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莊明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64號),向本院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案件之本院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明峰(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事由,茲聲請交付該案卷內之民國108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2 月,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2 月12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經上訴而於108 年7月16日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分別於109 年2 月12日經判決駁回上訴、108年7 月16日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徵之上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犯行,得於該裁判確定後2 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人以「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為由,欲聲請上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上開聲請理由應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刑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