲請人另認被告林信湧等人虛構合作事宜,其目的在於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文件而認有詐欺情事乙節。查被告林信湧於102年3月2日帶領被告中榮公司行銷副總胡青秀、張永信總監等人至聲請人洽商氫美機中國大陸市場合作事宜後,分別於同年3月4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25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29日向聲請人公司取得系爭A至E項技術資料。

而被告林信湧與聲請人間本案合作事宜雙方股權比例之洽商過程,初於101年11月間固曾有告訴人佔51%,被告中榮公司佔49%,固有被告林信湧不爭執之電子郵件簡訊截圖可稽(見雄檢103他7142號卷第110頁);然次於102年3月30日,提及「依科學園區設置條例規範技術作價入股不得超過企業資本額25%,惠泩科技=75%中榮+25%友荃...」,該股權比例為該次會議股權4項建議案之1項,有該次會議議程1份(雄檢106偵續字第88號卷二第66頁)在卷可稽;再於102年4月15、22日,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傳送合作備忘錄,於備忘錄第6條仍同記載;末於102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傳送合資協議書,其所記載雙方股份比例,為聲請人股份佔25%,被告中榮公司佔75%,核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文章所陳稱:(問:雙方股權比例究竟有幾個版本?)原來被告林信湧一個簡訊,後來有一個合作備忘錄,再來就是合資協議書等語相符。除被告林信湧於101年11月間曾表示之聲請人股權比例可為51%以外,後續雙方之磋商過程,即未再出現51%、49%之股份比例,倘聲請人發現其所獲得股權安排不如預期,或認被告林信湧有訛詐之意思,理應不再提供相關技術文件或停售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卻仍在已可預期未來僅能獲得遠低於51%股權比例下,繼續提供相關技術文件資料,足見其係依自身商業考量下而為技術文件之交付,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企業於進行投資或收購、併購時,為瞭解合作對象或併購對象之實際情況或價值,投資方通常會對合作對象進行調查,進行法律上、財務上之專業審查或實地查核,以掌握交易風險,並評估投資條件,以彌平雙方對彼此之資訊落差,為一般常見之商業交易模式。被告林信湧欲與聲請人合作開發符合人體使用之氫氧機所為之審慎評估投資條件、交易風險,核與上開商業交易模式無悖,聲請人係以技術入股,故被告林信湧請其提出氫氧機之相關文件,評估其技術價值,難認為施用詐術,亦難以雙方事後合作破局,而認定此合作案之初即有施用詐術。

㈦、另證人胡青秀於104年6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日本早稻田大學畢業,當時林信湧很希望伊到中榮公司上班,因中榮公司要與友荃公司有洽談合作事宜,林信湧要伊幫忙規劃合作事宜,但伊僅做3個月就離職,林信湧希望以友荃公司原有之技術在中國發展,雙方談好在醫美這個領域合作,但要如何進入中國大陸發展,這個架構必須做安排,伊離開之前雙方尚未喬定,就伊所知技術在友荃公司身上,但是主要是由張永信在負責等語,另證人張永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2013年2月底到2014年3月底在上海潓美公司任職,在職期間主要是做研發、生產,曾至高雄友荃公司開過一次會,要合作研發生產氫氧機。中榮公司研發工作主要是由伊、林信湧及另2位員工,但是係由林信湧提出構想,林文章董事長有提供樣機到上海給我們做測試,當時測試時發現有漏水狀況,必須做大量的測試,伊記得當時買了35個,使用其中

1、2台來測試還是會漏水,後來是因為雙方沒有合作,所以就全部退回給友荃公司。氫氧機是從友荃公司處得知,設計是參考友荃公司的樣機,但因為友荃公司的機器會有漏水問題,遂想變更設計,利用水的電解基本原理做測試改良,就使電解槽不漏水,產氣量、機械結構,還有軟件如何控制、外型,電壓與電流如何搭配做測試並改良,但是在伊離開前還沒全部測完,伊離開時所做出來的版本,產氣量每分鐘3到5公升等語(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一);證人張永信於108年8月15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蔡松樺有提供一些氫氧機設備模組的使用手冊、線路圖等,但就算沒有這些資料也做得出氫氧機,因為在中國市場也買的到這些布朗機(也就是氫氧發生器),後來發現原理就是電解水的氫氧還原,我們知道這個原理,是很基本的common sense,後來發現友荃公司的氫氧機也沒有我們想像的那麼多專利,我們也可以自己生產,友荃公司寄給我們的資料基本上都沒有使用等語(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二)。被告中榮公司確實向聲請人取得EP-133、EP-188型號之上開相關技術文件及EP-1 88型號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證人胡青秀僅任職3個月,故證人胡青秀始證稱「就伊所知技術在友荃公司身上」,難僅以證人胡青秀之證述而驟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又因告訴人提供之氫氧機有漏水情形,此參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雄檢103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一第42頁)在卷甚明,被告中榮公司遂自行變更原本聲請人之設計,並購買市面上之氫氧機自行拆解研究,有被告林信湧所提出之購買研發產品清單1份(橋頭地檢署偵續一卷刑事補充答辯

(五)狀附件25)及採購相關工業用電腦、電源供應器及控制電路進行測試(橋頭地檢署偵續一卷刑事補充答辯(五)狀附件2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中榮公司雖曾取得聲請人之型號EP-1 33、EP-188產品之相關技術文件,然聲請人提供之氫氧機有漏水情形,最終雙方未能合作,尚難認被告林信湧向聲請人取得上開技術文件,主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意。況且被告林信湧於102年12月27日仍出借美金100萬元予聲請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倘被告係以合作案為詐術,於102年3、4月間,已取得聲請人之氫氧機技術文件,事後何以願再出借款項予聲請人,益徵被告林信湧主觀上要無訛詐之犯意。

㈧、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至今仍未提供所謂被上訴人(即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信湧、林信忠)製造及銷售『氫氧霧化機』之侵權產品,無法進行被上訴人『氫美機』機器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的比對,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來生產『氫美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僅提出被上訴人於雙方電子郵件往返後申請氫氧電解裝置等相關專利及生產、販賣『氫氧霧化機』之說明,但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確為使用其營業秘密(如所申請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專利範圍載有或揭示營業秘密範圍的電路圖、零件細項等),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潓美公司所生產、販賣『氫氧霧化機』之機器、電路圖、零件係如何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綜上,本院因此認為在上訴人未能提供被上訴人被控侵權之『氫美機』產品,致無被控侵權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相互比對分析,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生產系爭『氫美機』產品。…」。益徵就告訴意旨指訴被告等人將聲請人所有之「氫美機」營業秘密洩漏予潓美公司、上海潓美公司,使該等公司得以仿造「氫美機」營利乙節,實難驟以告訴意旨所述之罪責相繩。

㈨、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刑法妨害秘密、詐欺或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涉嫌犯罪之認定,而率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三、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意旨:

㈠、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⒈聲請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雙方合作之初,並未就技術資料部分簽署任何保密合約,且

聲請人在提供機器與資料予被告前及當時,雙方亦無簽署任何保密契約;縱如聲請人所提曾討論之合資協議書或備忘錄之書面契約內容,惟始終均未簽署。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A至D項理應為上開書面契約所應載明聲請人應交付予被告之內容,故聲請人在未有任何書面契約之保障前,即已自行交付其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第A至D項予被告,且甚至於雙方洽談簽署書面契約前即已進行,聲請人主張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盡保密義務,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態,難認聲請人已對其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A至D項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因此第A至D項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之要件。

⑵聲請人提供被告相關資料時,亦均未標示任何「機密文件」

、「管制文件」等字樣;而聲請人於電子郵件所提供之電路圖、零件表電子檔時亦未設密碼,且未要求保密;亦未要求不得拆解還原其EP-133、EP-188設備與相關組件,且並無任何保密措施要求買受人即被告不得對外揭露EP-133、EP-188設備相關內容,是聲請人於提供部分電路示意圖、部分零件細項、使用手冊時,對外客觀上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⑶聲請人固然稱有告知其「氫美機」為機密,並以雙方達成合

資協議及簽立備忘錄,主張被告人等對其所提供之EP-133、EP-188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然查:

①聲請人員工與被告中榮公司人員於電子郵件往來中固提及

「保持秘密低調…若我們資訊太早曝光,有可能讓那些山寨公司捷足先登」、「在未量產時,盡量保持低調,避免資訊走光,以免讓山寨機取得先機」、「氫美機就不介紹了,因為董事長特別指示禁止對外發布…因為我們先前的經驗是仿冒速度會超過我們想像」等語,其用意在於生產前避免過多資訊揭露以杜絕仿冒品,而與系爭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無關。

