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俊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村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村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但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諸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明文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乃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9 年11月2 日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7 月)外,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業務過失│有期徒刑1 年│106 年10月│臺灣高等法│108 年10月│最高法院10│108 年12月│編號1 至3 所││ │致重傷害│6 月 │5 日 │院高雄分院│31日 │8 年度台上│11日 │示之罪,經本││ │ │ │ │108 年度交│ │字第4310號│ │院109 年度聲││ │ │ │ │上訴字第64│ │ │ │字第589 號裁││ │ │ │ │號 │ │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7 年10月│本院108 年│108 年8 月│同左 │109 年1 月│8 月確定。 ││ │ │,如易科罰金│3 日 │度易字第13│9 日 │ │7 日 │ ││ │ │,以新臺幣1 │ │7 、141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聲請書漏│ │ │ │ ││ │ │ │ │載108 年度│ │ │ │ ││ │ │ │ │易字第137 │ │ │ │ ││ │ │ │ │號,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8 年10年│本院109 年│109 年2 月│同左 │109 年4 月│ ││ │ │,如易科罰金│6 日22時起│度簡字第23│19日 │ │1 日 │ ││ │ │,以新臺幣1 │至同年月7 │6 號 │ │ │ │ ││ │ │千元折算1 日│日15時5 分│ │ │ │ │ ││ │ │ │間之某時許│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8 年12月│本院109 年│109 年5 月│同左 │109 年6 月│ ││ │ │,如易科罰金│上旬某日 │度易字第12│26日 │ │24日 │ ││ │ │,以新臺幣1 │ │9 號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8 年10月│本院109 年│109 年8 月│同左 │109 年9 月│ ││ │ │,如易科罰金│13日 │度簡字第12│26日 │ │25日 │ ││ │ │,以新臺幣1 │ │93號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