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錦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聲字第8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錦得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得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但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諸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明文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乃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
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9 年5月4 日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外,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不同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月│108 年1 月│臺灣臺南地│108 年3 月│同左 │108 年5 月│①編號1 所示││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1 │25日 │方法院108 │29日(聲請│ │6 日 │ 之罪已於10││ │通危險 │萬元,有期徒│ │年度交簡字│書誤載為10│ │ │ 8 年5 月6 ││ │ │刑如易科罰金│ │第443 號 │9 年3 月29│ │ │ 日易科罰金││ │ │,罰金如易服│ │ │日) │ │ │ 執行完畢。││ │ │勞役,均以新│ │ │ │ │ │②編號1 、2 ││ │ │臺幣1 千元折│ │ │ │ │ │ 所示之罪,││ │ │算1 日 │ │ │ │ │ │ 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2 │誣告 │有期徒刑3 月│106 年9 月│臺灣臺南地│109 年9 月│同左 │108 年10月│ 109 年度聲││ │ │ │12日 │方法院108 │23日 │ │24日 │ 字第234號 ││ │ │ │ │年度簡字第│ │ │ │ 裁定應執行││ │ │ │ │2283號 │ │ │ │ 有期徒刑6 ││ │ │ │ │ │ │ │ │ 月確定。 │├─┼────┼──────┼─────┼─────┼─────┼─────┼─────┼──────┤│3 │於保安林│有期徒刑1 年│106 年9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2月│同左 │109 年1 月│ ││ │內使用車│1 月,併科罰│27日 │度審訴字第│12日 │ │31日 │ ││ │輛竊取森│金7 萬4,060 │ │299 號 │ │ │ │ ││ │林主產物│元,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以新│ │ │ │ │ │ ││ │ │臺幣1 千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