②又聲請人雖另提出該公司之經理蔡松樺回覆之電子郵件內

容提及「因為我沒接到董事長這方面的指令,因為不會對外提供文件」等語,然此為蔡松樺回覆被告中榮公司員工要求聲請人提供「氫氧爐」及其文件之郵件內容,而與本案完全無關。

③被告林信湧嗣因發現聲請人不僅產品有嚴重漏鹼等瑕疵,

且聲請人所提供之EP-133、EP-188氫美機產品僅係聲請人早已對外販售之EP-130B工業用汽機車除碳機,對人體有危害,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合資股份比例;再前述合資協議書最後一次討論版本中亦非就「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EP-133、EP-188氫美機產品與相關結構資料」被告應負保密義務,而僅是針對聲請人之保密義務加以規範,故被告林信湧未曾代表被告中榮公司與聲請人簽署備忘錄或合資協議書。故聲請人以未簽署之協議書或合資協議書,主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EP-133、EP-188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顯不足採。

④至於聲請人另所提出之備忘錄僅僅是雙方初步討論版本,

而非最末次討論版本。即便依據林信湧與聲請人之備忘錄,該備忘錄係102年4月間草擬完成,而聲請人提供所謂技術資料,包含系爭A至D項均係在102年3月前。又依前揭備忘錄第1條源起背景說明,所謂相關智慧財產權是包含(A)附表所列專利,及(B)甲方「未來」產生或取得的相關智慧財產權等。既曰「未來」,即代表明顯排除於備忘錄草擬完成前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又EP-133暨EP-188產品早於102年2月即交付,而EP-1 88產品內必然包含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故聲請人主張EP-188機器內之核心電解槽是在4月才交付一節,顯然不可採。綜上,聲請人以未經雙方簽署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主張被告等對其所提供之EP-133、EP-188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不足採信。因此聲請人系爭A至E項資訊,均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⒉系爭A至D項營業資訊即氫氧機工業製造技術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稱秘密性要件:

⑴被告中榮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向聲請人下單購買保健氫氧氣

供應設備EP-133暨EP-188所需之電解槽模組,聲請人因已銷售上開設備及系爭模組,致系爭營業秘密處於可被逆向還原解析其相關技術,故由該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及該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經逆向還原工程即可得相關之電路圖、部分零件細項等,致上開技術皆已非屬營業秘密所保護之範疇。且聲請人於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13號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案中,已書面承認於103年11月公開銷售HB-

33、HB-133、HB-233之「氫美機」,而EP-133、EP-188機器為其原型機,故EP-133、EP-188機器之所有內容均因聲請人銷售HB-33、HB-133、HB-233之「氫美機」而處於可被拆解還原之狀態。又於105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案之抗告案105年12月8日庭訊時,承認已生產銷售上開產品,是以,聲請人所主張EP-133暨EP-188所有電路圖、產品零件細項、電控材料、暨核心電解槽等內容,均因產品已對外銷售而處於可被還原狀態而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且上揭智財法院105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裁定,亦認為聲請人已對外銷售其氫美機EP-188與「核心電解槽模組」,而處於可被還原狀態,故不具機密性。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⑵被告林信湧雖曾與聲請人開會討論雙方合作方向,然經被告

林信湧於日本及中國大陸蒐集相關資料發現氫氧產生機暨氫氣用於醫療已為習知並非全新技術與應用;復於102年3月29日委託專業事務所對於聲請人之專利進行盡職查核,發現聲請人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之唯一專利權人,而聲請人氫美機相關中國專利根本不具可專利性,即聲請人所稱之氫美機產品於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

⒊被告未使用聲請人主張之前開營業秘密申請大陸及我國專利,亦未用於生產「氫美機」:

⑴被告林信湧申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EP-1 33

及EP-188之6張電路圖及2個電路圖編輯檔,亦未揭示EP-133暨EP-188產品部分零件細項,更未揭示EP-133及EP-188使用手冊。而且聲請人雖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認為其「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技術與被告中國專利CZ000000000U「氣水循環系統」請求項有相對應之技術內容,惟經比對除「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水循環」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係習知原理外,被告所申請之專利內容完全未見於聲請人所指稱之系爭文件或電子檔內容,且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針對所謂「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水循環」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完全未說明係屬於聲請人EP-188氫美機設備之營業秘密,故聲請人依據上開報告主張「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其營業秘密,顯不可採。

⑵聲請人復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第E項與「EP-188核心電解槽

系統模組」有關,但聲請人於前開假處分聲請案件中所提供之之原證8僅揭露照片及購買文件,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如電路圖),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比對及證實被告使用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E項技術內容來申請國、內外專利而侵害系爭營業秘密。

⑶聲請人於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案件中始終未提供其所稱被告製

造及銷售「氫氧霧化機」之侵權產品,致該法院無法進行被告「氫美機」機器與其所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加以比對,以資判斷被告是否使用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來生產「氫美機」。

⑷聲請人認為被告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僅提出「被告於雙

方電子郵件往返後申請氫氧電解裝置等相關專利及生產、販賣『氫氧霧化機』」之說明,但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所申請之專利確為使用其營業秘密(如所申請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專利範圍載有或揭示營業秘密範圍的電路圖、零件細項等),亦未具體舉證潓美公司所生產、販賣「氫氧霧化機」之機器、電路圖、零件係如何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因此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聲請人未能提供被告被控侵權之「氫美機」產品,致無被相互比對分析,實無法證明被告使用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生產系爭「氫美機」產品。

⒋聲請人所稱營業秘密之「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

⑴聲請人就其所稱具有營業秘密之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

,僅揭露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外觀照片,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致使智慧財產法院無從據以做為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E項而與其他證據為比對,合先敘明。

⑵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其主

張之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營業秘密僅界定該「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具有「一儲水桶及一片式電極之電解槽,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電解槽具有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儲水桶具有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聲請人所申請之TWM432647、CZ000000000U及TWI439322「保健氫氧供應設備」專利(上開三件專利之實質技術內容並無差異),亦即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2年起取得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第E項之前,該等技術內容已見於聲請人上開三件專利中,且其中TWM432647於101年7月1日公告、CZ000000000U已於101年12月5日公告,均屬於一般涉及該類技術之人所熟知之技術。

⑶又Z0000000000A1「布朗氣體產生系統」、CN0000000Y「改

進的氫氧燃料產生機」、CZ000000000U「循環電解裝置」及CN0000000Y號「具可自動補充電解液及降溫液,並具漏氣偵測的氫氧燃料產生機」專利案皆已揭露「第一輸氣管及位於電解室上方之第一補水模組,包含有入水口、氣體出口、出水口、水位偵測器等元件」、「進氣管位於第一儲水桶下方,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電解槽產生之氫氧氣輸送至第一儲水桶,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水循環」、「第一儲水桶上裝設水位偵測器與洩壓偵測器」及「儲水桶之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及電解槽之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等構成元件」等聲請人所稱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技術特徵之系爭營業秘密。職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將系爭CZ000000000U專利(被告專利)請求項1至2、4至6與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所比對之技術內容為習知,該等技術特徵並於聲請人主張被告102年起取得營業秘密第E項之前已為上開專利公告內容所揭露。

⑷因此,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

模組所具有之營業祕密技術特徵,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營業秘密界定為該「EP -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具有「一儲水桶及一片式電極之電解槽,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電解槽具有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儲水桶具有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之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相關之國外專利案,是「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技術內容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㈡、詐欺部分:⒈聲請人之代表人林文章於2012年3月間曾與被告林信湧接觸

,討論如何共同研發製造供人體使用之「氫美機」,雙方並擬由聲請人提供適合人體的電解水電解槽,其餘設備(機殼、電源供應器、控制電路)暨組裝量產均委由被告等負責研發及改良。故基於上述預設合作之共識.聲請人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予被告等。被告向聲請人購買其所謂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與EP-188「氫美機」、暨「氫美機」所需之電解槽模組等,乃符合雙方預設合作下之正常商業評估活動。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以詐術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云云,無非以

被告初佯以邀求雙方合作,並允諾聲請人以氫氧機技術作價入股,股權占比51%為幌,嗣聲請人誤認被告有合作誠意陸續交付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後,被告再片面大幅縮減股權占比,刻意製造合作破局,可認被告自始即有以詐術騙取系爭營業秘密,資為論據,惟查:

