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張炳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嵋字第1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炳水(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觸犯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致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實際應為8月5 日)。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撤銷假釋有過苛之虞,故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聲請異議狀誤載為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嵋字第156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然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迭犯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後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3月5 日;②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後,旋即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109 年簡字第9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後,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緝嵋字第15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受刑人對上開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因前揭諭知確定裁定之法院,均非本院,故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