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和美輔 佐 人 吳秋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1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復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本作業要點」),依「本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有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本作業要點」致使對受刑人權利發生限制或剝奪;又「本作業要點」其制訂之目的,既係為「使檢察機關於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能有統一客觀標準可循」,以「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核其性質,即屬法務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訂之法規命令,洵此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決定,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若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而作成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即無違背。
四、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和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行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10 號作成有罪判決,其中所犯行賄罪刑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10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褫奪公權2 年;另其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共5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乃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執行。異議人收受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後,即於109 年8 月1 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情事,參據「本作業要點」,以異議人「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因而否准異議人就上開案件所受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09 年8 月19日以該署橋檢信崑109 執聲他788 字第1099031319號函復稱:
本件為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另異議人自陳需照顧配偶且本身亦因焦慮情緒持續就醫,年紀亦較為年長,恐難勝任社會勞動之內容及條件,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判決案卷及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4826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五、異議人雖指摘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個案特性、情節、無犯罪前案之素行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即機械性地認定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然查:
㈠、異議人所犯系爭行賄罪等13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而扣除免刑之3 罪,剩餘10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
2 項之規定,固非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然本院審諸異議人所犯行賄罪之罪質,足以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侵害人民對公務員職務公正之信賴;其為刺探投標資訊,竟對經辦採購職務之自來水公司技術士(具授權公務員身分)行賄,使之違背職務,洩漏包括個別投標廠商名稱、家數,甚至投標金額等應秘密事項,作為其是否參與投標決策及競標金額之參考,亦足以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形成不正競爭,對法益破壞程度非輕;又異議人光僅是在民國103 年短短不到一年間,即有十數宗弊案,並非偶一為之,顯已形成慣習犯,犯罪情節尤重。原確定判決就其所犯經科刑部分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參酌異議人所為「破壞依法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危及公眾利益,認不能僅以其個人學歷、健康及經濟事由宣告緩刑,否則恐為其他不良廠商開啟僥倖之門」等理由(原確定判決意旨參照),刻意不予緩刑寬典,顯見原確定判決亦認依異議人本案情節,有使異議人受實質制裁,以維護法秩序必要。洵此,執行檢察官依循「本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由,認有維持法秩序之必要,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次按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固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參照),然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須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社會勞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於決定應執行刑之履行期間時,應考量部分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所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依6 小時折算1 日計算,共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達2,700 小時之鉅(計算式:1 年3月×30日×6 小時=2,700 小時);而社會勞動屬具一定強度之體力勞動,再衡酌異議人現逾6 旬身形瘦弱之體能狀態、自承「夜眠差、焦慮情緒」之身心情狀,異議人能否密集、持續接受高強度之體力勞動,而在法定期限內完成2,700小時之勞動服務,洵非無疑。原執行檢察官併以此據為否准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非無由,本院自不能任意指摘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不當,而任予撤銷。
㈢、末按異議人固另以其配偶因缺血性腦中風致右側肢體無力,須賴異議人照顧,據為求撤銷原執行指揮,准異議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云云。惟異議人之配偶吳敏捷雖罹中風疾患,但尚具行動能力,可以自行走動,不需全日照護,此據異議人於本院詢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聲字卷第61頁),可見其配偶所罹疾病並非急迫危險;且異議人育有3 名子女,俱已成年,客觀上亦可分擔對其父吳敏捷之照護工作,不殆至因異議人入監服刑即危及吳敏捷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異議人所犯行賄罪經判處罪刑部分,其各罪之宣告刑加總合計
1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可見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異議人其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進行裁量,並非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短期自由刑可擬。異議人卻以其所犯各罪俱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進而解為其一旦入監服刑,將生短期自由刑「威嚇無功、教化無效、學好不足、學壞剛好」之流弊云云,而忽視其為達不正競爭之目的,主動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等同引誘公務員犯罪,足以對法秩序造成破壞之犯罪情節,容非的論。末以異議人另稱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云。然異議人於接獲執行通知後,於109 年8月1 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已如前述,足見本件檢察官業已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堪認指揮執行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而有維持法秩序必要,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