⑴經被告依聲請人提供之相關技術資料與機器進行組裝測試後

,發現聲請人所謂「氫美機」EP-133竟與聲請人除碳機EP-130無所差異,僅僅是工業用電解水之氫氧產生器,供人體吸入有危害健康之虞;被告另發現聲請人「氫美機」有嚴重漏洩工業用電解質之瑕疵,且其「氫美機」因消耗過多工業用電解質(如氫氧化鈉)並產生鹼霧,對人體有害而無法用於醫美領域,此有相關媒體及新聞報導可佐。

⑵被告中榮公司進行市場調查一台完整工業用電解水之氫氧產

生器(其內均包含電解槽模組)售價約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間,然聲請人售予被告中榮公司之工業用電解槽零件價格竟高達美金950元。

⑶又經被告林信湧於102年3月29日委託專業事務所對於聲請人

之專利進行盡職查核,發現聲請人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之唯一專利權人,而該公司氫美機相關中國專利根本不具可專利性。嗣於雙方102年3月2日會議中,聲請人於會議中亦對被告陳稱氫氣用於醫療是新的應用領域,然經被告人於日本及中國大陸蒐集相關資料發現氫氣用於醫療並非全新應用,且氫氧氣設備進行人體保健或調理早已於國外行之有年,即聲請人所稱之氫美機產品於專利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

⑷被告等更發現EP-133暨EP-188之氫美機:使用30分鐘後必須

停機無法長時使用,否則恐容易造成氫爆;且使用「高電壓低電流」控制電路,不僅電解效率差且容易造成電解槽損壞。故被告林信湧決定設立潓美公司,自行研發適合供人體使用且無危害之氫氧產生機,並自102年中起陸續斥資購買市面既有氫氧產生器及電解槽進行拆解研究,並採購相關工業用電腦、電源供應器及控制電路進行組裝測試,最後設計出以低電壓高電流控制、適合供人體使用的「氫氧霧化機」,並已申請多國專利保護。而潓美公司之氫氧霧化機於中國大陸係歸類為最嚴格第三類醫療儀器,且有多項人體實驗陸續進行。過程中,被告林信湧雖曾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文章討論投資蘇州友荃公司之事宜,然雙方最終對於股份結構(即佔股比率)無法取得共識,被告林信湧向聲請人之代表人林文章表示無意投資友荃(江蘇)公司,因此雙方並無任何投資關係,且未簽署聲請人任何合資協議書,亦經高雄地院103年重訴字3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重上字90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269號民事裁定判決審認在案。

⑸被告等原欲與聲請人合作共同開發符合人體使用的氫氣機,

為審慎評估評合作案之投資條件、交易風險,請聲請人提供系爭氫美機之相關技術資料或產品進行評估(包含組裝、測試、瑕疵問題排除等),乃符合一般商業之常規,應不得憑此即認定被告林信湧等有訛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

⑹聲請人以雙方當時討論及意見交換之過程,逕行推論被告林

信湧於102年3月間購買機器不可能是為了進行優化設計。惟聲請人之代表人林文章於101年底及102年初之間曾與林信湧面談,討論共同研發製造供人體使用之「氫美機」,雙方並擬由聲請人公司提供電解槽,雙方洽談初步想法,即係由林信湧針對聲請人提供之設備與設計圖進行優化研發及排除障礙,並由林信湧揭露優化資訊、技術與秘密予成立後之合資公司,此有備忘錄第7條第(一)項及第8條第(二)項之記載可稽。聲請人僅以雙方當時討論及意見交換之過程,逕行推論被告林信湧於102年3月間購買機器不可能是為了進行優化設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⑺聲請人復稱被告林信湧臨訟謊稱樣品機嚴重漏鹼,實則係要

做議價分析、選購零配件參考。惟被告林信湧彼時尚不知聲請人所稱之技術是否具有合作價值及技術作價入股之股份比例及金額,因此隨即對聲請人所稱技術與專利之真實性、產品優劣、優化方案與成本,市場競爭產品存否、技術及產品價格等進行調查與評估,以決定未來雙方合作模式及投資規模。被告林信湧發現聲請人所銷售之機器存在漏鹼及過熱停機等瑕疵,當然立即向聲請人反應。聲請人據此指稱被告林信湧臨訟謊稱樣品機嚴重漏鹼以訛詐取得其所稱之營業秘密,與投資前必先進行調查評估之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採。⑻綜上,聲請人提供系爭相關技術文件係雙方於磋商締結將氫

氧氣應用於醫美保健之合作契約可能性階段,而在決定是否締結商業合作契約前被告本應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是否締約合作之參考,屬正常商業行為,並不能據此認被告等係以合作為由訛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提供系爭營業秘密。因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合作開發製造銷售氫氧醫美保建設備之商業活動目的而取得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並無施以詐術而取得聲請人所稱營業秘密之行為及主觀犯意。

㈢、妨害工商秘密部分:⒈聲請人於偵查中另指訴系爭A至E項營業資訊為聲請人公司研發所得,縱然非屬營業秘密,亦屬於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⒉惟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雖有實務見解認為與「

營業秘密」係不同概念(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業務座談會第2則),惟該條既稱工商秘密,則必該項資訊符合秘密性及一定之保密措施,始為該條文所稱之工商秘密而受保護。然而系爭A至E項營業資訊,或者已為業界所一般習知;或者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者根本未為被告所使用,因此自與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另認為應傳喚證人及調查鑑定報告,惟查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屬職權調查範圍。檢察官自得視具體案件需要擇定傳訊、對質、勘驗、鑑定等諸多偵查作為。本件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定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而應予不起訴處分,未再予以調查證人及證據,其處置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參、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湧、林信忠分別擔任被告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林信湧、林信忠2人於101年11月間,共謀先以中榮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提出「雙方在中國大陸共同成立資本額至少美金1,000萬元之外資公司以生產氫美機,全數由中榮公司出資,聲請人則提供技術予該新公司使用,且聲請人可取得該新公司51%技術股權」之投資條件利誘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受矇騙而首肯中榮公司投資氫美機產品後,被告林信湧、林信忠除於102年2月間要求聲請人提供2台原型機(EP-188、EEP-133)及兩組不含骨架、機殼之完整內部零件外,被告林林信湧復於102年3月2日率領中榮公司副總胡青秀Chris、營銷總監張永信Steven及助理涂雨雯Patty等人至聲請人公司處商討合作事宜,一面以基於雙方投資合作關係,需瞭解參考為由要求聲請人提供氫美機相關資訊,詐欺聲請人交付包括A.型號EP-133、EP-188之6張電路圖(含2個電路圖編輯檔)、B.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表)、C.電控材料規格表、D.型號EP-133、EP-188使用者手冊,以及E.15組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下合稱聲請人主張之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因而知悉並持有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一面則藉由律師介入磋商,刻意將新公司股權比例由「聲請人51%、中榮公司49%」變更成「聲請人25%、中榮公司75%」,致磋商未果而未能簽署合資協議、備忘錄。被告林信湧、林信忠2人102年4月30日完全取得聲請人主張之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後,隨即於102年6月19日推由被告林信湧以聲請人提供EP-188原型機實體設計結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CZ000000000U氣水循環系統新型專利(下稱甲專利),並先後於102年7月22日在桃園市成立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潓美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在中國大陸上海成立上海潓美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後陸續成立3間上海分公司,均由被告林信湧擔任負責人,下稱上海潓美公司),而使潓美公司、上海潓美公司得以利用系爭營業秘密仿造生產氫氧霧化機以牟利,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原偵查機關經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已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之系爭「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即E項)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至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亦因聲請人之交付而處於可經被告以逆向還原解析而得其技術內容,即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亦欠缺「秘密性」要件、被告亦未使用聲請人主張之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申請專利,亦未使用或洩漏於潓美公司以生產「氫氧霧化機」、聲請人係本於雙方預定合作共同開發氫氧機大陸市場而提供,屬於正常商業評估活動,被告等即非使用詐術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至於刑法所稱工商秘密,既屬秘密,則必該項資訊符合秘密性及須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刑法保護。然而聲請人所主張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或者已為業界所一般習知,或未為被告所使用,又或聲請人未採取保密措施,自與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等由,而對被告等均不起訴處分。

