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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卓閔晨相 對 人 陳金枝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陳金枝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卓閔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陳金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林煥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為陳金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煥倫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於高雄市○○區○○路○○○路00000 號前撞擊行走中之相對人陳金枝,導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傷害,有嚴重失智情形,生活照顧均需專人協助,並無訴訟能力,相對人尚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而聲請人卓閔晨為相對人之女,自上開車禍事故迄今,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照顧及處理相關事宜,相對人其餘子女及配偶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與林煥倫發生車禍導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傷害,相對人現因失智症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臨床心裡報告1 份在卷可佐,並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0

9 年9 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950596號函附卷可佐,復經核閱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37 號刑事案卷屬實;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對林煥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