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余紳華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審訴字第459、742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前經本院為第一審裁定(10 9年度聲字第1093、1094號)後,因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93、29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余紳華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四五九號案件卷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余紳華聲請付與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9案件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目的係要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同條第2 項則限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且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更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則無明文。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59、742號合併審理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未經上訴,而於107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先堪認定。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卷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本院考量聲請人自陳係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行使訴訟上權利,爰准其所請;又持有該等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