三、查兩造公司於101年11月間起有意合作將聲請人享有專利之「氫氧機」製造技術在中國地區經營醫美保健市場、被告曾於102年2月間經聲請人交付而取得氫氧機原型機兩台(型號EP-188、EP-133)及兩組不含支架外殼之裸機、嗣後兩造公司在102年3月2日在聲請人公司召開會議商討合作事宜、其後聲請人公司分別①於102年3月4日提供EP-188、EP-133電路圖;②於3月15日提供EP- 188產品零件細項(B0M表);③於3月25日提供電料規格材料表;④於4月29日提供EP-188、EP-133使用手冊;及⑤於4月23日出貨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卷第2頁、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卷第78頁),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亦不爭執有收到前揭機臺及系爭聲請人所主張A至E項營業秘密,以上事實首堪認定。而聲請人以前述告訴內容主張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二人意圖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以詐術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推由被告林信湧在中國及台灣申請甲專利、洩漏予第三人潓美公司生產氫氧霧化機,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2加重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加重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中榮公司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處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2規定所定罰金。故本案應審認:⒈該客體或標的即上述A至E項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⒉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二人是否有以詐欺方式取得並進而使用、洩漏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是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⒊該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是否為工商秘密,被告等是否具備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身分及是否有洩漏工商秘密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二、按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加重侵害營業秘密罪。惟「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學者稱之「新穎性」或「秘密性」);⒉「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即有經濟上價值;⒊「合理保密措施」:須營業秘密之所有者主觀上有保密之意願,客觀上並已採取一定保密措施。蓋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範意旨參照),故營業上之資訊若不符上開要件,例如:欠缺或喪失其新穎性,或不具經濟上價值,或其所有者無意願、無作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即無維持競爭秩序必要,自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而營業秘密要件判斷次序,應先就營業秘密之客體(標的)是否為秘密,而後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之後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該客體或標的即上述聲請人主張之A至E項營業秘密是否具備營業秘密法之保護要件:

㈠、「秘密性」要件:按所謂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職是,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故如係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自不具秘密性要件。又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故如係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自不具秘密性要件。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以

EP-188氫氧機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即聲請人主張之E項營業秘密),核屬從事相同領域之人一般習見或熟知之技術,即欠缺營業秘密法所定「秘密性」要件,其認定並無不當:⑴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13號假處分聲請中(按此事件係聲請人就營業秘密聲請相對人潓美公司、林信湧、林信忠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提供其所謂具營業秘密之系爭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即第E項)者,僅揭露系爭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外觀照片及購買文件,並未揭露任何有關其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如電路圖),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據以比對及證實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使用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E項技術內容,來申請國、內外專利而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並認:聲請人引據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下稱中華鑑定報告書),已界定系爭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之技術特徵為:「具有一儲水桶及一片式電極之電解槽,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電解槽具有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儲水桶具有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而聲請人前於101年間曾以「保健氫氧供應設備」,分別於台灣及中國取得實用新型專利(台灣專利證號:TWM000 000號、公告日101年7月1日;中國專利證號:CZ000000000U號、公告日101年12月5日,以上兩件專利實質內容並無差異,以下合稱乙專利),及經比對包括諸如國際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WO2008/035957A1號專利(97年3月27日公開,下稱布朗機專利)、大陸地區CN0000000Y號「改進的氫氧燃料產生機」新型專利(專利權人:林文章,90年11月7日公告,下稱丙專利)、大陸地區CZ000000000U號即「循環電解裝置」實用新型專利(專利權人:友荃公司即聲請人,100年2月9日公告,下稱丁專利)及大陸地區CN0000000Y號「可自動補充電解液及降溫液,並具漏氣偵測的氫氧燃料產生機」實用新型專利(92年4月16日公告)等專利,亦皆已揭露其等專利之技術特徵如:「第一輸氣管及位於電解室上方之第一補水模組,包含有入水口、氣體出口、出水口、水位偵測器等元件」、「進氣管位於第一儲水桶下方,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電解槽產生之氫氧氣輸送至第一儲水桶,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水循環」、「第一儲水桶上裝設水位偵測器與洩壓偵測器」及「儲水桶之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及電解槽之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所稱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即第E項營業秘密,其技術內容早已見於前揭國內、外各專利,是上開包括「布朗機專利」、「乙專利」、「丙專利」、「丁專利」其等技術特徵至遲於101年7月1日即已公告;復經對照智財法院前於兩造間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經技術比對分析,因前揭先技術標的之國內、外專利,如「布朗機專利」、「乙專利」、「丙專利」及「丁專利」俱已對系爭第E項營業秘密構成技術揭露,而認定系爭E項營業秘密之「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詳見智財法院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判決,理由五、㈥);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鑑定報告),既鑑定認系爭CZ000000000U專利(下稱林信湧之甲專利)在其權利請求項第1至2、4至6與系爭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所比對之技術內容具有「對應之技術內容,經比對分析兩者構成相同」、「兩者亦具有相同之元件及組成結構」,而被告林信湧前將其上開甲專利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結論亦認被告之甲專利所主張之內容,在其請求項第1、2、4、5、6項之技術,可於PCT編號WO20 08/00 0000 AI之『BROWN GAS GENERATION SYSTEM』專利(即布朗機專利)、中國新型『改進的氫氧燃料產生機』專利(即丙專利)及中國新型專利『循環電解裝置』(即丁專利)授權公告找到對應之資訊,屬於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等語;再觀諸被告林信湧曾以上開甲專利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然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後,認甲專利之權利要求項第1、2、4、5、6項(不限於該5項)屬於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駁回申請,有美國公開第2009/0 000000號、第2004/00 00000號等前案及美國專利審查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均據臺經院於105年9月23日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明確附案可佐(見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1頁、第75頁-第80頁),復依前開智財法院、臺經院所比對分析之先技術標的中,俱有上開「布朗機專利」、「丙專利」及「丁專利」,自得推導被告之甲專利及聲請人之系爭第E項營業秘密其等技術內容俱係從事同一行業之人一般習見或熟知之技術,從而,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第E項營業秘密屬從事相同領域之人一般習見或熟知之技術,核其認定未悖於經驗法則,其認定結論亦無不當,可以採酌,同可肯認。

⑵至於聲請人引據王嘉男教授出具之所謂「技術事項說明」認

:丙專利、丁專利、布朗機專利等,俱與聲請人主張之系爭E項營業秘密之技術均不相同…等語(見橋檢偵續一卷三第353-354頁),而認依上述技術說明已可認定系爭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無論在「構成元要件、組成、所能達成之效用及可解決之問題」等層面,俱有新穎性,否認系爭E項營業資訊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復引用前開中華鑑定報告結論,認被告知甲專利抄襲聲請之系爭第E項營業秘密,仍認被告等侵害其主張之第E項營業秘密云云。然檢察官依照EP-18 8之技術特徵比對各項已揭露之專利得出乃屬於業界習見技術,其認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再者,本院認臺經院上揭鑑定報告係就系爭甲專利是否因其他先技術標的即前開布朗機專利、丙專利及丁專利等對之構成技術揭露,而可認被告林信湧之甲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為業界一般習見或熟知之技術,其並依詳實完整之圖說、具體實施例,逐一說明各權利請求項之異同,且其鑑定結論亦核與智財法院上開終局判決認定亦相符合;反觀王嘉男教授出具之技術事項說明,其內容並未就其鑑定程序及實施方法而為說明,僅直接記述判定之結果,且依其論述之實質內容,其形式均較為簡略粗疏,本院乃認臺經院上揭鑑定報告結論客觀上較諸王嘉男教授個人技術事項說明當更為可信,難徒憑王嘉男教授前開個人意見,即推翻前開臺經院鑑定報告之結論。又,既經前揭專利技術比對分析結果,推導出聲請人之系爭第E項營業秘密、被告之甲專利,其等使用之技術基礎,同係從事相同行業之人一般習見或熟知之技術,即屬該業界普遍共知、共用之技術原理,被告襲用當亦無侵害任何人營業秘密之處,故而,原處分縱未審酌說明前開王嘉男教授之技術事項說明(原處分以上述鑑定報告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無庸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結論。另聲請人徒以臺經院上開鑑定報告因對於專利要件之「進步性」與營業秘密要件之「秘密性」用語未臻謹嚴,即認此報告混淆專利法上進步性要件與營業秘密法上新穎性要件(即秘密性),進而主張上揭臺經院鑑定結論為不可採云云,無足採酌。

⒉聲請人主張之系爭A至D項營業資訊得藉還原解析工程易於查知其技術內容,亦不具秘密性要件:

