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張曜顯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
7 月15日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以橋檢信岩一○九執聲他二二一字第一○九九○二七○四七號函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應視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之階段,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決定之,並得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而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扣押物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1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聲明異議」狀意旨及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曜顯(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有罪,並將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遭扣押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8,500 元中之被害人受害金額發還各該被害人,尚餘共計19餘萬元與聲請人前開案件犯罪無關,且又無其餘證據證明該19餘萬元係其他犯罪所得,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發還扣押物,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卻函覆要求聲請人須向民事法院起訴確認該19餘萬元款項之所有權,聲請人不服,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
4 號判決判處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而被告於甲案經警扣得之現金為908,500 元(甲、乙案為同日遭查獲),其中就甲案之6 名被害人、乙案之16名被害人,分別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675 號、高雄地院以107 年訴字第114 號裁定將共計200,736 元、共計510,193 元之扣案現金發還各該被害人,有上開判決、裁定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發還剩餘現金,檢察官則於109 年7 月15日以橋檢信岩109 執聲他221 字第1099027047號函覆以:台端可向所轄民事法院起訴確認該19餘萬元款項之所有權,待民事判決確定,本署定依判決處理等語,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
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221 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於甲案、乙案判決確定後,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發還其於甲案之扣押現金中剩餘之現金197,571 元,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命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所有權,實質上即是做成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下稱本案處分),聲請人既有不服,其於109 年7 月20日具狀(見「聲明異議」狀末頁之高雄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向本院提出之程序即應為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之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準抗告),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認檢察官執行時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聲請人雖在書狀上誤載為「聲明異議」,然此部分對於聲請人所提出準抗告之真意並無影響。
四、經查,本件扣案現金原計共有908,500 元,於甲案員警搜索扣押時,亦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均填載聲請人之姓名,業經本院調取甲案卷宗查明屬實,而此部分搜索暫時扣留物品,於甲案及乙案分別認定應發還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分別共計為200,736 元、510,193 元,而剩餘之197,57
1 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案、乙案犯罪事實有關,而未於
甲、乙案判決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基此,本件扣案之剩餘現金197,571 元,於甲案及乙案刑事案件確定後,若無留存之必要,執行檢察官自得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而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則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未釋明扣押物之所有權有何爭議之情況下,所為本案處分認聲請人應先提出民事訴訟確認所有權,尚乏法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案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