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蕭瑞英被 告 陳子文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71號),聲請解凍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陳子文亦已承認聲請人帳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前揭帳戶)所匯入款項均為伊所收取,與聲請人無涉,是聲請人與本案已無任何關聯性。惟目前聲請人所有之前揭帳戶仍為警示帳戶導致生活不便,為此聲請解除系爭帳戶警示,以還聲請人正常生活及清白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 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民國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 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此外,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據此,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以其所有前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為由,聲請解除警示云云。惟本院並非通報機關(參警卷第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本院並無命通報機關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