⑴按營業秘密法所謂「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

是指對一項產品進行拆卸、測量、分析、研究,以獲得該產品之相關技術資訊。第三人以合法手段取得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物後,以「還原工程」方式取得同樣之營業秘密,此為第三人自行研究開發取得之成果,並非不公平競爭行為,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第1條之註解中特別明列正當手段包括還原工程,日本學者橫田俊之亦認為還原工程非屬不公平方法,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所列「其他類似方法」一詞,並不包括還原工程在內,此業據該項立法理由載述甚詳。至於,可公開之產品所附之資訊若可用「還原工程」方式獲知,該等資訊是否即不具備「秘密性」要件,實不可一概而論,尚須依當時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的技術水平而定,即:若還原工程之實施需要相當高之技術困難度,即使該領域中有技術程度較高者能以還原工程取得該營業秘密,然該等技術對於其他同領域之人尚屬難事時,即不得認為喪失秘密性;反之,若實施還原工程不需要太高的技術,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只要將已公開之產品透過簡單的拆解、測繪或分析即可得知時,即應認為此等營業資訊處於已可經逆向還原解析而易於得知其技術內容,已失其新穎性,不具秘密性要件。因此,已可公開產品所附之資訊,其秘密性會隨著科技進步、技術水平的提升而有隨時喪失秘密性之風險,營業秘密持有人應將產品一併予以保密,始能確保其秘密性不被破壞。

⑵查被告係以合法法律行為取得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A至D項營

業秘密(理由詳後述),聲請人於交付之前或同時復未禁止被告林信湧及中榮公司人員將含A至E項營業資訊之系爭氫氧機及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等組成元件拆解還原,可知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即處於可經拆解還原之狀態。本院復佐以證人張永信偵查中供述:「蔡松樺有提供一些氫氧機設備模組的使用手冊、線路圖等,但就算沒有這些資料也做得出氫氧機,因為在中國市場也買的到這些布朗機(也就是氫氧發生器),後來發現原理就是電解水的氫氧還原,我們知道這個原理,是很基本的common sense」等語綦詳(橋檢偵續一卷二第178頁)、復參酌系爭E營業秘密之技術內容已經專利公告,而可認定係為係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俱如前述;準見,系爭A至D項營業資訊既係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而傳送、交付予被告林信湧及中榮公司研發人員,即處於可被輕易接觸、解析之狀態。復以,所謂「電路圖」(即系爭A項營業資訊)一般係指利用電路繪圖軟體,繪製電子元件之連接關係,且僅是示意圖,取得系爭氫氧機產品即得據以知悉電路板電線布局;又零件明細(BOM表,即系爭B項營業資訊)、電料規格表(即系爭C項營業資訊),係機器零件之型號、尺寸等規格之說明,亦得藉由實機之拆解、檢視,對照電路圖說,而得查明亦無還原困難;其餘使用手冊(即系爭D項營業資訊),係表彰實機之操作指引,應僅具說明書性質,依一般相同行業之技術標準,亦難謂系爭產品之電路圖、產品零件細項及電料規格材料表及使用手冊等具有如何之秘密性,客觀上尚難系爭A至D項營業資訊認係營業秘密法所謂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一再主張其上述資訊難以依還原工程解析而得知其技術內容,或稱被告若因逆向還原而得以節省其大量時間、研發經費者,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仍不失其新穎性云云。並以證人蔡松樺證稱其等研發時間甚久等語為證,然其中E項營業資訊係一般習見或熟知技術;其他A至D項營業秘密,依業界一般從事電子工程從業人員經驗、標準,亦經證人張永信證述如前,依此是否確有聲請人所稱然該等技術逆向還原對於其他同領域之人需要相當高之技術困難度,而仍具有秘密性,自堪存疑,難認已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謂之「困難度」,聲請人上述所指,實有可疑。原處分綜合上述證據資料綜合以論,認定聲請人既已將氫氧機實機有關之系爭A至D項營業資訊交付被告,同處於可被還原之狀態,準此,系爭A至D項亦已因之失其秘密性而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此認定應無違誤,同可採認。

⒊綜合上述,原處分認定聲請人之系爭第A至E項營業資訊,或

因係業界一般習見或熟知技術,或因可被拆解還原而易於取得其相關技術內容等由,認定不具備秘密性要件,不屬營業秘密法保護範疇,其認定合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就聲請人聲請調查被告林信湧之研發、實驗日誌,並調查訊問被告使用系爭EP-188模組,無法動搖原處分之認定,核無必要,予以駁回,經審核均無不當,聲請意旨仍以偵查未備,請人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偵查未臻完備,請求據以請求交付審判,尚屬無憑。

㈡、「合理保密措施」要件:所謂應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謂。營業秘密所有人應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營業秘密之所有人須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或技術,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要件,並將該資訊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始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以不易接觸,有效控管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始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準此,本件聲請人就系爭A至E項營業資訊有無盡合理保護之措施,此為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除聲請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外,本院亦應依聲請人之經營模式與保護措施,判斷聲請人有無就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主觀與客觀事實。

⒈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系爭第A至E項營業秘密,未

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合理保密措施」要件,其認定結果並無違誤:

⑴本件原處分認:雙方合作之初,並未就技術資料部分簽署任

何保密合約;聲請人在提供機器與資料予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之前及當時,雙方也無簽署任何保密契約;聲請人嗣後次第傳送、提出系爭第A至D項營業資訊等(即包括電路圖、產品零件細項BOM表、供電料規格材料表及使用手冊)之前或同時,亦均未標明秘密文義,或設密碼加密,亦無管制限閱層級;再,聲請人分於102年2月1日、102年4月23日交付其氫氧機具、系爭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即E項)予被告等人時,同未標明該產品為營業秘密,亦未要求不得拆解還原其EP-133、EP-1 88型號設備與相關組件,且並無任何保密措施要求被告不得對外揭露EP-133、EP-188設備相關內容;同時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諸如電子郵件內容、備忘錄草稿等書證及包括證人蔡松樺、查妍芬、洪合生、連裕和、曾上豪、蘇政彰、張永信及胡青秀等之證述內容,說明其心證形成理由,並就其不予採酌事項,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核原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認定結論、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此部分偵查亦臻翔盡,並無違誤。

⑵聲請人雖仍指稱:雙方多次口頭約定被告林信湧等人應盡保

密義務;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查妍芬(時任業務經理)、洪合生(時任品管人員)、連裕和(時任廠長)、曾上豪(時任研發部課長)、蘇政彰(時任研發部副理)及蔡松樺(時任研發部經理)等人均證述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係聲請人公司管制資料不得外洩;復提出其員工蔡松樺與被告公司對應窗口即張永信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前開備忘錄上保密條款等項,待證聲請人已表達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應保持秘密,且為被告所悉云云。惟:

①聲請人稱有口頭要求被告林信湧等人就系爭氫氧機技術應保

守秘密云云,已為被告否認,聲請人就此亦無得提出實證以立其說,且就此具高度經濟價值之系爭氫氧機製造技術之營業資訊,聲請人捨書面保密協議不用,卻僅以口頭告知要求保密云云,實有違商業慣例及一般生活經驗等情,此據原處分理由論述在卷。

②本院勾稽上述證詞,其中蔡松樺證稱:(當天會議)討論雙

方在大陸上海合作氫美機,…林文章當時沒有想到中榮公司會取得友荃公司的營業秘密後,仿造氫美機等語;證人洪合生證稱:雙方公司介紹完後,因為伊要出差,所以就離開公司了等語;證人連裕和證稱:當天會議討論的內容伊忘了,大致上講伊公司與中榮公司未來有合作關係,雙方公司初步做幹部介紹,讓我們瞭解對方,將來會派何人跟我們接洽等語;證人曾上豪證稱:因為雙方要投資氫美機,所以互相介紹公司的職員,亦相互交換名片,伊忘記當時林文章的談話內容等語;證人蘇政彰證稱:當天會議討論合作氫美機事宜,當時友荃公司已經有氫美機的技術,由中榮公司出資,我們公司提供技術,研發新一代的氫美機,讓氫美機的外型更好看,更符合市場需求等語(以上證詞見雄檢偵續卷一第124至128頁);證人查妍芬則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是由研發人員將技術文件傳給中榮公司對口人員,伊認知是二家公司要一起製作這個產品,所以當時並沒有想到中榮公司取得文件後會有另外的使用等語,此據原偵查檢察官調訊在卷。而細繹上述證人證供內容,其等或因另有要公出差先行離開;或證述當天會議只是交換名片彼此認識;或證述雙方僅止就日後合作分工模式交流意見而已;甚至供述「時間隔太久了,忘了」,其等證詞均無法得出待證聲請人所主張其意欲將氫氧機製造技術即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列為秘密保護且要求被告應保持秘密之事實存在。

