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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偉銘聲 請人 即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6 號),聲請變更報到時間及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偉銘(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裁定命被告具保出所後應定期向本院法警室報到,然因工作關係,時間配合不易,請求將報到時間改為每週一等語;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下稱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湖內區,請求變更報到處所使被告得以就近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被告於保釋期間內命其應遵守報到之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故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至特定處所報到後,日後倘該被告因故請求變更原定期報到之時間、處所,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予變更,或於法院認無再以相同手段防止被告逃亡時,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三、查被告吳偉銘前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經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加以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認被告表示僅能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具保金,並無從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將被告羈押在案;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裁定被告於提出1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址,另自具保停止羈押出所之日起,應於每週二下午2 至5 時之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被告即於109 年7 月10日具保出所。而本院業於109年12月16日撤銷前開109 年6 月30日裁定中關於被告定期向本院法警室報到之處分,是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即失所標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