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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01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明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案件卷內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明聲請付與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案件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影本,目的係要確認聲請人於該案遭判之罪刑有無因違法監聽始遭查獲之情形,若有,聲請人要聲請該案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同條第2 項則限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且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更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則無明文。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 月及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 月部分,僅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部分,再經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先堪認定。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卷內通訊監察書之資料,本院考量聲請人自陳係為聲請重新審理始為本件聲請,已含有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聲請交付卷證資料之意,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行使訴訟上權利,爰准其所請;再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遭判處罪刑部分,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此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裁定命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案件卷內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又持有該等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0-09-23