③又證人蔡松樺於偵查中迭次結證:張永信是中榮公司的窗口

,伊是友荃公司的窗口,大部分資料都是由伊提供,例如氫氧機線路圖、零件規格、設計圖等。伊在EMAIL中沒有表明這些資料是營業秘密,信件也沒有做加密的動作,提供給張永信的電子檔所附營業文件資料,沒有公司印的機密浮水印等語綦詳;106年7月26日復同供述:當天討論的內容大致與會議記錄相同等語,惟經調閱上該會議記錄,並無相關就系爭A至E項營業資訊如何保守秘密之記述。佐以聲請人自承因當時係與被告公司在洽談合作事宜,基於信賴而提供等語,復勾稽上述證人蔡松樺、查妍芬所供述,當時二家公司要合作,沒有想到被告會將技術文件另作其他使用之證詞參互以觀,則聲請人於交付之前或當時,主觀上並無防備之意思,客觀上亦未見採取相當保密措施,殆可肯認。其後蔡松樺於偵查中雖另證稱:伊主觀上認為伊提供給對方的東西(按即系爭第A至E項營業秘密)都是聲請人的營業秘密等云,然證人蔡松樺單方心中保留,自無得憑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事證。另查該證人傳送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予張文信時,其均未加密、限閱或標明秘密等文義,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蔡松樺身為聲請人公司高階幹部(時任研發企劃經理)、一再陳稱系爭氫氧機技術係聲請人公司累積30年經驗,聚合20人研發團隊,潛心研發2至3年始而成就等情以觀,若是依照蔡松樺所言就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對聲請人具重大經濟價值,詎蔡松樺竟不加任何限制或防範,率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公司之對應窗口張永信,且就張永信屢屢詢問技術細節,亦均傾囊相告,聲請人公司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之為秘密而管理,已有可疑;再參佐聲請人公司係上櫃公司、自稱公司內單以研發團隊而言即有20人、公司管理有ISO認證,而為具相當規模、制度之公司諸情狀,原處分基於以上事證認定聲請人就其交付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予被告林信湧等人使用之前或同時,均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容任被告及其公司人員輕易接觸、得知,已非營業秘密法保護範疇,核其認定殊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採證亦無偵查未盡完備之疵;且亦就證人蔡松樺等人證詞如何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予說明其心證之理由,聲請人猶以仍有未經檢察官斟酌,指摘原處分有誤云云,實無依據。

⑶聲請人雖以另提出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書證,然查相關電子

郵件內容所稱「保持秘密低調…若我們資訊太早曝光,有可能讓那些山寨公司捷足先登」、「在未量產時,盡量保持低調,避免資訊走光,以免讓山寨機取得先機」等語,細思此等上下文義整體脈絡,其用意只在提醒生產前注意防範杜絕仿冒,且「保持低調」應係指不聲張兩造合作之事實,均未見與系爭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有直接關聯性,尚難認同聲請人已就其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採取如何之合理、必要保密措施。復查聲請人員工與中榮公司人員於電子郵件往來中曾提及「氫美機就不介紹了,因為董事長特別指示禁止對外發布…因為我們先前的經驗是仿冒速度會超過我們想像」等語,其用意亦僅在於生產前避免過多資訊揭露以杜絕仿冒品,而非針對系爭營業資訊採取保密措施,與系爭營業資訊之保密措施無關。又證人蔡松樺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固提及「因為我沒接到董事長這方面的指令,因為不會對外提供文件」等語,然此為蔡松樺回覆被告中榮公司員工要求提供「氫氧爐」其內容,此不惟與本案完全無關;反面推之,聲請人之研發主管蔡松樺既表明在未獲董事長授權前,不會對外揭露文件,顯見已事先明示對「氫氧爐」採取保密措施,則聲請人在未作任何保密措施,亦無得被告任何書面保障之前,即對被告交付有關「氫氧機」第A至E項等營業秘密,益證聲請人就此部分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甚明,此揭事實均據歷次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駁詳盡。故聲請人仍執前詞,以上述電子郵件為據,主張其所提供系爭第A至E項等資料予被告時有進行保密措施,顯不足採。而其另聲請傳喚證人涂雨雯(中榮公司助理)證明告訴人公司提供被告公司內部資料流程,核無必要,亦無法動搖基礎事實,亦經檢察官認無必要而未予調查如前。

⑷末查,聲請人以未經雙方簽署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主張被告

人等基於雙方合作關係,對其所提供之EP-133、EP-188氫美機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且辯稱其已有採取合理保護措施云云,亦不足採信:

①被告林信湧、林信忠未曾代表被告中榮公司與聲請人簽署

備忘錄或合資協議書,聲請人執此不生效力之草約認被告應負保密義務,已屬無稽;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口頭保密約定存在,則至少亦必須明確指出所欲保密之特定資料標的為何,始屬相當。

②聲請人所指之備忘錄僅是雙方初步討論草約,而非終局結

論版本。由被告林信湧與聲請人最末次討論之合資協議書第9條有關保密義務約定可知,該最末次合資協議書版本草稿係規範雙方應就合作之商業訊息應予保密,而非要求被告等對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EP-133、EP-188氫美機相關技術資料負保密義務。故聲請人以未簽署之合資協議書,主張被告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EP-133、EP-188氫美機相關之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顯不足採。

③退一步言,即便依據被告林信湧與聲請人間之備忘錄,但

查該備忘錄係102年4月間草擬,然聲請人提供系爭A至E項技術資料係在102年3月,即早在上揭備忘錄草擬之前即已提供;又依前揭備忘錄第1條源起背景說明,所謂相關智慧財產權是包含①附表所列專利,及②甲方(按即聲請人)「未來」產生或取得的相關智慧財產權等。既曰「未來」,即代表「明顯排除」於備忘錄草擬完成前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資料。

⒉至於聲請人雖指其當時係因與被告中榮公司處於商談合作階

段,應以此彼等間合作信賴關係考量當時所採取保護措施之合理程度等語,然公司間就算有因授權、合作而分享營業秘密情況,雙方終究是兩不同公司法人,就此等營業秘密當更需要有以簽訂保密契約等等之合理保護措施以維護自身營業秘密,何況聲請人及被告公司僅處於談判中,在談判期間,雙方公司固然不免有將一部份營業秘密讓談判對手知悉,以促成談判之情況,然而就此種情況而言,營業秘密所有人當更須注意對於營業秘密之合理保護措施,以明白顯現其保護營業秘密之意思,否則,實屬權利之睡眠者,並無保護必要,此亦為營業秘密法以「合理保護措施」為營業秘密要件之立法目的。

⒊綜合上述,聲請人在未有任何保密書面契約之保障前,即已

自行交付其所有之原型機及系爭A至D項營業秘密予被告林信湧,甚至係在雙方洽談簽署合作書面定稿前即已進行;且聲請人或寄交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中榮公司包括「氫氧機」原型機及系爭E項營業秘密之前或同時,亦未於該等物件、圖表或電子檔案內標示或註明「機密」、「限閱」或設定密碼等方式加密,或為其他足以讓被告知悉其所交付者為營業秘密之舉措,同時亦無禁止被告林信湧等人拆解或限制供他人取得、使用,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就其所有之系爭第A至E項營業秘密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此部分之偵查亦已完備,核無違誤。聲請人實難認有依其規模、資源並考量系爭資訊性質建置適當之保護措施,故而,聲請人徒以上述說詞,主張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實無足採酌。

㈢、綜上所論,本院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係指商業經營或工業製造等方法、技術、製造、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即具有秘密性;復因其秘密性而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即具經濟價值性;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即秘密管理性;而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技術性或營業上之資訊,始足稱之。參照同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所有人主觀上將某項資料、資訊認屬秘密而為管理,客觀上係作為秘密,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為一定之行為,使員工或外部人員瞭解其將該資料、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管理秘密狀態。則依上所述,聲請人上述A至E項營業秘密,尚難符合秘密性要求,況且,縱使不問是否符合秘密性要件,依照聲請人之作為,聲請人並未盡合理的保密措施,業經原處分多次詳為說明,本院認尚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已經論述如前,觀之營業秘密法立法目的,營業秘密之保護並非漫無邊際,營業秘密所有人本應就其秘密之保護負擔一定之義務,法律始有保護之必要,特別在兩公司企業合作之際,如主觀上有保護其營業秘密之意,尤應注意其客觀上之表現足以明確使合作之他方知悉,營業秘密所有人使自己及他人確知保護範圍,始係合乎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等營業秘密之立法目的。綜合上述,原處分以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不具『秘密性』,並且聲請人不具備『合理保護措施』為由,認上述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其認定並無違誤。

二、被告等是否以詐欺手法取得聲請人所指A至E項營業秘密?是否進而使用、洩漏而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或刑法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等並未以詐術之不正方法取得上述A至E項營業秘密:⒈按所謂詐欺或施用詐術之不正當方法,參酌最高法院46年度

