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龍海市海航船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海木代 理 人兼
林拔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1 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龍海市海航船務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3 、4 項分別已有明定。
二、被告肖永容等10人因涉嫌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71 號案件( 下稱本案) 審理中。而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扣案之「海航5679號抽砂船」( 下稱系爭抽砂船) 為供被告等10人為本案犯罪之犯罪工具,且被告肖永容對系爭抽砂船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042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抽砂船為聲請人龍海市海航船務有限公司( 下稱海航公司) 所有,此有系爭抽砂船之船舶國籍證書可證,而第三人康華軍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抽砂船,此有租賃協議為憑,然聲請人並不知悉承租人康華軍使用系爭抽砂船之方法、時間及地點,更遑論聲請人與被告人有何犯意聯絡,故聲請人既非本案共犯,即非刑法第38條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且被告肖永容對系爭抽砂船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應將系爭抽砂船予以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系爭抽砂船之船長即被告肖永容對系爭抽砂船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系爭抽砂船;然聲請人主張系爭抽砂船為其所有,且其並非本案共犯,而認不應宣告沒收系爭抽砂船,並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審酌本案起訴書所列扣案之「海航5679號抽砂船」,為被告肖永容等10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一節,此為被告、辯護人及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之事項;惟聲請人是否為本案共犯或被告肖永容對系爭抽砂船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攸關本案沒收程序部分,有無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之立法意旨,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1 號案件前已於民國109 年9 月8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且定於同年9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審判程序,聲請人自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如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