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揭示:「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同時詐欺或施用詐術,須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詐欺或施用詐術之意圖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詐欺或施用詐術之故意,即不構成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侵害營業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為其構成要件,是本款實係規範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即一般所稱之「經濟間諜」、「產業間諜」或「商業間諜」等。故營業秘密法第13之1條第1項所稱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罪嫌,其詐術之構成要件亦應參照上開判例所揭示之認定標準。

⒉查被告等原欲與聲請人合作共同開發符合人體使用的氫氣機

,為審慎評估評合作案之投資條件、交易風險,請聲請人提供系爭氫美機之相關技術資料或產品進行評估(包含組裝、測試、瑕疵問題排除等),乃符合一般商業之常規,不能認為係施用詐術;而聲請人基於日後雙方可能成立合作關係,本此基礎而交付「氫氧機」原型機及系爭A至E項營業資訊,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不能單憑因雙方嗣後合作破局,即得憑此反推被告林信湧等自始即有訛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營業資訊之行為。

⒊次查,被告中榮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關於本案雙方股權比例

之洽商過程,初於101年11月間之聲請人佔51%,中榮公司佔49%,固有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林信湧傳送「新公司我全資200萬後,希望我49%你51%」簡訊截圖1則在卷可稽(雄檢103他7142號卷第110頁);惟次第於102年3月30日,被告提及「依科學園區設置條例規範技術作價入股不得超過企業資本額25%,惠泩科技=75%中榮+25%友荃...」,該股權比例為該次會議股權4項建議案之1項,有該次會議議程1份在卷可稽(雄檢偵續卷二第66頁);另於102年4月15、22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友荃公司傳送合作備忘錄,於備忘錄第6條記載告訴人股份佔25%,中榮公司佔75%,有該備忘錄1份可佐;復於102年5月1、7日,再以電子郵件向友荃公司傳送合資協議書,其所記載雙方股份比例,仍為聲請人股份佔25%,中榮公司佔75%,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林文章所陳稱:(問:前後總共幾個版本?)原來被告林信湧一個簡訊,後來有一個合作備忘錄,再來就是合資協議書等語相符。故被告林信湧除初於101年11月間曾表示之聲請人股權比例可為51%以外,後續雙方之磋商過程,即未再出現51%、49%之股份比例。倘聲請人發現其所獲得股權安排不如預期,或認被告林信湧有訛詐之意思,理應不再提供相關技術文件,或取回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反制,詎其卻仍在已可預期未來僅能獲得遠低於51%股權比例下,繼續提供相關技術文件資料,足見其係依自身商業考量下而為技術文件之交付,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企業於進行投資或收購、併購時,為瞭解合作或併購對象之實際情況或價值,投資方通常會對合作對象進行調查,包括法律上、財務上等之專業審查,以掌握交易風險,並評估投資條件,以彌平雙方對彼此之資訊落差,為一般常見之商業交易模式。被告林信湧欲與告訴人合作開發符合人體使用之氫氧機所為之審慎評估投資條件、交易風險,核與上開商業交易模式無悖。而又聲請人既係以技術入股,故被告林信湧請其提出氫氧機之相關文件,評估其技術價值,難認為係施用詐術;何況,被告林信湧若係依據科學園區設置條例相關規範,以聲請人技術作價入股比例不得逾25%,而異於原先預定結果,似亦不能歸責於被告,當無從認定被告此合作案之初即有施用詐術犯意。聲請人雖謂:股權比例尚在協商階段,誰說最終結論聲請人必僅能占比25%乙節資為辯駁。惟聲請人至遲既在102年3月30日時,即可得而知其占股比例可能被減至25%,而系爭A至E項營業資訊既係聲請人得以抬高占股比例之唯一籌碼,衡諸一般商業常理,聲請人自必會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例如收回或限制資訊以制約被告公司,抬高談判成功之機會,豈會在可得預知股權減縮之不利狀況下,仍於4月23日、29日持續提供其餘系爭營業資訊之可能?顯然違背一般商業經驗,益證聲請人交付系爭營業資訊均非因受詐術而提供。

⒋況且,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林文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2人一

開始向我表示要投資我們江蘇友荃公司300萬美金,而且馬上匯款200萬美金到我私人帳戶取信於我等語綦詳(見雄檢偵續卷一第120頁),益證被告於雙方接觸洽談伊始,確有十足誠意欲取信於聲請人,否則何需提供鉅資予聲請人運用?復勾稽被告林信湧其後於102年12月27日仍提出美金100萬元予聲請人周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若被告自始即有訛詐犯意,而被告早於102年3、4月間即已取得聲請人之氫氧機設備及相關技術文件,被告事後當不可能有再提出100萬美金鉅款予聲請人之必要,再再佐證被告主觀上要無訛詐之犯意,聲請人亦係本諸合作信賴關係,自願提供系爭EP-188氫氧機實機及相關A至E項營業資訊,殊無因受騙而交付之可能。

⒌至於聲請人雖一再堅稱系爭氫氧機係在103年11月始對外發

售,而認原處分認定被告係在102年4月以前將系爭氫氧機銷售予被告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被告終係因聲請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EP-1 33、EP-188機器設備及相關電解槽系統模組,此據聲請人自認在卷,且被告亦非以詐欺等不正方法訛取系爭機具、設備,前已認定說明如上;而且原處分此部分論斷重點,亦僅在闡述此時系爭A至E項營業資訊已處於被告可得藉由逆向還原程解析取得相關技術,而據以認定系爭第A至E項營業資訊已因之而失其秘密性而已,從而,均無以認定被告102年2月間係以詐欺手法取得系爭機具。

⒍再者,佐以被告林信湧等辯稱之合作破局至自行生產過程:

⑴被告林信湧辯稱係評估聲請人所提供技術係工業用除碳,使

用於人體有害,遂自行研發設計低電壓高電流之電解槽控制器,此與聲請人系爭EP-188氫氧機之高電壓低電流之電解槽電器特性並不相同等語。

⑵參以證人張永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2013年2月底到201

4年3月底在上海潓美公司任職主要是研發生產氫氧機。中榮公司研發工作主要是由林信湧提出構想。林文章董事長有提供樣機到上海給我們做測試,但當時測試時發現有漏水狀況…,伊記得當時買了35組,使用其中1、2台來測試還是會漏水,後來是因為雙方沒有合作,所以就全部退回給友荃公司。因為友荃公司的機器會有漏水問題,遂想變更設計,利用水的電解基本原理做測試改良,就電解槽不漏水、產氣量、機械結構,還有軟件如何控制、外型,電壓與電流如何搭配都做測試並改良,所做出來的版本,產氣量每分鐘3到5公升等語;其復於108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蔡松樺有提供一些氫氧機設備模組的使用手冊、線路圖等,但就算沒有這些資料也做得出氫氧機,因為在中國市場也買的到這些布朗機(也就是氫氧發生器),我們也可以自己生產,友荃公司寄給我們的資料基本上都沒有使用等語(橋檢偵續一卷二),亦核與被告林信湧上開所辯相符合。

⑶復觀諸聲請人交付之系爭氫氧機、電解槽模組有漏水情形,

此參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自認在卷(雄檢他字卷一第42頁)及證人張永信上開證詞內容可以佐證;被告中榮公司遂自行變更原本聲請人之設計,並購買市面上相類之氫氧機自行拆解研究,復有被告林信湧所提出之購買研發產品清單1份(橋頭地檢署偵續一卷刑事補充答辯(五)狀附件25)及採購相關工業用電腦、電源供應器及控制電路進行測試(橋頭地檢署偵續一卷刑事補充答辯(五)狀附件26)在卷可稽。可足見被告等係因各項問題而致使最終合作破局,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自始有詐欺之意藉口合作詐取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而並聲請專利、自行生產等。至聲請人以證人張永信於104年9月25日偵訊時明白證述:氫氧機是從友荃公司得知、設計是參考友荃公司的樣機等語(雄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背面),及被告隨後即申請專利或在大陸生產機器,認被告是惡意訛詐等。惟綜觀張永信固有為上述供述,然於同次訊問時,亦供述:我們開始設計當然是參考友荃公司的樣機才知道可以做出氫氧機…但沒有參考什麼,就是一直測試實驗,就是正極、負極把水電解而已,這是國中基本的物理化學等語(同上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又科研能否速成,向無定例;若依前認定所述電解氫氧氣體技術所根由之科學原理係從事相同領域之人一般習見或熟知之技術,即非繁雜;佐以本件兩造合作之初本即預定合作研發新一代氫美機,讓氫美機的外型更好看,符合市場需求,業據證人蘇政彰偵查中證述明確(雄檢偵續卷一第126頁),可見被告並非從無到有從頭創新;兼以被告復收羅市面相類產品十餘件推敲技術原理,在氫氧電解既有之習見技術基礎上,予以優化改良,聲請人僅執拾證詞之隻字片語,引申為對己有利之證據,卻忽略上開證詞整體之真義,當無從僅以上述證人張永信之片段證詞或被告嗣後隨有申請專利或生產機器,即反推以認定被告是惡意取得聲請人所主張相關A至E『營業秘密』。

⒎綜上,聲請人提供系爭相關技術文件係雙方於磋商締結將氫

氧氣應用於醫美保健之合作契約可能性階段,而在決定是否締結商業合作契約前被告本即會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是否締約合作之參考,屬正常商業行為。並不能據此認被告等係以合作為由訛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提供系爭營業秘密。因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合作開發製造銷售氫氧醫美保建設備之商業活動目的而取得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營業資訊,並無施以詐術而取得聲請人所稱營業秘密之行為及主觀犯意。原處分以上述各點論述,認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並無詐欺故意或施以詐術之行為及犯罪故意,已詳盡論述其依據,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理由猶執前詞,尚難採納。

㈡、關於被告林信湧有無進而使用、洩漏A至E項營業資訊部分:⒈聲請人主張之系爭A至E項營業資訊因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且不具秘密性,不該當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第1款、第3款要件,乃論系爭A至E項營業資訊均非屬營業秘密法保護範疇,亦非詐欺取得,前已經本院屢述如上,則系爭A至E項營業資訊既不屬於營業秘密,則被告究竟有無使用、洩漏或如何使用、洩漏,終均與聲請人所申告涉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2加重侵害營業秘密罪嫌不該當。

⒉況且,被告林信湧申請甲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

EP-133及EP-188之6張電路圖及2個電路圖編輯檔、零件細項及使用手冊(A至D項),而縱使依照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鑑定報告書所認,被告林信湧之甲專利其在權利請求項第1、2、

4、5、6等項,在對應位置及組成元件上,與聲請人之系爭

EP -188(第E項)技術內容俱高度近似,然系爭第E項營業資訊既已因失其秘密性,而不屬於營業秘密法保護範疇,已經原處分理由載敘甚詳,俱如前述,則被告縱使依此業界習見或熟知之技術,加以改進而取得新型專利,亦無法認有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林信湧之甲專利竊用其所主張之系爭E項「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之『營業秘密』云云,自難盡信可採。原處分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林信湧申請甲專利,無法認定為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其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核無不合。

⒊至於原處分雖有以聲請人未提出所指被告生產之氫氧霧化機

產品供比對鑑定,為無法認定被告有生產「氫美機」使用聲請人所指營業秘密之論據,聲請人聲請意旨則主張其於聲請交付審判後經閱覽相關卷證,始赫然發現偵查檢察官早於最初偵查之時,即已扣押被告生產之氫氧機,但卻從未送鑑定比對其與聲請人之系爭氫氧機是否相同構成,而聲請人又係因無得舉證提出被告生產之氫氧機交付鑑定,致聲請人本件侵害營業秘密相關之民、刑事件,均遭法院以同一理由駁回請求或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茲被告生產之氫氧機既於原偵查階段即已呈現,又係釐清被告有無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重要證據,可證原偵查尚未完備,有請求送請鑑定必要,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惟:

⑴本院認上述A至E項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欠缺秘密性及未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均非營業秘密,且被告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入錯誤,交付上述A至E項,均如前述,則不問被告有無使用、洩漏,均無法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罪或刑法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⑵退步言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除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外,且查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形式上正確與否,故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權之延伸。換言之,法院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形成預斷,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中立審判之角色。而按諸交付審判制度,法院祗能在偵查所得現存證據內進行調查,不能別外他求,逾越偵查範圍調查證據,已如前述,本件此部分依聲請人所述既仍需進行鑑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始能明究聲請人告訴意旨是否達於起訴門檻,惟此即非交付審判制度設計之規範功能,是聲請人認應再予鑑定詳查上開事項,然鑑定結果尚屬未知,亦無法認以現存已經顯現在偵查中之證據,已達起訴之門檻,自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以免混淆再行起訴與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併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提供系爭EP-188、EP-133機具、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及其所主張系爭A至E營業資訊,係因雙方處於磋商締結合作契約可能性階段,為促成合作締結自願交付;而在決定是否締結商業合作契約前,被告本即會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是否締約合作之參考,屬正常商業行為,並不能據此認被告等係以合作為由訛詐聲請人所有之機具、模組及系爭營業資訊,聲請人亦無因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營業資訊。因此被告等主觀上係基於合作商業活動目的,並無施以詐術而取得聲請人所稱營業秘密之行為,聲請人稱被告等涉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上述A至E項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欠缺秘密性及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均非營業秘密,且被告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入錯誤,交付上述A至E項,均如前述,則不問被告有無使用、洩漏,均無法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罪或刑法詐欺取財罪,亦均如前述,故雖就有無使用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生產「氫美機」部分,就原處分關於聲請人未提出機械部分之理由上雖未盡可採,然依卷附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仍難認被告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或詐欺取財罪嫌。

四、刑法妨害工商秘密部分: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另指訴被告林信忠、林信湧二人涉嫌另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無非認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為聲請人公司研發所得,且「工商秘密」適用範圍較營業秘密更廣,縱認被告未觸犯侵害營業秘密罪嫌,亦可能違反刑法之加重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資為論據。

㈡、然刑法第317條法文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為洩漏工商秘密罪;是必須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工商秘密。再者,本條洩露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行為人,須係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人為其犯罪主體,乃「身分犯」之規定。則依上說明,聲請人公司與中榮公司乃在談判期間,且聲請人公司並對於提供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時,並無採取合理保護措施,亦無要求守密之契約,則被告林信忠、林信湧二人實無基於法令、有效契約約款負有守密義務,而無法構成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之犯罪主體適格。

㈢、聲請人指稱檢察官以「惟該條既稱工商秘密,則必該項資訊符合秘密性及一定之保密措施,始為該條文所稱之工商秘密而受保護。然而系爭A至E項營業資訊,或者已為業界所一般習知;或者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者根本未為被告所使用,因此自與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原處分混淆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之區別。而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之,其範圍固應大於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高等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工商秘密究非秘密所有人主觀上認屬秘密就符合要件,除業界所一般習知事項當非工商秘密,自非屬秘密外,又秘密持有人若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如何能將視為秘密之意使他人所知?原檢察官上述論述,尚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況被告並非依照法令或契約需保密義務之人,已如前述,聲請人上述指摘亦屬無據。原處分此部分為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固與本院上述見解未盡相合,但結論並無二致,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起訴不當,請求交付審判云云,仍無足採酌。

五、再者,被告林信忠辯稱其僅係中榮公司名義負責人,所負責部分係公司財務調度而已,中榮公司所有營運決策及本件兩造公司相關合作事宜均由另被告林信湧全權負責等語,本件經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信忠接觸系爭營業秘密,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復綜觀本件兩造公司相關合作歷程亦未見被告林信忠參與,也無證據可認被告林信忠有將糸爭營業資訊傳遞予第三人知曉之事實,亦查無被告林信忠洩露系爭營業資訊之工商秘密犯行可言。即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林信忠與另被告林湧之間就聲請人指訴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洩漏工商秘密罪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處分乃認被告林信忠本件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均無違背,同可採酌。

陸、綜上所述,橋頭地檢檢察官及智財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歷經偵查機關三次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亦將本件相關事證蒐集完竣,經核偵查並無不完備之處;再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容亦就原偵查檢察官本乎職權未再予調查證人及證據,認其處置並無不當,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查無不當,處置並無違失,偵查亦已完備,並以聲請人聲請調查其他調查證據部分(如調取林信湧研發、實驗日誌、傳喚證人涂雨雯、調查被告取得系爭營業資訊後實際用途、調查鑑定報告等),無法動搖原處分認均無必要,本院核以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據以請求交付審判,尚屬無憑。至就聲請人聲請請求將扣案之氫氧霧化機送交鑑定,請求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因上述A至E項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欠缺秘密性、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均非屬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並被告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入錯誤,交付上述A至E項,均如前述,復無法構成刑法洩漏工商秘密,並且不符合洩漏秘密之身份犯構成要件,均如前述,則不問被告有無使用、洩漏,均無法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罪或刑法詐欺取財罪,或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並鑑定結果尚屬未知,亦無法認以現存已經顯現在偵查中之證據,已達起訴之門檻,自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以免混淆再行起訴與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被告林信忠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參與情事,並無法令被告公司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責。綜合上述事證,聲請人對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